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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9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行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富行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複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周泰全       即周錦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零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12日共向伊購買廢 鐵5 批,該諸貨物總重119,050 公斤,雙方約定每公斤廢鐵 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4.7元,是被告應給付伊之價金總 額為1,750,035 元【計算式:119,050 ×14.7元=1,750,03 5 元】,然被告僅於1 月12日給付貨款400,000 元,剩餘之 貨款1,350,035 元尚未給付,而被告經伊催討雖曾交付垣淐 有限公司所簽發之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票面 金額2,150,655 元,到期日為100 年2 月19日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以供清償,惟該支票經遵期提示後已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為此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350,035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 其購買廢鐵5 批,其已依約交付廢鐵119,050 公斤,然被告 僅給付部分貨款400,000 元,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貨 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秤量傳票、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買賣相關資料所載內容為 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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