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 告 曾國良
原 告 黃昭蓮
前列2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依玲
被 告 劉明義
被 告 穎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宏斌
複 代理 人 盧建宏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鉦盛
紀雅茹
蘇若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明義於民國98年2 月2 日凌晨2 時4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
系爭聯結車)載運
紙製品之貨物,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北向122.7 公里處後龍收費站附近,即自收費
車道由路中央起算之第6 車道(即大型車輛ETC 車道)處
,理應注意接近收費站其速限每小時70公里,及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竟疏未注意速
限規定,仍以85公里之時速前進,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
有原告曾國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搭載原告即曾國良之妻黃昭蓮、被害人即
原告二人之女曾鈺雯,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亦途經該處,系爭聯結車在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形下,煞停不及因而由後往前撞擊系爭小客車,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黃昭蓮受有腦挫傷併蜘蛛膜
下腔出血、腦腫、右側血胸,及術後右側肢體偏癱無力等
重傷害;被害人曾鈺雯則受有低血容積休克、腹部外傷併
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又被告劉明義
係受僱於被告穎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穎村公司
)之職業聯結車司機,被告穎村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
(二)原告曾國良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339,5
40元,並因被害人曾鈺雯死亡受有
扶養費用損失1,548,28
0 元,及因驟失愛女之
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惟扣除
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50,000 元,共計受有3,137,
820 元之損害。
(三)另原告黃昭蓮因被害人曾鈺雯死亡而受有扶養費用損失1,
747,816 元(
本件僅先
一部請求7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2,000,000 元(本件僅先一部請求30萬元),扣除已受領
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50,000 元。另原告黃昭蓮自身因系
爭事故而支出醫藥費11,9000 元(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
),看護費用372,000 元(本件僅先一部請求37萬元)以
及勞動能力損害8,279,000 元(本件僅先一部請求113 萬
元),並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本件僅先一部請求50
萬元)。故原告黃昭蓮因系爭事故受有13,767,00 0 元之
損害,惟因
裁判費之關係,暫向被告請求賠償3,0 00,000
元。
(四)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曾國
良3,137,8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昭
蓮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以:
(一)系爭事故當時,系爭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聯結車左前方車道
約6 公尺處,且突然放慢速度偏向右側車道,被告劉明義
見狀隨即閃燈示警,其後系爭聯結車準備進入ETC 車道時
,系爭小客車再度向右偏駛,且驟然煞車幾乎停止,致兩
車距離縮短而相對速度增大,系爭聯結車因煞車不及始自
後撞擊系爭小客車,故被告劉明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縱認被告劉明義過失超速,惟其縱依時速70公里行
駛,被告劉明義所需之煞車距離仍須47 .25公尺,以當時
兩車距離7 公尺推算,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是曾鈺雯之死亡與原告黃昭蓮之重傷結果,與被告劉明義
之行為並無
因果關係。
(二)另就原告2 人請求扶養費損失部分,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雖不爭執原告2 人主張之數額,惟
非逾退休年齡即不具
勞動能力,且原告2 人如能維持生活,即無受曾鈺雯扶養
之必要;又原告2 人亦漏未計入配偶之法定
扶養義務,故
扶養費用部分即有誤算。此外,原告2 人就曾鈺雯死亡所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再者,原告黃昭蓮請求看護
費用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之損失,未詳加舉證,就其重傷
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劉明義
有過失,惟原告曾國良為曾鈺雯之法定代理人,並為原告
黃昭蓮之使用人,本應承擔原告曾國良之過失,而按比例
減少被告劉明義應賠償之金額。並均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劉明義於98年2 月2 日凌晨2 時44分許,駕駛系爭聯
結車載運紙製品之貨物,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北向122.7 公里處即自收費車道由路
中央起算之第6 車道(即大型車輛ETC 車道)處,適有原
告曾國良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原告即曾國良之妻黃昭蓮
、被害人即原告二人之女曾鈺雯,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系爭聯結車即由後往前撞擊系爭小客車
,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黃昭蓮受有腦挫傷併蜘蛛膜下
腔出血、腦腫、右側血胸,及術後右側肢體偏癱無力等重
傷害;被害人曾鈺雯則受有低血容積休克、腹部外傷併內
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原告曾國良支出喪葬費用339,540元。
(三)原告黃昭蓮支出醫療費用119,672元。
(四)被告劉明義為被告穎村公司僱用之司機,學歷為國小畢業
。
(五)原告2人已領取曾鈺雯部分強制責任險150萬元。
(六)系爭事故
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以該署98年度相字第58號( 下引用卷證稱相字卷
)、98年度他字第249 號(下引用卷證稱他字卷)偵查後
,以該署98年度偵字第5930號(下引用卷證稱偵字卷)起
訴原告曾國良涉犯過失致死罪,及被告劉明義涉犯業務過
失致死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等。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以該院98年度交訴字第48號(下引用卷
證稱刑事一審卷)判處原告曾國良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判處有期徒刑2 月;惟被告劉明義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部分無罪,另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在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
該院100 年度交
上訴字第58號(下引用卷證稱刑事二審卷
)撤銷原判決關於劉明義部分後,判決被告劉明義無罪,
並駁回其餘上訴在案(下就前開系爭事故之刑事程序統稱
系爭刑事案件),惟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劉明義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二)若為肯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三)原告請求被告穎村公司與被告劉明義負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劉明義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之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並必以該過失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要,始得令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如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當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及該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二事,負
舉證責
任。
㈡另交通事故上有無過失及歸責之判斷,當
參酌駕駛人是否
已遵循相關交通法規之要求,並詳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以及
有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此亦應據以審認
縱有違規,
該違規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
旨
參照)。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亦有明文。
上開
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在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上之高速行
駛車輛追撞前方驟然減速及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車輛之
風險。而行車之一般安全注意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則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經
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劉明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故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云云,惟就系爭事故發生
之經過及原因,觀原告曾國良於系爭刑事程序警詢、偵查
中及刑事一審審理時曾陳稱:其本行駛於內側算來第二車
道(按應指三線道處),因為快到收費站了,其就往右切
,當時因伸手找回數票,一時找不到,
乃叫原告黃昭蓮幫
忙尋找,其將車子切到付現金的車道(按:第六、七收費
口為現金及回數票收費口),而由第五車道行駛至第六車
道(按:應指六線道處),目視第七個收費口走,當時速
度很慢;且變換車道有看後視鏡,注意後方有無車輛,結
果沒有發現等語(見相字卷第7 頁、第47頁背面、第48頁
、他字卷第45頁、原審卷第197 至199 頁)。而系爭事故
現場為後龍收費站南端(北上)200 公尺處,收費站區分
九個收費口,左側五收費口為ETC 與四個回數票收費口(
此指第一至五收費口),往右為兩個現金收費口(此指第
六、七收費口),最右側為大型車ETC 與現金回數票收費
口(此指第八、九收費口),經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由檢
察官命警量測,收費站南端125 公尺處為9 個車道;往南
10 公 尺8 個車道;更往南20公尺為7 個車道;再往南以
下均為6 個車道,六車道之車道寬為7 公尺。小客車輪痕
起點(右輪)至第六車道最外線為4.2 公尺,該起點往左
至第六車道內側線為2.8 公尺,有檢察官
履勘現場筆錄在
卷
可稽(見相字卷第45頁),是原告曾國良
所稱其行進方
向,應係自第二車道(按應指三線道處),進入第五車道
再變換至第六車道(按應指六線道處),目視並對準收取
現金及回數票之第七收費口行進,此並經原告曾國良於刑
事一審審理時當庭在卷附現場照片上描繪其行駛之路線並
簽名,
自承確係由第五車道行駛至第六車道,欲往第七收
費口前進(見相字卷第73頁),則原告曾國良當時確有變
換車道之事實,已
堪認定。又因被告劉明義於原告曾國良
變換車道前即已駕駛系爭聯結車行駛於該車道,此經被告
劉明義陳述在卷,是在原告未能為其他立證之情形下,
堪
認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聯結車應屬直行車,為路權優先
之一方乙節,
至為灼然;而系爭小客車既為變換車道之車
輛,依
前揭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自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
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且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亦應禮讓作為直行車之系爭聯結車先行。
⒉又原告曾國良於系爭事故現場接受警察詢問時陳稱當時慢
慢的走,且曾表示係停在車道上遭撞擊等語(見相字卷第
77頁),繼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接受警
詢時陳稱:「因為快到收費站了,我一時找不到回數票,
..因此將車輛速度由原來70公里放慢至10至20公里,...
我將車輛慢慢變換至外側車道欲走現金回數票收費車道」
等語(見相字卷第7 頁),其
嗣後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
理時再改稱:時速「差不多30公里」等語(見刑事一審卷
第182 頁背面),足見系爭小客車之車速在變換車道
期間
,最少車速由70公里降低至10至30公里。本院審酌原告曾
國良變換車道之地點為後龍收費站南端(北上)200 公尺
處,該地點速限為時速70公里,倘無特殊狀況時,一般車
輛行駛至此常仍維持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
等情狀,當認
系爭小客車在該地點將時速由70公里降低為10至30公里,
確有驟然減速之事實。
⒊又原告曾國良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他切換車道時
,有注意後視鏡,並沒有發現車輛,原告黃昭蓮找到回數
票拿給他時,他抬頭看到後視鏡有很大的車燈從後方接近
等語(見相字卷第48頁)。衡情車輛於行進間,尤其行駛
於高速公路之上,視線縱有必要暫時臨開前方及未能隨時
注意左右前後,時間亦必十分短暫,原告曾國良既於覓得
回數票後即由後視鏡發現其後有明顯車輛之燈光,佐以系
爭小客車左右均配備有反光鏡,車內前方亦配備有後視鏡
,系爭聯結車前方之大燈亦正常運作中,有現場照片
在卷
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17、22、54頁),而系爭事故發生
於凌晨2 時許,深夜車輛行駛中所顯示之燈光,應較白天
更為清楚可見,後方車輛縱未閃遠光燈示警,前方車輛仍
可透過後視鏡或左右反光鏡折射之燈光發現後方行駛之車
輛,
苟於後方駕駛人已切換遠光燈示警時,一般人應更容
易因燈光之閃爍發現後方車輛,而且系爭事故發生之際,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證(見相字卷第21頁),原告曾
國良復自承當時沒有看地下,沒有注意地上的交通標線,
是看現金口,目視第七個收費口走,並未注意變換到哪一
個車道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刑事一審卷第199 至200
頁),則堪認原告曾國良於變換車道以及尋覓回數票之際
,並未留意後方或欲變換之車道後方有無車輛,即逕予變
換車道,顯見原告曾國良當時應係因接近收費站,臨時找
不到回數票,心急如焚,致使注意力分散,未注意變換車
道時後方行車之情形;且同時未注意保持車速而快速降低
行車速度。
⒋再
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
20頁、第23至24頁、刑事二審卷第5 至19頁、第22至25頁
),系爭小客車在上開路段第六車道遭撞擊後輪胎即向左
偏行,且車輛向左彎後迴轉至第五車道,車頭朝南停止在
該車道上,而系爭聯結車則係直行後停止在第六車道上,
且系爭小客車後方及右前側毀損,系爭聯結車僅係左前側
毀損,可見系爭小客車當時係由第五車道變換至第六車道
後,
旋即遭系爭聯結車左前側撞擊車輛後方,否則系爭小
客車輪胎不會往左偏行並停止在第五車道上;且
鑑定人即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林哲夫於系
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自小客車
是剛變換車道還是說已經變換完畢?)在變換當中。」、
「(問:他的位置是已經到達?)ETC 車道。」、「但是
他的行向還不確定是已經轉正,從撞擊的車損角度還是有
角度的,並沒有很直的在ETC 上。」、「如果每一個車子
遵行自己的車道在車道上行駛,沒有甚麼角度,除非變換
車道才會有角度的發生。」、「如果說是正撞的話,小客
車的輪痕不會歪。」、「角度的向左偏過去」、「(問:
所以是由輪痕來判斷說是有角度的追撞?)對。」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第173 頁背面、第175 頁),
益徵原告曾國
良變換車道時,並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且疏未讓該車道
之直行車先行,復注意安全距離而驟然降低時速,致兩車
間之距離過短(詳後述),而遭系爭聯結車自後方撞及。
⒌參以本件前經苗栗地檢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檢附該署
98年度相字第58號卷宗及相關光碟7 片,送請臺灣省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經該鑑定委員會以
98年4 月6 日竹苗鑑980115字第0985301019號函覆亦表示
:「三、路權歸屬:1.曾國良駕駛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變換至大型車輛電
子收費車道,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
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2.劉明義
駕駛營半聯結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外側車道往大型車輛電子收費車道,屬直行車,路權優先
,突遇前方曾國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變換車道駛至,無法
防範。」、「曾國良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劉明義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措手不
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他字卷第15至20頁),亦認原
告曾國良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
⒍依被告劉明義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辯稱:系爭小客車
沒有打方向燈速度很慢突然偏向右邊車道,我立即打遠光
燈閃對方車子,然後我繼續往前行駛,行駛約6 公尺後準
備進入ETC 車道,對方車子突然又偏向右邊在我車前方踩
煞車,我就緊急煞車等語(見相字卷第16頁),固可認被
告劉明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發現現原告曾國良駕駛系
爭小客車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惟本院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僅要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而每位駕駛人之駕駛習慣不同,在前車有突發狀況時
,只要係足以警示前車,避免危險之合法方式均可,閃燈
可提醒前方車輛改變行駛方向,至於閃燈或煞車並無一定
先後順序,應視各別情況而論;又鑑定人林哲夫於系爭刑
事案件一審亦證稱:「如果前車在變換車道的話,後車有
意見,他用閃光燈去警示,這是一個正常的駕駛行為。」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71 頁背面)。是被告劉明義縱有
先閃燈再緊急煞車之行為,亦是對系爭小客車變換車道之
正常反應,在別無其他
佐證之情形下,尚難據此即推論前
方車輛已在其車道上行駛之時間長短,況且被告劉明義其
後亦隨即煞車,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
足證之。
故被告劉明義既已先閃燈警示,見系爭小客車仍未改變行
進方向旋即踩踏煞車,顯係已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是在原告未能為其他立證之情形下,被告劉明
義於發現系爭小客車轉換車道並驟然減速後之閃燈、煞車
行為並無過失,亦不足認被告劉明義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處。
⒎另原告雖復稱被告劉明義有未依速限駕駛而為超速之過失
等語,而被告劉明義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就其行車時速超
過當地每小時70公里速限,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不予爭執,
並另稱其行經事故地點之車速為每小時85公里(見相字卷
第11頁、他字卷第42頁)。又查被告劉明義超速行駛乙節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行車紀錄器讀數
紙附卷
足憑(見相字卷第21、35頁),其確有超速行駛之
事實,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
應
堪認定。
惟查:
①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20頁)所示,系
爭聯結車自有效煞車起至與系爭小客車撞擊之第一撞擊點
,距離為7 公尺;而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
示(見刑事一審卷第69頁),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
4 分之3 秒,故以被告劉明義當時車速為94公里,駕駛人
之反應距離(即發現狀況後至開始煞車時車輛之行駛距離
)約為19.76 公尺,可知在被告劉明義採取煞車此一迴避
結果發生之措置時,二車之距離僅約26.7 6公尺(19.76+
7=26.76 );再者,依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
及坡度對照表所示(見刑事一審卷第70頁),車速為每小
時95公里之情形,有效煞車距離為63.44 公尺,加計前揭
以時速95公里計算之反應距離合計為83.2公尺(63.44+19
.76=83.2),顯然超過前揭兩車間之距離;再設若被告劉
明義依限速每小時70公里駕駛之情形計算,依汽車行駛距
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
分之3 秒,駕駛人之反應距離(即發現狀況後至開始煞車
時車輛之行駛距離)約為14.56 公尺,有效煞車距離為32
.69 公尺,有效煞車距離加計反應距離合計亦需要47.25
公尺之距離(32.69+14.5 6=47.25),則依本件兩車當時
相距之距離僅有26.76 公尺推論,被告劉明義縱使未超速
行駛,而按規定之速限70 公 里行駛,自其發現系爭小客
車而為有效煞車,仍因原告曾國良上開變換車道後與被告
劉明義之車輛間距離過短而無法有效煞停。
②況且,鑑定人林哲夫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因為
撞到以後,開始小客車就會產生一個輪痕,... 這個7 公
尺表示就是說他這個距離已經相當短了,... 沒有時間給
大客車有其他的方式來避免車禍發生,... 」、「(問:
... 他前車和他距離21點多公尺... 如果他70公里的話,
這樣撞得到嗎?)撞的到。」、「以這個車禍來講就是他
的距離不夠」、「如果我們確定是24.68 的話,... 那用
70公里的速度去算的話,也是要撞到。」等語(見原審卷
第176 頁及背面、第178 頁背面、第179 頁背面)。堪認
系爭小客車變換至被告劉明義所行駛之車道時,與系爭聯
結車間距離實屬過短,縱使被告劉明義依速限行駛亦煞車
減速,仍會撞擊被告曾國良所駕駛之車輛,故撞擊結果之
發生於客觀上實屬無可避免。
③是綜上,雖被告劉明義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惟縱被告劉
明義當時依速限行駛,仍因原告曾國良疏未注意被告劉明
義已行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車道上而忽予變換車道,而同
將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
難認被告劉明義
上揭超速行駛之
事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⒏此外,再參以系爭事故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苗栗
地檢署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經
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回覆:「曾國良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
至收費站前違規變換車道至大型車輛ETC 車道,且於車道
內驟然減速影響後方來車行駛安全,為肇事原因。劉明義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5 月18日覆
議字第0986201773號函所述鑑定意見在卷
可按(見他字卷
第40頁)。又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經苗栗地院函
詢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該覆議鑑定委員
會表示:「曾君(即原告曾國良)違規變換車道至大型車
輛ETC 專用車道內,且於劉君(即被告劉明義)之半聯結
車前方驟然減速之狀況,對劉君而言係屬突發狀況,即便
劉君車速依速限70公里行駛,亦仍無法避免
本案之發生,
故超速行駛僅屬行政違規行為。」等語,有該覆議鑑定委
員會99年2 月8 日覆議字第0996200 541 號函附卷
可參(
見刑事一審卷第67、68頁)。又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
,經臺中高分院再送請國立交通大學就系爭事故之肇責進
行鑑定,經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後函覆表示:「四、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後龍○○○區○○○○○道佈設狀況如示意圖
【參案卷現場照片、履勘筆錄與GoogleMap 繪製】由主線
3 車道(內車道、中車道、外車道),逐步以五階段(A
、B 、C 、D 、E )漸變至9 個收費車道。根據駕駛人歷
次陳述,研判小客車係由中車道→A3(即中外車道)→A4
→B5,而在續往右轉入B6或B7時發生肇事(圖中P.O.I.即
碰撞點,pointof -impact )。肇事時,收費道7 屬於關
閉狀態,則
斯時小客車未裝設ETC 付費設備者,應依循中
車道→A3→B4→C4或C5→D4或D5,而於最終進入E6(僅有
現金者)或E5與E6(
持有回數票者)。本案小客車駕駛人
明顯未注意道路標線與收費車道標誌之指示。五、任何時
候車輛均得依據交通法規跨越道路虛線(黃色:分向線,
白色:車道線)至其他車道,但若與原行駛於該車道上車
輛(即相對直行車)發生衝突,即屬侵入違失,亦即侵犯
他車行駛路權。綜合研析:曾國良駕駛小客車,行經高速
公路○○○區○○○○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劉明義駕駛半聯結車,應無肇事因素;行經收費站區超
速有違規定。」等語,有國立交通大學100 年8 月31日交
大管運字第1001008678號函
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附
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128 至132 頁)。準此,益足認
被告劉明義雖有超速之舉,該超速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
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劉明義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既屬直行車,為路
權優先之一方,而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忽然變換
至被告劉明義行駛之車道並驟然減速,被告劉明義既已先
閃燈警示,見系爭小客車仍未改變行進方向旋即踩踏煞車
,足認被告劉明義已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無過失;而被告劉明義雖未依規定速限行駛,亦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劉明義疏
未注意速限規定,仍以85公里之時速前進,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生系爭事故等內容,惟除所舉證據外,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意旨,應認
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本件被告劉明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或縱有超速
之舉,惟其超速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認無相當因
果關係,業如上述,故本件其餘爭點已無再予一一論述之
必要,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劉明
義與被告穎村公司應就原告等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請求判決如上開
訴之聲明所示,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
失所
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