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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原   告 吳進億 訴訟代理人 林柏祥律師 被   告 吳天翼       吳振華       宇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祥 被   告 威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張容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依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如下 : ㈠附圖方案一編號(A )所示土地、面積五0二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吳進億所有。 ㈡附圖方案一編號(B )所示土地、面積五0二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吳天翼所有。 ㈢附圖方案一編號(C )所示土地、面積一五0八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吳振華、宇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威皇國際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按每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吳振華、宇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威皇國際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及被告吳天翼如附表四「補償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天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情事,兩造亦無分管協議或不為分割之約定,經協議分 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五及附圖方案二所示方 式分割。 三、被告吳天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書狀略 以: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吳○○前購買包含系爭土地之多筆土 地後,以兩造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並囑咐兩造對該等土地 應共同利用發展,且不得分割該等土地。其次,兩造已約定 系爭土地供停車場使用,並定有不分割契約,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縱系爭土地依法得予分割,及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法固按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惟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 、B 、C 等區之價值各異,應依不動產估價結果,按 共有人持分比例以金錢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吳振華、宇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啟公司) 、威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皇公司,下就吳振華 、宇啟公司及威皇公司合稱吳振華等3 人)則以:吳○○前 以兩造之名義購買包含系爭土地之9 筆土地後,要求兩造同 心發展該等土地,則兩造對系爭土地自成立不分割契約。嗣 兩造於民國98年2 月27日成立合夥契約,在系爭土地設立「 七賢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核准使用期間自99年10 月12日起至108 年5 月23日止,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共管 協議。況迄至108 年5 月23日系爭停車場核准期限屆滿前,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具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縱系爭土 地依法得予分割,吳振華等3 人於分割後願按每人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且吳振華等3 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為附圖方案一所示,由吳振華等3 人分得C 區土地,吳天翼 分得B 區土地,原告分得A 區土地。再者,本件由訴外人中 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所為鑑 價價格過低,應以吳振華等3 人所委託之訴外人兆豐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兆豐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之估價標 準為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原告與吳振華等3 人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系爭土地係吳○○(歿於101 年2 月4 日)所購買,原告、 吳天翼及吳振華均為吳○○之子。吳○○前於100 年12月30 日出具附件一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時,原告、吳振 華均不在場。該聲明書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 認證。 ㈢原告、吳天翼及吳振華於98年2 月27日成立合夥契約,在系 爭土地經營系爭停車場,由吳振華管理,該停車場核准使用 期限自99年10月12日起至108 年5 月23日止,其上設有收費 亭及車輛出入管制裝置。 ㈣倘系爭土地得予分割,則吳振華等3 人於分割後願按每人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六、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土地有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是否不能分割? ㈡倘系爭土地依法得分割,則應如何分割為適當?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案如需補償,應如何計算補償金額?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有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是否不能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 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 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 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 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 契約之意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 ,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9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吳天翼及吳振華等3 人雖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具不分割契 約,固提出系爭聲明書為證云云,惟經原告予以否認。經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乙節 ,除原告與吳振華等3 人所不爭執外,復有系爭土地之登 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0頁),足見系爭土地 自87年9 月16日起即由兩造共有,且共有比例為均等。其 次,系爭土地係吳○○所購買,原告、吳天翼及吳振華均 為吳○○之子,吳○○於100 年12月30日出具系爭聲明書 時,原告、吳振華均不在場乙節,亦為原告與吳振華等3 人所不爭執,暨觀之系爭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02 頁), 第一點記載包含系爭土地之9 塊地係本人打拼而來,登記 在老大吳進億(即原告)、老二吳天翼及老三吳振華名下 ;第二點載明當初購買時即向老大、老二及老三言明該等 土地須一塊一塊使用,維持每塊地完整,不得要求分割, 應共同開發,兄弟齊心,其等皆有同意;聲明人欄之簽名 則以「吳○○」名義為之,是依系爭聲明書製作時點形式 上以觀,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該土地斯時登 記謄本之登載已不盡相同,又該聲明書內並無兩造之簽名 ,暨所載內容僅提及原告、吳天翼及吳振華,另就宇啟公 司及威皇公司部分均隻字未提,衡諸常情,倘兩造有意就 系爭土地成立不分割契約,自無可能僅以吳○○名義在系 爭聲明書上簽名,本院自難僅依系爭聲明書即認定兩造就 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分割契約。此外,吳天翼及吳振華等3 人就前揭所辯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予以證明,則吳天翼及吳 振華等3 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⒊吳振華等3 人另辯稱系爭土地因使用目的具不能分割之情 況,固提出高雄市路外停車場登記證(下稱系爭登記證, 見本院卷第76頁)為據云云。然原告則以系爭停車場係伊 、吳天翼及吳振華成立之合夥商號,但經營地點並不限以 系爭土地為之,縱日後未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亦得另 覓其他地點經營停車場等語否認。查,依系爭登記證以觀 ,雖記載停車場地點係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 號(即系爭土地),然亦同時記載停車場名稱係七賢停車 場新興分店,是系爭登記證所示地點僅屬系爭停車場之分 店之一。另參諸原告與吳天翼及吳振華之合夥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85頁),記載商號訂名為七賢停車場,該商號營 業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街○ 號1 樓;另經比對地 籍圖謄本及地圖(見本院卷第77、283 、290-1 頁),高 雄市○○區○○街○ 號處核與系爭土地所屬位置大相逕庭 ,足見原告與吳天翼及吳振華合夥成立之系爭停車場,其 營業地點並無非以系爭土地為之之限制,但凡系爭停車場 之合夥未經解散或未因其他因素造成無法存續之情況下, 系爭停車場自得另選適當地點繼續經營停車事業,縱系爭 土地因分割亦不至造成系爭停車場無法從事停車事業,是 系爭土地非系爭停車場之利用所不可缺之情形,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系爭土地自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吳 振華等3 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吳振華等3 人此部分 所辯,亦無可採。 ⒋吳振華等3 人又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契約,並以 系爭聲明書、系爭登記證及前揭合夥契約書為憑云云。然 承前論,系爭聲明書未經兩造簽名,前揭合夥契約書之合 夥人則係原告與吳天翼及吳振華,另系爭登記證亦無宇啟 公司及威皇公司之簽名或蓋印,足見系爭聲明書、前揭合 夥契約書及系爭登記證均非經兩造意思合致之文件。又吳 振華等3 人並無另行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依前揭說明 ,本院自難遽認兩造間對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契約之約定, 更遑論原告已對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縱兩造間曾有分 管契約,然依上開說明,因本件訴訟之進行,亦應解為原 告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則吳振華等3 人此部分所辯, 亦難採信。 ㈡倘系爭土地依法得分割,則應如何分割為適當?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案如需補償,應如何計算補償金額? ⒈按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復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時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參照)。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分 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及共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 以免有害社會經濟;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199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 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 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 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8年度台上字第 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 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 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 益,並使受到不利益之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此為本院就 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採取之立場,核先敘明。 ⒉承上所述,既認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無 分管契約存在,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⒊系爭土地目前作停車場使用,南側靠近七賢路處有停車場 、收費亭及管制門,收費亭為鐵皮屋,可移動,管制門用 螺絲固定在地面,亦可移動,無其他地上物,系爭土地位 於七賢路、復興路交岔路口,交通便利,且具商機乙節, 有本院101 年1 月16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4頁之上方照片、第52、103 至105 頁),暨系 爭停車場目前由吳振華管理一節,亦為原告及吳振華等3 人所不爭,是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雖設置收費亭及管制門 ,但該等設施均可遷移,非等同其他建物或定著物具保留 價值之必要,除此之外,系爭土地上並未存有其他地上物 ,故揆諸前引判例、判決要旨,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應以 對該土地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分割後之地形應儘量保持 完整。其次,吳振華等3 人同意於分割後按每人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乙節,業為原告及吳振華等3 人 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吳振華等3 人主張依如附圖方案一之 方案請求分割,編號C 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面臨七賢一路 、復興一路之交岔路口處歸吳振華等3 人,可使系爭土地 面臨三角窗位置發揮較高經濟效益;另編號B 部分土地即 系爭土地中段係歸吳天翼,因吳天翼於本院審理時原具狀 表示願意分割系爭土地,併願意與原告分割在相鄰位置, 嗣則具狀反對分割系爭土地,且指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誠 屬違反倫理之舉等情,有吳天翼歷次書狀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7、80、195 、196 頁),另參酌吳振華等3 人於 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除一再表明應遵循吳○○之意不得分 割系爭土地外,亦應將土地整體利用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 等情,堪認將系爭土地中間部分歸吳天翼所有,則有利原 告或吳振華等3 人日後與吳天翼協談共同合作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宜,此將更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況若依原告提出 如附圖方案二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位處三角窗 之精華處,面積將遭細分,且原告表示僅吳天翼較有意願 與其共同開發土地(見本院卷第4 頁),則系爭土地至少 分成二部分利用,惟三角窗所屬精華處之利用型態至多為 長條型,與附圖方案一之C 區屬方正型相較下,將大幅減 損系爭土地之價值。再者,附圖所示方案一及方案二經二 度送請系爭事務所鑑價結果,方案一之估價金額均為新臺 幣(下同)700,979,620 元,方案二之金額則分別為644, 456,285 元、654,934,280 元(第二次鑑價僅將方案二之 C 、D 、E 區合併鑑價,故不影響方案一之價額)乙節, 復有系爭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資 料),顯見系爭土地以附圖方案一之方式分割,就分割後 土地價值之評估亦勝於附圖方案二。準此,本件依如附圖 方案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較兼顧兩造經濟上之 利益。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況 、位置、與道路聯絡情形、土地格局之方整性、經濟效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認吳 振華等3 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表一及附圖方案一所 示,誠屬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⒋又承前述,系爭土地因分割,地形及所面臨之道路出入明 顯不同,則分割後土地之價值隨之而異已甚顯然,從而, 於原物分割時,即有採取價值而非面積分割之必要,以符 各共有人公平原則。而本件經本院送請系爭事務所就各共 有人於系爭土地價值分割後,既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有不 足予以鑑價2 次,初次於101 年4 月2 日係針對附圖方案 一之A 、B 、C 三區及方案二之A 、B 、C 、D 、E 五區 分別鑑定各區塊土地價額,然因吳振華等3 人業已同意於 分割後按每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本院始 囑託系爭事務所於101 年6 月27日再就附圖方案二之C 、 D 、E 三區土地合併鑑價。另基於不動產價值變動之特性 ,系爭事務所所為估價報告所載內容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價 格日期起6 個月內等情,分別有系爭事務所101 年4 月2 日、101 年6 月27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堪認 系爭事務所於101 年6 月27日所為之估價報告(下稱二次 估價報告),僅係針對吳振華等3 人之意願而為附圖方案 二之土地鑑價調整,且系爭事務所前揭2 次鑑價時間僅相 隔2 個月餘,則系爭事務所初次對附圖方案一之估價內容 自仍屬6 個月內之有效期間,是系爭事務所於二次估價報 告內就附圖方案一援用初次估價內容並無不當,故吳振華 等3 人辯稱二次估價報告就附圖方案一之土地價額仍等同 初次估價內容,未考量估價時間有別,二次估價報告不應 採用云云,自無足採。 ⒌再者,系爭事務所就二次估價報告係透過向仲介公司、代 書事務所、售屋屋主、估價同業、售屋接待中心、建設公 司土地開發人員、政府公報等單位取得同一供需圈內市場 交易資訊等資料,供評估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地塊價值參考 ,且參酌一般因素分析(含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 場概況分析(含總體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區域不動產市 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分析 (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 公共設施、交通運輸與嫌惡設施概況、經濟商業設施、環 境區域之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土地 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座落地點、地形地勢、臨路之寬度 、深度等)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等影響價格之因素 ,以比較法、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等方法逐筆試算附圖 所示之方案一、二(其中C 、D 、E 區已合併鑑價)所列 之各區土地價值,是系爭事務所就二次估價報告據以鑑定 之參酌數據明確,且已綜合考量各分割方案所列各區土地 於分割後之整體價額,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 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系爭事務所之 二次估價報告可資採憑,故而依前開說明,並參酌前揭二 次估價報告結果,認兩造間應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金 錢補償,堪認公允。 ⒍至吳振華等3 人雖辯稱:系爭事務所之二次估價報告之鑑 定價格過低,並提出兆豐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估價報告書 (下稱兆豐事務所之估價報告)為證云云。查,依兆豐事 務所之估價報告觀之(見本院卷第172 至189 頁),該報 告係針對系爭土地整筆面積作為記算市價之基準,並未以 系爭土地按附圖方案一或方案二分割後各該筆土地來計算 其價值,足見系爭事務所之二次估價報告核與兆豐事務所 之估價報告所參酌及評估之計算基準並不相同,本院尚難 遽此認定系爭事務所之二次估價報告具不可採之處,吳振 華等3 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另原告固主張系爭事務 所之二次估價報告就附圖方案一之A 、B 區土地未考量附 件二之斜線區域(下稱系爭斜線區)有價值減損之情況, 有補充鑑價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272 頁),然承前述, 既認系爭事務所之二次估價報告已綜合審酌本件之各分割 方案所列各區土地於分割後之整體價額,顯見該二次估價 報告已對包含系爭斜線區可能造成附圖方案一之A 、B 土 地價值影響為全面評估,況兩造並未就系爭斜線區另提分 割方案,本院自無就系爭斜線區另行鑑價之必要,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⒎依上,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價值分割後,既與其應有部分 之價值有不足或超過差額如附表四,則依前開判例意旨, 吳振華等3 人應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其它共有人為補償,以 符相互移轉之分割共有物本質,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係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九、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 、原告另請求傳訊吳振華、證人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 及證人李明祥,以證明系爭聲明書製作過程及吳振華取得該 聲明書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273 頁),然如前論,既認系 爭聲明書未經兩造意思合致,無法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具不 分割契約,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調查必要。其次,原告 復請求就系爭土地面臨6 公尺計畫道路處,再函詢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云云(見本院卷第270 頁),然該6 公尺計畫道路 目前並不存在,且系爭土地並無分割建築法規限制分割之規 定乙節,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0 年9 月20日函覆在卷 (見本院卷第6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一:分割方案 ┌──┬─────┬──────┬───────┬─────┐ │編號│附圖方案一│所有人 │ 面積 │訴訟費用 │ │ │ │ │(平方公尺) │負擔 │ ├──┼─────┼──────┼───────┼─────┤ │1 │ A │吳進億 │502 │1/5 │ │ │ │ │平方公尺 │ │ ├──┼─────┼──────┼───────┼─────┤ │2 │ B │吳天翼 │502 │1/5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3 │ C │吳振華 │1,508 │1/5 │ │ │ │ │平方公尺 │ │ │ │ │宇啟國際實業│ │1/5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威皇國際實業│ │1/5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座 落 │地│面 積│備註│ │ ├───┬────┬───┬──┬─────┤ ├──────┤ │ │號│縣 市○鄉鎮區 ○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高雄市○○○區 ○○○段│ 二 │ 000 │建│ 2,5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登記原因 │ │ │ │ │ 及日期 │ ├──┼──────┼───────┼─────┤ │ 1 │吳進億 │ 2/10 │ 買賣 │ │ │ │ │ 76.2.10 │ ├──┼──────┼───────┼─────┤ │ 2 │吳天翼 │ 2/10 │ 買賣 │ │ │ │ │ 76.2.10 │ ├──┼──────┼───────┼─────┤ │ 3 │吳振華 │ 2/10 │ 買賣 │ │ │ │ │ 76.2.10 │ ├──┼──────┼───────┼─────┤ │ 4 │宇啟國際實業│ 2/10 │ 買賣 │ │ │股份有限公司│ │ 87.9.16 │ ├──┼──────┼───────┼─────┤ │ 5 │威皇國際實業│ 2/10 │ 買賣 │ │ │股份有限公司│ │ 87.9.16 │ └──┴──────┴───────┴─────┘ 附表四 ┌────────────────────────┐ │附表四:各應補償人與受補償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 │ │ (新臺幣:元) │ │ │ ├──────┬─────────────────┤ │應付補償人 │吳振華 │ ├──────┤ │ │受補償人 │宇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威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給付 │ ├──────┼─────────────────┤ │ 吳進億 │25,697,254 │ ├──────┼─────────────────┤ │ 吳天翼 │24,482,414 │ └──────┴─────────────────┘ 附表五 ┌──┬─────┬──────┬───────┬─────┐ │編號│附圖方案二│所有人 │ 面積 │ │ │ │ │ │(平方公尺) │ │ ├──┼─────┼──────┼───────┼─────┤ │1 │ A │吳進億 │503 │ │ │ │ │ │平方公尺 │ │ ├──┼─────┼──────┼───────┼─────┤ │2 │ B │吳天翼 │503 │ │ │ │ │ │平方公尺 │ │ ├──┼─────┼──────┼───────┼─────┤ │3 │ C │吳振華 │502 │ │ │ │ │ │平方公尺 │ │ ├──┼─────┼──────┼───────┼─────┤ │4 │ D │宇啟國際實業│502 │ │ │ │ │股份有限公司│平方公尺 │ │ ├──┼─────┼──────┼───────┼─────┤ │5 │ E │威皇國際實業│502 │ │ │ │ │股份有限公司│平方公尺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