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原 告 交通部航港局(即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
承受訴訟人
法定
代理人 祁文中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承受訴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黃國英
複 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王恒正律師
被 告 再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惠彥
被 告 鄭萬全即光信行
被 告 永勝船舶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惠彥
被 告 高惠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具狀陳報已與被告再順實業有限公司、鄭萬全即光信行
、永勝船舶電機有限公司、高惠彥因達成和解共識而請求再開
言
詞辯論,故本件關於
上開被告部分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
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
辯論
期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