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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黃邱淑琴 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邀同訴外人黃仁 財、黃仁茂、黃仁光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 約定借款期間為1 年,利息按月依高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 年息0.8%機動計付,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高新銀行基本放 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下稱系 爭借款),高新銀行已將系爭借款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後系爭借款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展期2 次。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利息, 各僅繳納至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即未繼續繳納利息,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 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高新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 先移轉予訴外人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歷次移 轉予馬來西亞商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一路得股 份有限公司,一路得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2日將對被告 之債權再移轉予伊。伊既已受讓對被告之債權,自得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曾向高新銀行借款,第2 次展期之借據上 ,伊之簽名及用印均非伊所為,伊不清楚貸得之款項有無匯 入伊之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存摺亦非伊所保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第2 次展期所簽立 之借據3 份、高新銀行放款客戶實貸明細查詢單、催收資訊 紀錄、高新銀行89年間利率變動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4 份為 證;而經本院向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即前高新銀行大順 分行)調取原告系爭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初 貸日及2 次展期日,均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交易紀錄 ,有該行100 年12月14日陽信大順字第1000114 號函暨所附 資料在卷可按。再勾稽原告所提出被告留存於陽信銀行(即 前高新銀行,再之前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 印鑑卡印文影本(見本院卷第109 頁),與系爭借款第二次 展期所簽立借據上之印文,依本院目視比較之結果,均屬字 體纖細之正體字,字型甚為相符,且排列順序亦相同,足認 借據上之印文應屬真正,是綜合上開事證之結果,本院認原 告應有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縱第二次展期之借據上簽名及 印文非其所親為,亦應係同意他人所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㈡至被告抗辯前揭印鑑卡非伊所辦理等語,惟被告於向高新銀 行辦理系爭借款前,曾於84年以訴外人黃仁財、黃仁茂、黃 仁光即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 ○號土地,以被告為債務人,為高新銀行設定最高限 額2,4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依原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與印文(見本院卷第58頁、第128 頁 、第130 頁),與前揭印鑑卡上之簽名及用印均大致相符, 而原告自84年間起迄今均未曾否認前揭任何文件上之簽名或 用印為虛偽,或提出相關之刑事告訴,足見系爭印鑑卡上之 簽名及用印應屬真正。再被告抗辯前揭土地業經法院拍賣, 系爭借款應已清償完畢或至少有清償若干部分等語,經本院 調取本院90年度執字第405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 ,前揭土地確於該執行事件中經拍賣完畢,惟高新銀行受償 之金額乃係用以受償另筆訴外人黃仁光、黃仁財、黃仁茂於 88年7 月28日及88年7 月7 日向高新銀行所貸之款項(因該 筆款項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效力所及),故系爭借款並未為任 何清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債權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 償之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 │附表:100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 ├──┬─────┬────┬────┬────┬────┬────┬─────┬───┬───────┤ │編號│ 借款金額 │初貸日 │第一次展│第二次展│借款期間│繳息末日│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違約金 │ │ │(新台幣)│ │期 │期 │ │ │ │ │ │ ├──┼─────┼────┼────┼────┼────┼────┼─────┼───┼───────┤ │ 1 │ 壹仟萬元 │86年8 月│87年8 月│88年8 月│88年8 月│89年3 月│自89年3 月│8.25%│自89年4 月23日│ │ │ │22日 │22日 │22日 │22日起至│22日 │23日起至清│ │起,逾期在六個│ │ │ │ │ │ │89年8 月│ │償日止 │ │月以內者依上開│ │ │ │ │ │ │22日止 │ │ │ │利率之一成,逾│ │ │ │ │ │ │ │ │ │ │期六個月以上者│ │ │ │ │ │ │ │ │ │ │依上開利率之二│ │ │ │ │ │ │ │ │ │ │成計付違約金。│ ├──┼─────┼────┼────┼────┼────┼────┼─────┼───┼───────┤ │ 2 │ 伍佰萬元 │86年11月│87年11月│88年11月│88年11月│89年3 月│自89年3 月│8.25%│自89年4 月16日│ │ │ │15日 │15日 │15日 │15日起至│15日 │16日起至清│ │起,逾期在六個│ │ │ │ │ │ │89年11月│ │償日止 │ │月以內者依上開│ │ │ │ │ │ │15日止 │ │ │ │利率之一成,逾│ │ │ │ │ │ │ │ │ │ │期六個月以上者│ │ │ │ │ │ │ │ │ │ │依上開利率之二│ │ │ │ │ │ │ │ │ │ │成計付違約金。│ ├──┼─────┼────┼────┼────┼────┼────┼─────┼───┼───────┤ │ 3 │ 伍佰萬元 │86年12月│87年12月│88年12月│88年12月│89年3 月│自89年3 月│8.25%│自89年4 月23日│ │ │ │22日 │29日 │22日 │22日起至│22日 │23日起至清│ │起,逾期在六個│ │ │ │ │ │ │89年12月│ │償日止 │ │月以內者依上開│ │ │ │ │ │ │22日止 │ │ │ │利率之一成,逾│ │ │ │ │ │ │ │ │ │ │期六個月以上者│ │ │ │ │ │ │ │ │ │ │依上開利率之二│ │ │ │ │ │ │ │ │ │ │成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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