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行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富行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周泰全
即周錦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零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12日共向伊購買廢
鐵5 批,該諸貨物總重119,050 公斤,雙方約定每公斤廢鐵
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4.7元,是被告應給付伊之價金總
額為1,750,035 元【計算式:119,050 ×14.7元=1,750,03
5 元】,然被告僅於1 月12日給付貨款400,000 元,剩餘之
貨款1,350,035 元尚未給付,而被告經伊催討雖曾交付垣淐
有限公司所簽發之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票面
金額2,150,655 元,到期日為100 年2 月19日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以供清償,
惟該支票經遵期提示後已因存款不足
而遭
退票,為此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350,035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間向
其購買廢鐵5 批,其已依約交付廢鐵119,050 公斤,然被告
僅給付部分貨款400,000 元,
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貨
款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秤量傳票、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買賣相關資料
所載內容為
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依法即無不合,自應
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