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劉皓心
訴訟
代理人 劉景雲
顏宏斌
律師
原 告 蘇信豪
鄭瀚泉
林家正
林佳幸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聯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忠信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忠義
被 告 富崴飼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景如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修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被告富崴飼料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
原告劉皓心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連帶給付原告蘇信豪新
台幣陸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連帶給付原告鄭瀚泉新台幣壹萬玖
仟貳佰壹拾肆元、連帶給付原告林家正新台幣肆萬貳仟元、連帶
給付原告林佳幸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被告聯億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富崴飼料
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聯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被告
富崴飼料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新台幣陸萬貳
仟參佰貳拾肆元、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新台幣肆萬貳
仟元、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或等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分別為原告劉皓心、蘇信豪、鄭瀚泉、林家正、林佳幸
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聯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忠信、富崴飼料有限公司、
陳景如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崴飼料有限公司(原名吉泰飼料有限公司
,下稱富崴公司)為「狗糧居」狗飼料(下稱
系爭飼料)之
生產製造商,其於民國97年底所製造之狗飼料因含過量易導
致犬隻肝組織發炎、壞死之黃麴毒素,業經
主管機關行政院
農業發展委員會於98年1 月間要求其回收於97年10月1 日後
生產之狗飼料在案,
惟原告等5 人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於市
面上購買系爭飼料餵養家中犬隻,致犬隻健康受損而需支出
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及飼料檢驗費,並因犬隻不治死亡而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購買犬隻費用、喪葬費用之損害,且得向被告
請求如附表所示之
懲罰性賠償金,被告富崴公司自應負
侵權
行為及商品製造人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聯億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聯億公司)為系爭飼料之經銷商,應與被告富崴
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告陳景如、李忠信分別係被告富
崴公司及聯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製造及經銷系爭飼料
之業務執行,均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告陳景如自應
與被告富崴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李忠信則應與
被告聯億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今原告等5 人因購買系
爭飼料,致犬隻健康受損而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及飼料
檢驗費,並因犬隻不治死亡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購買犬隻費
用、喪葬費用之損害,且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懲罰性
賠償金,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1 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 、8 、51條之
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皓
心、蘇信豪、鄭瀚泉、林家正、林佳幸新台幣(下同)100,
000 元、142,348 元、267,844 元、119,050 元、60,000元
,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富崴公司、陳景如則以:系爭飼料有問題,係玉米原料
含有黃麴毒素,因當時原物料短缺,所以沒有等到檢驗結果
即先行製造,而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僅為
部分之抽查,因而未查出系爭飼料之情形,係屬有過失,而
應減輕或
免除其責任。且被告富崴公司於97年12月底得知該
玉米原料含有過量黃麴毒素後,隨即多次通知被告聯億公司
配合回收系爭飼料,然均未獲置理,而原告之犬隻若係因被
告聯億公司遲延回收致購買食用而受損害,該部分應由被告
聯億公司負賠償責任;且其等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再被告
富崴公司於事發後積極回收系爭飼料並與飼主洽談賠償事宜
,並
非故意侵權,原告自無從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資為
抗辯。被告聯億公司、李忠信係以:被告聯億公司僅負責系
爭狗飼料之銷售,既未提供被告富崴公司生產原料,亦未參
與製造過程,則對於因生產原料發霉而產生黃麴毒素之
本件
訴訟,自
無庸負責,而應由其代工製造商被告富崴公司全權
負責。又原告應舉證係飼料中之黃麴毒素導致寵物死亡,並
應提出寵物購買證明以證實其取得價格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富崴公司於97年10月至98年1 月18日製造之系爭飼料經
檢驗結果黃麴毒素超過標準值,且農委會曾要求被告富崴公
司回收系爭飼料。
㈡系爭飼料係由被告聯億公司下單,委由被告富崴公司製造後
,再由被告聯億公司負責外包裝及銷售。
㈢原告劉皓心於97年12月27日購買系爭飼料餵食黃金獵犬「妞
妞」,
嗣於98年3 月「妞妞」經診斷為肝腎衰竭死亡,原告
劉皓心支出醫療費、喪葬費、檢驗費共9,700元。
㈣原告蘇信豪購買系爭飼料餵食其7 隻吉娃娃後均發生肝臟衰
竭死亡結果,支出醫療費用計6,550 元。
㈤原告鄭瀚泉購買系爭飼料餵食其柯基犬,致發生肝指數過高
,原告並支出醫療費用10,800元。
㈥原告林家正購買系爭飼料餵食其威爾斯柯基犬,致發生黃疸
、肝臟衰竭等現象而死亡,原告並支出醫療費用20,000元。
㈦原告林佳幸購買系爭飼料餵食犬隻,致發生黃疸、肝臟衰竭
等現象而死亡,原告並支出醫療費用15,000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富崴公司、聯億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否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其金額應以若干為
適
當?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富崴公司、聯億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否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如違反此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
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此觀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
自明。故只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
人發生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
⒉系爭飼料係由被告聯億公司下單,委由被告富崴公司製造
後,再由聯億公司負責外包裝及銷售,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07 頁),是被告富崴公司應屬製
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而聯億公司應屬從事經銷之企業經
營者,自有
上開消保法規定之適用,要無疑義。
⒊系爭飼料含有超量之黃麴毒素,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
所飼養之狗隻食用系爭飼料後,造成狗隻死亡或健康受損
乙節,而犬隻將因攝入過量黃麴毒素而造成中毒性肝病,
並引發肝衰竭、凝血不全、胃腸大量出血等病症而死亡,
業據行政院農委會以101 年1 月16日農牧字第100081677
號函明確,有函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4頁)
,則原告所飼養之犬隻因食用系爭飼料而死亡或健康受損
,應
堪認定。被告聯億公司、李忠信雖辯稱系爭飼料含有
超量之黃麴毒素,與原告所飼養之狗隻之死亡或健康受損
並無
因果關係云云,
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富崴公司、陳景如雖辯稱:系爭飼料之問題,係因
玉米原料含有黃麴毒素而導致,惟農委會對於寵物飼料僅
為部分抽查而未查出此
等情形,亦有過失,應可免除或減
輕其責任云云。
經查:農委會抽驗市售寵物飼料之目的,
乃係為監控市售寵物飼料之衛生安全,並非免除企業經營
者對於商品衛生安全之檢測義務,且製造商被告富崴公司
既為上開消保法第7 條之規範主體,本應確保其商品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尚無從以農委
會未抽驗出有毒物質為由,而減免其基於消保法而生之責
任,則屬當然。復
參酌被告富崴公司陳述:對於黃麴毒素
是否超量,只要自行購買檢驗機器,2 天即可驗出,本公
司已於事發後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應可認其
所製造之系爭飼料之黃麴毒素是否超量,依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本可檢驗得知,而被告富崴公司竟怠於為之,即可
認其所製造之商品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依
前
揭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
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富崴公司、聯億公司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
第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⒌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係有關公司侵權
行為能力之
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
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
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
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
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
申言之,該法條之規定,係以公司負責人本身為行為
人,而使公司連帶負責,非將公司之
契約行為或
侵權行為
責任,一律加諸公司負責人,使之與公司負連帶責任。是
本件被告聯億公司、富崴公司雖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負有消
保法之賠償責任,惟其並非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忠信代表被
告聯億公司、或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景如代表被告富崴公司
執行職務所肇致,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從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之規定,而使被告李忠信或陳景如連帶負賠償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李忠信、陳景如,就其損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⒍至被告富崴公司、陳景如辯稱:若係因被告聯億公司遲延
回收致購買食用而受損害,該部分應僅由經銷商被告聯億
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而被告聯億公司及李忠信則以:系
爭飼料之問題係因生產原料發霉而產生黃麴毒素,應由製
造商被告富崴公司全權負責云云,然被告上開抗辯,均屬
民法第280 條之連帶
債務人內部責任分擔之問題,並無從
以此為由免除其外部之連帶賠償責任,是上開辯解,均屬
無據。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⒈原告劉皓心之部分:
⑴購買狗隻費用20,000元部分:原告劉皓心主張其於95年
1 月間向訴外人莊為任購買2 、3 個月大之黃金獵犬狗
隻之費用為20,000元,雖然被告聯億公司、富崴公司所
爭執,惟經本院以雄院高民發100 訴784 字第20239 號
函詢莊為任,其函覆表示原告劉皓心主張屬實(見本院
卷二第79頁),是原告此部分損害20,000元,應可認定
。
⑵醫療費用5,200 元、飼料檢驗費1,500 元為被告聯億公
司、富崴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216 頁
),此部分損害亦可認定。
⑶喪葬費3,000 元部分:
參諸原告劉皓心所提之相關收據
(見本院卷一第53頁),其確有此部分之費用支出,且
採用者乃團體火化之方式,
而非個別火化,仍屬狗隻死
亡之應支出之
必要費用,自屬被告應賠償之範圍。
⒉原告蘇信豪之部分:
⑴購買狗隻之費用部分:原告蘇信豪雖主張其購買吉娃娃
7 隻,總計為105,000 元(每隻15,000元),惟原告蘇
信豪並無法證實有前開支出,本院乃向小貓貓園寵物專
賣店函詢當時之交易行情,惟截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
,均未見其回覆,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購買
狗隻之確切費用之情形下,本院認為此部分應
可參酌被
告富崴公司所提之原告死亡狗隻於2009年3 月之市面行
情價格表(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吉娃娃狗隻之費用
應為35,000元,原告蘇信豪此部分請求於35,00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
⑵醫療費用6,550 元為被告聯億公司、富崴公司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216 頁),此部分損害亦可認
定。
⒊原告鄭瀚泉之部分:
⑴已支出購買肝臟處方飼料費用部分:原告鄭瀚泉主張其
已支出請求購買肝臟處方飼料5,756 元,並提出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應屬真實,惟飼養狗隻本
應支出飼料費用,故原告鄭瀚泉應僅能請求肝臟處方飼
料與一般飼料之差價,而原告鄭瀚泉亦陳明:若食用處
方飼料,每個月須花費3,080 元,與普通飼料之價差為
1,080 元(見本院卷二第77頁)。是依其陳報額推算,
5,756 元乃1.86個月之飼料費,是其得請求之部分應為
2,009 元(計算式:1080×1.86月)。
⑵醫療費用10,800元為被告聯億公司、富崴公司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216 頁),此部分損害亦可認
定。
⑶往後10年之處方飼料費用:原告鄭瀚泉雖主張狗隻肝臟
受損需長期吃處方飼料,然其狗隻經台南中美獸醫院治
療後,其肝指數已恢復至正常範圍,有中美獸醫院病例
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另經本院以雄院
高民發100 訴784 字第20241 號函詢中美獸醫院,經其
回覆表示:若該犬隻於治療後肝臟指數正常,是否繼續
食用肝臟處方飼料,乃個人健康管理之決定,並非必要
之醫療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故此部分
難認
係因被告侵害行為而生之必要費用,原告鄭瀚泉此部分
之請求,自非可採。
⒋原告林家正之部分:
⑴購買狗隻之費用部分:原告林家正雖主張其向小貓貓園
寵物專賣店購買柯基犬1 隻,花費15,000元,惟本院以
雄院高民發100 訴784 字第20240 號函詢上開店家,截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其回覆,在原告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購買狗隻之確切費用之情形下,本院
認為此部分應可參酌被告所提之原告死亡狗隻於2009年
3 月之市面行情價格表,即8,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9
3 頁),原告林家正此部分請求於8,000 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
⑵醫療費用20,000元為被告聯億公司、富崴公司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216 頁),此部分損害亦可認
定。
⒌原告林佳幸部分:醫療費用15,000元為被告聯億公司、富
崴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216 頁),此部
分損害亦可認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其金額應以若干為
適當?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
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是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不以企業
經營者有故意侵害行為為限,縱屬過失侵害行為,亦有請
求之可能,被告富崴公司
所稱:其並非故意侵權,原告自
無從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不足採信。
⒉製造系爭飼料之原物料送檢流程需要約20天,本件因為原
物料短缺之情形下,無法等到送檢通過,即以原物料來製
作系爭飼料,始發生有超量之黃麴毒素之情形乙節,業據
被告富崴公司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 頁),則被告富
崴公司應非製造含有瑕疵之商品,而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
,僅係可預見此等情形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
失而已;又被告聯億公司僅係經銷商,衡情對於系爭飼料
有此等情形,應非可事先預見,自難認其有故意侵害之情
,惟其既對於委託製造商被告富崴公司負有監督之責,尚
難認其無過失。原告雖主張被告乃明知系爭飼料有黃麴毒
素超標之情形而仍持續販賣,係故意致原告損害,而得請
求3 倍損害賠償金云云,惟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
⒊考量被告富崴公司事後已斥資購買檢驗機器以避免此等情
事之再發生,且已與本件起訴時10位原告之半數達成和解
或調解,應認其尚願積極處理本件紛爭,本院認為其過失
情節非屬重大,是其所負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額,應為得請
求損害額之半數為宜。故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
,應分別為其上開損害額之半數:
⑴原告劉皓心14,850元:計算式{(20,000+5,200 +
3,000 +1,500 )X 50% }。
⑵原告蘇信豪20,775元:計算式{(35,000+6,550 )X
50%}。
⑶原告鄭瀚泉6,405 元:計算式{(2,009 +10,800)X
50%}。
⑷原告林家正14,000元:計算式{(8,000 +20,000)X
50%}。
⑸原告林佳幸7,500元:計算式15,000 X 5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既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
定,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又本件之被告有多數,則應視其催告之時點,分
別計算,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99年6 月8 日送達於被告富
崴公司、99年7 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聯億公司,而於同年
7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62-1 頁、第163 頁),故被告富崴公司、聯億公司
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9 日、同年7 月20日起
算遲延利息。
七、
綜上所述,被告富崴公司係系爭飼料之製造商,而被告聯億
公司係系爭飼料之經銷商,其所製造、經銷之飼料造成原告
之損害,則原告本於消保法第7 條第1 、3 項、第8 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聯億公司、富崴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劉皓心44,550元、蘇信豪62,325元、鄭瀚泉19
,214元、林家正42,000元、林佳幸22,500元,及被告聯億公
司自99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富崴公司自99年6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勝訴部分,被告聯億公司、富崴公司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表:原告起訴請求之數額
┌───┬────┬────┬───┬───┬────┬────┬─────────┐
│原告 │購買狗隻│醫療費用│喪葬費│檢驗費│懲罰性賠│總 計 │備 註 │
│ │費用(元│(元) │(元)│(元)│償(元)│(元) │ │
│ │) │ │ │ │ │ │ │
├───┼────┼────┼───┼───┼────┼────┼─────────┤
│劉皓心│20,000 │5,200 │3,000 │1,500 │70,300 │100,000 │ │
├───┼────┼────┼───┼───┼────┼────┼─────────┤
│蘇信豪│105,000 │6,550 │X │X │30,798 │142,348 │ │
├───┼────┼────┼───┼───┼────┼────┼─────────┤
│鄭瀚泉│X │10,800+│X │X │20,888 │267,844 │狗隻未死,惟已支出│
│ │ │5,756 +│ │ │ │ │購買處方飼料費用 │
│ │ │230,000 │ │ │ │ │5,756 元及日後需支│
│ │ │ │ │ │ │ │出230,000元 │
├───┼────┼────┼───┼───┼────┼────┼─────────┤
│林家正│15,000 │20,000 │X │X │84,050 │119,050 │ │
├───┼────┼────┼───┼───┼────┼────┼─────────┤
│林佳幸│X │15,000 │X │X │45,000 │6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