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岱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源平
上 訴 人 洪定城即鵬發漁網具行
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富春
上 訴 人 新長安船具五金行
兼法定代理人 黃重融
上 訴 人 黃盛義
被 上訴人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上訴人岱佑企業有限公司、洪定城即鵬發漁網具行、集友漁具廠
有限公司、新長安船具五金行、黃重融、黃盛義,與被上訴人交
通部航港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因100 年度重訴字第348 號
拆
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岱佑企
業有限公司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41,000 元、應徵
第二審
裁判費為55,702元;上訴人洪定城即鵬發漁網具行訴訟標
的價額為869,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4,205元;上訴人集
友漁具廠有限公司訴訟標的價額為2,464,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為新臺幣38,179元;上訴人新長安船具五金行即黃重融、黃
盛義訴訟標的價額為1,23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9,914
元(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一【上訴人岱佑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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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 │總占用面積(㎡)│土地公告現值│上訴利益即占用土地之│應繳第二審裁判費│
│號│ │ │(元 / ㎡) │總價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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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171 │11,000 │11,000 × 171 = │ │
│ │段000 地號土地 │ │ │1,88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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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160 │11,000 │11,000 × 160 = │ │
│ │段000-0 地號土地│ │ │1,76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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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331 │ │3,641,000 │55,702 │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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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上訴人洪定城即鵬發漁網具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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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 │總占用面積(㎡)│土地公告現值│上訴利益即占用土地之│應繳第二審裁判費│
│號│ │ │(元 / ㎡) │總價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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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23 │11,000 │11,000 × 23 = │ │
│ │段000 地號土地 │ │ │25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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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56 │11,000 │11,000 × 56 = │ │
│ │段000-0 地號土地│ │ │616,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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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79 │ │869,000 │14,205 │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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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上訴人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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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 │總占用面積(㎡)│土地公告現值│上訴利益即占用土地之│應繳第二審裁判費│
│號│ │ │(元 / ㎡) │總價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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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121 (詳如附圖編│11,000 │11,000 × 121 = │ │
│ │段000-0 地號土地│號 K 所示) │ │1,33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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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103(詳如附圖編 │11,000 │11,000 × 103 = │ │
│ │段000-0 地號土地│號 L 所示) │ │1,13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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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224 │ │2,464,000 │38,179 │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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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上訴人新長安船具五金行即黃重融、黃盛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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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 │總占用面積(㎡)│土地公告現值│上訴利益即占用土地之│應繳第二審裁判費│
│號│ │ │(元 / ㎡) │總價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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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92 (詳如附圖編 │11,000 │11,000 × 92 = │ │
│ │段000-0 地號土地│號 M 所示) │ │1,01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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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17 (詳如附圖編 │11,000 │11,000 × 17 = │ │
│ │段000 地號土地 │號 N 所示) │ │187,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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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區○○│3 (詳如附圖編號│11,000 │11,000 ×3 =33,000 │ │
│ │段000 地號土地 │K-1 所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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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112 │ │1,232,000 │19,914 │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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