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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醫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彭上芸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安姿美容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容秀 人 被   告 趙書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0年度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秀容、趙書英分別為被告安姿美容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安姿公司)之負責人、美容講師,安姿公司為 促銷「微針導入療程」,凡購買全套療程者,安姿公司會指 派專人為顧客施作此療程6 次。嗣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間向 安姿公司購買「微針導入療程」之套裝組合,劉秀容明知趙 書英並未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指 派趙書英至安姿公司所設美容中心,為原告施作上開療程, 惟原告因趙書英為其施作療程時,未全程保持無菌狀態及使 用75%之酒精消毒傷口,致原告傷口發生感染,受有下腹部 皮膚潰瘍(30公分×15公分)合併感染與皮膚缺損(6公分 ×7公分;4公分×4公分)及左大腿上部皮膚潰瘍(5公分× 6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0萬939元、看護費用3萬2,000元, 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2萬元,原告並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 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94萬3,424元(見本院卷第81、92頁 )。劉秀容、趙書英共同侵權行為,且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 時分別係安姿公司負責人及受僱人,故被告依民法第28條、 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6,36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安姿公司、劉秀容、趙書英則稱:原告請求健保給付醫 療費用、看護費用無理由,另醫療費用超過17萬8,362元、 工作損失超過5萬元、慰撫金超過5萬元部分均無理由,且原 告就系爭傷害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秀容、趙書英因上開行為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趙書英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醫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另 案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劉容秀、趙書英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劉秀 容、趙書英分別係安姿公司負責人及受僱人,安姿公司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就本件傷勢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責 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本件傷勢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責 任比例為何? 1、劉秀容、趙書英分別為安姿公司之負責人、美容講師,原告 於97年3月間向安姿公司購買「微針導入療程」之套裝組合 ,劉秀容明知趙書英並未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竟指派趙書英至安姿公司所設美容中心,於98年 7月23日為原告施作上開療程,原告因趙書英為其施作療程 時,未全程保持無菌狀態及使用75%之酒精消毒傷口,致原 告術後傷口感染,組織液不斷滲出,原告迄98年7月30 日前 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診時,已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0 頁),被告就劉秀容、趙書英共同侵權行為,被告3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疏於注意,在已 受感染傷口上貼覆人工皮,導致感染加劇一節,證人嚴子禎 醫師於另案刑事案件於偵查中證稱:彭上芸前來急診時,急 診室有幫她抽血,檢查結果白血球數量異常,且下腹部有傷 口,認為是傷口感染導致皮膚潰瘍併蜂窩性組織炎,伊判斷 與她接受微針療程有很大關係,因為發炎部位與接受該療程 部位相符,時間上有有關連性,與深度較無關,如要避免傷 口感染,術後要消毒,保持傷口無菌,生理食鹽水只有清洗 傷口功能,若要殺菌,醫院一般是用優碘,酒精可以殺菌, 但較有刺激性。一般而言,若無細菌感染的傷口,貼人工皮 可以幫助癒合,但如果已經受感染的傷口,貼人工皮會加劇 改染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醫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第7、8 頁,本院卷第7頁),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堪可認定。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審酌劉 秀容、趙書英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趙書英為原告施作療程時 ,未全程保持無菌狀態及使用75%之酒精消毒傷口,致原告 傷口發生感染,及原告未注意傷口感染,復貼覆人工皮,使 感染加劇等一切情狀,認就原告傷勢被告應負擔70%之責任 ,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醫療費用: ⑴、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害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 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 契約為基礎,因與侵權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 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 給付而喪失,二者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是被害人縱已自保 險人處受領保險給付,亦不因而失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苟損害確係因該侵權行為而生,無論由保險人或被保險 人支出費用,皆屬侵權行為人應對被害人賠償之範圍(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參照 )。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權請求者係 限於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 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本件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保險人 得行使代位權請求之範圍,自不應排除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主張健保支付之醫療費用,仍得請 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所需醫藥費用30萬939元,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3號卷第7至 29 頁),其中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健保費用12萬1,691元、自 付金額8萬1,716元,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查明屬 實,有上開醫院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76頁),被告 就上開費用除健保支付之醫療費用外均不爭執,然原告健保 給付之部分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受有醫 療費用30萬939元之損害,應為可採。 2、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98年8月25日接受下腹部植皮後一週內需全 日有人看護,看護時間為7日且為全日;另99年6月28日手術 切除下腹之疤痕並進行腹部重建,術後因腹部皮膚拉緊,腹 壁用力會痛,無法自行下床,需全日專人照顧約9日等情, 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0年8月4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00005 165號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11月29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477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7、86頁),依上開函文,原告需他人全日照料看護期 間合計16日。按看護費用雖係基於親情而無實際支出,然親 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固因身份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 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支出相當親屬看護費用 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上開16日,每日 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害3萬2,000元(見本院卷 第80頁背面、92頁),核與一般看護費之行情相當,堪可採 信。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自98年7月30日住院、98年8月10日出院,98年8月11日 再次住院、98年9月7日出院,評估98年11月1日方可恢復工 作,又於99年6月27日住院、99年7月6日出院,評估99年8月 31日方可恢復工作,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 傷病診斷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3號卷第30 至34頁),故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為98年7月30 日至98年10月31日、99年6月27日至99年8月30日,共計5月 又5日,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以5月計算應屬合理,又兩造 同意原告每月收入以4萬4,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7頁), 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所受損失為22萬元(即 4萬4,000元×5=22萬元)。被告辯稱原告無法工作損失僅 39天,殊無足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原告本件受有下腹部皮膚潰瘍合併感染與皮膚缺損及左 大腿上部皮膚潰瘍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及原告從事美 容顧問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4,000元,98年度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約62萬1,651元;劉秀容擔任安姿公 司負責人,98年度名下房屋3筆、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 筆,財產總額約296萬4,777元;趙書英擔任安姿公司美容講 師,98年度所得約18萬5,052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 、汽車1輛,財產總額約112萬9,126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7、25、30頁),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 先後歷經數次手術,且住院治療時間非短,所受精神痛苦尚 非輕微,及兩造之職業、資產、所得等情狀,認原告主張受 有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 5、本件系爭傷害,被告應負擔70%之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抗辯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 ,核屬有理,爰減輕其30%之賠償金額。從而依上開過失相 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9萬7,057元(30萬939 元+3萬2,000元+22萬元+30萬元=85萬2,939,85萬2,939× 70%=59萬7,05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59萬7,057元,及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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