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柯沛如
柯沛瑜
兼上2人 訴
訟
代理人及
法定代理人 陳貞吟
原 告 柯吳俗
訴訟代理人 陳燕瑞
被 告 太陽鑫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宗澤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99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但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至本條項所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或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自
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類如僱用人或
法定代理人,始
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否
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
臺抗字第278 號、90年度臺抗字第549 號裁定可資
參酌。
二、
經查: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
事實,僅認定被告陳聖杰過失致被害人柯振昌死亡,犯刑法
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因而判處陳聖杰有期徒刑8
月,與其另涉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
死亡逃逸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一情,有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
稽。而原告於100年7月21日具狀及100年8月2日
準備程序中
言詞表示:因原告與陳聖杰已達成和解,故撤回對陳聖杰部
分之訴訟,並更改
請求權基礎,不再對太陽鑫企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太陽鑫公司)主張民法第188條,而主張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並追加太陽鑫
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宗澤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4、
138 頁),
參諸上開說明,本院上開刑事程序中,既未認定
謝宗澤與陳聖杰為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謝宗澤及太陽
鑫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認為合法,原告就
此部分起訴係不備法定要件且屬不能補正,應依法裁定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