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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柯沛如       柯沛瑜 兼上2人 訴 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 陳貞吟 原   告 柯吳俗 訴訟代理人 陳燕瑞 被   告 太陽鑫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宗澤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99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但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至本條項所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或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自 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類如僱用人或 法定代理人,始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否 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 臺抗字第278 號、90年度臺抗字第549 號裁定可資參酌。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 事實,僅認定被告陳聖杰過失致被害人柯振昌死亡,犯刑法 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因而判處陳聖杰有期徒刑8 月,與其另涉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 死亡逃逸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一情,有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而原告於100年7月21日具狀及100年8月2日準備程序中 言詞表示:因原告與陳聖杰已達成和解,故撤回對陳聖杰部 分之訴訟,並更改請求權基礎,不再對太陽鑫企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太陽鑫公司)主張民法第188條,而主張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並追加太陽鑫 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宗澤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4、 138 頁),參諸上開說明,本院上開刑事程序中,既未認定 謝宗澤與陳聖杰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謝宗澤及太陽 鑫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認為合法,原告就 此部分起訴係不備法定要件且屬不能補正,應依法裁定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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