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彭上芸
訴訟
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安姿美容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容秀
人
被 告 趙書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
100年度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秀容、趙書英分別為被告安姿美容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安姿公司)之負責人、美容講師,安姿公司為
促銷「微針導入療程」,凡購買全套療程者,安姿公司會指
派專人為顧客施作此療程6 次。
嗣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間向
安姿公司購買「微針導入療程」之套裝組合,劉秀容明知趙
書英並未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指
派趙書英至安姿公司所設美容中心,為原告施作
上開療程,
惟原告因趙書英為其施作療程時,未全程保持無菌狀態及使
用75%之酒精消毒傷口,致原告傷口發生感染,受有下腹部
皮膚潰瘍(30公分×15公分)合併感染與皮膚缺損(6公分
×7公分;4公分×4公分)及左大腿上部皮膚潰瘍(5公分×
6公分)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0萬939元、看護費用3萬2,000元,
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2萬元,原告並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
苦,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94萬3,424元(見本院卷第81、92頁
)。劉秀容、趙書英
共同侵權行為,且於系爭
侵權行為發生
時分別係安姿公司負責人及
受僱人,故被告依
民法第28條、
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
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6,363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安姿公司、劉秀容、趙書英則稱:原告請求健保給付醫
療費用、看護費用無理由,另醫療費用超過17萬8,362元、
工作損失超過5萬元、慰撫金超過5萬元部分均無理由,且原
告就系爭傷害
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秀容、趙書英因上開行為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
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趙書英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醫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另
案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劉容秀、趙書英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劉秀
容、趙書英分別係安姿公司負責人及受僱人,安姿公司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
四、
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就本件傷勢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責
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
適當?
五、本件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本件傷勢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責
任比例為何?
1、劉秀容、趙書英分別為安姿公司之負責人、美容講師,原告
於97年3月間向安姿公司購買「微針導入療程」之套裝組合
,劉秀容明知趙書英並未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竟指派趙書英至安姿公司所設美容中心,於98年
7月23日為原告施作上開療程,原告因趙書英為其施作療程
時,未全程保持無菌狀態及使用75%之酒精消毒傷口,致原
告術後傷口感染,組織液不斷滲出,原告
迄98年7月30 日前
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診時,已受有系爭
傷害
等情,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0
頁),被告就劉秀容、趙書英
共同侵權行為,被告3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疏於注意,在已
受感染傷口上貼覆人工皮,導致感染加劇
一節,證人嚴子禎
醫師於另案刑事案件於偵查中證稱:彭上芸前來急診時,急
診室有幫她抽血,檢查結果白血球數量異常,且下腹部有傷
口,認為是傷口感染導致皮膚潰瘍併蜂窩性組織炎,伊判斷
與她接受微針療程有很大關係,因為發炎部位與接受該療程
部位相符,時間上有有關連性,與深度較無關,如要避免傷
口感染,術後要消毒,保持傷口無菌,生理食鹽水只有清洗
傷口功能,若要殺菌,醫院一般是用優碘,酒精可以殺菌,
但較有刺激性。一般而言,若無細菌感染的傷口,貼人工皮
可以幫助癒合,但如果已經受感染的傷口,貼人工皮會加劇
改染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醫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第7、8
頁,本院卷第7頁),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堪可認定。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審酌劉
秀容、趙書英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趙書英為原告施作療程時
,未全程保持無菌狀態及使用75%之酒精消毒傷口,致原告
傷口發生感染,及原告未注意傷口感染,復貼覆人工皮,使
感染加劇等一切情狀,認就原告傷勢被告應負擔70%之責任
,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醫療費用:
⑴、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害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
責任,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
契約為基礎,因與侵權行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
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
給付而喪失,二者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是被害人縱已自保
險人處受領保險給付,亦不因而失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苟損害確係因該侵權行為而生,無論由保險人或被保險
人支出費用,皆屬侵權行為人應對被害人賠償之範圍(最高
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9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2號
參照
)。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權請求者係
限於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
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本件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保險人
得行使代位權請求之範圍,自不應排除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主張健保支付之醫療費用,仍得請
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所需醫藥費用30萬939元,
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3號卷第7至
29 頁),其中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健保費用12萬1,691元、自
付金額8萬1,716元,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查明屬
實,有上開醫院函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5、76頁),被告
就上開費用除健保支付之醫療費用外均不爭執,然原告健保
給付之部分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受有醫
療費用30萬939元之損害,應為可採。
2、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98年8月25日接受下腹部植皮後一週內需全
日有人看護,看護時間為7日且為全日;另99年6月28日手術
切除下腹之疤痕並進行腹部重建,術後因腹部皮膚拉緊,腹
壁用力會痛,無法自行下床,需全日專人照顧約9日等情,
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0年8月4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00005
165號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11月29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4772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7、86頁),依上開函文,原告需他人全日照料看護
期
間合計16日。按看護費用雖係基於親情而無實際支出,然親
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固因身份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
比照僱
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支出相當親屬看護費用
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上開16日,每日
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害3萬2,000元(見本院卷
第80頁背面、92頁),
核與一般看護費之行情相當,堪可採
信。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自98年7月30日住院、98年8月10日出院,98年8月11日
再次住院、98年9月7日出院,評估98年11月1日方可恢復工
作,又於99年6月27日住院、99年7月6日出院,評估99年8月
31日方可恢復工作,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
傷病診斷書在卷
足稽(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3號卷第30
至34頁),故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為98年7月30
日至98年10月31日、99年6月27日至99年8月30日,共計5月
又5日,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以5月計算應屬合理,又兩造
同意原告每月收入以4萬4,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7頁),
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所受損失為22萬元(即
4萬4,000元×5=22萬元)。被告辯稱原告無法工作損失僅
39天,殊無足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原告本件受有下腹部皮膚潰瘍合併感染與皮膚缺損及左
大腿上部皮膚潰瘍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及原告從事美
容顧問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4,000元,98年度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約62萬1,651元;劉秀容擔任安姿公
司負責人,98年度名下房屋3筆、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
筆,財產總額約296萬4,777元;趙書英擔任安姿公司美容講
師,98年度所得約18萬5,052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
、汽車1輛,財產總額約112萬9,126元,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
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
第17、25、30頁),應
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
先後歷經數次手術,且住院治療時間非短,所受精神痛苦
尚
非輕微,及兩造之職業、資產、所得等情狀,認原告主張受
有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
。
5、本件系爭傷害,被告應負擔70%之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告
抗辯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
,
核屬有理,爰減輕其30%之賠償金額。從而依上開過失相
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9萬7,057元(30萬939
元+3萬2,000元+22萬元+30萬元=85萬2,939,85萬2,939×
70%=59萬7,05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59萬7,057元,及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