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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9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劉陳聰華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李衣婷律師 被   告 大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妲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陳武德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 號土地(面積25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自民國99年 3 月23日起,即發現有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於99年3 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被告陳武德駕駛車牌00-000號之大 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駛入系爭土地,將被告大鎰事業有 公司(下稱大鎰公司)受皇統廢棄物資源回收環保企業社( 下稱皇統企業社)委託而載運之廢棄物欲傾倒於系爭土地時 ,幸經系爭土地對面之軍營士兵發現,即通知高雄市岡山 區之清潔隊隊員王瓊瑤、環保局人員、環保警察及里長等人 前往處理,被告陳武德即與另一司機即訴外人施懿文當場遭 查獲,被告陳武德並代表大鎰公司同意於99年4 月6 日前將 系爭土地上前業已遭人傾倒之全部垃圾清除完畢,並於高雄 縣岡山鎮清潔隊違反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 表)上簽名。又由高雄市岡山鎮公所清潔隊稽查員王瓊瑤所 述,足認當日係被告陳武德無法提出清除證明文件及廢棄物 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等證明文件,以證明係合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並自行衡量若未跟地主和解,日後罰則可能更重, 故在考量其日後所面臨之法律責任嚴重程度,及若達成和解 則其罰鍰、罰金、量刑上將較為輕,方自願為債務拘束之承 諾,並於系爭紀錄表簽名,故此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是否由 其所傾倒即屬二事。且因王瓊瑤已將被告陳武德承諾之內容 記載於系爭紀錄表上,是系爭紀錄表即為無因債權契約(即 債務拘束契約)之證明,並經原告閱覽確認符合其與被告陳 武德間成立債權契約真意,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89號 判決要旨,此債權契約之「要約」或「承諾」並須以書面 為之,故系爭紀錄表雖無原告之簽名,既經原告同意,並 經王瓊瑤朗讀約定記載事項予被告陳武德後,由其在上簽名 ,應認雙方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無因債權契約,自無需原 告或被告陳武德再另為接受與否之(書面)承諾。又被告陳 武德今仍未完成上開約定事項,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另被告陳武德當時向在場人員表示其為大鎰公司 負責人,又上開車輛車身並印有「大鎰事業有公司」字樣, 且其於系爭紀錄表上除在「聯絡人」欄位留下姓名,亦於機 構代表人員欄上親自簽名,客觀上已足使原告信賴其確為被 告大鎰公司之負責人或有代理該公司權限,是其基於係被告 大鎰公司代表人(有代理權限之人)與原告成立無因債權契 約,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契約當事人即為被告大鎰 公司與原告,被告大鎰公司自應受上開契約之拘束。惟若鈞 院認定被告陳武德並非基於被告大鎰公司之負責人或代理人 所為,然依被告大鎰公司於99年5 月3 日向主管機關陳述意 見之函文,顯見其明知陳武德有在系爭紀錄表為債務拘束承 諾,又其對被告陳武德表示為其代理人並不為反對意見,尚 企圖替之脫免責任,應已構成表見之事實,原告自亦得依民 法第169 條規定請其負授權人之責任,且被告間應成立不真 正連帶債務。縱認被告大鎰公司並無民法第169 條表現代理 之用,原告亦得依系爭債權契約及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 被告陳武德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又不論被告 陳武德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傾倒廢棄物行為,均不影響被告 陳武德已承諾願清除廢棄物之意。再被告陳武德迄今仍遲延 給付清除地上廢棄物,又因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具有潛在汙 染擴大及無法確定毒性等性質,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充分利用 全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對被告陳武德依無因債權 契約、民法第110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等規定, 另對被告大鎰公司依民法第103 條或第169 條規定擇一求為 勝訴判決等語(又因原告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就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而請求之先位之訴撤回,故此部分不再贅述)。 並聲明:㈠被告陳武德或被告大鎰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廢 棄物及垃圾雜物清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武 德或被告大鎰公司應給付原告46,082元,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武德或大鎰公司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72 元。㈣前 三項,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他被告於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 其責。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武德則以:伊係因友人無法挪出車輛載運廢棄物, 介紹伊與綽號阿強之人聯絡,並由阿強帶路而將廢棄物載往 系爭土地時即遭查獲,惟伊當時即已處理而未留置任何廢棄 物於現場,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自應無請求賠償之權利。 又系爭紀錄表係伊個人所簽,伊並無代表大鎰公司之意,且 伊當天被查獲時,已向里長、廟公等在場人表示地上廢棄物 不是伊傾倒,但他們表示就當作是伊衰,伊因為很害怕,也 不太識字,在場人又如此表示,所以才對環保局人員王瓊瑤 表示,若無人來清理,伊會來清,伊是因為當日多人在場會 怕,且擔心如果不同意,恐怕不能回去,只有跟王瓊瑤說會 清理,但未向原告表示或答應要清除廢棄物。又系爭紀錄表 非兩造間之契約,伊亦無義務清運非伊傾倒之廢棄物等語, 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大鎰公司則以:被告陳武德於99年3 月30日第一趟運送 廢棄物即遭查獲,並未留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且未曾於 99年3 月23日日起多次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並無義務清 運99年3 月30日前非其所傾倒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又大鎰 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楊玉妲,被告陳武德於系爭紀錄表上之個 人簽名,並無權代表大鎰公司,該紀錄表亦非兩造間成立之 契約,且縱應負責,亦應由其個人負責,與被告大鎰公司無 涉。再原告與現場稽查員王瓊瑤均明知被告陳武德並非被告 大鎰公司負責人,且其係以個人身分協調,並無表見代理可 言。又據王瓊瑤之證述,足認被告陳武德係針對主管機關之 要求事項表示願意盡力配合,並非與地主間之協調合意;而 主管機關亦係因誤以為其可能為系爭廢棄物之傾倒嫌疑人情 況下,始為配合之要求。再由被告陳武德並未就系爭紀錄表 第二項另為同意之簽認,僅係在系爭紀錄表上簽名,是以系 爭紀錄表亦無與地主間合意之效力。惟倘鈞院認原告之主張 有理由,然因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遭他人傾倒廢棄物 之面積僅占一小部分,並非全部土地,則原告請求依全部面 積計算損失亦屬無據。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 且被告並未使用此土地,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10%計算亦顯 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 ㈡被告陳武德於99年3 月30日駕駛被告大鎰公司所有系爭車號 00-000號大貨車載運廢棄物,欲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訴 外人施懿文亦駕駛被告大鎰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大貨車載 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路旁停放,等候被告陳武德指示,惟當 日被告陳武德在未傾倒廢棄物前,即遭環保警察及環保稽查 人員查獲,被告陳武德乃於系爭稽查工作紀錄表簽名,當日 並以原車將廢棄物運回皇統企業社處理。 ㈢現場所留置查獲時或於99年3 月30日查獲前之廢棄物,並非 被告陳武德及大鎰公司員工施懿文所棄置。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紀錄表是否含有債權契約之性質,而生拘束被告之效力 ? ㈡被告陳武德及被告大鎰公司間是否成立表見代理? ㈢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武德於 97年3 月30日上午駕駛系爭大貨車,駛入系爭土地欲傾倒廢 棄物於系爭土地時而遭當場查獲,是縱使系爭土地原已棄置 之廢棄物非其所為,惟被告陳武德既代表大鎰公司或有表見 代理該公司之事實,並對其承諾於99年4 月6 日前將系爭土 地上前業已遭人傾倒之全部垃圾清除完畢,且證人王瓊瑤已 將被告陳武德承諾之內容記載於系爭紀錄表上,並經被告陳 武德於系爭紀錄表上簽名,則系爭紀錄表即含有債權契約之 性質,並為兩造間無因債權契約(即債務拘束契約)之證明 ,被告應受此契約之拘束,且縱認被告大鎰公司並非契約之 當事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現場照片、系爭紀錄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為 真,並以前詞置辯,則系爭紀錄表是否確具有債權契約之性 質,暨兩造是否已以系爭紀錄表之記載而合意作為債權契約 之內容,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而查: ⒈據證人王瓊瑤證述:我是高雄市岡山鎮公所清潔隊的稽查員 ,99年3 月30日查獲大鎰公司人員欲傾倒廢棄物在系爭土地 上,當時是華崗里里長通知清潔隊,所以我便前往,到時大 鎰公司兩輛車均被攔下,該二輛之廢棄物尚在車上並未傾倒 下來,現場有發現該土地上尚有兩堆廢棄物,但無法證明是 由大鎰公司車輛所傾倒,地主劉陳聰華希望當場被告能清除 地上廢棄物,所以我就在稽查工作紀錄表上記載「該空地已 傾倒之廢棄物,違反人陳武德於99年4 月6 日前將其清理乾 淨」,當場並由陳武德簽名。記載這句話時,原告當時沒有 講這是和解的條件,但被告陳武德自願同意將地上的廢棄物 清除,日期是我訂的,有經過被告陳武德的同意。我有問過 地上廢棄物是否是其所倒,陳武德說不是他倒的,但當時地 主及前地主都要求陳武德負責,我在中間協調,我詢問陳武 德是否願意清理乾淨,陳武德當場有對我承諾他可以清理乾 淨,但他有無對地主承諾,我不清楚。當時我有詢問大鎰公 司之負責人為何人,陳武德有表示他不是負責人,當場只有 跟陳武德協調,並由陳武德承諾。我寫完第二點後,有再問 原告意見,原告當場沒有任何表示。當時只是希望陳武德把 事情解決,陳武德口氣很無奈,表示地上的廢棄物不是他傾 倒的。稽查工作紀錄表的性質為對現場情形的記載。當初協 調陳武德清理廢棄物時,沒有告知地上已傾倒廢棄物,若非 其所傾倒,則無清理之義務。當時告知陳武德有關其沒有帶 清除證明文件及相關契約書,所以若未跟地主和解,日後陳 武德的罰則可能更重,希望陳武德他跟地主和解,才在工作 紀錄表記載上開約定應完成事項。當場陳武德已經被所有的 人攔截,所以沒有辦法不同意。若我知道之前已有多起傾倒 廢棄物案件,我不會要求陳武德負起清理責任等語(見本院 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而兩造對證人所述均表示沒有意 見,足見證人之證述應屬真實,則被告陳武德既係在所有在 場人員攔截下,且表示地上廢棄物非其所倒而未果後,為避 免日後遭受較重罰則,乃在系爭紀錄表簽名以示同意清除, 認其簽名同意配合之對象,係主管機關及稽查人員王瓊瑤 至明。並由證人王瓊瑤證述原告當時並未表示以此記載作為 其與被告陳武德之和解條件,其亦不知被告陳武德有無另向 原告承諾清除之意,則原告自難徒憑被告陳武德於系爭紀錄 表之簽名,即解為此係被告陳武德對其所為之無因債權拘束 契約之承諾。 ⒉再者,據證人王瓊瑤所證,系爭紀錄表係主管機關之執行稽 查人員應為之現場紀錄,當時係因地主及前地主之要求而由 其在中間協調,並於系爭紀錄表記載第二項約定事項,當場 要求被告陳武德承諾可以清理乾淨;而其若知道之前已有多 起傾倒廢棄物案件,不會要求陳武德負起清理責任等語,又 兩造對其證述並無意見,足見系爭紀錄表係王瓊瑤就當場處 理之狀況所為之現場紀錄之公務文書,此顯與私人間成立債 權契約無涉。又被告陳武德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與原告以口頭 或書面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而原告除上開證據外,亦無法舉 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無因債權契約之意思合致,並以系爭 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債權契約之內容。況原告亦具狀自承系爭 紀錄表為公務機關執行公權力時之紀錄、證明文書,主張其 無須在該紀錄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足見原 告亦明悉系爭紀錄表製作時之情況,以及被告陳武德所為簽 名對象係執行公權力之主管機關及稽查之承辦人員,並非對 其所為,是縱使系爭紀錄表記載完成後,曾由證人王瓊瑤交 由地主即原告閱覽,原告當場亦無異議,惟尚難執此即解為 被告陳武德承諾清除廢棄物之對象係原告,以及系爭紀錄表 含有債權契約之性質或解為係兩造間之無因債權契約(即債 務拘束契約)之證明至明。故原告主張系爭紀錄表含有無因 債權契約之性質,並生拘束被告之效力云云自屬無據。 ㈢基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系爭紀錄表含有債權契約之性質或 可解為係無因債權契約之證明,更無從認定被告陳武德與原 告間有意思合致成立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之情,則原告以系爭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乃依無因債權契約、民法第110 條、第 22 9條第1 項、第23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武德應清除地 上廢棄物及請求其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又原告對被告陳武德之請求既屬無據,則原告以被告大鎰 公司應就被告陳武德所為之代理或表見行為同負上開清除廢 棄物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而上開其餘爭點亦無 庸再行審論,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或原告與被告陳武德間已合意成 立無因債務契約,被告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云云,核屬無據, 是原告執系爭紀錄表之記載,對被告陳武德依無因債權契約 、民法第110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等規定,對被 告大鎰公司依民法第103 條或第16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清 除廢棄物及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 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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