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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張厨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洪茂松律師       林樹根律師 被   告 游祥重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淑珠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應更正為「被告張厨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伍佰叁拾玖萬壹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捌拾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關於「土地地號高楠段509 號」、「 合計」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一:被告張厨部分 ┌────────┬────┬───┬────────┬───┬────────┬───┬─────────┬─────────┐ │土地地號 │無權占有│93年申│93.10.1 日起至95│96年申│96.1.1起至98.12.│99年申│99年1 月1 日起至返│占用範圍 │ │ │面積(㎡│報地價│.12.31止(共27月│報地價│31止(共36月),│報地價│還土地之日止,每月│ │ │ │) │(元/ │),應返還之不當│(元/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元/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 │ │ │㎡) │得利(新臺幣/ 元│㎡) │(新臺幣/元) │㎡) │新臺幣/ 元) │ │ │ │ │ │) │ │ │ │ │ │ ├────────┼────┼───┼────────┼───┼────────┼───┼─────────┼─────────┤ │高楠段509號 │「675 」│5,200 │328 ㎡部分191,88│5,400 │328 ㎡部分265, │5,480 │「15,413」。 │附圖二編號1 ,涼棚│ │ │ │ │0 。 │ │680。 │ │ │,面積1 ㎡。 │ │ │ │ │344 ㎡原有租賃關│ │344 ㎡原有租賃關│ │ │附圖二編號2 ,房屋│ │ │ │ │係,99 .1.1 起租│ │係,99.1.1起租賃│ │ │,面積237 ㎡。 │ │ │ │ │賃關係終止。 │ │關係終止。 │ │ │附圖二編號3 ,房屋│ │ │ │ │ │ │ │ │ │,面積236 ㎡。 │ │ │ │ │ │ │ │ │ │附圖二編號4 ,空地│ │ │ │ │ │ │ │ │ │,面積198㎡。 │ │ │ │ │ │ │ │ │ │附圖三編號6 ,空地│ │ │ │ │ │ │ │ │ │,面積3 ㎡。 │ │ │ │ │ │ │ │ │ │被告張厨承租面積│ │ │ │ │ │ │ │ │ │344 ㎡,占有面積67│ │ │ │ │ │ │ │ │ │5 ㎡,應返還675 ㎡│ │ │ │ │ │ │ │ │ │。 │ ├────────┼────┼───┼────────┼───┼────────┼───┼─────────┼─────────┤ │ │ │ │「合計2,157,914 │ │「合計3,233,394 │ │「合計139,380」。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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