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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岱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源平 上 訴 人  洪定城即鵬發漁網具行        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富春 上 訴 人  新長安船具五金行 兼法定代理人 黃重融 上 訴 人  黃盛義 被 上訴人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上訴人岱佑企業有限公司、洪定城即鵬發漁網具行、集友漁具廠 有限公司、新長安船具五金行、黃重融、黃盛義,與被上訴人交 通部航港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因100 年度重訴字第348 號拆 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岱佑企 業有限公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41,000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為55,702元;上訴人洪定城即鵬發漁網具行訴訟標 的價額為869,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4,205元;上訴人集 友漁具廠有限公司訴訟標的價額為2,464,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為新臺幣38,179元;上訴人新長安船具五金行即黃重融、黃 盛義訴訟標的價額為1,23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9,914 元(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一【上訴人岱佑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 │編│地號      │總占用面積(㎡)│土地公告現值│上訴利益即占用土地之│應繳第二審裁判費│ │號│        │        │(元 / ㎡) │總價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1 │高雄市○○區○○│171       │11,000   │11,000 × 171 =  │        │ │ │段000 地號土地 │        │      │1,881,000      │        │ ├─┼────────┼────────┼──────┼──────────┤        │ │2 │高雄市○○區○○│160       │11,000   │11,000 × 160 =  │        │ │ │段000-0 地號土地│        │      │1,760,000      │        │ ├─┼────────┼────────┼──────┼──────────┼────────┤ │合│        │331       │      │3,641,000      │55,702     │ │計│        │        │      │          │        │ └─┴────────┴────────┴──────┴──────────┴────────┘ 附表二【上訴人洪定城即鵬發漁網具行部分】: ┌─┬────────┬────────┬──────┬──────────┬────────┐ │編│地號      │總占用面積(㎡)│土地公告現值│上訴利益即占用土地之│應繳第二審裁判費│ │號│        │        │(元 / ㎡) │總價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1 │高雄市○○區○○│23       │11,000   │11,000 × 23 =   │        │ │ │段000 地號土地 │        │      │253,000       │        │ ├─┼────────┼────────┼──────┼──────────┤        │ │2 │高雄市○○區○○│56       │11,000   │11,000 × 56 =   │        │ │ │段000-0 地號土地│        │      │616,000       │        │ ├─┼────────┼────────┼──────┼──────────┼────────┤ │合│        │79       │      │869,000       │14,205     │ │計│        │        │      │          │        │ └─┴────────┴────────┴──────┴──────────┴────────┘ 附表三【上訴人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部分】: ┌─┬────────┬────────┬──────┬──────────┬────────┐ │編│地號      │總占用面積(㎡)│土地公告現值│上訴利益即占用土地之│應繳第二審裁判費│ │號│        │        │(元 / ㎡) │總價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1 │高雄市○○區○○│121 (詳如附圖編│11,000   │11,000 × 121 =  │        │ │ │段000-0 地號土地│號 K 所示)   │      │1,331,000      │        │ ├─┼────────┼────────┼──────┼──────────┤        │ │2 │高雄市○○區○○│103(詳如附圖編 │11,000   │11,000 × 103 =  │        │ │ │段000-0 地號土地│號 L 所示)   │      │1,133,000      │        │ ├─┼────────┼────────┼──────┼──────────┼────────┤ │合│        │224       │      │2,464,000      │38,179     │ │計│        │        │      │          │        │ └─┴────────┴────────┴──────┴──────────┴────────┘ 附表四【上訴人新長安船具五金行即黃重融、黃盛義部分】: ┌─┬────────┬────────┬──────┬──────────┬────────┐ │編│地號      │總占用面積(㎡)│土地公告現值│上訴利益即占用土地之│應繳第二審裁判費│ │號│        │        │(元 / ㎡) │總價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1 │高雄市○○區○○│92 (詳如附圖編 │11,000   │11,000 × 92 =   │        │ │ │段000-0 地號土地│號 M 所示)   │      │1,012,000      │        │ ├─┼────────┼────────┼──────┼──────────┤        │ │2 │高雄市○○區○○│17 (詳如附圖編 │11,000   │11,000 × 17 =   │        │ │ │段000 地號土地 │號 N 所示)   │      │187,000       │        │ ├─┼────────┼────────┼──────┼──────────┤        │ │3 │高雄市○○區○○│3 (詳如附圖編號│11,000   │11,000 ×3 =33,000 │        │ │ │段000 地號土地 │K-1 所示)   │      │          │        │ ├─┼────────┼────────┼──────┼──────────┼────────┤ │合│        │112       │      │1,232,000      │19,914     │ │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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