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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永棋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欣樺 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律師 被   告 翔恆交通有限公司(原名大登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坤南       李登發       林日瀚 被   告 陳崑興       許富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崑興、許富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伍仟壹 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被告陳崑興給付部分,被告翔恆交通有限公司應負連帶給付 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零肆拾 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崑興、許富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崑興受僱在被告翔恆交通有限公司(本件 事發時原名大登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為行文方便,均簡 稱為翔恆公司)擔任貨櫃司機,翔恆公司受原告委託載運裝 有粉碎銅線(COPPER CLOVE)之貨櫃至高雄港第116 號碼頭 交櫃,乃派陳崑興駕駛車號00-000號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 貨櫃曳引車)執行運送職務。詎陳崑興竟於載運途中,分別 於民國97年11月4 日下午4 時55分許、同年月5 日下午2 時 1 分許,與被告許富鈞共同將貨櫃內之粉碎銅線取出掉包, 改以廢鐵砂充填貨櫃,再由陳崑興運至高雄港交櫃。彼等竊 取粉碎銅線得手後,業已變賣朋分贓款,總計造成原告損失 新臺幣6,675,13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7 5,13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翔恆公司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行。 三、被告方面: (一)翔恆公司抗辯:本件是由訴外人蘇柏薰以電話聯繫訴外人 陳崑田要求載運貨櫃,陳崑田遂指示所僱用之司機陳崑興 於97年11月4 日及5 日駕車前往原告之工廠載貨,不料陳 崑興竟與許富鈞等人共同竊取貨櫃內之粉碎銅線,侵害原 告之權益。系爭貨櫃曳引車實為陳崑田所有,僅靠行登記 在翔恆公司名下,陳崑興為陳崑田所僱用,翔恆公司對於 陳崑興並無選任監督之權責。且陳崑興掉包竊取粉碎銅線 之行為,並非在執行載運貨物之職務。又陳崑田並非翔恆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翔恆公司與原告訂立運送契 約,兩造間並無運送關係存在,翔恆公司無庸負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許富鈞、陳崑興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陳崑興於97年11月4 日及5 日駕駛系爭貨櫃曳引車載運原 告之貨櫃前往高雄港途中,與許富鈞共同將貨櫃內之粉碎 銅線取出掉包,改以廢鐵砂充填貨櫃,再由陳崑興運至高 雄港交櫃,以此方式竊取粉碎銅線得手,進而變賣朋分贓 款。彼等兩次竊取之粉碎銅線重量分別為24.998公噸、24 .988公噸,價格為每公噸美金4,000 元,換算新臺幣總計 6,675,130 元。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翔恆公司與陳崑興是否具有僱用人與受 僱人之關係?陳崑興竊取原告貨物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範 疇?翔恆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陳崑興連 帶負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段分別 定有明文。陳崑興與許富鈞共同竊取原告之粉碎銅線,係 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翔恆公司應否依前開規定與陳崑興連帶負賠償 責任,茲析述如下: 1、翔恆公司與陳崑興是否具有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 (1)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 決意旨復謂:「○○○所駕駛之聯結車係靠行於上訴人 公司營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 ○係為上訴人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縱○○○薪金係由 車主△△△支付,亦不能因此認上訴人非○○○之僱用 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對於○○○執 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證人陳崑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在翔恆公司擔任 職務,僅單純靠行,因為不靠行無法營業,每月要繳交 靠行費用,司機開始上班之初,伊均要告知翔恆公司, 並由翔恆公司辦理通行證,始能進入高雄港區,營業之 發票亦係以翔恆公司名義開立,車輛是登記在翔恆公司 名下,車體上印有翔恆公司字樣,陳崑興之薪資是伊所 發放,本件是伊派陳崑興去載貨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 以下)。而系爭貨櫃曳引車確係登記在翔恆公司名下, 有高雄市監理處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以下)。陳 崑興於96、97年度均有自翔恆公司領取薪資所得之紀錄 ,並無從陳崑田個人受領之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100 頁)。由 此觀之,縱使系爭貨櫃曳引車實際上為陳崑田所有,且 陳崑興之薪資是陳崑田所發放。然車輛既係登記在翔恆 公司名下,車體印有翔恆公司字樣,營業發票以翔恆公 司名義開立,陳崑興之薪資亦以翔恆公司之名義發放, 尤其陳崑田須向翔恆公司繳納靠行費,並陳報司機動態 ,由翔恆公司辦理通行證,顯見靠行之車輛在一定程度 上,已納入翔恆公司之組織而受其監督。另參以證人蘇 柏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電話聯繫翔恆公司「陳老 闆」派車,「陳老闆」就派陳崑興駕駛系爭貨櫃曳引車 前來載貨,伊本來就是聯繫翔恆公司叫車,如果不是翔 恆公司的車輛,不會讓對方進來載貨等語。足見從外觀 上而言,陳崑興係為翔恆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甚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翔恆公司與陳崑興間,具有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之僱用關係無訛。 2、陳崑興竊取原告貨物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範疇? (1)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 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 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2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 91號判決意旨復謂:「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 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 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 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 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 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 (2)本件陳崑興竊取粉碎銅線之行為,雖非其執行運送之職 務內容本身,然其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處所具有密切關聯性,其行為外觀具有執行 職務之形式,揆諸前開說明,應涵攝在其執行職務之範 疇內。 3、此外,翔恆公司復未舉證有何免責之事由,自應與陳崑興 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於翔恆公司另辯稱:其與原告間並未 成立運送契約之關係等語,惟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係屬侵 權責任而非契約責任之規定,則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存在 ,並不影響翔恆公司應依前開規定與陳崑興連帶負責之認 定,附此敘明。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崑興、 許富鈞連帶給付6,675,13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翔 恆公司之翌日(即99年2 月7 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翔 恆公司乃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者)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翔恆公司並 就陳崑興部分連帶負責,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告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責),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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