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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認股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朱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王健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認股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台機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公司)於民國98年11 月30日召開董事會,作成「本公司業經股東常會決議增資新 台幣(下同)126,800,000 元,發行新股12,680,000股,每 股面額10元,計126,800,000 元,並定98年12月29日為增資 基準日,除保留10%由員工認股外,餘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 增認,訂於98年12月25日前認股,倘員工及原股東未於上述 日期前認股者,視為棄權,由其他股東或新股東認足,股款 限於98年12月29日前繳足」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台機 公司董事長周凱芬於執行系爭決議時,竟為圖被告友隆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隆公司)之不法利益,未保留該次發 行新股10%由員工認購,亦未通知身為台機公司法人股東之 原告,按持股比例增認,反由友隆公司全額認購新股,造成 原告無法按原持股比例增認,嚴重危害原告權益。台機公司 前揭行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之強制規定,是 台機公司將股東得認購之11,412,000股(扣除保留予員工認 購之10%)售予友隆公司之行為(下稱系爭買賣行為),依 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若認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 之規定,非屬強制規定,因原告身為台機公司之法人股東, 於台機公司發行新股時,享有「新股認購權」,自為台機公 司之債權人,而台機公司與友隆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周凱芬, 顯均明知系爭買賣行為會損及原告之新股認購權,仍未通知 原告按持股比例增認,明顯損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請求法 院撤銷系爭買賣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 ,及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 等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買賣行為無效 。⑵台機公司應將友隆公司98年度現金增資共11,412,000股 之認股登記,予以塗銷。另備位聲明:⑴台機公司應將友隆 公司98年度現金增資共11,412,000股之認股登記,予以塗銷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所提起之先位聲明縱經判決確認無效,而 回復台機公司未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之狀態,惟台機公司於判 決確定後,是否仍有發行新股之必要,端視當時之商業情況 、股東權益為綜合判斷,原告自述所受之損害,無從以本判 決加以除去,顯無確認利益。縱有確認利益,惟台機公司其 他股東既未表示其新股認購權受有侵害,則原告應僅得就其 得優先分認之股數4,383,349 股部分有確認利益。且台機公 司與原告間為家族企業,兩家公司之登記地址,均位在高雄 市○○區○○○路○○號東南大樓內,系爭決議經台機公司員 工於98年12月21日以認股通知書送達原告,因台機公司員工 無人有意願認股,股東也均未於98年12月25日認股期限內認 購,始由友隆公司以新股東身分認足增資股,原告既受通知 認股,其新股認購權自未受有侵害。又原告已參加台機公司 98年6 月26日所舉辦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自 應知悉此增資案係為執行台機公司前董事長即訴外人陳敏賢 (已於98年9 月4 日過世)已同意之增資案,目的為履行台 機公司與友隆公司間,於93年7 月1 日所簽立之「中和礦場 合作開採合約書」、「合作承諾書」所承諾之契約義務,由 台機公司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使友隆公司入股20%,難認有 何不法利益之情。再台機公司召開董事會通過系爭決議時, 訴外人即正泰水泥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吳炎輝有出席,而該 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原告自 應已知悉系爭決議內容,縱未收受系爭決議通知,亦無損其 權利。況原告未於系爭決議所定之認股期間內為認股表示, 自非公司法第266 條之認股人,縱認台機公司未為催告繳足 股款之通知,亦無違該條規定。再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應以 98年12月29日之增資基準日起算,原告起訴已罹於1 年除斥 期間,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且原告主張撤銷系爭 買賣行為,係以該次發行之新股為標的,依民法第244 條第 3 項規定,不得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台機公司之法人股東,持股數為20,428,467股 ,並與台機公司為家族企業;台機公司於98年6 月26日召開 系爭股東常會,原告以股東身分參與,該次股東常會並決議 台機公司增資126,800,000 元,分為12,680,000股,每股面 額10元。相關發行辦法授權由董事會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 同意通過;台機公司於98年11月30日召開董事會,作成系爭 決議;該次增資發行之新股,全數由友隆公司以新股東身分 認足,並於98年12月29日繳足股款;原告因台機公司與友隆 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周凱芬,於台機公司發行新股時,未通 知原股東認股,即逕由友隆公司認股,顯生侵害於原告,而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台機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凱芬 涉犯背信罪嫌,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040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台機公司與友隆公司於93年7 月1 日簽立中和礦場合作開採合約書及合作承諾書,台機公司承 諾以增資洽特定人方式讓友隆公司入股,成為台機公司股東 ,友隆公司即於98年6 月19日函知台機公司辦理入股事宜等 事實,為被告台機公司、友隆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台機公司 、友隆公司變更登記表、台機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股東名冊、盈餘轉增資配股明細表、經濟部10 0 年3 月3 日經授商字第10001037710 號函暨所附董事會議 記錄、股東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1804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機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台 機公司與友隆公司簽署之中和礦場合作開採合約書、合作承 諾書、友隆公司98年6 月19日98友隆字第980619號函、原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㈠第11-12 頁、第13頁、第22-24 頁、第25頁、第26頁、第51-52 頁、第55-56 頁、第57-61 頁、第75-76 頁、第77頁、第78-80 頁、第81頁、第201-20 2 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若有,確認利益範圍為何? ㈡台機公司經系爭決議發行新股後,是否有依公司法第267 條 第3 項規定通知原告認股?若否,台機公司與友隆公司間之 系爭買賣行為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㈢若台機公司與友隆公司間之系爭買賣行為並非無效,則原告 主張系爭買賣行為損害其對台機公司之新股認購權,應予撤 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訴雖有確認利益,惟其確認利益之範圍應僅限原 告所得認股之範圍: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台機公司發行新 股未經通知原股東依持股比例優先認購,該次發行新股行為 係屬無效等語,惟為台機公司、友隆公司所否認,而因該次 發行新股行為是否無效,將影響原告身為台機公司股東之持 股比例,且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故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又按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 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 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 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 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故公司發行新股時,原股東既僅於持股比例內享有優 先新股認購權,原告基此提起之本訴,亦僅於其持股比例範 圍內,始存在確認利益。 ㈡台機公司發行新股時,確未依法通知原股東依持股比例優先 認購: ⒈原告主張台機公司以系爭決議發行新股,未依公司法第267 條規定,通知公司員工及股東於認購期限內認購新股等情, 雖提出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 東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東南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證明書共4 紙為證(本院卷㈠第107-110 頁)。而原告提 出前開證明書所記載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均為台機 公司法人股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機公司之盈餘 轉增資配股明細表記載之股東名單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6 頁),堪信為真。台機公司雖否認未通知認購新股之情,並 提出台機公司98年現金增資股東認股通知書7 紙為證(本院 卷㈠第89-95 頁)。惟該認股通知書均係台機公司單方所製 作,未見其上有股東公司之簽收章,自難僅憑台機公司單方 製作之通知書,使本院為有利於台機公司之認定。又台機公 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兩造間為家族事業,長期合作,且公 司設立於同棟大樓之不同樓層,往來公文均係以人為方式搬 運,無須為登簿或加註收文、狀章之動作,也不會發存證信 函或掛號信,自然無積極證據可提出等語(本院卷㈡第269 頁)。顯見台機公司對於是否確依公司法前揭規定送達認股 通知予原告,無法提出相關事證相佐。縱認原告與台機公司 間往來均係以人為方式送達文件,無製作送達證明之習慣, 亦應由台機公司負舉證責任。是台機公司既無從提出業據送 達通知之證明資料,自屬舉證不足,所辯尚難採信。 ⒉台機公司雖又辯稱:伊於98年11月30日之董事會,正泰水泥 公司有法人董事代表吳炎輝出席,該次董事會即為決議現金 增資案之最後認股期限,而正泰水泥公司與原告之董事長為 同一人,原告自應已知悉該董事會決議,無須另行通知,台 機公司此次發行新股並無違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規定等語 。惟吳炎輝並非正泰水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僅基於台機 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身分出席台機公司之董事會,如何能因此 認定正泰水泥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台機公司董事會議案知情? 且正泰水泥公司與原告為不同之法人格,縱認正泰水泥公司 法定代理人對台機公司董事會之系爭決議知情,其亦擔任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惟該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參與原告公司經 營?是否得掌控公司決議?如何能認原告亦對系爭議案知情 ,並有所同意,進而放棄新股認購權?台機公司對此均未舉 證以明其說,所辯諉無足採。 ⒊至於友隆公司雖辯稱系爭決議係為履行台機公司與友隆公司 簽立「中和礦場合作開採合約書」及「合作承諾書」之契約 義務,故於股東常會時已決議增資20%即12,680,000股,由 友隆公司以一次行使方式提出股款,入股台機公司,當時到 場之股東代表當已知悉此情,並同意放棄該次新股發行之認 購權,而無從再行主張云云。惟系爭股東常會之議事錄係記 載:「第二案:現金增資案。說明:本公司擬增加資本新台 幣126,800,000 元,分為12,680,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 元。相關發行辦法授權由董事會決議,可否提請公決案。決 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此有系爭股東 長會議事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77頁),可見系爭股東常 會就換金增資案部分,僅表明將增資發行新股,並未敘及該 次增資之目的為何,是否即為友隆公司所述之履行契約義務 ?非無疑義。況若如友隆公司所述,該次增資發行新股僅係 為了履行被告間之契約義務,台機公司員工及原股東均已同 意放棄新股認購權,為何台機公司仍抗辯其有提出通知書通 知員工及原股東認股?則友隆公司前開所辯,顯與台機公司 所述有所不合,並與事實有別,礙難採信。 ⒌從而,台機公司發行新股時,未依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規 定通知原告優先認購乙情,堪可認定。 ㈢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僅係取締規定,台機公司雖違反該條 項規定發行新股,惟友隆公司之認購行為不因而無效: ⒈原告主張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規範股東新股認購權,而該 權利係股東權之一部,且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制度之基石, 不容公司任意侵害,自屬強制規定,若有違反,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屬無效。台機公司此次發行新股時,未據通知原 股東優先認購,當屬無效等語,並提出經濟部83年11月9 日 商字第221194號、90年9 月4 日(90)經商字第0900218997 0 號函釋:「按公司法第267 條第1 項及第3 項關於公司發 行新股時,應保留一定比例由員工認購,餘由原有股東按照 原有股份比例儘先認購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故公司發行 新股時,尚不得未踐行前開規定,即逕行將全部發行新股腫 兒,洽特定人認購」(本院卷㈠第110-1 頁)為證。被告雖 就該條款為強制規定乙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背 面),惟辯稱該條項僅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有違 反,亦非無效,僅得請求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 經濟部79年7 月26日經商字第033599號函釋:「二、公司發 行新股應遵守公司法第267 條規定比例保留員工認股,否則 ,雖不致構成該項新股發行之無效,為公司違反此一規定發 行新股致員工之權益受損者,乃屬私權侵害事宜,應逕循司 法途徑解決。」(本院卷㈠第178 頁)為證。按公司法第26 7 條第3 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 ,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 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 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 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依法規 字面解釋,顯見有條文已有「應…」之規定,當屬強制規定 無訛。惟違反強制規定之效力如何,需視該強制規定係效力 規定或取締規定,若為效力規定,違反之法律行為恐屬無效 ;若為取締規定,違反之法律行為尚屬有效,僅違反之行為 人恐受裁罰或有民事賠償責任之產生。再強制規定究為取締 規定或為效力規定,應綜合法規意旨、權衡相衝突之利益( 法益種類、交易安全、其所禁止者係針對雙方當事人或僅一 方當事人等)加以認定。 ⒉查公司發行新股時,原股東依其原有持股比例,可主張優先 認購新股之立法目的,係為了保護股東之表決權,避免股東 權益因公司發行新股遭受稀釋,並衍生有保障股東依其持股 而得分配公司資產及利潤之經濟上權利。我國於18年間公布 公司法時,於該法第190 條規定:「公司添募新股時,應先 儘舊股東分認。如有餘額,始得另募。」,即係就股東之新 股認購權加以規定。直至55年公司法修正時,將上開條文變 更條號為第267 條,並修正條文內容為:「公司發行新股時 ,除經政府核定之公營事業外,應保留不低於發行新股總額 百分之十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其餘於向外公開發行或 洽由特定人認購之十日前,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 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 」,參其修法之意旨,係為因應當代企業新理念,公司資本 不應集中於少數人,應朝向資本大眾化發展之觀念,遂將員 工新股認購權之理念納入,此可參立法院公報第36會期第6 期第46-72 頁,54年12月3 日立法院會議記錄。並於79年修 正時,將公司負責人侵害員工新股認購權時,處以行政罰鍰 之規定列入,增訂該條第8 項(現行條文為第267 條第11項 )。顯見公司法就公司發行新股時之新股認購權,自原先僅 有公司出資者之股東始得享有,漸發展為公司實際經營者之 員工亦可主張,並入股為公司股東。公司資本已非掌握於實 際出資之大股東手中,而係漸往員工或整體社會市場上之大 眾投資人方向前進。故公司股東基於一股一表決權之精神, 若未認購公司發行之新股,其所持之股份比例將遭稀釋,對 公司經營之表決權亦同屬減少,當屬受有損害。惟社會大眾 參與公司經營,促進資本大眾化,避免大股東所持股份總數 比例較大,而有專橫、濫權之情,以維護公司整體利益及整 體股東權益,對公司經營亦有助益。是兩相權衡股東所受損 害及公司所生之利益,再參以公司法之立法潮流,為完整公 司治理之精神,應認股東表決權不再享有神聖不可侵犯之強 制性,縱公司發行新股,未依法通知原股東依持股比例優先 認購,亦僅違反取締規定,並非該認股行為無效。 ⒊是本件台機公司雖於發行新股時,未依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規定,通知原告依持股比例優先認購,惟此僅係違反取締 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自無民法第71條規定適用,友隆公司之 認股行為並非因而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㈣原告又主張其基於台機公司股東身分,對台機公司有新股認 購權,其與台機公司間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台機公司明 知原告之新股認購權會因系爭買賣行為而受損,友隆公司亦 瞭解此情,仍蓄意為之,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行為等語。惟按民法 第244 條債權人撤銷詐害債權規定,係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如相對人非債 權人之債務人,債權人即不得依該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債 權與物權行為。且股東認購新股,須向公司表示有認購新股 之意,並遵期或於催告期間內繳足股款,公司始有交付新股 之義務,公司法第266 條準用同法第142 條亦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雖為台機公司股東,於台機公司發行新股時享有新股 認購權,惟原告既未向台機公司表示認購新股之意願,亦未 遵期繳足股款,台機公司自無負有交付新股之義務,原告自 非台機公司之債權人。是原告既非台機公司之債權人,自無 由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台機公司與友隆公 司間之系爭買賣行為。 六、綜上所述,台機公司發行新股程序縱有違反公司法第267 條 第3 項規定,惟違反之法律效果並非無效,是原告先位主張 ,不能成立。又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主張系爭 買賣行為有害及其新股認購權,應得撤銷,亦因原告於向台 機公司為認股之意思表示,並繳足股款前,台機公司尚無給 付新股之義務,是原告尚非台機公司之債權人,不合民法第 244 條之要件,自無撤銷權可得行使。則原告請求均不能准 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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