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福村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哲郎即志昌礦油行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黎瑞德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
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
定為新台幣(下同)759,0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000
元×面積(23㎡+46㎡)=759,0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2
,3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