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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謝岳鋼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恆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告兼恆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秀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隆義 被   告 王啟軒            國民       陳敬文            國民 被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陳柏            國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宗德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清三            國民 被   告 黃程揚            國民       許宸豪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二行、第二項第一行、第六項第 三、四行中關於「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壹佰叁拾肆元」記載,應 更正為「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柒佰叁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算之顯然錯誤 等情事,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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