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國艷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朱挺玗
訴訟代理人 丁平
楊譜諺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黃韡誠律師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芬蘭
訴訟代理人 楊品輝
郭宗塘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先至因民國101 年第2 次區分
所有權人
會議改選而變更為朱挺玗,並向
主管機關報備完畢,經朱挺
玗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
業據提出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文、
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稽(本院卷㈠第297 頁至第298
頁);又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6年5 月2 日起算之
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9,211,915 元,
嗣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自98年6 月1 日起算之管理費1,151,509 元,被告
予以同意,均核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坐落高雄市○鎮區○○○路○○○ 號國艷大樓(下稱
系
爭大樓)之起造人,並興建、銷售系爭大樓。被告與系爭大
樓住戶簽立之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第22條
第2 款約定,待登記之
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達2/
3 以上時,被告應於6 個月內召開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區權會,此部分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而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28條第1 項所定應於登記達
1/2 以上即行召集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㈡98年2 月28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登記比例已達系爭規定標
準,被告至遲應於同年5 月31日前召開區權會(下稱擬制區
權會),竟延至99年9 月5 日始行召開。又原告成立前經住
戶簽署之國艷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大樓規約),依
大廈條例第56條規定應視為規約,住戶應遵守之,是依系爭
買賣合約第22條第4 款、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下合稱系爭管理費繳費約定),被告自98年6 月1
日擬制區權會應成立時起至實際召開區權會之
期間(即98年
6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下稱擬制期間),就登記在
被告名下之區分所有建物,亦有依系爭買賣合約書預繳管理
費做為系爭大樓公共基金之義務,扣除擬制期間被告代管時
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業經移交之費用後,被告尚應給付擬制
期間之管理費1,151,509 元。
㈢系爭約定因被告違反
強制規定、
誠信原則而無效,及以不正
當之行為將系爭約定入約而阻其條件(即依系爭規定應於登
記比例達1/2 以上即召集區權會)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
就,
爰依
民法第71條前段、第148 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依系爭規定召開區權會,並依
民法第269 條第1 項
第三人利益契約、系爭管理費繳費約定
,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起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151,50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規定並
非兩造之約定,非屬民法第101 條
所
稱之條件,且其縱屬強制規定,
法律效果並未以之為無效,
被告亦未違反誠信原則,系爭約定仍屬有效;又若認原告之
訴有理由,則以擬制期間所支出之機械停車維修、一樓中庭
及屋頂植栽保養、大廳地坪美容保養、公共設施之燈具維修
及機電保養、油漆修繕、監控設備及防火門、快速捲門、冷
氣機維修安裝等必要費用合計1,226,552 元為抵銷等語。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於99年9 月5 日召開第1 次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原告,並於99年10月11日移交管理費用
5,706,599 元予原告,系爭大樓移交前由被告代管。
㈡系爭約定約明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達3 分之2 以
上時,被告應於6 個月內召開區權會,係違反系爭規定。
㈢被告銷售系爭大樓時,知悉系爭規定,且系爭規定確屬強制
規定。
㈣系爭買賣合約第22條第4 款除約定住戶繳納管理費之標準外
,並約定於乙方(被告)通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由甲方
(即承買之住戶)預繳之管理費用,(係以戶為計算單位,
扣除相關必要開支,其餘移交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作為
本大樓之公共基金;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約
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
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其繳納標準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如未決議,
買賣契約或
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
㈤
本件若依系爭規定如期召開擬制區權會,因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於98年2 月28日已達系爭規定召開區權會之標準,被
告至遲應於同年5 月31日前召開區權會、成立管理委員會及
依系爭管理費繳費約定繳納管理費,則擬制期間各該管理費
應收取及實際支出費用計算結果如下:
①按系爭管理費繳費約定,被告應繳之管理費合計為7,980,
707 元,其他住戶應繳數額為10,965,354元,系爭大樓所
需之維護費用合計為13,688,599元(被告與其他住戶之分
擔比例為:7,980,707 :10,965,354)。
②其他住戶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預繳之公共基金為12,5
66,000元,前開大樓維護費用13,688,599元係由被告先行
代墊。
③被告若應繳管理費,代墊款13,688,599元扣除應繳金額之
管理費7,980,707 元後,溢付金額為5,707,892 元,應由
其他住戶預繳之公共基金12,566,000元中支付,公共基金
支付被告之溢付金額後,所剩餘款6,858,108 元即為被告
應移交予原告之數額。
④被告於原告實際成立時已移交之金額為5,706,599 元,應
移交之剩餘款6,858,108 元減去已移交之數額後,被告尚
應移交1,151,509 元予原告。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雖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立約人,
惟依被告與系爭大樓住戶
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第4 款後段約定(如不爭執事項
㈣),有受領被告移交公共基金之權利,原告主張其就公共
基金屬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
第三人利益契約受領人,對於
負移交管理費義務之被告,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核屬有
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規定所定之條件召開擬制區權
會,並應自
彼時按系爭管理費繳費約定繳納管理費,
詎其依
系爭約定之條件,遲至99年9 月5 日始行召開,仍不能
免除
擬制期間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應於移交公共基金時由原
告受領等語,被告否認之。是本件被告有無補繳擬制期間管
理費之義務,應先判斷系爭約定違反系爭規定之效力為何(
原告主張無效之理由分別為違反民法第71條、第101 條第1
項、第148 條第2 項),若系爭約定為無效,則需審查被告
是否即須依系爭規定之條件召開擬制區權會,並於擬制期間
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進而審認被告所為抵銷之主張有無理
由;反之,若系爭約定之效力不受影響,則被告並無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約定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1.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係對私法自治原則限制,而限制目的在於貫徹強制或
禁止規定立法意旨,以維持法律秩序無矛盾性或一致性,
故判斷何者為取締規定(不以之為無效),何者為效力規
定(以之為無效),應探求法規立法目的,綜合法規的意
旨,權衡相衝突的利益加以認定。查系爭規定雖屬強制規
定,惟是否為效力規定並無明文,是本件尚應探求系爭規
定為強制之目的,權衡相衝突的利益綜合判斷之。
2.查大廈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提昇居住品質,及為達成住戶自治、住戶共治之本質,於
84年6 月28日制定,訂定時系爭規定原列第26條:「公寓
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2/3 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時,起造人應於6 個月內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
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
」,立法理由則以:為利公寓大廈管理作業及建立管理組
織,爰課起造人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責,並明
定其召開要件及召集程序;嗣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將原
條文改列第28條,並將原召開區權會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
合計比例調降為達半數以上時,起造人即應於3 個月內召
開區權會,其修正理由則略謂:鑑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門檻過高,不易成立管理委員會,依修正條文第30條一
般決議事項之規定,將其人數及比例由三分之二修訂為半
數。是系爭規定究應以2/3 或1/2 為其門檻,係屬立法政
策之選擇,立法原本選擇2/3 為召集門檻,嗣為利於召集
,而修法降低門檻,
堪認系爭規定目的在於使公寓大廈得
以順利成立管理組織,所為之強制規定,至應以2/3 或1/
2 為其召集之門檻,則非其強制之目的。
3.另大廈條例第47條第1 款規定,違反系爭規定者,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主管機關得處
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履行及得連續處罰。則自行為人違
反系爭規定之效果而言,主管機關得對違反者科處罰鍰、
限期履行,並連續處罰至召開為止,
益徵系爭規定之強制
目的,在於為敦促起造人負起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責任,明定其召開要件及召集程序,進而達其行政管
制之目的。
4.復自兩造相衝突之利益加以衡量,公寓大樓公共基金及收
費標準之設立及訂定,係為支出共同費用,經全體住戶同
意後預定之繳費標準,其目的無非在於免去各筆費用支出
時,每次均需依照所有權比例分擔及收費之繁複程序,且
以滿足費用支付為已足,並非創造營收;則於代管期間,
因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各住戶已預繳一定數額之公共基金
,起造人於執行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項,關於其他住戶
應分攤部分,逕自公共基金中扣除依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
之費用即可,而無另訂管理費繳納標準以免於每次支出需
按比例收費之困擾;且系爭約定縱然違反系爭規定,起造
人於區權會實際召集完成前之代管期間,仍需依大廈條例
相關規定,與其他住戶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必要費用,並
無獨厚起造人之情形;是全體住戶之權利義務既屬相同,
則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已將成立前關於公寓大樓已支出
之必要費用結算完畢,公共基金之目的已達,要無再行向
起造人(其他住戶亦同)補收管理費之理由。從而,系爭
約定如不以之為無效,既未悖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目的
,亦與衡平法則無違。
5.再參起造人若未於契約中約定召集區權會之要件及內容,
其後因違反系爭規定而依大廈條例第47條第1 款規定,經
處罰並完成區權會之召集後,大廈條例並未規定應溯及系
爭規定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比例達1/2 要件之時點,
由起造人負擔補繳管理費之義務;而違反情節較輕之起造
人,若因其契約約定與系爭規定未盡相符,並依約定完成
召集程序時,反而需補繳管理委員會實際成立前之管理費
,
難謂與事理相符。
6.綜上,應認系爭規定雖屬強制規定,然依其立法之強制目
的,係為強制起造人確實履行召集第一次區權會之責任及
義務,
縱有違反,至多得依行政手段達到強制召集完成之
目的;至於2/3或1/2之要件,並非立法之強制目的,縱有
違反,情節尚屬輕微,且未違反衡平法則或大廈條例之立
法目的。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系爭約定縱
然違反系爭規定,並非無效。
㈡系爭約定是否屬民法第101條所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形?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
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
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已有明文。是民法第101 條所稱之條件,係指法
律行為之附款,非指法律規定。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之行為將系爭約定入約而阻
其條件(即依系爭規定應於登記比例達1/2 以上即召集區
權會)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查系爭約定為法律行為,其附款則為「區分所有權人及區
分所有權比例達3 分之2 以上」之條件成就時,被告即負
應於6 個月內召開區權會之義務;而系爭規定屬於法律規
定,系爭約定之法律行為並未將系爭規定入約,自不得主
張系爭規定為系爭約定之附款(條件),亦無從依民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於系爭大樓依系爭規定所定之召集要
件成就時,而認系爭約定已成就。是原告將系爭規定之要
件成就
與否與系爭約定之條件成就相混淆,顯屬誤會,自
無理由。
㈢系爭約定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1.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
8 條第2 項所明定。此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
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
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
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
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是系爭約定違反系爭規定
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依具體個案中,衡量當事人之
利益,及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綜合判斷之。
2.而公寓大廈設置公共基金之目的,係為維護大樓健全之生
活品質及安全等目的所採行之方法,並非在於創造營收,
而以滿足費用支付為已足,且全體住戶之費用分擔義務均
相同,起造人於移交公共基金前之代管期間,仍需依區分
所有權比例分攤必要費用,系爭約定違反系爭規定,無損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目的及當事人間之衡平,至多係違反
行政管制規定。復參系爭約定關於召集第一次區權會之義
務,並非被告與各住戶間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或從給付
義務,至多為附隨義務,且系爭大樓業依系爭約定成立原
告之組織、移交公共基金,擬制期間相關必要費用均依大
廈條例相關規定結算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於擬制期
間,除前開由全體住戶按比例分攤之費用外,被告另支出
機械停車維修、一樓中庭及屋頂植栽保養、大廳地坪美容
保養、公共設施之燈具維修及機電保養、油漆修繕、監控
設備及防火門、快速捲門、冷氣機維修安裝等必要費用,
合計高達1,226,552 元,均屬對於系爭大樓有益費用(暫
先不論其必要性),被告皆自行吸收而未列為擬制費用予
以扣除,有被告提出之各該發票、請款單、出貨單、施工
相片等在卷
可憑,
堪認系爭約定雖違反系爭規定,至多係
違反行政管制,就系爭買賣契約而言,其違反情節甚微,
且就其他履行過程、兩造間之利益及衡平性,此權利義務
於社會上作用及結果綜合以觀,本件尚難謂被告就系爭約
定違反系爭規定,係違背誠信原則。從而,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
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綜上,系爭約定縱然違反系爭規定,自大廈條例及系爭規定
之立法目的言,並不以之為無效;系爭規定非屬系爭約定之
條件,系爭規定之要件成就與否與系爭約定之條件成就係屬
兩事,自不容混淆;復依被告與其他住戶間履約之情形,亦
難認被告係違反誠信原則。從而,系爭約定仍屬有效,被告
並無補繳擬制期間管理費之義務,則其所為抵銷之主張,亦
無庸再為審酌,均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第三人利益契約、系
爭管理費繳費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151,50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