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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雅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志隆 原   告  一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鳳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被   告  擎工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晋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許瑞娟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擎工企業有限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雅鈞實業有限公 司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擎工企業有限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甲工程有限公 司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擎工企業有限公司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 五,原告雅鈞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原告一甲工程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原告雅鈞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 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擎工企業有限公司、丙 ○○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原告一甲工程有限公司得假執行。 但被告擎工企業有限公司、丙○○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零 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乙○○(下稱乙○○)違反消防法第10條 、公共危險物安全管理辦法(下稱安全管理辦法)第10條及 第1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乙○○有過失,且與其等財 產遭焚燬間有因果關係,進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嗣固再追加主張乙○○尚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 款等保護他人法 律規定,惟仍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原告 係就乙○○是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法律上 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自無庸徵得乙○○之同意,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乙○○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系爭土地建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巷000 弄00○0 號、5 號及7 號併連廠房(以 下合稱系爭廠房),將系爭廠房出租供被告丙○○(下稱丙 ○○)經營被告擎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擎工公司)生產化 學製品。乙○○明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 、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 縣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並於檢 查合格後,發給使用執照,惟竟未使用防火建材,亦未經消 防主管機關完成前審查、發照程序,且系爭廠房構造不符法 定不燃材料及防火構造之要求,仍交付系爭廠房供擎工公司 使用,顯然違反消防法第10條、安全管理辦法第10條、第15 條、建築法第7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 第1 款等保護他人法律。又丙○○為擎工公司之負責人,經 營擎工公司業務,疏未就該公司所使用氧化鈣即生石灰之存 放、堆積、保管妥為注意,致系爭廠房於民國99年9 月20日 凌晨4 時25分許,因生石灰遇水潮濕自燃引發火災(下稱系 爭火災),火勢延燒至毗鄰之原告雅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雅鈞公司)設於高雄市○○區○○巷000 弄00○0 號廠房( 下稱26之9 號廠房),及原告一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甲 公司)設於高雄市○○區○○巷000 弄00○0 號廠房(下稱 28之1 號廠房),致雅鈞公司、一甲公司置於廠內所有財產 及器具均遭燒燬。雅鈞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有如附表1 所示原 物料、生財器具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7,148,284 元, 一甲公司則受有如附表2 編號1 至52、55及56所示合計 2,289,688 元之損害。丙○○、乙○○及擎工公司對系爭火 災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均應對雅鈞公司所受損害額在500 萬元、一甲公司所受損害額在200 萬元範圍內,負不真正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丙○○、乙○○應連帶給付雅鈞公司 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丙○○、擎工公司應連 帶給付雅鈞公司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 ㈡項聲明,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 責任。㈣丙○○、乙○○應連帶給付一甲公司2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丙○○、擎工公司應連帶給付一甲公 司20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第㈣、㈤項聲明,如 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丙○○、擎工公司以:系爭火災乃肇因於化學材料自燃所引 起,置放於系爭廠房內之原料為生石灰,該原料本身不會燃 燒,僅於遇水釋放熱態後,其熱點足以點燃可燃物,系爭火 災發生當日係因凡那比颱風致系爭廠房淹水,置於廠內生石 灰遭水浸泡後,進引發系爭火災,復因岡山地區大淹水,致 消防隊無法進入滅火,雅鈞公司、一甲公司之廠房始遭波及 ,丙○○及擎工公司並無過失。縱認丙○○、擎工公司應就 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負責,惟雅鈞公司、一甲公司應就所受 損失數額,負舉證證明之責,且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亦應予 以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則以:系爭火災發生時,伊係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擎工 公司作為一般倉儲使用,伊對系爭廠房並無實際支配管理權 ,非屬消防法第2 條所謂管理權人,亦不負設置及維護系爭 廠房消防安全設施之義務,且擎工公司向伊承租系爭廠房時 ,已於租約第10條約定,系爭廠房不得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 共安全,伊自無從預見擎工公司違約儲放危險物品,致系爭 廠房失火一事,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又雅鈞公 司向伊承租26之9 號廠房時,亦曾於租約中約定,不得在廠 房內儲放危險物品,詎雅鈞公司違約在廠房內存放「溶劑」 、「塗料成品」、「色料」、「鋁漿」、「鋅粉」、「水性 表面活性劑」等化學易燃物品,復未依消防法第2 條、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致該廠房 遭延燒毀損,該公司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應自負完全責 任。另一甲公司明知其為經營油漆及電焊工程等事業,有在 廠房內儲放油漆、電焊材料等危險物品之必要,卻未依安全 管理辦法第15條第2 項至第5 項規定,使用不燃材料或防火 材料興築28之1 號廠房,復未依安全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 在28-1號廠房四周保留0.5 公尺以上之空地寬度,致該廠房 遭火災延燒,就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亦應自負其責。此 外,雅鈞公司、一甲公司應就如附表1 、2 所示物品於系爭 火災發生時確實儲放於廠房內,暨其取得各該物品之價額, 負舉證證明之責,且原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均應予以折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54 頁):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在26-5號廠房北側原料區附近,並延燒至 26-9 號 廠房、28-1號廠房。 ㈡被告丙○○業因系爭火災,經判決有罪確定。 ㈢26-5號廠房為乙○○所有,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出租供擎工 公司使用。 ㈣26-9號廠房為乙○○所有,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出租供雅鈞 公司使用。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乙○○、丙○○?如有,其 間有無行為關聯共同?雅鈞公司、一甲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丙○○、乙 ○○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雅鈞公司、一甲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丙○ ○與擎工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㈢雅鈞公司、一甲公司就系爭火災所導致之損害發生或擴大是 否與有過失?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若干? ㈣雅鈞公司、一甲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若干? 六、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丙○○而言: ㈠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五點火災原因 研判記載:「㈠起火戶研判:依據目擊者及各現場關係人談 話筆錄、岡山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火場鑑識人員現 場勘查後,均以○○巷000 弄00○0 號最先發現火苗及變色 、倒塌、燒燬均比其他各戶嚴重,故研判本案起火戶為高雄 縣○○鎮○○路○○巷○○○ 弄○○○○ 號,並因此造○○○鎮 ○○路○○巷○○○ 弄00○0 、0 、0 、0 、00及北側00○0 號延燒狀況。㈡起火處研判:依據現場各物品燃燒後狀況及 火流延燒方向,發現該址北側原料區附近屋頂倒塌及彎曲燒 失情形最為嚴重,其餘各處較輕微狀況,又依據初期目擊者 丁○○談話筆錄稱:最初發現火舌冒出的位置為該址北側處 ,且當時又吹西南風向;故研判本案起火處○○路○○巷00 ○0 北側原料區附近。㈢起火原因研判:‧‧‧⒋以化學物 品自然引起火災研判:依據關係人丙○○談話筆錄稱:承租 ○○巷000 弄00○0 、0 、0 是為了從事芳香劑、乾燥劑、 樟腦丸及驅除蚊蟲等化學物品製造加工業,並提供原料物質 安全資料表為⑴氧化鈣(CaO )生石灰:可由碳酸鈣(CaCO 3 )以高溫燃燒獲得CaCO3 →Ca O+CO2 ;其性質與水反應 時,產生卿氧化鈣並發熱,吸收水分時發出多量之熱,體積 增加,此時若接觸可燃物即發火,遇水潮濕時可能產生自燃 ,儲存時應存於防水容器中,置於陰涼、乾燥的地方並遠離 一般作業場所。⑵萘:俗稱焦油腦,白色片狀結構,有特殊 臭味,可昇華成氣體,m.p (熔點)80.6度C ,b.p (沸點 )219.9 度C ,分子式C1OH8 。不溶於水,但溶於有機溶劑 ,如酒精、乙醚,點火發多煙之火燄而燃,有極強之殺菌性 ,可做殺蟲劑,防腐劑及消毒劑,樹脂,溶劑,炸葯,碳化 照明氣,為製造靚藍等染料之主要原料,應避免接觸靜電及 火花‧‧‧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顯示:9 月 19 日 當天雨量為426.5 毫米,9 月20日雨量為76.5毫米; 但電洽中央氣象局服務課陳先生表示:高雄橋頭地區9 月19 日雨量為872 毫米、9 月20日雨量為79毫米。基於上述因素 分析後,萘原料無自燃可能性,但避免靜電及火花以免造成 擴大延燒情形,而氧化鈣吸收水分時發出多量之熱,體積增 加,此時若接觸可燃物即發火,遇水潮濕時可能產生自燃, 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化學物品材料遇火潮濕自燃(氧化鈣 )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第六點結論:「本案火災發生 時間為中華民國99年9 月20日04時25分前,起火戶為高雄縣 ○○鎮○○路○○○巷○○○ 弄○○○○ 號,起火處○○路○○ ○巷000弄00○0 北側原料區附近,起火原因以化學物品材 料遇水潮溼自燃(氧化鈣)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等語(見 本院㈠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 ㈡證人即前於99年9 月間任職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第二 大隊,負責系爭火災之鑑識人員廖明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到 庭結證:關於起火原因之研判,是判定化學品自燃,依據丙 ○○所述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在氧化鈣部分只要與雨水接觸 就會發熱,遇水會潮濕自燃引起的火災可能性最大,而氧化 鈣與萘這些物質聽丙○○說是放在原料區及乾燥劑成品區, 且我們去的時候也有看到殘跡,另氧化鈣如接觸可燃物會自 燃,當時判斷的可燃物是萘或包裝之類的東西,但是是先發 生火災才遇到水災還是水災之後泡水才引起燃燒,我不確定 ,因為據了解該工廠的屋頂本來就會漏水,也有可能是屋頂 漏水碰到氧化鈣引起燃燒之後才泡水,而本件係因氧化鈣引 起火災可能性較大,百分比是多少沒辦法確定,因為我們是 把所有引起火災的原因都列出來,再一一排除可能性,至於 百分比是多少,無法回答,此外因為我沒有看到,所以無法 明確說本件係因氧化鈣碰到萘而引起火災,但我認為本件是 氧化鈣碰到萘而引起火災這樣的意思,因氧化鈣碰到水僅會 發熱,要碰到可燃物才會發火,只是這可燃物不一定是萘, 丙○○廠房也有其他包裝品或塑膠類的東西,但有可能是因 碰到其他可燃物再燒到萘那邊而擴大延燒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747號刑事卷(下稱刑事易卷)第134 頁至第 138 頁】,是依證人所言,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不論係屋頂 漏水或水災,均為颱風夾帶豪雨後,使置於系爭廠房內之氧 化鈣遇水產生大量放熱反應,進再觸碰到其他可燃物抑或萘 引起火災,後因萘延燒引發大火一情,當可確認。 ㈢參以丙○○於系爭刑事審理中已供承,其以系爭廠房從事芳 香劑、乾燥劑、除濕劑等化學物品之加工製造,系爭廠房內 放置有氧化鈣及萘等物品,其中儲放萘之位置係在系爭26之 5 號廠房之北側處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他字第5609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8頁 至第49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刑事易卷第7 頁、第18頁 】。依前所論,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可認定係氧化鈣遇水 產生大量放熱反應後,引燃放置在可相互影響作用區域內之 萘而引發大火甚為明確。氧化鈣(即生石灰,Calcium Oxide )在正常狀況下雖處於安定狀態,惟遇水時會產生大 量放熱反應而可能足以點燃可燃物,若與不相容物接觸則會 產生足夠的熱量引燃附近之可燃物,因此貯存時即應注意防 水措施,並應避免將可燃物與氧化鈣放置在可能相互影響作 用之區域內,另萘(俗稱焦油腦,Naphthalene )在正常狀 況下雖亦處於安定狀態,惟因其易燃且有毒,因此應注意貯 存於陰涼、乾燥、通風良好地區,避免陽光直射並遠離不相 容物、熱源及火源,且應避免接觸靜電及火花,有勞委會建 置之物質安全資料表附系爭刑事卷足考(見偵卷第83頁至第 91頁,刑事易卷第19頁至第24頁)。另依證人即出售氧化鈣 予擎工公司之台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年公司)廠長 黃泓濱於系爭刑事審理時到庭結證:‧‧‧於99年9 月間台 年公司有出售氧化鈣給擎工公司,該氧化鈣是進口後再粉碎 分裝出售,包裝方式係以太空袋包裝,外面再以防水的PP塑 膠袋包裝,而為了避免吸收到濕氣,所以PP塑膠袋是不透水 的,我們上開存放的方式都是以業界的存放方式,且適合長 時間的貯存,包括運送及放置固定地點,我沒有去查政府有 沒有規定氧化鈣應該如何存放,但這是很普遍的產品,所有 的業界都是這樣存放,且這原料的市場售價與利潤在業界幾 乎沒有辦法用高成本的防水容器來操作,尤其在運輸時有問 題,如要再把容器運回,我們的單價無法負擔這種成本,所 以一般業界不會這樣採用;另我們賣給擎工公司的氧化鈣1 包就是1 噸重,並沒有分裝,且有設計入料跟放料口,可以 重複使用,若從出料口把氧化鈣取出,看使用的用量,如果 使用者要用完的話,就從出料口放完,如果小量使用,可以 從入料口用容器取出,至於入料口是否會因操作不慎導致與 水份接觸,這要取決於使用者有無把包裝回復到完整狀態, 且因太空袋可以承受大水災的壓力,只有超過一噸的水衝力 才會被推倒,所以我們公司自己也不怕水災,況且生石灰遇 到大量的水會變成糊狀,雖然會產生熱量,但是跟水中和會 變成水蒸氣,如易燃物是濕的不會引燃,除非東西沸點是10 0 度以下的我不清楚會不會發生,100 度以上會被水蒸氣帶 走,但其他特殊狀況我就沒辦法回答,如有其他易燃的化學 物品就很難講,有些化學物品活性很強,比較容易點燃,但 有我們公司的太空袋跟PP袋包裝的話,以我的經驗與想法, 應該不會引發火災等語(見刑事易卷第172 頁至第179 頁) 。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既已認定係氧化鈣遇水產生大量放熱反 應後,引燃放置在可相互影響作用區域內之萘而引發大火, 已如上述。而丙○○身為擎工公司負責人,對於所營事業係 生產萘丸防虫劑、芳香劑、除溼劑、潔廁劑、消臭劑、清潔 劑、家庭用品、打錠劑等,且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經營擎工 公司已達19年之久一情,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 公示查詢存系爭刑事卷可參(見偵卷第8 頁、第102 頁), 對氧化鈣及萘之特性當知之甚詳,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應將 氧化鈣確實做好防水措施,並將氧化鈣及萘加以分類並妥善 貯存於不會相互影響作用之區域,是丙○○如確遵台年公司 包裝與操作方式,尤其從氧化鈣包裝之入料口將氧化鈣取出 後,將包裝回復到完整狀態,應得以使氧化鈣包裝做到防水 之措施,而不至發生與水接觸產生大量放熱反應之情事,更 不會有放熱後與其他易燃物接觸引發火災之可能性,然系爭 火災發生之因卻仍因氧化鈣遇水產生大量放熱反應後,引燃 萘而引發大火,足見丙○○並未做好氧化鈣之防水措施,顯 有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㈣次查,丙○○因疏未住意將氧化鈣確實做好防水挫施,亦未 將氧化鈣及萘加以分類並妥善貯存於不會相互影響作用之區 域,嗣因凡那比颱風夾帶豪雨造成擎工公司系爭廠房所處地 區淹水,廠房內儲放之氧化鈣因未做好防水措施,在遇水潮 濕產生大量放熱反應後,引燃放置在可相互影響作用區域內 之萘,進引發大火,火勢並延燒至雅鈞公司設於高雄縣岡山 鎮○○巷00○0 號廠房,及一甲公司設於高雄縣岡山鎮○○ 巷00○0 號住宅兼廠房,而犯公共危險罪嫌,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28546 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認丙○○ 確犯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因丙○○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據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卷宗 查明無訛,在在堪認丙○○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 七、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乙○○而言: 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 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 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必要。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 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 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消防法係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 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而制定,為該法第1 條明文揭櫫 立法目的;依據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另行制定之公共危險物 安全管理辦法第10條及第15條復規範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 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其立法 目的兼具有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固均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然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 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6 條第1 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 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 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 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 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 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 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可知應設置並維護其 消防安全設備及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者, 為場所之「管理權人」。又所稱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2 條 規定,乃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系爭廠房固為違章建築,然此僅為建築是否違反行政管理規 定之問題,非謂構造必有安全缺失,又乙○○既出租交付予 租予擎工公司使用,乙○○對系爭廠房已無實際支配管理權 ,應由負責人丙○○而非乙○○依消防法等相關規定,負有 設置及維護消防設備之作為義務甚明,乙○○對系爭廠房已 失去實際支配管理權,並無設置該等之消防設備之作為義務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 主張乙○○未使用防火建材,亦未經消防主管機關完成前審 查、發照程序,且系爭廠房構造不符法定不燃材料及防火構 造之要求,即交付系爭廠房供擎工公司使用,已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云云,尚無可採。 ㈢再按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制定,此觀諸建築法第1 條之 規定甚明,且該法第97條所頒訂之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 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其規範目的兼具有保護人 民生命、財產之安全,亦當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 護他人之法律」。又建築法第77條雖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1 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 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 2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 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3 項)。前項 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 機關複查(第4 項)。第3 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 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5 項)。」、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 款復明文「分戶牆及分 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 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 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然乙○○所出租之系爭 廠房固為違章建築,縱亦未符合上揭建築規則,然均僅係違 反行政管理之規定,不必然發生火災之結果,依前已述,系 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葉晋疏未就擎工公司所使用氧化鈣及萘 加以分類並妥善貯存於不會相互影響作用之區域所引起,進 延燒至一甲公司、雅鈞公司所使用之廠房,與系爭廠房是否 為構造或安全設備之問題所引起無涉,系爭火災之發生,與 乙○○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條第1 款等規定,尚無必然關連。 ㈣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 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 權,固為民法第191 條所明文。惟此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 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乙 ○○雖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惟系爭火災既係因葉晋疏未 就擎工公司所使用氧化鈣及萘加以分類並妥善貯存於不會相 互影響作用之區域所引起,與乙○○設置或保管系爭廠房有 何欠缺無關,此外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乙○○設置或保管 系爭廠房有何欠缺,並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因 此,一甲公司、雅鈞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乙○○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無足採。 八、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為明文。擎工公司所 營事業既涉及萘丸防虫劑、芳香劑、除溼劑、潔廁劑、消臭 劑、清潔劑、家庭用品、打錠劑等產品之生產,應注意將氧 化鈣確實做好防水措施,並將氧化鈣及萘加以分類並妥善貯 存於不會相互影響作用之區域,竟疏未注意,致引發系爭火 災,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當有過失。又丙○○為擎工公司之負 責人,其執行該公司業務亦如為前所論之過失,以致系爭火 災延燒至雅鈞公司、一甲公司所使用之上揭建物,致渠等受 有損害,其應與擎工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次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 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回復原狀,係指依社會觀 念,其回復原狀已屬不能者而言。查雅鈞公司、一甲公司於 系爭火災發生時,儲放於廠房內之物品,已遭燒燬,其回復 原狀顯已屬不能,是雅鈞公司、一甲公司請求丙○○及擎工 公司應負以金錢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為法之所許。然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得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於損害數額證明極度困難之 情形,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得減輕當事人 關於損害數額之舉證責任。經查,雅鈞公司、一甲公司因系 爭火災延燒其等所占有使用之26之9 號及28之1 號等廠房, 致雅鈞公司、一甲公司置於廠內之所有財產及器具均遭燒燬 ,事實尚已不可能透由實存標的鑑定其價值,雅鈞公司、一 甲公司雖已證明受有損害,但就損害額舉證顯有困難,是依 前述規定,除徵得兩造同意囑託鑑定外,自應由本院審酌該 鑑定結果,並斟酌各種情事(即原告所提出之發票、照片等 ),綜合考量,依自由心證透過裁量予以確定。茲此,本院 依上開規定意旨,審酌雅鈞公司、一甲公司所受損害分述如 下: ㈠雅鈞公司部分: ⒈關於雅鈞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損之金額若干,經本院囑託華淵 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鑑定,鑑定結果(外放 )略下: ⑴評估條件:「本次評估標的多已燒燬,現場無法驗證,本 次評估基於以下重要假設即:⒈雅鈞公司正常繼續經營下 ,所形成之價值。⒉該批機械設備,已燒毀,除照片外, 無留存任何可供查核保養維護狀況之資料,參考工廠經營 情形及訪談原機械設備使用人,假設珠磨機、攪拌機、堆 高機等機械設備,經歷數年數約十年,保養狀況良好,可 供該機械設備原設計功能之使用。⒊原料、成品之品質正 常,可依正常情況下,使用、出租。⒋關於數量之假設及 推估方法:雅鈞公司無法提示盤點記錄,現場物品已燒燬 ,且火場已清理完畢,改作他用,在無其他佐證資料下, 對雅鈞公司提示數量作以下之推估,並據以作本報告書之 結論:⑴固定資產類(項次#1 ~#48;#76):大部分 為鐵製品,燒燬後,尚可由照片看到殘餘物,本部分依委 託單位提示數量,針對大項目清點確認。⑵塗料成品(項 次#50;#51)及無鉻富鋅底漆(#52):雅鈞公司主張 塗料成品數量為23,800公斤;參考2007年塗料公會年總產 量資料及珠磨機最大產能,假設成品備料1.2 個月,推估 上項為8,211 公斤,依塗料成品與推估數量之比率(8211 /2 3800 =34% ),推估該底漆數量(700 ×34% =238 )。⑶原料(項次#49;#53~#75):由雅鈞公司自6/ 1 ~9/20期間總進貨數量,計算平均每工作日使用量,最 後進貨日期、原料安全庫存天數、距火災發生日(9/20) 已使用量,計算推估合理存量,並依據此推估存量與雅鈞 公司提供數量之平均比率,推估其他項目之數量。」(見 報告第8 頁至第10頁)。 ⑵關於單價之計算依據:「⑴固定資產(項次#1 ~#48; #76):依價值日期即99年9 月20日當時合理市場價值評 估。⑵成品(項次#50~#52):依售價扣除正常利潤( 該公司之毛利率為28% )之價格。⑶原料(項次#49;# 53~#75),依進貨成品計算」。雅鈞公司甲○○先生表 示,燒燬後之堆高機及汽車以廢鐵價出售合計22,000元; 廠區內之其他物品由屋主清理;於火災後取回180 公斤裝 可堪用之溶劑15桶。本公司假設為真實可靠,並據以推估 火災後,受損物品之市價。標的物照片係由雅鈞公司所提 供,本公司逕為引用,並假設其為真實可靠。」(見報告 書第23頁)。 ⑶評估方法及依據:「㈠評估依據:⒈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 (IFRS)第16號公允價值定義。⒉USPAP (Uniform Satandards of Profession Appraisal Practice )相關 規範。⒊ASA (American Society of Appraisers)相關 規範。㈡評估方法:鑑價方法一般有比較法、收益法及成 本法等三種方法。鑑價過程中根據鑑價對象、價值種類、 資料收集情況等相關條件,分析三種方法的適用性,選擇 一種或多種恰當的方法進行鑑價。」等語(見報告書第11 頁)。 ⑷火災發生前原標的價值之評估:華淵公司進就雅鈞公司所 主張⑴固定資產(項次#1 ~#48;#76)部分,經核對 雅鈞公司所提供其真正為丙○○及擎工公司所不爭執之相 片逐一核對結果,再以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市場合理單價, 推估認定雅鈞公司此部分資產遭系爭火災燒燬所減損價值 之金額為62萬9,400 元(見報告書第13頁至第19頁、第25 頁至第26頁);另關於⑵成品(項次#50~#52)部分, 其中就項次#50;#51之塗料成品部分,參考雅鈞公司所 主張塗料成品數量及2007年塗料公會年總產量資料及珠磨 機最大產能,依鑑估單位產能利用率分別以100%、80% 、 60% 、40% 及20% 推計,並與媒體統計資料加權平均後, 推估庫存量為8,160 公斤,再依雅鈞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該公司毛利率為28% ,該塗料成 品每公斤平均銷貨成品單價為150 元,進計算系爭火災發 生前塗料成品部分價值為1,224,000 元;再項次#52即無 鉻富鋅底漆部分,依雅鈞公司所主張23,800公斤及華淵公 司前開推估數量8,211 公斤之比率34% ,雅鈞公司主張 700 公斤,推算底漆數量約為238 公斤(報告書則載為24 0 公斤),該公司毛利率為28% ,該塗料成品每公斤平均 銷貨成品單價為240 元,進計算系爭火災發生前塗料成品 部分價值應為57,120元(報告書則載為61,920元)(見報 告書第31頁至第34頁)。⑶原料(項次#49;#53~#75 )部分,由於存貨多為化工原料,大部分已燒燬,無法由 照片中判斷數量,雅鈞公司亦無法提供完整帳冊及具公信 力單位(如會計師)出具報告,故本次評估時,分為有資 料查核及無資料查核部分。其中有資料查核部分,即6/1 ~9/20有進貨資料者,依雅鈞公司進貨憑證,每日產能、 安全存量、距火災發生時日等資料,推估火災發生時,工 廠內原物料存量。另無資料可查核者,依當事人提供資料 與可查核資料比對,計算其比率,並取得其平均值,計算 其他無資料可查核原料之數量,其中項次#49、#53、# 58、#59、#61、#64、#69、#70為可推估數量之原物 料,另其餘項次則無憑證存貨推估數量,以此方法認定此 部分價值應為1,266,000 元(見報告書第26頁至第30頁) 。 ⑸火災前總公平價值:合計為3,176,520 元(報告書則取數 額為3,176,000 元【計算式:固定資產(項次#1 ~#48 ;#76)629,400 元+成品(項次#50~#52) 1,281,120 元+⑶原料(項次#49;#53~#75)1,266, 000 元】。 ⑹火災後物品價值:燒燬後之堆高機及汽車以廢鐵價出售合 計22,000元;於火災後取回180 公斤裝可堪用之溶劑15桶 ,共計2,700 公斤,每公斤單價30元,總價81,000元,合 計為103,000 元。 ⑺火災後受損總金額:3,073,000 元【計算式:3,176,520 元-103,000 元】。 ⒉本院參酌華淵公司估價報告,鑑於堪估現場已完全燒毀或清 理,認該公司就固定資產部分,以災後照片所顯示之殘餘物 ,再依雅鈞公司提示數量,針對大項目清點確認;就成品部 分先參考2007年塗料公會年總產量資料及珠磨機最大產能, 再依塗料成品與推估數量之比率,推估數量。再依中華民國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Generally Accepted Accounting Principle GAAP)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18項有關存貨 公平價值之認定:「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值減 毛利」,依第10號公到第3 項⑹;10淨變現值指「預期正常 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逕淨額」即「估計售價減除預期至完工 尚需投入之成本及銷售費用之餘額」等原則計算成品公平市 價;復就原料(項次#49;#53~#75)部分,則依雅鈞公 司自6/1 ~9/20總進貨數量,計算平均每工作日使用量、最 後進貨日期、原料安全庫存天數、已使用量,計算推估合理 存量,並依據此推估存量與雅鈞公司提供數量之平均比率, 推估其他項目之數量,其所為評估顯較為客觀周密,應當可 採。 ⒊從而,雅鈞公司請求丙○○及擎工公司連帶賠償其因系爭火 災燒燬所受之損害為3,073,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㈡一甲公司部分: ⒈一甲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如附表2 編號1 至52、55及56 所示合計2,289,688 元之損害,並提出現場相片及統一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2頁至第9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甲公司之營業處所雖登記在高 雄市○○區○○路○○○ 號1 樓,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然其上亦記載該營業處 所僅供辦公聯絡用,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高雄市○○區○○巷000 弄0000號,我住家就是這裡, 1 樓是住家,2 樓是一甲公司辦公室」、「2 樓純粹是辦公 室,一甲公司的貨物是置放在住宅隔壁的5 個貨櫃,置放的 是類似重機械的零件」、「2 樓辦公室有整組木製椅,1 組 辦公桌,OA隔間,1 組電腦、列表機、影印機、1 個魚缸, 外面走廊有洗衣機是屬於個人的,2 樓辦公室是原告一甲工 程有限公司的物品,1 樓是純住家,物品為個人的,貨櫃內 所裝的是大型機具的零件,主要是貨櫃燒燬,裡面的大型機 具零件沒有燒燬,本院卷㈠第71頁即原告起訴狀附表2 原告 一甲工程有限公司損壞物品明細表,是我製作的,其上記載 毀損物品大部分為1 樓住家的東西」、「一甲公司損壞物品 明細表項次1 貨櫃,其中5 個是一甲公司的,另外1 個是住 家當廚房用,項次3 、5 、6 、7 、8 是一甲公司所有,項 次9 其中1 組泡茶桌是屬於一甲公司,項次10、16、17、20 、21、23、24、26、27、28、29、30、51是一甲公司的」、 「(問:證物8 有一些發票的買受人是記載一甲公司,證人 沒有勾選,是否為一甲公司所買受?)是一甲公司所買的物 品,有一些物品因為時間比較久,我沒有勾選到」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71頁、第72頁),證人丁○○雖為一甲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配偶,然其證述附表2 所記載毀損物品大部分為1 樓住家物品而非一甲公司物品,顯然並無偏頗一甲公司之虞 ,且其證言前後並無特別矛盾之處,洵堪採信,堪認系爭火 災現場確有一甲公司所有物品燒燬,本院審酌證人丁○○上 開證言,並對照一甲公司所提出之現場相片及統一發票與附 表2 所示品名及金額相符之項目,認一甲公司燒毀物品應僅 有如附表2 編號5 、17、18、23、26、28、29、31、32、34 所示項目。 ⒉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如附表編號5 、17、18、23、26、28、29、31、32、34 所示物品之耐用年數,除編號17、34之窗型冷氣為5 年外, 其餘均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計算一甲公司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如下: ⑴編號5 「二樓天花板」部分:於97年1 月18日購買,金額 15,120元(見本院卷㈠第79頁),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 99年9 月20日,實際使用月數為33月,其折舊額應為 6,23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15,120÷(3+1 )=3,780 ;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5,120-3,780 )×0.2 × 33/12 =6,237 】,扣除折舊後,一甲公司此部分得請求 8,883 元(即15,120-6,237 =8,883 )。 ⑵編號17「LG冷氣」部分:於97年3 月20日購買,金額 33,900元(見本院卷㈠第80頁),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 99年9 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為31月,其折舊額應為 14,59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33,900÷(5+1 )=5,650 ;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3,900-5,650 )×0.2 × 31/12 =14,5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 後,一甲公司此部分得請求19,304元(即33,900-14,596 =19,304)。 ⑶編號18「監控主機」部分:於98年8 月20日購買,金額 21,000元(見本院卷㈠第79頁),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 99年9 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4月,其折舊額應為 3,67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21,000÷(3+1 )=5,250 ;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1,000-5,250 )×0.2 × 14/12 =3,675 】,扣除折舊後,一甲公司此部分得請求 17,325元(即21,000-3,675 =17,325 )。 ⑷編號23「電腦組」部分:於97年1 月14 日購買,金額 18,898元(見本院卷㈠第81頁),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 99年9 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為33月,其折舊額應為 7,79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18,898÷(3+1 )=4,725 ;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8,898-4,725 )×0.2 × 33/12 =7,795 】,扣除折舊後,一甲公司此部分得請求 11,103 元(即18,898-7,795 =11,103 )。 ⑸編號26「卡拉OK組」部分:於98年5 月29日購買,金額 29,900元(見本院卷㈠第81頁),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 99年9 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7月,其折舊額應為 6,354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29,900÷(3+1 )=7,475 ;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9,900-7,475 )×0.2 × 17/12 =6,354 】,扣除折舊後,一甲公司此部分得請求 23,546 元(即29,900-6,354 =23,546 )。 ⑹編號28「雷射多功能機」部分:於97年4 月3 日購買,金 額4,500 元(見本院卷㈠第82頁),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 之99年9 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為30月,其折舊額應為 1,68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4,500 ÷(3+1 )=1,125 ;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500 -1,125 )×0.2 × 30/12 =1,688 】,扣除折舊後,一甲公司此部分得請求 2,812 元(即4,500 -1,688 =2,812 )。 ⑺編號29「無線電話」部分:於97年12月9日購買,金額 1,788 元(見本院卷㈠第82頁),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 99年9 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2月,其折舊額應為492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 1,788 ÷(3+1 )=447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1,788 -447 )×0.2 ×22/12 = 492 】,扣除折舊後,一甲公司此部分得請求1,296 元( 即1,788 -492 =1,296 )。 ⑻編號31「Wii 中文版」部分:於97年7 月29日購買,金額 9,980 元(見本院卷㈠第83頁),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 99年9 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7月,其折舊額應為 3,36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9,980 ÷(3+1 )=2,495 ;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9,980 -2,495 )×0.2 × 27/12 =3,368 】,扣除折舊後,一甲公司此部分得請求 6,612 元(即9,980 -3,368 =6,612 )。 ⑼編號32「電磁爐」部分:於97年1 月9 日購買,金額 2,590 元(見本院卷㈠第83頁),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 99年9 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為33月,其折舊額應為 1,06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2,590 ÷(3+1 )=648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折舊率×年數,即(2,590 -648 )×0.2 × 33/12 =1,068 】,扣除折舊後,一甲公司此部分得請求 1,522 元(即2,590-1,068 =1,522 )。 ⑽編號34「聲寶冷氣」部分:於97年7 月24日購買,金額 44,800元(見本院卷㈠第84頁),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 99年9 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7月,其折舊額應為 16,8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44,800÷(5+1 )=7,467 ;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4,800-7,467 )×0.2 × 27/12 =16,800】,扣除折舊後,一甲公司此部分得請求 28,000 元(即44,800-16,800 =28,000 )。 ⒊從而,一甲公司請求丙○○及擎工公司連帶賠償其因系爭火 災燒燬所受之損害為120,403 元(計算式:8,883 +19,304 +17,325+11,103+23,546+2,812 +1,296 +6,612 + 1,522 +28,000=120,403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九、雅鈞公司、一甲公司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部 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過失 相抵原則,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被害人之行為須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 而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㈡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丙○○疏未就擎工公司所使用氧化鈣 及萘加以分類並妥善貯存於不會相互影響作用之區域所引起 ,進延燒至一甲公司、雅鈞公司所使用之廠房,已於前開第 項論述明確,是雅鈞公司、一甲公司並無過失可言,自無 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十、綜上所述,雅鈞公司及一甲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葉晉坤、擎工公司應連帶 給付雅鈞公司3,073,000 元、一甲公司120,403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00 年1 月28日(本 件訴狀繕本係100 年1 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㈠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洽,應予 駁回。 十一、本件所命被告擎工公司、丙○○給付原告一甲公司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雅鈞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雅鈞公司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擎工公司、丙○○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一甲公司 、雅鈞公司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一甲公司、雅鈞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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