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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管理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國艷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挺玗 訴訟代理人 丁平       楊譜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黃韡誠律師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芬蘭 訴訟代理人 楊品輝       郭宗塘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先至因民國101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改選而變更為朱挺玗,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完畢,經朱挺 玗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文、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97 頁至第298 頁);又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6年5 月2 日起算之 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9,211,915 元,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自98年6 月1 日起算之管理費1,151,509 元,被告 予以同意,均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坐落高雄市○鎮區○○○路○○○ 號國艷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之起造人,並興建、銷售系爭大樓。被告與系爭大 樓住戶簽立之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第22條 第2 款約定,待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達2/ 3 以上時,被告應於6 個月內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區權會,此部分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而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28條第1 項所定應於登記達 1/2 以上即行召集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㈡98年2 月28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登記比例已達系爭規定標 準,被告至遲應於同年5 月31日前召開區權會(下稱擬制區 權會),竟延至99年9 月5 日始行召開。又原告成立前經住 戶簽署之國艷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大樓規約),依 大廈條例第56條規定應視為規約,住戶應遵守之,是依系爭 買賣合約第22條第4 款、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下合稱系爭管理費繳費約定),被告自98年6 月1 日擬制區權會應成立時起至實際召開區權會之期間(即98年 6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下稱擬制期間),就登記在 被告名下之區分所有建物,亦有依系爭買賣合約書預繳管理 費做為系爭大樓公共基金之義務,扣除擬制期間被告代管時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業經移交之費用後,被告尚應給付擬制 期間之管理費1,151,509 元。 ㈢系爭約定因被告違反強制規定誠信原則而無效,及以不正 當之行為將系爭約定入約而阻其條件(即依系爭規定應於登 記比例達1/2 以上即召集區權會)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 就,民法第71條前段、第148 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依系爭規定召開區權會,並依 民法第269 條第1 項第三人利益契約、系爭管理費繳費約定 ,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151,5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規定並兩造之約定,非屬民法第101 條所 稱之條件,且其縱屬強制規定,法律效果並未以之為無效, 被告亦未違反誠信原則,系爭約定仍屬有效;又若認原告之 訴有理由,則以擬制期間所支出之機械停車維修、一樓中庭 及屋頂植栽保養、大廳地坪美容保養、公共設施之燈具維修 及機電保養、油漆修繕、監控設備及防火門、快速捲門、冷 氣機維修安裝等必要費用合計1,226,552 元為抵銷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於99年9 月5 日召開第1 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原告,並於99年10月11日移交管理費用 5,706,599 元予原告,系爭大樓移交前由被告代管。 ㈡系爭約定約明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達3 分之2 以 上時,被告應於6 個月內召開區權會,係違反系爭規定。 ㈢被告銷售系爭大樓時,知悉系爭規定,且系爭規定確屬強制 規定。 ㈣系爭買賣合約第22條第4 款除約定住戶繳納管理費之標準外 ,並約定於乙方(被告)通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由甲方 (即承買之住戶)預繳之管理費用,(係以戶為計算單位, 扣除相關必要開支,其餘移交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作為 本大樓之公共基金;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約 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 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其繳納標準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如未決議,買賣契約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 ㈤本件若依系爭規定如期召開擬制區權會,因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於98年2 月28日已達系爭規定召開區權會之標準,被 告至遲應於同年5 月31日前召開區權會、成立管理委員會及 依系爭管理費繳費約定繳納管理費,則擬制期間各該管理費 應收取及實際支出費用計算結果如下: ①按系爭管理費繳費約定,被告應繳之管理費合計為7,980, 707 元,其他住戶應繳數額為10,965,354元,系爭大樓所 需之維護費用合計為13,688,599元(被告與其他住戶之分 擔比例為:7,980,707 :10,965,354)。 ②其他住戶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預繳之公共基金為12,5 66,000元,前開大樓維護費用13,688,599元係由被告先行 代墊。 ③被告若應繳管理費,代墊款13,688,599元扣除應繳金額之 管理費7,980,707 元後,溢付金額為5,707,892 元,應由 其他住戶預繳之公共基金12,566,000元中支付,公共基金 支付被告之溢付金額後,所剩餘款6,858,108 元即為被告 應移交予原告之數額。 ④被告於原告實際成立時已移交之金額為5,706,599 元,應 移交之剩餘款6,858,108 元減去已移交之數額後,被告尚 應移交1,151,509 元予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雖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立約人,依被告與系爭大樓住戶 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第4 款後段約定(如不爭執事項 ㈣),有受領被告移交公共基金之權利,原告主張其就公共 基金屬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受領人,對於 負移交管理費義務之被告,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核屬有 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規定所定之條件召開擬制區權 會,並應自時按系爭管理費繳費約定繳納管理費,其依 系爭約定之條件,遲至99年9 月5 日始行召開,仍不能免除 擬制期間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應於移交公共基金時由原 告受領等語,被告否認之。是本件被告有無補繳擬制期間管 理費之義務,應先判斷系爭約定違反系爭規定之效力為何( 原告主張無效之理由分別為違反民法第71條、第101 條第1 項、第148 條第2 項),若系爭約定為無效,則需審查被告 是否即須依系爭規定之條件召開擬制區權會,並於擬制期間 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進而審認被告所為抵銷之主張有無理 由;反之,若系爭約定之效力不受影響,則被告並無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約定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係對私法自治原則限制,而限制目的在於貫徹強制或 禁止規定立法意旨,以維持法律秩序無矛盾性或一致性, 故判斷何者為取締規定(不以之為無效),何者為效力規 定(以之為無效),應探求法規立法目的,綜合法規的意 旨,權衡相衝突的利益加以認定。查系爭規定雖屬強制規 定,惟是否為效力規定並無明文,是本件尚應探求系爭規 定為強制之目的,權衡相衝突的利益綜合判斷之。 2.查大廈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提昇居住品質,及為達成住戶自治、住戶共治之本質,於 84年6 月28日制定,訂定時系爭規定原列第26條:「公寓 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2/3 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時,起造人應於6 個月內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 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 」,立法理由則以:為利公寓大廈管理作業及建立管理組 織,爰課起造人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責,並明 定其召開要件及召集程序;嗣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將原 條文改列第28條,並將原召開區權會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 合計比例調降為達半數以上時,起造人即應於3 個月內召 開區權會,其修正理由則略謂:鑑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門檻過高,不易成立管理委員會,依修正條文第30條一 般決議事項之規定,將其人數及比例由三分之二修訂為半 數。是系爭規定究應以2/3 或1/2 為其門檻,係屬立法政 策之選擇,立法原本選擇2/3 為召集門檻,嗣為利於召集 ,而修法降低門檻,認系爭規定目的在於使公寓大廈得 以順利成立管理組織,所為之強制規定,至應以2/3 或1/ 2 為其召集之門檻,則非其強制之目的。 3.另大廈條例第47條第1 款規定,違反系爭規定者,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主管機關得處 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履行及得連續處罰。則自行為人違 反系爭規定之效果而言,主管機關得對違反者科處罰鍰、 限期履行,並連續處罰至召開為止,益徵系爭規定之強制 目的,在於為敦促起造人負起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責任,明定其召開要件及召集程序,進而達其行政管 制之目的。 4.復自兩造相衝突之利益加以衡量,公寓大樓公共基金及收 費標準之設立及訂定,係為支出共同費用,經全體住戶同 意後預定之繳費標準,其目的無非在於免去各筆費用支出 時,每次均需依照所有權比例分擔及收費之繁複程序,且 以滿足費用支付為已足,並非創造營收;則於代管期間, 因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各住戶已預繳一定數額之公共基金 ,起造人於執行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項,關於其他住戶 應分攤部分,逕自公共基金中扣除依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 之費用即可,而無另訂管理費繳納標準以免於每次支出需 按比例收費之困擾;且系爭約定縱然違反系爭規定,起造 人於區權會實際召集完成前之代管期間,仍需依大廈條例 相關規定,與其他住戶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必要費用,並 無獨厚起造人之情形;是全體住戶之權利義務既屬相同, 則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已將成立前關於公寓大樓已支出 之必要費用結算完畢,公共基金之目的已達,要無再行向 起造人(其他住戶亦同)補收管理費之理由。從而,系爭 約定如不以之為無效,既未悖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目的 ,亦與衡平法則無違。 5.再參起造人若未於契約中約定召集區權會之要件及內容, 其後因違反系爭規定而依大廈條例第47條第1 款規定,經 處罰並完成區權會之召集後,大廈條例並未規定應溯及系 爭規定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比例達1/2 要件之時點, 由起造人負擔補繳管理費之義務;而違反情節較輕之起造 人,若因其契約約定與系爭規定未盡相符,並依約定完成 召集程序時,反而需補繳管理委員會實際成立前之管理費 ,難謂與事理相符。 6.綜上,應認系爭規定雖屬強制規定,然依其立法之強制目 的,係為強制起造人確實履行召集第一次區權會之責任及 義務,縱有違反,至多得依行政手段達到強制召集完成之 目的;至於2/3或1/2之要件,並非立法之強制目的,縱有 違反,情節尚屬輕微,且未違反衡平法則或大廈條例之立 法目的。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系爭約定縱 然違反系爭規定,並非無效。 ㈡系爭約定是否屬民法第101條所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形?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 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 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已有明文。是民法第101 條所稱之條件,係指法 律行為之附款,非指法律規定。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之行為將系爭約定入約而阻 其條件(即依系爭規定應於登記比例達1/2 以上即召集區 權會)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查系爭約定為法律行為,其附款則為「區分所有權人及區 分所有權比例達3 分之2 以上」之條件成就時,被告即負 應於6 個月內召開區權會之義務;而系爭規定屬於法律規 定,系爭約定之法律行為並未將系爭規定入約,自不得主 張系爭規定為系爭約定之附款(條件),亦無從依民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於系爭大樓依系爭規定所定之召集要 件成就時,而認系爭約定已成就。是原告將系爭規定之要 件成就與否與系爭約定之條件成就相混淆,顯屬誤會,自 無理由。 ㈢系爭約定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1.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 8 條第2 項所明定。此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 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 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 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 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是系爭約定違反系爭規定 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依具體個案中,衡量當事人之 利益,及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綜合判斷之。 2.而公寓大廈設置公共基金之目的,係為維護大樓健全之生 活品質及安全等目的所採行之方法,並非在於創造營收, 而以滿足費用支付為已足,且全體住戶之費用分擔義務均 相同,起造人於移交公共基金前之代管期間,仍需依區分 所有權比例分攤必要費用,系爭約定違反系爭規定,無損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目的及當事人間之衡平,至多係違反 行政管制規定。復參系爭約定關於召集第一次區權會之義 務,並非被告與各住戶間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或從給付 義務,至多為附隨義務,且系爭大樓業依系爭約定成立原 告之組織、移交公共基金,擬制期間相關必要費用均依大 廈條例相關規定結算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於擬制期 間,除前開由全體住戶按比例分攤之費用外,被告另支出 機械停車維修、一樓中庭及屋頂植栽保養、大廳地坪美容 保養、公共設施之燈具維修及機電保養、油漆修繕、監控 設備及防火門、快速捲門、冷氣機維修安裝等必要費用, 合計高達1,226,552 元,均屬對於系爭大樓有益費用(暫 先不論其必要性),被告皆自行吸收而未列為擬制費用予 以扣除,有被告提出之各該發票、請款單、出貨單、施工 相片等在卷可憑堪認系爭約定雖違反系爭規定,至多係 違反行政管制,就系爭買賣契約而言,其違反情節甚微, 且就其他履行過程、兩造間之利益及衡平性,此權利義務 於社會上作用及結果綜合以觀,本件尚難謂被告就系爭約 定違反系爭規定,係違背誠信原則。從而,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綜上,系爭約定縱然違反系爭規定,自大廈條例及系爭規定 之立法目的言,並不以之為無效;系爭規定非屬系爭約定之 條件,系爭規定之要件成就與否與系爭約定之條件成就係屬 兩事,自不容混淆;復依被告與其他住戶間履約之情形,亦 難認被告係違反誠信原則。從而,系爭約定仍屬有效,被告 並無補繳擬制期間管理費之義務,則其所為抵銷之主張,亦 無庸再為審酌,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第三人利益契約、系 爭管理費繳費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151,50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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