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9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昶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禎祥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宏合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銘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定作申威達ψ55押出機用 套筒及螺桿1ST (下稱系爭螺桿套筒),兩造間有承攬契約 存在,惟系爭螺桿套筒在保固期間內,即因磨損嚴重而無法 使用,經通知被告修復,迄無結果,爰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 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已 支付之報酬等語。嗣於訴狀送達後,復主張兩造間倘為買賣 關係,則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 條或第 227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併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由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基於系爭螺桿套筒之契約 關係,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述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8 月30日向被告定作系爭螺桿套 筒,雙方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32,000 元,被告於交 付系爭螺桿套筒後,應保固系爭螺桿套筒正常運轉壽命達8, 000 小時(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報酬,詎被告 於97年9 月30日交付系爭螺桿套筒後,系爭螺桿套筒經正常 使用1,600 小時後,即因過度磨損而無法使用,經被告於98 年10月底取回修繕,卻遲未依其承諾於98年12月中旬修復完 畢,原告復於100 年1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收受後3 日內修復系爭螺桿套筒,逾期即解除契約,被告已於100 年 1 月7 日收受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則系爭契約於100 年 1 月11日解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已受領之報酬。倘若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則被告所交 付之物未符約定之品質,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 付之責任,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 條或第227 條之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 之買賣價金等語,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97年8 月30日訂立之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 ,並非承攬契約,被告已於同年9 月30日交付系爭螺桿套筒 予原告,被告就系爭螺桿套筒交付後提供正常運轉8,000 小 時之保固,係指於系爭螺桿套筒於正常使用8,000 小時以內 ,如有故障或損壞之情形,均由被告負責修復,並非保證系 爭螺桿套筒於繼續運轉8,000 小時不會出現任何故障或損壞 。又系爭螺桿套筒並無瑕疵,原告生產之產品有黑線、污點 等情形,並無法確定為系爭螺桿套筒所致,被告交付系爭螺 桿套筒後,依原告每日24小時生產,每月開工日數為30天之 使用時數計算,原告於98年10月底通知被告時,已逾保固期 限8,000 小時,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螺桿套筒後,經過2 年 餘,始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違誠信原則。系爭契約第10條 亦約定,原告交付之現金或支票,不得以任何理由止付或要 求退還。況且,原告依據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 已罹於6 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間就系爭螺桿套筒有契約關係存在。 ㈡原告已分別於97年8 月22日、97年11月15日依系爭契約給付 被告共532,000 元。 ㈢被告於97年9 月30日交付系爭螺桿套筒,並保固系爭螺桿套 筒於交貨完成後正常運轉壽命達8,000 小時。 ㈣原告於98年10月底將系爭螺桿套筒因磨損嚴重致無法使用乙 情通知被告,並將系爭螺桿套筒交予被告修復。 ㈤原告於100 年1 月6 日以高雄九如二路郵局第7 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於收受後3 日內修復系爭螺桿套筒,逾期即解除系 爭契約,被告於100 年1 月7 日收受存證信函。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究為承攬或買賣契約?原告行使解除權,是否罹於 民法第365 條或第514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㈡工程保固書記載「保固正常運轉壽命達8,000 小時」是否為 品質之保證?或係保固期限之約定? ㈢原告依據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 ,是否有理?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受領之給付532,000 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契約究為承攬或買賣契約?原告行使解除權,是否罹於 民法第365 條或第514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 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 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 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 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 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 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螺桿套筒, 並約定金額、交貨地點、付款辦法、交貨期限、保固期限 、驗收、逾期罰款等情,有買賣合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15頁),據此,系爭契約約定內容,顯側重系爭螺桿套筒 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勞務之給付,依前述說明,系爭契約 性質應屬買賣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云云, 並無足採。 ⒊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前項關 於6 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365 條定有明文。買受人之解除權,屬形成 權之性質,上述規定之6 個月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 由而延長。又買受人之解除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 認,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於97年9 月30日交付系 爭螺桿套筒,原告於98年10月底將系爭螺桿套筒因磨損嚴 重致無法使用乙情通知被告,並將系爭螺桿套筒交予被告 修復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既於98年 10月底即將系爭螺桿套筒因磨損嚴重致無法使用乙情通知 被告,則原告行使解除權,至少應於99年4 月底為之。原 告於100 年1 月6 日以高雄九如二路郵局第7 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於收受後3 日內修復系爭螺桿套筒,逾期即解除 系爭契約,被告於100 年1 月7 日收受存證信函,被告雖 不爭執,然原告行使解除權,顯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無理由 。 ㈡工程保固書記載「保固正常運轉壽命達8,000 小時」是否為 品質之保證?或係保固期限之約定?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判例可參。 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由被告出具工程保固書, 保證系爭螺桿套筒正常運轉壽命達8,000 小時,被告雖不 否認出具工程保固書乙事,然否認係品質之保證,並以前 揭情詞為辯。經查:工程保固書記載「敝公司(即被告) 已依買賣合約書內容於97年9 月30日交貨完成,擬於交貨 完成後保固正常運轉壽命達8,000 小時」等語,買賣合約 第7 條亦約定約定保固期限為正常使用情況下8,000 小時 ,均無載明品質保證之字語。工程保固書顯係由買賣合約 第7 條之約定而來,買賣合約第7 條既載明係「保固期限 」,則工程保固書記載「正常運轉壽命」亦應與買賣合約 第7 條為同一之解釋,即指在正常使用情況下,8,000 小 時以內之故障或損害,均由被告負責排除或修繕,而非就 系爭螺桿套筒正常使用8,000 小時均不會產生故障或損害 之品質保證,因以系爭螺桿套筒係原告生產機台所需之零 件之一,並非獨立使用,使用後是否故障或損害,尚繫諸 機台本身、其他零組件及人為操作等,非被告所能控制以 確保系爭螺桿套筒品質之因素,衡情被告應無可能以品質 保證之意思出具工程保固書。是以,兩造就系爭契約,僅 約定被告就系爭螺桿套筒正常使用情況下有8,000 小時之 保固責任,並非品質之保證,應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無可採。 ㈢原告依據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 ,是否有理?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受領之給付532,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 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人縱不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必然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兩造買賣系爭螺桿套筒,僅約定保固期限為正常使 用情況下8,000 小時,並無約定保證之品質,已如前述, 保固期限之約定,係針對系爭螺桿套筒於正常使用情況下 故障、損壞之維修保固,並非對於被告不完全給付責任期 限之特別約定,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之責,應以系爭螺桿 套筒是否自始即存有瑕疵為斷,尚與系爭螺桿套筒是否使 用逾8,000 小時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螺桿套筒, 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舉證證明系爭螺桿套筒自始即存 有瑕疵。 ⒉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原告依據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 契約,已逾除斥期間,原告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 契約,已如前述,據此,其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 價金。 ⒊原告主張系爭螺桿套筒自始即存有瑕疵乙情,被告否認之 。證人林文雄雖到庭證稱:系爭螺桿套筒使用大約2,000 小時左右發生故障情形,搭配系爭螺桿套筒之機台所生產 之產品有拖黑線之情形,從98年6 月啟用,到98年10月拆 除,這期間有送回被告公司2 、3 次,被告另搭配國外製 造之螺桿套筒,生產之產品並無拖黑線之情形等語;證人 林寶郎亦證稱:曾接獲原告通知前往原告公司處理系爭螺 桿套筒故障之情形,次數在10次以內,原告之人員表示生 產之產品有黑線之情形等語,被告亦曾致函原告陳稱:經 檢查後發現套筒出料口有磨耗異常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 8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交貨後,甲方(應於30 日內驗收完畢。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付款辦法定金百分 之30,驗收後百分之70。原告已交付價金予被告,可見系 爭螺桿套筒,業經原告驗收無誤。據證人林文雄證述:系 爭螺桿套筒使用大約2,000 小時左右發生故障情形等語, 可見系爭螺桿套筒於被告交付後,尚能正常使用,而在使 用約2,000 小時後,產品出現黑線情形,因使用已有相當 時間,並無法遽予認定為系爭螺桿套筒自始即存在之瑕疵 所致。又依系爭契約,被告對於系爭螺桿套筒之保固期限 為正常使用情況下8,000 小時,則證人林寶郎多次接獲原 告通知而前往處理系爭螺桿套筒故障之情形,應係保固責 任之履行,猶未能反證系爭螺桿套筒自始即存有瑕疵。至 於被告致函之內容,亦僅係就被告取回系爭螺桿套筒後檢 查之結果,同樣未能證明系爭螺桿套筒自始即存有之瑕疵 以致出料口磨耗異常。是以,系爭螺桿套筒是否自始即存 有瑕疵,尚有未明,原告亦未為其他舉證,自無法證明系 爭螺桿套筒自始即存有瑕疵,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 約,並非有理,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支付之買賣價金5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