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原 告 陳耀新
訴訟
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被 告 李文明
被 告 華卡貨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倚如
被 告 直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梅鳳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文明、直大交通有限公司、華卡貨櫃通運有限公司應
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事實同一,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
自明。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209,64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審理中,具狀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06, 6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卷第51頁,下簡稱附民卷)
。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既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又均係基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車禍致原告所生之損
害,是
揆諸上開規定,
自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文明為被告直大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直大公司)所雇用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貨櫃曳引車為
業,而於民國99年2 月6 日上午7 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
暨拖曳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
車(下稱
系爭拖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經該路(第二車道)557-3 號前時,疏未注意超
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竟貿然超越原告
所騎乘在前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造成系爭拖車右後輪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尾,致
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骨盆骨折、肋骨骨
折併氣血胸及皮下氣腫、右大腿撕裂傷、腰薦神經叢損傷合
併左下肢無力及脾臟破裂之重大不治傷害(脾臟已因毀敗至
不治程度而割除,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
門診醫療費96,657元、救護車費1,400 元、醫療用品費10,9
27元、就診交通費118,340 元、看護費922,000 元、機車修
理費12,550元共計1,161,874 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喪失勞
動比率達53.83%,以月薪19,280元計算自車禍發生後至65歲
退休年齡止之勞動力減損5,444,768 元,並因系爭傷害受有
精神上痛苦至鉅,
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受有損
害8,606,642 元。又被告直大公司為被告李文明之僱用人、
而被告華卡貨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華卡公司)為系爭車輛
之所有人,被告直大公司不得營運貨櫃車,然系爭事故發生
被告李文明
乃駕駛貨櫃車,被告李文明亦
持有貨櫃車駕駛執
照,足見被告李文明乃係為華卡公司執行業務,
渠等自應對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上開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06,64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文明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各所駕駛之
車輛乃平行行駛,
非屬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被告李文明所
駕駛之系爭拖車自無阻礙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行駛,且於是
時被告李文明駕駛之系爭拖車超越原告之系爭機車時,兩車
間距尚有106 公分,後車即被告李文明之系爭拖車超越前車
即原告之系爭機車時,前車應保持注意車前狀況,而後車於
感知車前車超越或已行超越後,即應採取相對性之安全措施
及承擔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則當時被告李文明所駕駛系爭拖車車速僅30、40公里,並
非高速行駛而無原告不及注意之情,尚
難認被告李文明具有
全部過失,原告未採取相對應安全行為,亦
與有過失,應自
行負擔半數之損害。此外,被告李文明雖為被告直大公司之
員工,然被告直大公司已盡相當之監督之注意義務。再者,
被告李文明非被告華卡公司之員工,系爭拖車僅因被告直大
公司不能為貨櫃之託運因而靠行於被告華卡公司,故華卡公
司非被告李文明之僱用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李文明因系爭事故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
29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
。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支出門診醫療費96,657元、救護車費1,
400 元、醫療用品費10,927元、就診台北榮總高鐵交通費
23,840元、機車修理費12,550元、計程車費8,250 元等部
分(見本院卷第53頁、第162 頁)。
(三)原告已領勞工保險給付241,920元(見本院卷第69頁)。
(四)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
金45萬元之殘廢給付予原告,原告同意45萬元扣除於勞動
力減損部分之請求,被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3、94頁
)。
(五)原告於99年11月11日就診時,經醫師診對骨盆嚴重壓傷併
骨盆及左髖臼粉碎性骨折併骨盆皮膚壞死,左坐骨神經損
傷;於100 年7 月12日就診時,經診斷為骨盆骨折術後,
左側坐骨神經損傷併垂足術後;於100 年12月23日就診時
,經診斷為左腓神經麻痺等傷害,均係系爭事故所導致,
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
)。
(六)原告就診次術為門診18次、復健治療108 次,合計126 次
,被告同意以每趟750 元計算就診及復健之交通費用(見
本院卷第95頁)。
(七)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全日看護必要之日數自99
年2 月6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共計461 天。
(八)被告直大公司為被告李文明之僱用人。
(九)被告李文明之學歷為國中畢業。
四、本件之爭點:
(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李文明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兩造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若干?
(二)被告華卡公司是否為被告李文明之僱用人?被告華卡公司
應否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李文明負僱用人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直大公司是否已對被告李文明之選任監督盡相當之注
意?被告直大公司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數額
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李文明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兩造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若干部分:
㈠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第94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
上揭時、地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高雄市○○區○○
路,於行經該路(第二車道)557-3 號前時與被告李文明
駕駛之系爭拖車發生擦撞,原告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
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亦無缺陷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53 號卷第11頁、第21至30頁,下
簡稱偵卷),則此部分之事實,已足
堪認定。又
觀諸前開
照片中系爭機車之車損係分布於車尾部位,且車尾之握把
已因不堪撞擊而斷裂,而該斷裂處並留有擦痕;另系爭拖
車照片(偵卷第27-29 頁)亦同時顯示:前述聯結車右後
車輪(即拖車右後車輪)及旁邊之防捲入橫桿,均留有疑
似擦撞之痕跡。再佐以證人即現場目睹系爭事故發生之張
燈蘭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中證稱:我在事故地點前
方的檳榔攤工作,因為多會面朝前方馬路查看有無客人,
所以親眼目擊了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起初系爭機車、系
爭拖車是同向行駛且系爭機車位置在前,之後系爭拖車加
速超前,該聯結車後方拖車右後車輪就擦撞到系爭機車,
系爭機車立即倒地翻滾,而前述聯結車並未停車查看還是
按原車速直行離去等語(偵卷第7-8 頁),另於系爭刑事
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復到庭證稱:當時我在車禍地點前方
的路邊檳榔攤裡面,我往事故地點方向看來往車輛,我看
到機車騎在右前,拖板車從機車的左後方經過時,我看到
機車倒地,拖板車就繼續往前開等語(見偵卷第34頁)以
觀。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李文明於
前揭時地駕駛
系爭拖車欲自後超越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時,因二車
間未留有必要之安全距離,導致系爭拖車之右後車輪擦撞
系爭機車所致。被告李文明既係自後超車,又當時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保持超車距離及注意
車前狀況
等情,導致其超車時其所駕駛之系爭拖車之右後
輪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
害,其
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
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李文明辯稱系爭拖車與系爭機車乃平行行駛,非屬
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於超車時已保持約106 公分之距離
,且系爭拖車行駛速度時速僅約30、40公里,原告亦應採
取相對應安全行為
云云,
惟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李文明於超車後未保持相當距離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
李文明僅以事後案發現場所拍攝,以及案發前監視器所拍
攝之照片(參見本院卷第56、57頁),並佐以比例尺於事
後推算系爭拖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尚有保持約1 公尺
之距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依原告所主張之照片所
顯示之情況,其中部分係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拍攝,然車禍
事故發生後,因物理力之作用,尤其機車在擦撞後,多會
呈現不規則晃動之情形,且倒地後亦多有偏離原位置之狀
況;另就行進間所拍攝之照片部分,亦僅能證明在照片拍
攝瞬時,被告李文明與原告駕駛之車輛,曾保持一定之間
隔,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李文明於超車之過程中,均曾確實
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是由上揭照片自均無從認定被告李
文明於超車前後均已保持相當距離。且查被告李文明駕駛
之系爭拖車為後車,其自後方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保持
適
當距離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如後車未以鳴喇叭或亮燈光
等方式提醒前車注意將行超車,前車自難於行駛時知悉後
車即將超車或接近,是尚不足以認定前車即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機車有何未採取相對應安全行為之過失。故被告李文
明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被告李文明就系爭事故負全
部過失責任。
㈣再就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李文明超車未保持安
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另參以被告李文
明因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因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業經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0 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
益徵被告李文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就被告華卡公司是否為被告李文明之僱用人?被告華卡公
司應否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李文明負僱用人侵權
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部分:
㈠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明。該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
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
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
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
者,比比皆是,此為周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
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或一般大眾並無從分辨該車輛是
否他人靠行營運,是不論乘客於搭乘靠行車輛,或一般大
眾遭到靠行營運車輛不法侵害時,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
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既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自應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亦約略相同,可供
參
照)。
㈡
經查,兩造既均不爭執被告李文明為被告直大公司所雇用
之司機,是被告直大公司自為被告李文明之僱用人甚明,
惟被告等均否認被告華卡公司為被告李文明之僱用人云云
,然查被告等均稱系爭拖車係靠行於被告華卡公司,而被
告直大公司曾以華卡公司為被保險人而為系爭拖車投保汽
車責任險(見本院卷第82頁),並由華卡公司提出證明書
證明系爭拖車車主為訴外人游添福所有(見本院卷128 頁
),又據證人即直大公司之司機楊全謚到庭
結證稱:游添
福是我們的老闆,我們每天接觸都是游添福,我們都叫他
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
是以訴外人游添福
堪認
為直大公司之負責人之一。另觀諸被告提出帳冊,其上內
容標題為「KU-531(即系爭拖車)游添福」,「牌自繳、
燃自繳、行2700」,摘要則載明各月份行費,借方金額為
2700元(見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應係表示華卡公司
記載直大公司所給付之靠行行費;另據證人即負責華卡公
司負責處理靠行業務之員工張明發亦到庭證稱:系爭拖車
是靠行華卡公司的車沒有錯,但此車的薪資都是游添福在
處理,我只跟游添福收取行費、牌照、燃料稅及服務費,
其餘都是游添福自己處理,包含保險及保養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 頁),而證人游添福亦證述:系爭拖車是我之前
向一位陳忠水買的,買來就一直靠行在華卡公司,但該車
如何使用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綜此
,應足堪認定系爭拖車應係被告直大公司所有而靠行於被
告華卡公司。
㈢從而,縱系爭拖車係被告直大公司所有,僅靠行於被告華
卡公司,然系爭拖車在外觀上因僅得判斷屬華卡公司所有
,他人無從分辨系爭拖車是否靠行營運,則被告李文明為
系爭拖車之司機,而於外觀上係為被告華卡公司服勞務,
是依前開判決
要旨及規定,被告華卡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致原告受系爭傷害,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而與被告李
文明、直大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就被告直大公司是否已對被告李文明之選任監督盡相當之
注意?以及被告直大公司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部
分:
㈠另按使用主對於被用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
任,並不因被用人在被選之前,已否得官廳之准許而有差
異,蓋官廳准許,係僅就其技術以為認定,而其人之詳慎
或疏忽,仍屬於使用主之監督範圍,使用主漫不加察,竟
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是亦顯有過失,由此過失所
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
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
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
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
,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號、20
年上字第568 號判例參照)。另僱用人主張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主張不負賠償責
任者,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僱用人就其
主張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均已盡相當注意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直大公司抗辯其選任被告李文明為受僱司機前,業
先檢驗其具備之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云云,惟具備聯結車駕駛執照
與否,僅為政府用以檢驗
駕駛人是否具備駕駛此大型聯結車之技術,而得以允許其
駕駛該等聯結車於道路行駛往來,然尚不足僅以被告直大
公司曾確認被告李文明確具備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即
遽
認被告直大公司已盡其選任監督受僱人之義務;況選任方
面應注意之範圍,尚包含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
性格是否謹慎精細等層面綜合認定。再按僱用人選任受僱
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
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
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3116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是縱被告直大公司於選任
被告李文明為受僱司機時,已盡相當之注意而檢視被告李
文明是否已具備必要之駕駛執照,然仍應視被告直大公司
監督其受僱人執行業務時有無盡相當之注意。而據證人楊
全謚到庭證稱:公司沒有排定相關訓練課程,但是老闆會
跟我們說一些開車要注意的事項及他開車的經驗,幾乎天
天看到我們都會講。公司是每天排班,老闆排了我們就上
班,也沒有規定一天最高時數,也沒有規定說工作多久一
定要間隔休息的時間,但他有跟我們講說不要趕等語(見
本院卷第132 、133 頁)。準此以觀,被告直大公司並無
針對司機部分排定相關必要之駕駛課程,亦無固定給予受
僱司機間隔休息時間,復被告直大公司又未立證證明其監
督有何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情事,自難僅以選任具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及口頭告知注意駕駛事項,即得解免其選任
監督之注意義務。
㈢準此,承前所述,系爭拖車在外觀上僅得判斷屬被告華卡
公司所有,他人無從分辨系爭拖車是否靠行營運,則被告
李文明為系爭拖車之司機,而於外觀上係為被告華卡公司
服勞務,是被告華卡公司亦應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將系爭拖車
僅為單純靠行,並無僱用關係,
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即非有據,故被告直大公司與華卡公司,均屬被告李
文明之僱用人,亦未就其選任或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李文明負連帶賠
償責任。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數額
為若干部分:
㈠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財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即包括救護車費及隨車照
顧費用1,400 元、門診治療費64,319元、醫療用品費10,9
27元,
業據原告提出各該項收據(見附民卷第5 頁、第7
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又原
告於99年11月19日至26日亦因系爭傷害支出住院醫療費用
32,338元,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
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證(見附民卷第54、55頁),被告就此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 頁)均足認定。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上開醫療費用108,984 元【計算式:1,400 +
64,319+10,927+32,338=108,984 】,可認與系爭車禍
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支出高鐵費用20,860
元,業據原告提出乘車票根及購票證明單(見附民卷第40
、4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又被
告於99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再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
治療,支出往返高雄台北高鐵費用2,980 元,亦據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及購票證明單在卷(見附民卷第
54至56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 頁),
同應可認定為必要。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至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及復健治療,計
門診18次、復健治療108 次,合計126 次,因此支出必要
往來交通費用94,500元【計算式:126 ×750 =94,500】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以每趟750 元計算上開交通費
用;而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神經損傷致左下肢無力
,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此有高醫100 年9 月8 日高醫附
行字第1000003594號函、高醫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
診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105 、108 頁),而確
有復健必要之情形下,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受有
必要支出交通費用損害118,340 元【計算式:20,860+2,
98 0+94 ,500 =118,340 】,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
事故因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駕駛之系爭機車毀損,因而支出
修理費用12,55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亦
堪予認
定。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喪失脾臟,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殘障等級為第9 級(見附民卷第44頁),喪失勞動能力比
率為53.83%(見本院卷第45頁)等情;而經本院向高醫函
詢關於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是否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據高
醫函覆本院表示原告勞動力確有減損,屬於「中度失能」
,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因前述症狀及殘障情況已經超
過1 年以上是為「永久減損」,此有高醫101 年1 月26日
高醫附行字第1010000302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頁),經核上開高醫認定原告為中度失能,與原告主張其
所喪失勞動能力,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殘障等級為第
9 級,喪失勞動能力比率53.83%之程度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44、45頁),又佐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既導致左下
肢呈現無力之狀態,影響活動能力自較嚴重,故原告所主
張勞動力減損達53.38 %之情,應可採認為真實。又因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月薪19,280元,此有高鼎遊艇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在卷
可考(見附民卷第53頁),與現
行最低基本工資之數額相去不遠,尚屬合理,亦應可採認
;在原告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年
齡為18歲又8 個月,則原告主張自19歲計算至65歲退休時
,尚餘46年可為勞動,即受有5,444,768 元之勞動力減損
之損害【計算式: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
利息),其計算式為:[19280×12×23.00000000 (此為
應受扶養46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洵屬有據。
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99年2 月6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至100 年5 月31
日止共461 天,因受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支出看護費用92
2,000 元等情,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至99年11
月11日看診時仍需受人看護,此有高醫診字第990520256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至100
年5 月9 日至13日住院進行肌腱轉移手術,石膏固定至同
年6 月20日,
期間仍需人看護,此亦有高醫診字第100122
3132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則以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99年2 月6 日時起至100 年6 月間,
因傷勢重大,多次進行手術、行動不便及需長期接受復健
治療等情以觀,應認原告至100 年5 月31日止,尚受有看
護之必要,尚為可採,佐以被告不爭執看護日數(見本院
卷第117 頁),而僅認應以全日每日1,000 元作為看護費
用之損失,而本院審酌依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之會
員(無固定雇主)至醫院或居家從事臨時病患照顧之服務
員每日全日薪資為1, 800元,此有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
工會99年6 月23日高市服字第99004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8 頁),而兩造就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2
頁),衡情與現今一般每日全日看護費用之標準約略相符
,堪可採用。準此,本院認以1, 800元作為全日每日之看
護費用之計算,則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為829,800 元
【計算式:1,800 ×461 =829,800 】,較為允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摘除脾臟之重大傷勢,並進行多
次手術,必須忍受治療期間肉體上之諸多疼痛及不便,終
身亦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中度失能等情形,受傷期間亦需
依賴家人之扶助及照顧等,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重大
痛苦,情節應屬重大,堪值採信。查原告現為和春技術學
院學生,名下無財產;被告李文明為國中畢業,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98、99年所得約50餘萬元,
名下有田賦1 筆、汽車1 輛,財產價值約6 萬餘元;被告
直大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被告華卡公司資本總額為
3000萬元,以上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37
、39頁)。本院審酌原告之經濟狀況、受傷程度、年齡及
被告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上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 萬元,實屬過高,應以150 萬元,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㈡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
自承其受領45萬元
強制險殘廢給付之理賠,並主張扣
除於本件勞動力減損部分之請求,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3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
扣除其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是原告得請求勞
動力減損費用部分之金額為4,994,768 元【計算式:5,44
4,768 -450,000 =4,994,768 】。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564,442 元【計算式:108,
984 +118,340 +12,550+4,994,768 +829,800 +1,50
0,000 =7,564,442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
564,442 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
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爰一併
予以駁回。
七、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