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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   告 黃秋培 訴訟代理人 黃世和 被   告 蘇士凱       丁禾貿易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王志丞 法定代理人 上 一 人 謝國清 訴訟代理人 上二人共同 郭文采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士凱、丁禾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士凱係被告丁禾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被 告丁禾公司)所雇用之貨車司機,於民國99年6 月11日14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稱系爭 貨車),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違規併排停車,且 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打開駕駛座旁車門,適有訴外 人王德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原告行經該 處,因閃避不及撞擊系爭貨車開啟之車門而當場人車倒地( 以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雙側手掌及右手腕多處挫 擦傷、臀部、下背(第3 至4 及第4 至5 節腰椎滑脫)、右 髖及雙膝多處疼痛疑鈍挫傷、坐骨神經受損、惡性高血壓等 身體傷害,造成原告兩下肢肌無力並存有顯著運動傷害,必 須終日臥病在床,經常意識喪失或跌倒,無法從事一般工作 且須由家人實施看護,以致受有下列損害:⑴99年6 月11日 起至100 年3 月10日止之看護費用損害54萬元(99年6 月11 日起至100 年3 月10日止,共計9 月,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 2000元暨每月30日計算,合計54萬元);⑵自100 年3 月11 日起至其屆滿平均餘命之日止,尚須支出看護費用742 萬33 4 元(原告00年0 月00日出生,距平均餘命尚有13.15 年, 以每月6 萬元暨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給付總額應為742 萬 334 元);⑶另原告因系爭事故以致精神受有極大損害,遂 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此外,被告丁禾公司為被告蘇士凱之 雇主,自應與被告蘇士凱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6 萬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主張所受傷害除刑事判決所認定右髖及左 肩挫傷、背部挫傷,與卷附阮綜合醫院99年6 月13日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雙側手掌及右手腕多處挫擦傷、臀部、下背、右 髖及雙膝多處疼痛疑鈍挫傷等傷害係由系爭事故造成者外, 其餘如坐骨神經受損、惡性高血壓及腰椎滑脫均無法證明確 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又原告年事已高,原本即可能罹有其他 疾病,且其並未舉證其果有接受看護之必要。再縱令原告果 需接受他人實施看護,惟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75歲,依 台灣女性平均餘命82.34 歲計算須受看護年數僅為7 年,則 其請求依13.15 年計算即有不當,所請求依每日2000元計算 看護費用亦屬過高。另原告所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減 少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蘇士凱於99年6 月11日14時1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在 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違規併排停車,且疏未注意 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打開駕駛座旁車門,適有王德明騎乘 機車搭載原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撞擊系爭貨車開啟之 車門而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雙側手掌及右手腕多 處挫擦傷、臀部、下背、右髖及雙膝多處疼痛疑鈍挫傷, 右髖及左肩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又被告蘇士凱前揭所 涉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業由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⑵被告蘇士凱於上述時間係受僱於被告丁禾公司並負責駕駛 系爭貨車,且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因前揭過失而肇生系爭事 故。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原告主張所受坐骨神經受損、惡性高血壓、腰椎滑脫等傷 害是否果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⑵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所受坐骨神經受損、惡性高血壓、腰椎滑脫等傷害 是否果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本件固據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坐 骨神經受損、腰椎滑脫及惡性高血壓等身體傷害云云,並提 出義大醫院及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為證(參見100 年 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7號卷第11至13頁)。然此情既為被告所 否認,是本院觀乎原告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 各為99年9 月14日、同年9 月15日及同年8 月31日,相距系 爭事故發生之日(99年6 月11日)均已逾2 月以上,客觀上 顯難遽認該等傷害果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又參酌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旋即送往阮綜合醫院進行治療,茲依卷附該院病 歷已詳載原告於事發當日診斷結果為雙側手掌及右手腕多處 挫擦傷、臀部、下背、右髖及雙膝多處疼痛疑鈍挫傷等情( 參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要未包括其前開所指坐骨神經受 損、腰椎滑脫及惡性高血壓等傷害在內。再佐以阮綜合醫院 101 年2 月21日阮醫教字第1010000078號函文內容亦敘明: 原告所受第3 至4 及第4 至5 節腰椎滑脫係因骨質疏鬆年紀 老化引起,並非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漏未發現之其他傷害,而 原告於事發當日受傷情況俱如該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內容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所稱坐骨神經受損、腰椎滑脫及惡性高血壓等傷害既無從 推認果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亦未見其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猶不得徒以原告上述身體傷害均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方始發 現之情,即率爾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非可採。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何?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士凱係受僱於被告丁禾公司並負責駕 駛系爭貨車,且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因前揭過失而肇生系爭 事故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丁禾公司既未舉證 其就選任被告蘇士凱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確已善盡注意義 務,或有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丁禾公司自應與被告蘇士凱負連帶賠償責任 ,合先敘明。 ⑵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何? 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前所述,兩造針對 被告蘇士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違規併排停車,及疏未 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打開駕駛座旁車門等過失,且原 告亦因此受有雙側手掌及右手腕多處挫擦傷、臀部、下背 、右髖及雙膝多處疼痛疑鈍挫傷,右髖及左肩挫傷、背部 挫傷等傷害等情俱不爭執,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所受損害。爰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分述如 下: ①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固據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有接受他人實 施全日看護之必要,因而主張被告須賠償自99年6 月11 日起至100 年3 月10日止之看護費用54萬元,及自100 年3 月11日起至其屆滿平均餘命之日止,尚須支出看護 費用742 萬334 元等損害云云。然參酌前述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雙側手掌及右手腕多處挫擦傷、臀部、下背、 右髖及雙膝多處疼痛疑鈍挫傷,右髖及左肩挫傷、背部 挫傷等傷害,均為一般常見因交通事故所生之外部肢體 傷害,衡情傷勢要非嚴重,猶無從憑認其果有接受看護 之必要。又參諸卷附病歷其中急診護理紀錄單乃詳載醫 師前於99年6 月12日8 時30分已建議原告返家休養,惟 遭原告加以拒絕,又原告於同日14時30分許復由值班護 理人員記載其已可自行下床如廁,且於同日9 時許發現 原告不在病床上等情綦詳,再依阮綜合醫院100 年9 月 29日阮醫教字第1000000470號函覆內容亦表示原告於急 診期間可自由活動,曾1 次離開急診,由此可知其並無 受看護之必要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0、43頁),綜 此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述身體傷害情況並非嚴重 ,客觀上亦無接受他人實施看護之必要,是其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②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 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 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乃因被告蘇 士凱駕車過失之不法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除身體所受具體傷勢外,其精神 上亦將因此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其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查原告為國 防護佐護理學校畢業,曾先後擔任軍職及在私人醫療機 構從事護理工作,名下有土地3 筆、房屋2 筆、汽車1 部及投資1 筆;另被告蘇士凱為專科畢業,名下僅有汽 車1 部;被告丁禾公司登記資產則有汽車17部,土地5 筆及房屋2 筆等情,各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卷附財產 資料可參,本院遂審酌當事人之社會地位、經濟暨財產 狀況,另參諸本件實因被告蘇士凱駕車不慎而肇生交通 事故,遂兼衡此舉對原告心理及生理上造成之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乃認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6 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末按,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查本件係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100 年3 月18日送達予被告收受在案,故原告請 求被告就上述應給付款項6 萬元部分另自100 年3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士凱 及丁禾公司連帶給付6 萬元,及自100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外之其他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院審酌原告 雖獲有一部勝訴之判決,然其勝訴所得請求金額核與敗訴部 分相差甚鉅,且佐以本件審判程序多係針對原告請求無理由 部分而為調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 件全部訴訟費用,以期公允。 六、此外,本件原告前揭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惟其聲請不 過僅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又原告及被告丁禾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 行,經核俱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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