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原 告 吳進億
訴訟
代理人 林柏祥
律師
被 告 吳天翼
吳振華
宇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祥
被 告 威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張容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依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如下
:
㈠附圖方案一編號(A )所示土地、面積五0二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吳進億所有。
㈡附圖方案一編號(B )所示土地、面積五0二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吳天翼所有。
㈢附圖方案一編號(C )所示土地、面積一五0八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吳振華、宇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威皇國際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
按每人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吳振華、宇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威皇國際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及被告吳天翼如附表四「補償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天翼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情事,兩造亦無
分管協議或不為分割之約定,經
協議分
割不成,
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五及附圖方案二所示方
式分割。
三、被告吳天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依其先前書狀
略
以: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吳○○前購買包含系爭土地之多筆土
地後,以兩造之名義為
所有權登記,並囑咐兩造對該等土地
應共同利用發展,且不得分割該等土地。其次,兩造已約定
系爭土地供停車場使用,並定有不分割契約,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縱系爭土地依法得予分割,及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法固按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惟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 、B 、C 等區之價值各異,應依
不動產估價結果,按
共有人持分比例以金錢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吳振華、宇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啟公司)
、威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皇公司,下就吳振華
、宇啟公司及威皇公司合稱吳振華等3 人)則以:吳○○前
以兩造之名義購買包含系爭土地之9 筆土地後,要求兩造同
心發展該等土地,則兩造對系爭土地自成立不分割契約。
嗣
兩造於民國98年2 月27日成立
合夥契約,在系爭土地設立「
七賢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核准使用
期間自99年10
月12日起至108 年5 月23日止,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共管
協議。況
迄至108 年5 月23日系爭停車場核准期限屆滿前,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具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縱系爭土
地依法得予分割,吳振華等3 人於分割後願按每人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且吳振華等3 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為附圖方案一所示,由吳振華等3 人分得C 區土地,吳天翼
分得B 區土地,原告分得A 區土地。再者,
本件由訴外人中
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所為鑑
價價格過低,應以吳振華等3 人所委託之訴外人兆豐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兆豐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之估價標
準為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五、原告與吳振華等3 人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系爭土地係吳○○(歿於101 年2 月4 日)所購買,原告、
吳天翼及吳振華均為吳○○之子。吳○○前於100 年12月30
日出具附件一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時,原告、吳振
華均不在場。該聲明書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王○○
認證。
㈢原告、吳天翼及吳振華於98年2 月27日成立合夥契約,在系
爭土地經營系爭停車場,由吳振華管理,該停車場核准使用
期限自99年10月12日起至108 年5 月23日止,其上設有收費
亭及車輛出入管制裝置。
㈣倘系爭土地得予分割,則吳振華等3 人於分割後願按每人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六、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土地有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是否不能分割?
㈡倘系爭土地依法得分割,則應如何分割為
適當?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案如需補償,應如何計算補償金額?
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有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是否不能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
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
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分
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
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
契約之意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
,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9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吳天翼及吳振華等3 人雖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具不分割契
約,固提出系爭聲明書為證
云云,惟經原告
予以否認。
經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乙節
,除原告與吳振華等3 人所不爭執外,復有系爭土地之登
記謄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9、60頁),足見系爭土地
自87年9 月16日起即由兩造共有,且共有比例為均等。其
次,系爭土地係吳○○所購買,原告、吳天翼及吳振華均
為吳○○之子,吳○○於100 年12月30日出具系爭聲明書
時,原告、吳振華均不在場乙節,亦為原告與吳振華等3
人所不爭執,
暨觀之系爭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02 頁),
第一點記載包含系爭土地之9 塊地係本人打拼而來,登記
在老大吳進億(即原告)、老二吳天翼及老三吳振華名下
;第二點載明當初購買時即向老大、老二及老三言明該等
土地須一塊一塊使用,維持每塊地完整,不得要求分割,
應共同開發,兄弟齊心,其等皆有同意;聲明人欄之簽名
則以「吳○○」名義為之,是依系爭聲明書製作時點形式
上以觀,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該土地
斯時登
記謄本之登載已不盡相同,又該聲明書內並無兩造之簽名
,暨
所載內容僅提及原告、吳天翼及吳振華,另就宇啟公
司及威皇公司部分均隻字未提,衡諸常情,倘兩造有意就
系爭土地成立不分割契約,自無可能僅以吳○○名義在系
爭聲明書上簽名,本院自難僅依系爭聲明書即認定兩造就
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分割契約。此外,吳天翼及吳振華等3
人就
前揭所辯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予以證明,則吳天翼及吳
振華等3 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⒊吳振華等3 人另辯稱系爭土地因使用目的具不能分割之情
況,固提出高雄市路外停車場登記證(下稱系爭登記證,
見本院卷第76頁)為據云云。然原告則以系爭停車場係伊
、吳天翼及吳振華成立之合夥商號,但經營地點並不限以
系爭土地為之,縱日後未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亦得另
覓其他地點經營停車場等語否認。查,依系爭登記證以觀
,雖記載停車場地點係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
號(即系爭土地),然亦同時記載停車場名稱係七賢停車
場新興分店,是系爭登記證所示地點僅屬系爭停車場之分
店之一。另
參諸原告與吳天翼及吳振華之合夥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85頁),記載商號訂名為七賢停車場,該商號營
業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街○ 號1 樓;另經比對地
籍圖謄本及地圖(見本院卷第77、283 、290-1 頁),高
雄市○○區○○街○ 號處
核與系爭土地所屬位置大相逕庭
,足見原告與吳天翼及吳振華合夥成立之系爭停車場,其
營業地點並無
非以系爭土地為之之限制,但凡系爭停車場
之合夥未經解散或未因其他因素造成無法存續之情況下,
系爭停車場自得另選適當地點繼續經營停車事業,縱系爭
土地因分割亦不至造成系爭停車場無法從事停車事業,是
系爭土地非系爭停車場之利用所不可缺之情形,
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系爭土地自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吳
振華等3 人復未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吳振華等3 人此部分
所辯,亦無可採。
⒋吳振華等3 人又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契約,並以
系爭聲明書、系爭登記證及前揭合夥契約書為憑云云。然
承前論,系爭聲明書未經兩造簽名,前揭合夥契約書之
合
夥人則係原告與吳天翼及吳振華,另系爭登記證亦無宇啟
公司及威皇公司之簽名或蓋印,足見系爭聲明書、前揭合
夥契約書及系爭登記證均非經兩造意思
合致之文件。又吳
振華等3 人並無另行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依前揭說明
,本院自難
遽認兩造間對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契約之約定,
更遑論原告已對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縱兩造間曾有分
管契約,然依
上開說明,因本件訴訟之進行,亦應解為原
告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則吳振華等3 人此部分所辯,
亦難採信。
㈡倘系爭土地依法得分割,則應如何分割為適當?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案如需補償,應如何計算補償金額?
⒈按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復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時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參照)。次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
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分
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及共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
以免有害社會經濟;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
,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199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
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
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
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8年度台上字第
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
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
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
益,並使受到不利益之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此為本院就
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採取之立場,核先敘明。
⒉承上所述,既認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無
分管契約存在,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
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⒊系爭土地目前作停車場使用,南側靠近七賢路處有停車場
、收費亭及管制門,收費亭為鐵皮屋,可移動,管制門用
螺絲固定在地面,亦可移動,無其他
地上物,系爭土地位
於七賢路、復興路交岔路口,交通便利,且具商機乙節,
有本院101 年1 月16日
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4頁之上方照片、第52、103 至105 頁),暨系
爭停車場目前由吳振華管理
一節,亦為原告及吳振華等3
人所不爭,是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雖設置收費亭及管制門
,但該等設施均可遷移,非等同其他建物或定著物
具保留
價值之必要,除此之外,系爭土地上並未存有其他地上物
,故揆諸前引判例、判決
要旨,本院認系爭
土地分割應以
對該土地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分割後之地形應儘量保持
完整。其次,吳振華等3 人同意於分割後按每人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乙節,業為原告及吳振華等3 人
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吳振華等3 人主張依如附圖方案一之
方案請求分割,編號C 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面臨七賢一路
、復興一路之交岔路口處歸吳振華等3 人,可使系爭土地
面臨三角窗位置發揮較高經濟效益;另編號B 部分土地即
系爭土地中段係歸吳天翼,因吳天翼於本院審理時原具狀
表示願意分割系爭土地,併願意與原告分割在相鄰位置,
嗣則具狀反對分割系爭土地,且指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誠
屬違反倫理之舉
等情,有吳天翼歷次書狀在卷
可考(見本
院卷第37、80、195 、196 頁),另
參酌吳振華等3 人於
歷次書狀及
開庭陳述除一再表明應遵循吳○○之意不得分
割系爭土地外,亦應將土地整體利用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
等情,
堪認將系爭土地中間部分歸吳天翼所有,則有利原
告或吳振華等3 人日後與吳天翼協談共同合作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宜,此將更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況若依原告提出
如附圖方案二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位處三角窗
之精華處,面積將遭細分,且原告表示僅吳天翼較有意願
與其共同開發土地(見本院卷第4 頁),則系爭土地至少
分成二部分利用,惟三角窗所屬精華處之利用型態至多為
長條型,與附圖方案一之C 區屬方正型相較下,將大幅減
損系爭土地之價值。再者,附圖所示方案一及方案二經二
度送請系爭事務所鑑價結果,方案一之估價金額均為新臺
幣(下同)700,979,620 元,方案二之金額則分別為644,
456,285 元、654,934,280 元(第二次鑑價僅將方案二之
C 、D 、E 區合併鑑價,故不影響方案一之價額)乙節,
復有系爭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外放資
料),顯見系爭土地以附圖方案一之方式分割,就分割後
土地價值之評估亦勝於附圖方案二。準此,本件依如附圖
方案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較兼顧兩造經濟上之
利益。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況
、位置、與道路聯絡情形、土地格局之方整性、經濟效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認吳
振華等3 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表一及附圖方案一所
示,誠屬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⒋又承前述,系爭土地因分割,地形及所面臨之道路出入明
顯不同,則分割後土地之價值隨之而異已甚顯然,從而,
於原物分割時,即有採取價值
而非面積分割之必要,以符
各共有人公平原則。而本件經本院送請系爭事務所就各共
有人於系爭土地價值分割後,既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有不
足予以鑑價2 次,初次於101 年4 月2 日係針對附圖方案
一之A 、B 、C 三區及方案二之A 、B 、C 、D 、E 五區
分別鑑定各區塊土地價額,然因吳振華等3 人業已同意於
分割後按每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本院始
囑託系爭事務所於101 年6 月27日再就附圖方案二之C 、
D 、E 三區土地合併鑑價。另基於不動產價值變動之特性
,系爭事務所所為估價報告所載內容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價
格日期起6 個月內等情,分別有系爭事務所101 年4 月2
日、101 年6 月27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
堪認
系爭事務所於101 年6 月27日所為之估價報告(下稱二次
估價報告),僅係針對吳振華等3 人之意願而為附圖方案
二之土地鑑價調整,且系爭事務所前揭2 次鑑價時間僅相
隔2 個月餘,則系爭事務所初次對附圖方案一之估價內容
自仍屬6 個月內之有效期間,是系爭事務所於二次估價報
告內就附圖方案一援用初次估價內容並無不當,故吳振華
等3 人辯稱二次估價報告就附圖方案一之土地價額仍等同
初次估價內容,未考量估價時間有別,二次估價報告不應
採用云云,自無足採。
⒌再者,系爭事務所就二次估價報告係透過向仲介公司、代
書事務所、售屋屋主、估價同業、售屋接待中心、建設公
司土地開發人員、政府公報等單位取得同一供需圈內市場
交易資訊等資料,供評估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地塊價值參考
,且參酌一般因素分析(含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
場概況分析(含總體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區域不動產市
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分析
(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
公共設施、交通運輸與嫌惡設施概況、經濟商業設施、環
境區域之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土地
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座落地點、地形地勢、臨路之寬度
、深度等)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等影響價格之因素
,以比較法、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等方法逐筆試算附圖
所示之方案一、二(其中C 、D 、E 區已合併鑑價)所列
之各區土地價值,是系爭事務所就二次估價報告據以鑑定
之參酌數據明確,且已綜合考量各分割方案所列各區土地
於分割後之整體價額,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
經
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系爭事務所之
二次估價報告可資採憑,故而依前開說明,並參酌前揭二
次估價報告結果,認兩造間應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金
錢補償,堪認公允。
⒍至吳振華等3 人雖辯稱:系爭事務所之二次估價報告之鑑
定價格過低,並提出兆豐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估價報告書
(下稱兆豐事務所之估價報告)為證云云。查,依兆豐事
務所之估價報告觀之(見本院卷第172 至189 頁),該報
告係針對系爭土地整筆面積作為記算市價之基準,並未以
系爭土地按附圖方案一或方案二分割後各該筆土地來計算
其價值,足見系爭事務所之二次估價報告核與兆豐事務所
之估價報告所參酌及評估之計算基準並不相同,本院尚難
遽此認定系爭事務所之二次估價報告具不可採之處,吳振
華等3 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另原告固主張系爭事務
所之二次估價報告就附圖方案一之A 、B 區土地未考量附
件二之斜線區域(下稱系爭斜線區)有價值減損之情況,
有補充鑑價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272 頁),然承前述,
既認系爭事務所之二次估價報告已綜合審酌本件之各分割
方案所列各區土地於分割後之整體價額,顯見該二次估價
報告已對包含系爭斜線區可能造成附圖方案一之A 、B 土
地價值影響為全面評估,況兩造並未就系爭斜線區另提分
割方案,本院自無就系爭斜線區另行鑑價之必要,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⒎依上,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價值分割後,既與其應有部分
之價值有不足或超過差額如附表四,則依前開判例意旨,
吳振華等3 人應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其它共有人為補償,以
符相互移轉之分割共有物本質,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係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九、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
、原告另請求傳訊吳振華、證人即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王○○
及證人李明祥,以證明系爭聲明書製作過程及吳振華取得該
聲明書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273 頁),然如前論,既認系
爭聲明書未經兩造意思合致,無法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具不
分割契約,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調查必要。其次,原告
復請求就系爭土地面臨6 公尺計畫道路處,再函詢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云云(見本院卷第270 頁),然該6 公尺計畫道路
目前並不存在,且系爭土地並無分割建築法規限制分割之規
定乙節,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0 年9 月20日函覆在卷
(見本院卷第6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必要,
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一:分割方案
┌──┬─────┬──────┬───────┬─────┐
│編號│附圖方案一│所有人 │ 面積 │訴訟費用 │
│ │ │ │(平方公尺) │負擔 │
├──┼─────┼──────┼───────┼─────┤
│1 │ A │吳進億 │502 │1/5 │
│ │ │ │平方公尺 │ │
├──┼─────┼──────┼───────┼─────┤
│2 │ B │吳天翼 │502 │1/5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3 │ C │吳振華 │1,508 │1/5 │
│ │ │ │平方公尺 │ │
│ │ │宇啟國際實業│ │1/5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威皇國際實業│ │1/5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座 落 │地│面 積│備註│
│ ├───┬────┬───┬──┬─────┤ ├──────┤ │
│號│縣 市○鄉鎮區 ○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高雄市○○○區 ○○○段│ 二 │ 000 │建│ 2,5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登記原因 │
│ │ │ │ 及日期 │
├──┼──────┼───────┼─────┤
│ 1 │吳進億 │ 2/10 │ 買賣 │
│ │ │ │ 76.2.10 │
├──┼──────┼───────┼─────┤
│ 2 │吳天翼 │ 2/10 │ 買賣 │
│ │ │ │ 76.2.10 │
├──┼──────┼───────┼─────┤
│ 3 │吳振華 │ 2/10 │ 買賣 │
│ │ │ │ 76.2.10 │
├──┼──────┼───────┼─────┤
│ 4 │宇啟國際實業│ 2/10 │ 買賣 │
│ │股份有限公司│ │ 87.9.16 │
├──┼──────┼───────┼─────┤
│ 5 │威皇國際實業│ 2/10 │ 買賣 │
│ │股份有限公司│ │ 87.9.16 │
└──┴──────┴───────┴─────┘
附表四
┌────────────────────────┐
│附表四:各應補償人與受補償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 │
│ (新臺幣:元) │
│ │
├──────┬─────────────────┤
│應付補償人 │吳振華 │
├──────┤ │
│受補償人 │宇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威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給付 │
├──────┼─────────────────┤
│ 吳進億 │25,697,254 │
├──────┼─────────────────┤
│ 吳天翼 │24,482,414 │
└──────┴─────────────────┘
附表五
┌──┬─────┬──────┬───────┬─────┐
│編號│附圖方案二│所有人 │ 面積 │ │
│ │ │ │(平方公尺) │ │
├──┼─────┼──────┼───────┼─────┤
│1 │ A │吳進億 │503 │ │
│ │ │ │平方公尺 │ │
├──┼─────┼──────┼───────┼─────┤
│2 │ B │吳天翼 │503 │ │
│ │ │ │平方公尺 │ │
├──┼─────┼──────┼───────┼─────┤
│3 │ C │吳振華 │502 │ │
│ │ │ │平方公尺 │ │
├──┼─────┼──────┼───────┼─────┤
│4 │ D │宇啟國際實業│502 │ │
│ │ │股份有限公司│平方公尺 │ │
├──┼─────┼──────┼───────┼─────┤
│5 │ E │威皇國際實業│502 │ │
│ │ │股份有限公司│平方公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