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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王淑慧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葉怡亨       陳育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文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仟貳佰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將看 護費用的部分減縮請求為7,036,181 元(見本院卷三第72頁 ),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 醫)法定代理人由許勝雄變更為乙○○,並已於99年10月2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嗣於101 年8月15日再具狀陳明被告高醫法定代理人由乙○○變更為 賴文德,並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月19日下午2時許因腹痛、解尿困難 、合併雙下肢水腫及有心跳過快、呼吸急促等情形至被告高 醫急診,到院後於15時20分測得血氧含量94% ,15時30分呼 吸次數每分鐘28次,16時測得心跳每分鐘198 次,經被告丁 ○○醫師問診後,進行抽血檢查、X 光檢查,給予鼻導管氧 氣2L/min,接上心電圖,並施與Inderal 及MgSO4 藥物,17 時05分測得心跳每分鐘134 次,雖已緩解但仍屬過高,詎被 告丁○○疏於注意,在已施打MgSO4 此等具呼吸抑制、心臟 抑制副作用之藥物,且原告又為呼吸及心肺功能尚非正常之 病患之情況下,又以稀釋注射方式施打Diazepam藥物,致藥 物作用延緩,被告丁○○事後並未前來瞭解原告用藥後反應 ,且未與電腦掃描室之值班醫師即被告丙○○確認原告意識 狀況是否適於進行掃描,而貿然將原告推入無人觀察照料之 電腦斷層掃描室進行斷層掃描,致原告於推出電腦斷層室時 因缺氧嚴重、嘴唇發紺而呈現昏迷狀態,後因腦部缺氧,無 法言語,四肢無法行動,癱躺於床。原告所受傷害顯係被告 丁○○、丙○○之醫療疏失行為所致,被告高醫為渠等僱主 ,自應連帶擔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於事發後於96年3 月 轉院入住屏東醫院護理之家,每月住房費36,500元,以原告 斯時為48歲,尚有平均餘命年38.17 年,扣除中間利息後, 將受有9,472,144 元之住房損失;復原告因長期癱躺於病床 上,稍一不慎即常併發感染,於97年度之醫療費自付額即達 217,784 元,以此計算原告平均餘命期間醫療費用扣除中間 利息將達4,709,775 元;繼原告無法自行進食而需以胃管灌 食,並需隨時抽痰,大、小便亦由看護就床處理,每月衛材 耗費5,000 元,以此計算原告平均餘命期間衛材費用扣除中 間利息將達1,297,554 元;另原告自96年4 月7 日起聘請看 護照顧迄今,每日2,000 元,以此計算原告平均餘命期間看 護費用扣除中間利息為15,570,648元,先請求其中7,036,18 1元;再原告為閎稘實業有限公司、豐益祥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公司盈收即為原告收入,爰以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 ,原告於平均餘命期間受有4,484,346 元之損失;又原告因 此醫療疏失,無法言語行動,餘生被迫躺在病床上,亦無法 照顧年幼幼女,身心痛苦無法言喻,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以上共計40,534,467元,爰先就其中32,000,000元為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2,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日原告X 光檢查肺部功能正常,抽血報告顯示 有白血球過高現像,且腹痛持續,腹部超音波顯示下腹腔有 積水情形,體溫37.0℃,醫師乃懷疑腹腔有感染或腫瘤,並 因感染導致敗血症引起甲狀腺風暴,乃與家屬討論安排原告 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瞄,以瞭解有無緊急手術之必要,家屬 於經醫師解釋並充分瞭解後乃簽署同意書,故原告乃在生命 徵象穩定並有護理人員的陪同下至電腦斷層室做檢查,並由 當日值班醫師即被告丙○○評估原告情況後將之安置於檢查 台上,再至操作室進行作業,且操作室內亦同時有監視器可 對病患進行監控,然於電腦斷層照射結束後移行至病床時, 護理人員發現原告情況不穩而將之緊急推回急診室急救,經 予以插管保護呼吸道並植入中央靜脈導管與注射升壓劑予以 改善心臟功能,並聯絡心臟專科醫師會診後,乃轉入心臟加 護病房治療,被告丁○○、丙○○之治療處置並無疏失不當 ,原告請求並無依據。況原告請求住房費僅提出97年1 、2 月份之收據,可否請求97年3 月之費用尚有可議,且原告所 提出97年度之醫療費用僅能證明當年度醫療費用支出情形, 並不足為其往後平均餘命期間所需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並 其醫療費用中包含86,581元之病房費,與住房費顯然重複; 再原告並未提出衛材費用之相關單據證明,又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期間若有入住加護病房並無額外支出看護費用之需,且 其既已入住護理之家,自無再另行支出看護費之必要,而勞 工基本工資係自96年7 月1 日起始調整為每月17,280元,原 告統一以之為計算標準並非適當,且依勞基法規定有強制退 休年齡,原告請求計算至平均餘命止之收入損失亦非合法, 至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96年1 月19日14時許因身體不適至被告高醫急診,由 被告高醫急診室值班醫師即被告丁○○診治,被告丁○○於 當日16時許為原告使用MgSO4 藥物,於17時35分許再以稀釋 注射方式施打Diazepam藥物,嗣於18時05分許原告至電腦斷 層室由值班醫師即被告丙○○進行檢查,18時20分許完成電 腦斷層掃瞄後,護理人員將原告推返急診室急救,原告於96 年1 月31日接受氣管造口術後,因缺氧性腦病變,癱躺於床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丁○○、丙○○就本件醫療行為有無疏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各 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之 認定應採客觀標準。次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 ,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 但吾人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 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 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例如投藥、實施手術)之同 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例如併發症、甚 而提高致死之風險),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 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 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一般醫療常規),且已善盡 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者,即可對於行為之危險免除過失責任。 再者,對於醫學爭議之認定與判斷,屬於專門知識之範圍, 必依賴特別知識經驗,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專家,依現代 醫學予以鑑定,提出專業知識以供參酌。而我國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之成員,係來自各方,與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或各該醫療訴訟事件之醫方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設置醫審會,醫審會委員, 應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 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 不得少於3 分之1 。以上可參醫療法第100 條之規定即明。 另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3 、4 、5 、7 點分別規定:司 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應敘明鑑定範圍或項目,並提供下 列相關卷證資料:( 一) 完整之病歷資料,應並附護理紀錄 ,X光片等。( 二) 訴狀、調查或偵查相關卷證。( 三) 法 醫解剖或鑑定報告。( 四) 其他必要之卷證資料;本部受理 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本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 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 科別專長之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本部受理委託鑑 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 一) 檢視委託鑑定機關 所送卷證資料。( 二) 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 見。( 三) 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鑑定書。 (四) 以本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原送 卷證資料;鑑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委託鑑定機關 。( 二) 委託鑑定範圍或項目。( 三) 案情概要。( 四) 鑑 定意見。( 五) 原送鑑定之相關卷證資料。( 六) 鑑定之年 月日。是以,醫審會依上揭規定組成,並依上開作業要點之 規定作成鑑定意見,其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及相當之證明 力。 ㈡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檢附本院98年度審醫字第3 號卷1 宗( 含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病歷、影像光碟1 片)、本院高 雄簡易庭98年度雄調字第6 號卷宗1 宗、民事陳明狀影本1 份等資料囑託醫審會就被告丁○○、丙○○之醫療行為,是 否違反醫療常規、有無疏失等事項為鑑定,醫審會於99年11 月2 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回覆(見本院卷一第403 至406 頁),其鑑定意見 內容略以: ⒈依病人當時送電腦斷層室前之狀況,距離入院後已有3 小時 23分鐘,生命徵象為意識清楚,血壓136/87mmHg,心跳134 次/ 分,與病人剛到達急診時之狀況並無明顯惡化,故醫師 安排病人作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處置,亦業經告知家屬後同 意,尚合乎醫療常規之合理處置。 ⒉依⒈項所述,病人當時送往電腦斷層室前之身體狀況,並未 呈現有不適合進行檢查之情事。以急救ABC 之快速評估,病 人之呼吸道(airway ,A)、呼吸(breath ,B)、循環(circu lation ,C),並沒有立即發生危險之徵兆,故不論是依丁 ○○醫師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或放射科丙○○醫師為病人進 行檢查,實已善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尚無違反醫療常規。 ⒊病人於當日16:00 接受靜脈滴注MgSO4 1 ampul (2gm )後 ,17:35 開始接受Diazepam 1 ampul(l0mg)靜脈滴注。綜 論以上兩種藥物,MgSO4 之使用目的乃在改善病人快速性心 律不整(心房顫動),且已初見成效,心跳由198 次/ 分改 善至134 次/ 分。使用Diazepam乃在緩解疑似甲狀腺亢進合 併心衰竭病人之焦慮與全身不適症狀。兩種藥物過量時,均 有可能會導致呼吸抑制之副作用,但本案呈現之藥物劑量合 理且合乎醫療常規,尚無不當。 ⒋Diazepam使用方式包括靜脈注射,稀釋滴注與肌肉注射,故 本案葉醫師以點滴稀釋注射Diazepam藥物之方法為正確使用 方式之一。稀釋注射並不會導致病人腦部缺氧。況且病人自 開始接受靜脈稀釋注射Diazepam至送至斷層掃描室有30分鐘 之觀察期,並沒有顯示有惡化跡象,尚無不適當之處置。 ⒌施打Diazepam藥物,最重要之注意義務是觀察其呼吸型態是 否有異常現象,同上⒋所述,此觀察期在病人已有30分鐘, 並無產生異常。權衡病人病情之急迫性(疑甲狀腺亢進與風 暴,疑腹腔內感染與敗血症等),儘速施行電腦斷層掃描應 有其優先性。又病人到達急診室後,呼吸型態稍嫌過快(> 24次/ 分),當無使用呼吸促進措施之必要性;若要逕行插 上氣管內管,以病人當時施行電腦斷層掃描前之情形為意識 清楚與血氧飽和度95% (≧95% 表示病人並無缺氧之狀況) ,反而並無其適當性,故一併敘明。綜合以上五點所述,本 案之醫療處置尚符合醫療常規,且醫療服務提供者已善盡其 注意義務,尚未發現有不當之處。病人之突發性意識喪失、 嘴唇發紺,衡酌其甲狀腺亢進併心衰竭及肺水腫之嚴重及虛 弱病況,突發性之非預期呼吸衰竭較為合理之解釋。 ㈢嗣本件原告對醫審會上開之鑑定結果尚有疑問,請求就本件 醫療行為有無疏失乙節再為鑑定,復經本院檢附民事陳述意 見( 一)(二) 狀影本各1 份、10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影本及100 年2 月17 日民事陳述意見( 一)(二) 狀影本合訂為1 冊等資料送請醫 審會審議鑑定,醫審會於101 年4 月20日再以衛署醫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回覆(見本院 卷二第167 至172 頁),其鑑定意見內容略以: ⒈⑴Morphine有呼吸抑制之副作用。⑵此藥物引起呼吸抑制之 副作用與劑量有關,亦與給予方式不同而有差異,由肌肉注 射(IM)或硬腦(脊)膜外注射(epidural)產生呼吸抑制 之機率僅為0.25 ~0.4%,而一般靜脈注射(IV)之機率更低 。⑶甲狀腺功能亢進或風暴非此藥之禁忌,本案病人所接受 之劑量及給予方式符合醫療常規。 ⒉Morphine靜脈注射(IV)之藥物尖峰作用時間於10分鐘內發 生,如為肌肉注射(IM)則延長為30分鐘;皮下注射(SC) 則為90分鐘。 ⒊本案morphine靜脈注射30分鐘後,應已過藥物尖峰作用時間 ,醫師依病人當時病況及病情需求,推入電腦斷層室執行檢 查。且病人於檢查前意識清楚,血壓136/87 mmHg 、心跳13 4 次/ 分及血氧飽和度95% ,與剛至急診室就診之情況相比 ,其生命徵象並未惡化,尚難謂有不當之處。 ⒋⑴依藥品說明書( 衛署藥製字第027850號) ,Diazepam之藥 理作用為中樞神經系統抑制劑,隨劑量之大小而產生自輕度 鎮靜、安眠至昏迷不同之抑制作用。經由口腔內視鏡診斷之 檢查,注射本藥時,曾有咳嗽、呼吸抑制等文獻報導,最好 併用局部麻醉劑,並備有防範措施。⑵藥物副作用發生之機 率,亦因醫師使用之劑量及給予方式不同而有差異,惟機率 較低,兒童約9%,成人低於9%。⑶本案Diazepam以靜脈滴注 方式給予,依院方說明,總滴入藥物劑量為何,病歷並無記 載,故無法判定。 ⒌⑴Diazepam靜脈注射,根據藥典查詢,其尖峰作用時間為15~ 30分鐘。本案使用方式為靜脈滴注,較難確認藥物尖峰作用 時間。⑵醫師依病人當時病況及病情需求,於開始使用Diaze pam 靜脈滴注30分鐘後,病人生命徵象並未惡化情況下(接 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前病人意識清楚,血壓136/87mmHg,心 跳134 次/ 分,血氧飽和度95% ,推入電腦斷層室執行檢查 ,尚難認為有不當之處。 ⒍合併使用靜脈注射morphine及點滴注射Diazepam二種藥物30 分鐘後,病人生命徵象並未惡化,依當時狀況及病情需求, 包括甲狀腺亢進危象或風暴、敗血症或腹腔內感染等急症之 可能性需排除,故推入電腦斷層室執行檢查。本案合併使用 靜脈注射morphine及點滴注射Diazepam二種藥物,的確會增 加風險,惟已經過30分鐘觀察時間,且病人於進入電腦斷層 檢查室前,血壓136/ 87mmHg ,心跳134 次/ 分,血氧飽和 度95% ,意識清楚,故尚難認為有不當之處。 ㈣嗣本件原告對醫審會上開之鑑定結果仍有疑問,請求就本件 醫療行為有無疏失乙節再為鑑定,復經本院檢附民事聲請調 查證據狀影本1 份、民事答辯( 三) 狀影本1 份、民事陳述 意見( 三) 狀及民事陳述意見( 四) 狀影本合併1 份、言詞 辯論筆錄影本1 冊、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說明狀及民事答 辯狀影本合併1 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病歷影本1 冊等資料送請醫審會審議鑑定,醫審會於 103 年1 月23日再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審會編 號0000000 號鑑定書回覆(見本院卷三第53至59頁),其鑑 定意見內容略以: ⒈依Harrison's Manual of Medicine 內科學教科書之定義, 疑似感染而有下列4 項中任意2 項情況者,稱為全身性發炎 反應症候群(Systemic Inflammatory Response Syndrome, SIRS) ,應立即追查感染源,降低病人惡化至敗血症及休克 之風險。此4 項情況包括:(1) 體溫大於38℃或小於<36 ℃ 。(2) 心跳大於90次/ 分。(3) 呼吸大於20次/ 分或血液二 氧化碳分壓(pCO2)小於32mmHg。(4) 白血球小於4000/ μL 或大於12000/μL 或至少有10% 不成熟(帶狀)嗜中性球。 本案病人當時於急診室就診時,體溫35.6℃、心跳147 次/ 分、呼吸大於24次/ 分、二氧化碳分壓23.8mmHg,已符合全 身性發炎反應症候群之徵候。加以病人主訴腹痛,超音波檢 查結果又顯示有腹水,丁○○醫師診斷病人為懷疑有甲狀腺 亢進危象或風暴、敗血症及腹腔內感染等可能性,並無不當 。 ⒉依病歷紀錄,病人入院當時血液檢驗結果,雖然尿氮素56.7m g/dL高於參考值7~18mg/dL 甚多,惟其肌酸酐0.9 mg/dL 屬 於正常範圍(0.6~1.3mg/dL),故不符合急性腎衰竭之臆測 。另急性腎衰竭病人未必會產生心跳加快或呼吸急促,甚至 休克等症狀。病人之血鈉雖偏低,亦不適宜立即採取排水、 注射利尿劑或快速補充高劑量之鈉,此並不符合醫療常規中 低血鈉之治療方式。 ⒊同上述鑑定意見⒉之說明,病人並不符合急性腎衰竭之臆測 。於高度懷疑甲狀腺風暴之診斷下,先進行甲狀腺功能之抽 血檢查,再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為適當之處置。本 案前後注射Morphine及Diazepam二種藥物,均符合安全使用 劑量及正確使用方式,使用藥物後至送電腦斷層掃描室有30 分鐘之觀察期,病人之病情並無顯示有惡化跡象,尚無不適 當之處置,並無疏失。 ⒋96年1 月19日18:05 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前,病人意識清 楚,血壓136/87mmHg,心跳134 次/ 分及血氧飽和度95 %。 病人當時送往電腦斷層室前之身體狀況,並未呈現有不適合 進行檢查之情事。以急救ABC 之快速評估,病人之呼吸道( airway,A )、呼吸(breath,B )、循環(circulation ,C ),並無立即發生危險之徵兆。放射科於檢查進行中是 否觀察病人有無異樣等情,因病歷紀錄並未有相關記載,請 司法機關依事實調查認定。 ㈤原告於本院固主張被告丁○○於96年1 月19日17:35 給予原 告Morphine 3mg靜脈注射及Diazepam 1 amp(10mg)靜脈滴 注,並在30分鐘時安排原告至電腦斷層室為電腦斷層掃描, 乃不適當云云。經查: ⒈參以臨床醫學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不同病因所表見之症狀 無法涇渭分明,潛伏之病因更難以立即診斷,事實上醫師不 可能就所有可預見之損害均採取預防、迴避措施,亦不能苛 求醫師必須於每一個案排除可能病因後始施以治療,基此醫 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 有故意或過失,應以其已遵守各種危險事業所定之規則,並 於實施危險行為時盡其應有之注意,則對於可視為被容許之 危險得免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依據上開三次醫審會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丁 ○○診斷病人為懷疑有甲狀腺亢進危象或風暴、敗血症及腹 腔內感染等可能性並無不當。於高度懷疑甲狀腺風暴之診斷 下,先進行甲狀腺功能之抽血檢查,再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均為適當之處置。本案前後注射Morphine及Diazepa m二種藥物,均符合安全使用劑量及正確使用方式,使用藥物 後至送電腦斷層掃描室有30分鐘之觀察期,原告斯時之病情 並無顯示有惡化跡象,尚無不適當之處置,並無疏失。依原 告當時送電腦斷層室前之狀況,距離入院後已有3 小時23分 鐘,生命徵象為意識清楚,與其剛到達急診時之狀況並無明 顯惡化,故被告丁○○安排原告作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處置 ,亦業經告知家屬後同意,尚合乎醫療常規之合理處置。96 年1 月19日18:05 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前,原告意識清楚 ,血壓136/87mmHg,心跳134 次/ 分及血氧飽和度95% 。原 告當時送往電腦斷層室前之身體狀況,並未呈現有不適合進 行檢查之情事。以急救ABC 之快速評估,原告當時之呼吸道 (airway,A )、呼吸(breath,B )、循環(circulation ,C ),並無立即發生危險之徵兆。故不論是依被告丁○○ 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或被告丙○○為病人進行檢查,實已善 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尚無違反醫療常規。可知醫審會對於安 排電腦斷層檢查及藥物之使用等情,認為被告丁○○已考量 病患當時之病況,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事上開醫療 作為,並未脫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發生缺氧性 腦病變,並非被告丁○○醫療行為有疏失所致。從而,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丁○○給藥行為及安排電腦斷層檢查等醫療 行為,並無疏失乙節,堪予認定。 ⒉另關於Diazepam部分雖稱總滴入藥物劑量為何,病歷並無記 載云云,然依本件急診處理記錄單於17:35 係記載:「N/S(2 50) 1BT+Diazepam 1amp 」(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配合 病歷發藥記錄可見當時是將1 支Diazepam(劑量為10mg ) 加入250ml 之生理食鹽水(N/S )內以點滴注射(見本院卷 二第185 頁),再接續依18:20 之急診處理記錄單則記載: 「by order DC N/S + Diazepam line (約剩餘200 ㏄)」 (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由此可見,當時注入原告體內之 Diazepam劑量充其量亦不會超過2mg ,而依行政院衛生署醫 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之鑑定意見已明確表示關於原告接受Dia zepam 1 ampul (10mg)靜脈滴注,「本案呈現之藥物劑量 合理且合乎醫療常規,並無不當。」云云,則實際上當時注 入原告體內之Diazepam劑量亦不過只有2mg ,其影響更是微 乎其微。 ㈥至原告復主張被告丙○○在原告為電腦斷層掃描時,未盡觀 測監控原告意識之責任,其顯有職務疏失云云。經查: ⒈本件依據急診處理紀錄單顯示原告係於18:05 由急診室送出 ,推至電腦斷層室,並非於18:05 即已進入電腦斷層室;又 原告係於照完電腦斷層後下檢查台時出現嘴唇發紺,而經立 即推返急診室,並進行相關生理徵象檢查等,而急診處理紀 錄單上所填載之18:20 即係就原告照完電腦斷層後之相關陸 續處理程序為紀錄,尚難遽謂其為原告實際出現嘴唇發紺之 時間點。因此原告主張其在18:05 推入電腦斷層室,至18:20 推出電腦斷層掃描室時,始發現缺氧嚴重,嘴唇發紺而昏迷 ,而該電腦斷層室既設有監視設備供被告丙○○監測病人狀 況,而被告丙○○竟自始自終未發現其在電腦斷層掃描時已 因呼吸抑制缺氧嘴唇發紺,致其推出電腦斷層室時才發現, 被告丙○○疏未注意監視其在電腦斷層室狀況,故未及時發 現而立即給予急救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原告迄今並無提出 任何可供參酌之事證或論理依據,僅為其個人猜疑之詞,亦 屬無據。另外原告不管在急診或電腦斷層室時,都有醫護人 員、技術人員、監測器與氧氣持續補助,原告上述主張所描 述之「無法確切掌控」、「無人可在旁觀察呼吸狀況之處所 」、「推入無人觀察照料之電腦斷層掃描室進行斷層掃描」 亦僅為主觀上之陳述,且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⒉其次,被告丙○○於97年12月2 日於偵訊時陳稱:「我平時 的作業方式是在工作區操作電腦斷層掃描,要評估病人對於 顯影劑的適應症及禁忌症,我作完評估後,如果沒有問題的 話,就施打,可是當時甲○○是沒有施打顯影劑的,再來提 供急診室醫師的諮詢,再來就是監控病人的狀況,我的工作 就是這樣。出來報告就給醫師,並在電腦作業以供查詢。當 天甲○○的情形我是不太記得了,一般的病人可以走進來的 ,我沒有進入檢查室,如果病人有急救的措施的話,我就會 進入放射儀器評估看病人是否可以承受這30秒到2 分鐘的檢 查,當天我真的沒有印象,我看病歷是該病人載氧氣,我應 該是有進入,而且操作儀器時,是有攝影機照著病人的臉部 ,可以透過儀器看到病人的狀況。如果覺得有異狀,我就馬 上退回去急診室,我是沒有印象,我是看著病歷回想的,如 果一遇到病人有狀況,就會把病人送回急診室,由急診室的 醫師去做處理,因為急診室的醫師比我了解病患的狀況,由 他們來做處理比較快」、「是沒有簽名的,因為不打顯影劑 ,只有問診而已,我們的評估只有這樣,也沒有量血壓,因 為在急診室都有做了,我人還在儀器的操作室內透過玻璃可 以看到病人的情形,而做電腦斷層是讓醫師作為依據,對以 後的治療是有幫助的,因為有些內臟有出血或是其他的狀況 是外表看不出來,而且是非侵入性的檢查。基本檢查只有 一、二分鐘,一但儀器啟動的話,只有病人一人在裡面,我 可以透過儀器看到病人,一啟動流程只有10幾秒就結束了, 當天甲○○一次是定位用的,另外一次才是取影像的,中間 有間隔,從頭到尾約一到二分鐘而已,本件是病人從儀器移 到病床時,就發現病人有異常」(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他字第3346號卷第51至54頁)。96年1 月19日當日 值班之執勤技術人員蘇展誼於97年12月2 日接受偵訊時亦證 述:「當天我是沒什麼印象,應該是有急診室打電話說要照 斷層掃描,所以我就空著機檯,病人就推進來了,我就看病 人的情形為何,如果有一些重症的病人,我就會請醫師評估 ,如果可以的話,就會把病人移上病床檢查。當天甲○○是 沒有打顯影劑的。如果病患有發生變化,我會請值班醫師進 來處理,就儘快推回急診室急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他字第3346號卷第52頁)。顯見原告係於生命徵 象穩定至電腦斷層室做檢查,且於進行電腦斷層前亦由當日 之值班醫師即被告丙○○評估原告之情況後,將原告安置於 檢查台上,值班醫師及操作人員退回檢查室後方之操作室內 進行作業,操作儀器時有攝影機照著病人的臉部,可以透過 儀器看到病人的狀況,一啟動流程為10幾秒結束,從頭到尾 約一到二分鐘,惟於電腦斷層照射結束後移行至病床時,發 現原告情況不穩定,而緊急將其推回急診室急救區,給予合 乎醫療常規建議之急救,並非原告主張之無人及時發現與給 予急救。從而,被告丙○○已考量病患當時之病況,且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事上開醫療作為,並未脫逸專業醫學 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 ⒊末查,醫療行為對於社會及病患具有積極價值,以及其高度 專業及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醫事人員除應盡其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外,不應被期待其得以擔保病患病症之治癒,亦 不得以不良結果之發生,逕行推斷醫事人員應可歸責。且原 告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 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 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 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已就被告具體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有所主張證明,已如前述。觀諸原告主張 被告丙○○有醫療疏失事實,係泛稱被告丙○○未盡觀測監 控原告意識之責任等情逕推論被告有過失,然上情究有何不 依醫療常規行事,均無具體指出,可認其多係單純依病歷資 料之記載進行推測,屬其片面之主張,是就原告發生缺氧性 腦病變之結果,是否係因被告丙○○之醫療疏失所致,被告 丙○○是否未克遵其應遵守之醫療常規等節,證明力尚有不 足。況本案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00000 0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明確表示:「病人當時送往電腦斷層 室前之身體狀況,並未呈現有不適合進行檢查之情事。以急 救ABC 之快速評估,病人之呼吸道(airway ,A)、呼吸(bre ath ,B)、循環(circulation,C),並沒有立即發生險之徵 兆,故不論是依丁○○醫師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或放射科丙 ○○醫師為病人進行檢查,實已善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尚無 違反醫療常規。」;「本案之醫療處置尚符合醫療常規,且 醫療服務提供者已善盡其注意義務,尚未發現有不當之處。 病人之突發性意識喪失、嘴唇發紺,衡酌其甲狀腺亢進併心 衰竭及肺水腫之嚴重及虛弱病況,突發性之非預期呼吸衰竭 較為合理之解釋」等語,足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 ○○未盡觀測監控原告意識之責任發現缺氧之情形而延誤急 救,致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有相關因果關係,均有未合,無 足採憑。是以,本件被告丙○○對原告之醫療處置合乎醫療 常規,並已盡其注意義務,無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且被告 丙○○執行醫療行為,未違反其之注意義務或醫療常規,對 於原告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無可歸責之事由。 ㈦再者,被告丁○○及丙○○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經醫審 會鑑定結果,已就原告質疑問題,詳予審酌說明,核上開鑑 定書記載之理由及結論並無明顯違背學術理論或經驗法則之 處,自足採憑。而原告質疑被告丁○○、丙○○之醫療行為 有疏失之處,惟因無法就被告丁○○、丙○○之醫療行為有 疏失致原告缺氧性腦病變乙節,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㈧綜上,被告丁○○、丙○○既係基於原告當時之症狀,依其 臨床經驗及專業判斷而施以醫療行為,包括為診視、醫療器 材之檢測、數據觀測、抽血檢查、提供氧氣、用藥、安排電 腦斷層檢查及為原告進行檢查等在內,均無任何不當之處, 雖然原告最後係因缺氧導致腦部病變,惟被告丁○○、丙○ ○在醫療過程既無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何過失行為,則 與原告之缺氧性腦病變當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無法言語、 行動、癱躺於床之傷害萬分哀慟,雖可理解,惟原告既未能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丙○○就本件醫療過程有過 失,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與丙○○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㈨被告丁○○、丙○○在醫療過程中既無過失,與原告缺氧性 腦病變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是其僱用人即被告醫院亦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本件醫療行為有疏 失云云,既乏憑據,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情 事,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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