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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   告 莊廷益即明緯企業行       梁永吉即真永企業行       李德洲即皆通企業行       丞揚企業有限公司       銓貫企業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兼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宥寧 被   告 李俊夫即高雄上群財稅記帳士事務所       李宜蓁       石界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千卉律師       張堯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宜蓁、被告李俊夫即高雄上群財稅記帳士事務所應連帶給 付原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准許總額,及其中如附表一本金即實 際受損害數額部分各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宜蓁、李俊夫即高雄上群財稅記帳士事務所連 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一所示之假執行應供擔保數額欄所 示金額為被告李宜蓁、李俊夫即高雄上群財稅記帳士事務所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宜蓁、李俊夫即高雄上群財稅記帳 士事務所以附表一所示之准許總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1 月起至98年7 月間止,陸續委 託被告李俊夫即高雄上群財稅記帳士事務所(下稱李俊夫) 記帳及報稅事宜,而被告李宜蓁係李俊夫所雇用之員工,原 告之稅務均委由訴外人盧宥寧與李宜蓁接洽,李宜蓁竟利用 原告及盧宥寧不諳稅法相關規定,以下列㈠、㈡之詐欺方法 向原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 ㈠營業稅部分:李宜蓁明知原告繳納營業稅,因適用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84年9 月施行之營業稅法,於90年7 月 9 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原結構未 變,下稱營業稅法)之規定,係以銷售金額乘以營業稅率( 5 %)得出銷項稅額,再扣減進項稅額,所得餘額,方為當 期(以單數月起始之兩個月)應繳納或留抵之營業稅金額, 隱瞞此情而未向原告或盧宥寧告以正確之計算方法,而違背 李俊夫受原告之託處理事務,應為當事人之算計而據實告知 之義務,並利用原告及盧宥寧等人均不諳上述稅額之計算及 稅法規定,誤以為各期應繳營業稅額,係單以營業人開立之 發票金額,乘以營業稅率(5 %)之方式計算,自附表二所 示各原告之營業稅申報期間,每隔兩月於次一單月10日左右 (如88年1 、2 月該期之營業稅,係同年3 月15日前繳付, 以下類推)、申報一期營業稅前,由盧宥寧自行依上開錯誤 方式算得之金額,簽發支票交李宜蓁,李宜蓁再扣減進項稅 額申報繳納,因而向原告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營業稅差 額。 ㈡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部分:李宜蓁明知各原告於 附表二所示營所稅之申報期間(即每年5 月間申報前一年度 之營所稅),並非採用「擴大書面審核」(下稱書審),即 依營業人之收入淨額乘以各該行業書審純益率6 %,作為各 該年度之營利所得額,再以該營利所得額乘以所得稅率,作 為各該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方式申報;而係採 「查帳申報」,即依營業人會計帳簿之記載,將收入、各項 成本、費用及損失填入所得稅申報書,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 定,調整為應課稅所得額以計算應繳納稅額之方式申報,利 用原告及盧宥寧等不知上述申報方式不同所致稅額減少,隱 瞞而未告以上情,因而向原告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營所 稅差額。 ㈢李宜蓁上開詐欺取得附表二所示營業稅、營所稅差額之行為 ,致原告分別受有同額之損害,李俊夫自應為李宜蓁之詐騙 行為負僱用人連帶之責,又因李宜蓁與石界智為夫妻,原告 被詐騙收取之稅款支票其中如附表三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437,608 元部分,在石界智所有之高雄市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內兌現,係共同或幫助李宜 蓁向原告詐騙,亦屬其無法律上原因獲取之利益。為此,爰 就李宜蓁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石界智部分依共同 侵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李俊夫部分依民法第188 條 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第544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委任契 約等法律關係訴請擇一判決,併均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如附表二所 示「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又被告間無法負連帶責任 時,如有一人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給付之責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丞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揚公司) 5,407,202 元、莊廷益即明緯企業行(下稱莊廷益) 441,231 元、梁永吉即真永企業行(下稱梁永吉)37,904元 、李德洲即皆通企業行(下稱李德洲)86,610元、銓貫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銓貫公司)943,33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補退稅時國稅局均會直接通知納稅義務人繳款或 寄送退稅支票,原告對其應納稅款知之甚詳,如附表四所示 盧宥寧所開立之繳稅支票亦非均按當期銷項總額之5 %開立 ,被告無從詐欺;且原告所繳稅額與實際申報有差額部分, 均已返還原告。又李宜蓁為上群事務所實際負責人,李俊夫 非其僱用人,而被告石界智之高銀帳戶平日係交由李宜蓁使 用,並無共同或幫助詐欺之情。再原告於100 年7 月20日提 起本訴,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侵權行為發生 時起逾10年部分即90年7 月20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陸續於附表二所示委託期間,委託被告李俊夫辦理記帳 及報稅業務,李俊夫就本件之記帳業務實際上均由李宜蓁處 理,各該業務並均由李宜蓁出面與代表原告之盧宥寧接洽。 ㈡被告李宜蓁因本件詐欺取財等行為,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130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刑 事判決有罪(下稱系爭刑案,其中關於本件被訴詐欺罪部分 業經判決確定並送執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則經李宜蓁提 起第三審上訴,與本件無關)。 ㈢關於被告李俊夫、石界智被訴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825號、101 年度偵 字第12617 號、101 年度偵字1261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李 俊夫部分另經同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366 、367 號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1號駁回再議確定,及經本院102 年度 聲判字第85號判決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 ㈣李宜蓁為原告辦理之營業稅申報,均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規定,以銷售金額乘以營業稅率(5 %)得出銷項 稅額,再扣減進項稅額後所得餘額,為當期(以單數月起始 之兩個月)應繳納或留抵之營業稅金額;盧宥寧係先自行計 算稅額後,於各該營業稅申報期間,即每隔兩月於次一單月 10日左右、申報一期營業稅前,簽發支票交李宜蓁,由李宜 蓁代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 ㈤營所稅係於每年5 月間為申報期間,分為查帳、書審兩種申 報方式。其中查帳方式,即依營業人會計帳簿之記載,將收 入、各項成本、費用及損失填入所得稅申報書,再依所得稅 法相關規定,調整為應課稅所得額以計算應繳納稅額之方式 申報;書審方式,為依營業人之收入淨額乘以各該行業書審 純益率6 %,作為各該年度之營利所得額,再以該營利所得 額乘以所得稅率,作為各該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之方式申報。被告李宜蓁於如附表二所示營所稅之申報期間 ,向原告收取以書審方式計算之稅額,嗣向稅捐機關申請更 正,改採查帳方式辦理申報。 ㈥原告主張按期給付予李宜蓁之各期營業稅、營所稅與實際稅 款之差額,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營所稅差額總額、期間 ,均屬正確。 ㈦被告石界智、李宜蓁為夫妻關係,原告曾交付李宜蓁之支票 ,其中如附表三所示437,608 元部分,在被告石界智之高銀 帳戶內兌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確有向原告收取稅 款差額等情並不爭執,惟爭執原告之代理人盧宥寧明知課稅 方式且已將差額歸還,無從詐欺原告,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原因事實,尚有下列爭執事項待釐清,並應先行究明被告李 宜蓁是否確如原告所為主張,以詐欺方法取得稅款差額之情 事: ㈠原告之代理人盧宥寧是否明知報稅所依據之稅務計算方式, 而無受詐欺之可能? 1.營業稅部分: ①被告李宜蓁辯稱:公司設立、變更、遷址時,公司負責 人應親自至國稅局填寫新開營業人訪問卡,國稅局會主 動告知公司負責人有關營業稅之計算方式及稅捐法令等 之納稅須知,盧宥寧理應知悉營業稅之計算方式等語, 固據承辦本案營業人訪問卡之國稅局楠梓稽徵所人員余 麗慧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無訛。惟其亦證稱:所謂法 令告知,會稍介紹內容,主要是請負責人自己勾選,不 是我們告知後自行勾選,負責人不一定知悉。製作訪問 卡時間五至十分鐘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二第34頁背 面至第36頁)。足見製作營業人訪問卡前,雖事先以公 文通知公司負責人到國稅局,並於發文內容提醒商業會 計法相關的規定。惟公司、行號負責人到場後,國稅局 人員亦僅係請該負責人於勾選訪問卡前自行閱讀,如有 問題再發問,更甚者有時承辦人員因需出外稽查,僅是 由代理人代為處理製作營業人訪問卡。而在製作之五到 十分鐘過程中,已告知相關法令之欄位更是由公司負責 人自行勾選,在此短時間內,國稅局人員是否如實告知 相關法規內容、公司、行號負責人是否均能知悉該內容 ,實不無疑義。是盧宥寧於系爭刑案中具結證述:訪問 卡確有打勾,但事務所交代先打勾,後續會請事務所處 理,實際內容從未告知我們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二 第30頁至第31頁),堪可採信。準此,自不能以盧宥寧 曾至國稅局填製訪問卡等情,即謂對於營業稅之扣抵計 算,明確知之。被告李宜蓁此部分辯解,即不足採信。 ②被告李宜蓁亦稱:補退稅時國稅局均會直接通知納稅義 務人繳款或寄送退稅支票,原告對其應納稅款知之甚詳 等語,原告否認之。而丞揚公司雖曾因適用零稅率而有 退稅款可資領取,由國稅局以國庫支票寄還盧宥寧,再 由盧宥寧持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而取得退稅款,為原告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之丞揚公司營業稅申報書可憑 (系爭刑案二審卷二第46至48頁)。然此件退稅乃因銷 售至加工出口區,而適用零稅率,所謂零稅率係指銷項 稅款為零,進項稅額可全部申請退還(營業稅法第7 條 規定)。此一個案退稅,或盧宥寧懂得蒐集此類進項發 票用以扣抵,然莫不依被告指導,已據盧宥寧於系爭刑 案中說明甚詳,況亦與每期均需扣抵進項稅款而有差額 產生之上開處理營業稅模式有別,是亦不足以推論盧宥 寧因收取退稅款,即得認定其知悉營業稅之正確計算方 式。 ③被告李宜蓁辯稱:每期均會請李俊夫代為交付原告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 表),盧宥寧當可自 行核算稅額,且原告曾向銀行申辦貸款並提供財務報表 及401 表給銀行,對於公司財務知之甚詳等語,亦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李俊夫於系爭刑案之一審中證稱:申報 後之401 表會交給莊廷益,他應該會看到營業稅金;雙 月份時會將401 表連同下期要用新的發票拿給盧宥寧, 盧宥寧既交給我們進項發票,就該知道可以扣抵,莊廷 益交接業務給盧宥寧時亦有說過稅額如何計算等語(見 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10 頁至第214 頁、第216 頁)。 所稱「應該會」「既交進項發票,就知道」等語,乃其 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且核與原告莊廷益於系爭刑案一 審中證稱:我們不知道稅法,會計事務所每個月開以發 票金額5 %通知我們,我們自行計算並依通知繳付,事 務所從未通知我們可以扣抵,也未曾收到401 表等語相 左,難以遽信。而證人即銀行員王議彬、宋同強於偵詢 時證稱:銓貫公司向銀行貸款,乃中期放款,除非增貸 才會索取最新財報,否則並不會向該公司索取401 表等 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19 號影卷【下稱偵影卷】第35 3 頁),是401 表並非銀行申請貸款之必要文件,亦無 法證明確由被告李俊夫按期交付401 表予原告或盧宥寧 ,而盧宥寧執掌原告之財務,對公司財務狀況甚明乙節 固然為真,而此與是否知悉稅務計算方式,係屬二事。 從而,被告李宜蓁據此抗辯盧宥寧知悉稅額計算,亦屬 無據。 ④被告李宜蓁辯稱:如附表四所示約20餘期(40個月)之 各期營業稅並非依銷項金額之5 %開立稅款支票,足證 盧宥寧並非每次都按照銷項金額之5 %來開立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㈢第53頁、第56頁至第59頁),原告則稱: 因發票是各筆單獨開立,每次都會有小數點計算的問題 ,我會無條件進位,故全部的發票加總後據以開立的稅 額支票就會有此差額產生等語。然而,本件自88年間起 至98年6 月間止,長達10年期間(每年6 期,共60期) ,被告李宜蓁就附表四所示之25期以外均係依銷項金額 之5 %開立稅額支票等節不爭執,堪認原告大致上確係 以銷項金額之5 %計算並開立營業稅額無訛。又營業人 開立發票時,買受人為營業人者,銷項稅額應與銷售額 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 即三聯式發票) ;買受人為 非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 第32條第2 項),是開立買受人為營業人之發票時,應 計算出銷項稅額(即營業額之5 %),並與實際銷售額 分列,衡情常有小數點產生,則按逐筆銷貨及按總銷貨 額計算出之銷項稅額常有差額,為事理所必然,應可認 定。而附表四所示之按銷項金額之5 %計算稅額,與原 告開立支付稅款之支票數額,除1 筆1 千餘元之差額較 大外,其餘之差額至多為數百元,堪認仍與銷項金額之 5 %計算之原則大致相符;再參會計帳目發生計算錯誤 ,並非罕見,若銷項之筆數較多、加諸銷貨退回或折讓 ,及前開因分列銷項稅額所致之小數點誤差等因素,附 表四所示之誤差,並未背於常情。被告以此些許誤差即 稱並非以銷項金額之5 %開立等語,難認有據。 ⑤兩造記帳業務往來已逾10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彼 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程度,原告並主張長期以來均信任 被告,從未質疑稅額等語,此與一般人委任記帳士記帳 、報稅,均係信任其專業能力在己之上,並基於彼此信 賴關係,若收受稅務機關送達之資料,將之全部轉交由 記帳士處理,並合理期待記帳士能為自己最大利益忠實 盡注意義務、告知委任人資料內容是否有錯誤、委任人 並聽從記帳士之專業意見來處理專業稅務問題等常情, 均相符合。不能僅因發票或折讓單上有稅額分列或曾收 受退稅等情,即推論委任人對於營業稅之計算方式應已 知曉。況被告李宜蓁為原告申報之稅額計算,係銷項稅 額減去進項稅額後之餘額,方屬應繳稅額,此種計算並 非複雜,盧宥寧既有自行製作內帳之能力,卻不自行計 算,而每每繳納超額甚多之稅款,嗣後再另行退款,甚 至於98年間原告經濟非佳期間,甚至願意借款繳稅,均 顯與常情相違。 ⑥因此,原告信任被告應會盡其專業責任為其處理稅務, 而有上開情事,實不足據此認定盧宥寧應知悉營業稅之 計算方式,被告上開抗辯,無從採信。 2.營所稅部分: ①被告李宜蓁雖稱上開製作兩份不同申報方式之申報書, 係供盧宥寧了解兩種申報方式應納稅額之差異;其經取 得盧宥寧交付以書審方式申報應繳稅款金額之支票,並 扣取以查帳申報方式應收取之手續費等款項後,餘款均 以現金交付盧宥寧,但未索取收據等語。然依常理,倘 其所辯為真,製作兩份不同申報方式申報書之目的,果 係供盧宥寧了解應納稅額之差異等語,自應同時製作併 列供參,並選擇其一申報即可,要無先後用以向稅捐稽 徵機關辦理申報及更正之理(如不爭執事項㈤),遑論 被告李宜蓁既以代課記帳、報稅為業多年,經手錢財、 帳目繁瑣,依其自承同時面對之客戶猶不下百家,閱人 無數,乃其連同前開所述交易,列載於偵查中提出之百 餘筆往來細目,其間多有據稱交付現金高達10餘萬,甚 至20餘萬予盧宥寧,然就其過程,卻均千篇一律以「無 收據」而空言帶過,顯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無從採信 。 ②被告復稱:盧宥寧既自承有收到營所稅申報書、核定通 知書、罰鍰繳款書等,自得查核稅款,且丞揚公司也有 補稅,繳納時亦可查明。況該公司每年股東同意書上, 即有盈餘分配及公司稅款金額,又豈有不知之理等語。 而查,盧宥寧於97年間以銓貫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辦理貸款時,所檢具之96年度營所稅申報書,猶為 97年5月6日以書審方式,即採純利率6%計算營利所得 額之申報書,而非嗣後實際以查帳申報方式為之者,有 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99年10月26日(99)仁大字第550 號函附銓貫公司96年度營所稅申報書(見偵影卷第72頁 )附卷可憑。足認盧宥寧所證遭被告以上開內容矇蔽等 情,信而有徵。又縱認盧宥寧確有收受國稅局之核定通 知書、補稅及罰鍰函文,並有收受退稅款、於丞揚公司 股東同意書及向銀行申貸時提出之財務報表等資料,其 上蓋有丞揚公司大小章等情事。然盧宥寧於系爭刑案中 已證稱:收到那些文書,被告都說交給他們就好,對於 文件上之數字不懂也不想了解,工作已忙,相關資料就 交由被告處理,相信有何不對也會通知我們,稅額縱有 不同,也未質疑過,完全信賴他們,有無補稅或罰鍰也 不太記得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 。一般人對於委託專業人士處理之事務,是否仍會仔細 核對並進行了解,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 之職業,並無必然之關聯。盧宥寧既忙於事業,且將記 帳、稅務申報委由上群事務所處理,理當信賴被告會妥 善處理,是盧宥寧所證,合乎情理。被告李宜蓁所辯上 情,則無足採。 ③再參長達十餘年來,盧宥寧均以各該期銷項金額乘以5 %計算開立應納稅額支票予被告李宜蓁處理,已足以說 明其不諳營業稅之正確計算方式,對於營所稅亦不明瞭 ,亦屬合於情理。且被告李宜蓁若知原告之營業情形, 依查帳方式申報較為有利,盧宥寧亦明知此情,何以長 達多年仍先採較不利原告之書審方式,收取較高稅款後 ,再向國稅局辦理更正,嗣再退款,甚至在原告於98年 間經濟不佳而需舉債繳稅時仍如此,堪認盧宥寧對於營 所稅款之計算方式並不知悉。再者,若謂李俊夫數年來 多次交付上開金錢、資料予盧宥寧之過程,不僅均未索 取收據,猶多於盧宥寧不在之時,逕置其桌上了事,事 後亦不曾再行確認等語(詳後述),更違事理。堪認被 告李宜蓁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綜上,被告李宜蓁上開所辯,均與事實有違,而盧宥寧經 營事業,縱參與基礎會計及內帳之製作,對稅法之規定或 計算不熟稔,亦屬常見之事例,是自不得以盧宥寧於自承 為會計及現場人員,即謂其對稅務均知之甚明。從而,被 告李宜蓁確實利用原告之代理人盧宥寧不諳營業稅、營所 稅之計算方式,分別詐得附表二所示之稅額差額,應可認 定。 ㈡被告李宜蓁溢收各該稅款後,有無返還予原告? 1.被告李宜蓁復稱:逾付部分均以現金退還,又因雙方多年 之信任,均無簽收字據等語,原告亦否認曾收受退款。而 此業經清償之事實係有利於被告,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 舉證之責。 2.盧宥寧因不諳稅額計算及稅法等規定,每期均以銷項金額 之5 %(或相當於5 %)開立支票支付稅額,已如前述。 被告李宜蓁雖稱係因盧宥寧不知進項發票之扣抵範圍,而 如此要求,待被告計算正確稅額並繳納後,再委由其父李 俊夫將401 表及次期發票,連同剩餘款項,一併送交盧宥 寧等語,並經被告即證人李俊夫於系爭刑案中附和其詞, 偵審中均結證稱:李宜蓁算完稅額後,有他們借貸問題及 稅額差距,再用現金袋讓我拿回給盧宥寧,拿現金退還時 ,辦公室大多沒人,就算有人,盧宥寧有交代置放桌上即 可等語(偵影卷第15頁、系爭刑案一審二卷第210 至214 頁)。然而,縱盧宥寧與被告間偶有借貸情事,亦不必於 每期均以此方式先行繳付,再扣減借貸與稅額差距另行退 還;被告李俊夫亦為上群事務所負責人,對於會計運作、 資金往返及憑證之重要性自當知悉,其所稱一年合計六期 ,十年來前往原告公司退還稅款時,居然辦公室大多沒人 ,實已令人存疑,甚且未遇見任何人,仍得自由進出原告 辦公室,顯見該處為閒雜人等均得以出入,被告李俊夫身 為記帳業者,竟毫無判斷,除依李宜蓁指示公然將現金置 於辦公桌上而離去外,未經立據簽收或點收,嗣後亦未加 以確認,亦違乎常理。被告雖舉證人莊廷益所稱將稅款交 給李俊夫,同未立字據,說明彼此之信任關係。但莊廷益 交付營業稅款予李俊夫時未簽收書據,實係信任李俊夫會 盡其會計專業,忠實為其執行業務,況且盧宥寧又係以支 票代付,在向銀行提示過程已留存相關證明;而完納稅捐 後有無差額或若干,並非盧宥寧可得而知,若未以書據或 其他證明為憑,如何解決將來可能之糾紛?再者,證人莊 廷益亦明證其並未收過退稅差額,核與盧宥寧所證相符。 是以,尚難以莊廷益對李俊夫之信任關係,即據以反推盧 宥寧若明知有此差額退還,基於此信賴關係,被告李宜蓁 仍無須開立收據予盧宥寧。堪認被告即證人李俊夫所述, 應係迴護飾卸之詞。被告李宜蓁所辯業已將溢付稅款返還 等語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㈢本件委託記帳報稅之委任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李俊夫 或李宜蓁之間?原告請求被告李俊夫與被告李宜蓁連帶給付 全部數額,是否有理由? 1.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 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 。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 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 該他人之受僱人。是營業資格者縱非實際負責人,而由他 人實際運作或使用,其內部間關係為何並非外人所得知悉 ,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允與使用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 之關係,並可隨時中止之,無形中對該實際之營業者使用 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 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實際使用名義者對 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原營業資格之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 責任。 2.是原告將其稅務業務委任被告李俊夫所經營之高雄上群財 稅記帳士事務所處理,被告李俊夫嗣後雖將事務所之業務 均交由被告李宜蓁經營,外觀上應認係被告李宜蓁為被告 李俊夫執行業務,被告李俊夫對於對外代表其執行業務之 被告李宜蓁仍應負監督選任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 俊夫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之責,為有理由。被告李 俊夫抗辯李宜蓁方為上群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毋庸負連 帶責任等語,洵屬無據。 ㈣90年7 月20日前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 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已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於100 年7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收狀戳在 卷可憑,則被告抗辯本件自損害發生時起逾10年部分,亦即 90年7 月20日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不得再 請求賠償害,應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石界智與被告李宜蓁連帶給付437,608 元,是 否有理由?被告石界智是否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獲有利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石界 智與李宜蓁共同侵權或就上開數額受有不法利益,被告石 界智否認之,並以: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自開戶以來就將帳 戶交給李宜蓁使用,我沒有在使用,我目前在中山大學讀 博士班,也是訊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沒有參 與上群事務所經營等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要件事實 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即證人李宜蓁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帳戶都是我 在使用,盧宥寧有欠我錢,票裡面有些包含盧宥寧的欠款 ,有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雄簡字第2609號判決、100 年度 簡上字第414 號判決,判決金額包含到上開所提盧宥寧欠 我的欠款,從盧宥寧委任開始到解除委任,所有稅都有繳 ,那5 張支票稅款我都繳納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681 號卷【下稱他字2681卷】第19頁),復有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雄簡字第2609號判決及100 年度簡上字第414 號判決 各1 份在卷可按,核與被告石界智上開辯解相符。又盧宥 寧亦於偵查中證稱:那5 張支票稅款都有去繳納,支票不 是交給石界智,我接觸到人是李俊夫、李宜蓁及上群事務 所小姐,我沒有接觸過石界智等語(見他字2681卷第19頁 ),足認被告石界智上開辯解,並非無據。 3.復參被告石界智與證人李宜蓁為夫妻關係,借用夫妻名義 開立帳戶使用,與社會常情無悖,被告石界智雖有提供帳 戶,盧宥寧與上群事務所往來多年,均未見過被告石界智 ,可證被告石界智並未參與,是被告石界智辯稱,並未參 與上群事務所經營,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交給證人李宜蓁使 用乙情,應堪採信,復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實無從認定 被告石界智確有與被告李宜蓁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事實 。 4.再原告將稅款支票交付予被告李宜蓁後,被告石界智本於 其與李宜蓁間之法律關係(無償將帳戶提供李宜蓁使用) ,因而受領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款,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主張此部分為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5.從而,原告僅憑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曾在高銀帳戶中兌現, 主張被告石界智係共同或幫助李宜蓁之詐欺行為或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等語,自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就損害數額自損害發 生時起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損害,有無理由?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 、2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李宜蓁詐欺而受有金錢之損害 ,其因而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方法,自應以金錢之給付 為之,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損害發 生時起,依法定利率加給之利息,殆無疑義。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李宜蓁、李俊夫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准許總額 ,及其中本金即實際受損害數額部分(原告請求應給付之數 額已加計利息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之損害)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 8 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第62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就被告 李俊夫部分,併主張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及委任契約等法 律關係請求擇一有利者為判決,本院認侵權行為已逾10年部 分因時效完成而不應准許之數額為1,151,583 元(參附表二 下方合計欄位),惟仍得請求其餘之損害及依民法第213 條 第2 項計算之利息;然其主張委任關係部分,雖均未罹於時 效,然此部分係屬債務不履行,本院無從依一般侵權行為法 則,准許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自損害發生時起算之利息,而 此不應准許之利息數額為1,637,061 元(參附表二下方原告 致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共計欄位),故本院認被告李俊夫部 分,依侵權行為之主張顯然較有利於原告,爰就委任關係部 分不再審酌,附此敘明。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一: ┌─────────┬──────┬─────────┬────┐ │ │ │ 本 金 │原告假執│ │ 原 告 │ 准許總額 │ │行應供擔│ │ │ │(實際受損害數額)│保數額 │ ├─────────┼──────┼─────────┼────┤ │莊廷益即明緯企業行│ 398,361元 │ 305,083元 │13萬元 │ ├─────────┼──────┼─────────┼────┤ │丞揚企業有限公司 │ 4,298,489元│ 3,309,031元 │140萬元 │ ├─────────┼──────┼─────────┼────┤ │銓貫企業有限公司 │ 943,335 元 │ 825,555元 │30萬元 │ ├─────────┼──────┼─────────┼────┤ │李德洲即皆通企業行│ 86,610元 │ 71,501元 │3萬元 │ ├─────────┼──────┼─────────┼────┤ │梁永吉即真永企業行│ 37,904元 │ 33,066元 │1萬元 │ └─────────┴──────┴─────────┴────┘ 附表三:被告石界智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 情形 ┌─┬────┬─────┬──────┬─────┬─────┐ │編│ │交付期間 │ 付款銀行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1 │98.5.31 │98年7月8日│臺灣中小企業│AY0000000 │149,384元 │ │ │ │至10日間 │銀行 │ │ │ ├─┼────┼─────┼──────┼─────┼─────┤ │2 │98.5.31 │同上 │第一商業銀行│AA0000000 │132,650元 │ ├─┼────┼─────┼──────┼─────┼─────┤ │3 │ │ │兆豐國際商業│AZ0000000 │47,091元 │ │ │ │ │銀行 │ │ │ ├─┼────┼─────┼──────┼─────┼─────┤ │4 │ │ │臺灣中小企業│AV0000000 │102,784元 │ │ │ │ │銀行 │ │ │ ├─┼────┼─────┼──────┼─────┼─────┤ │5 │ │98年5、6月│同上 │不詳 │5,699元 │ ├─┴────┴─────┼──────┴─────┼─────┤ │ 小 計 │ │437,608元 │ └────────────┴────────────┴─────┘ 附表四:被告抗辯原告未依銷項金額之5 %開立稅款支票部分(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表負數) ┌───┬──┬─────┬────┬────┬───┬─────┐ │ 期別 │公司│ 銷項總額 │按A 計算│原告開立│ 差額 │ 備 註 │ │年.月 │名稱│ A │5 %數額│稅款支票│ │ │ ├───┼──┼─────┼────┼────┼───┼─────┤ │88.1-2│明緯│947,476 │47,374 │47,376 │2 │ │ │ │丞揚│1,062,170 │53,109 │53,110 │2 │ │ ├───┼──┼─────┼────┼────┼───┼─────┤ │89.7-8│明緯│715,959 │35,798 │35,802 │4 │ │ │ │丞揚│2,139,080 │106,954 │107,571 │617 │有退回折讓│ ├───┼──┼─────┼────┼────┼───┼─────┤ │89.9 │明緯│689,948 │34,497 │34,502 │5 │ │ │-10 │丞揚│1,761,338 │88,067 │88,092 │25 │ │ ├───┼──┼─────┼────┼────┼───┼─────┤ │90.5-6│明緯│520,511 │26,026 │26,012 │(14) │ │ │ │丞揚│1,407,311 │70,366 │70,376 │10 │ │ ├───┼──┼─────┼────┼────┼───┼─────┤ │90.11 │明緯│514,660 │25,733 │25,736 │3 │ │ │-12 │丞揚│1,295,981 │64,799 │64,803 │4 │ │ ├───┼──┼─────┼────┼────┼───┼─────┤ │91.3-4│明緯│633,176 │31,659 │31,652 │(7) │ │ │ │丞揚│1,451,950 │72,598 │72,606 │9 │ │ ├───┼──┼─────┼────┼────┼───┼─────┤ │91.5-6│明緯│799,749 │39,987 │39,990 │3 │ │ │ │丞揚│1,902,964 │95,148 │95,181 │33 │ │ ├───┼──┼─────┼────┼────┼───┼─────┤ │91.7-8│明緯│838,526 │41,926 │41,930 │4 │ │ │ │丞揚│1,715,460 │85,773 │85,866 │93 │ │ ├───┼──┼─────┼────┼────┼───┼─────┤ │91.9 │明緯│786,819 │39,341 │39,352 │11 │ │ │-10 │丞揚│1,467,706 │73,385 │73,780 │395 │有退回折讓│ ├───┼──┼─────┼────┼────┼───┼─────┤ │91.11 │明緯│689,721 │34,486 │34,535 │49 │ │ │-12 │丞揚│1,219,798 │60,990 │61,627 │637 │有退回折讓│ ├───┼──┼─────┼────┼────┼───┼─────┤ │92.3-4│明緯│771,703 │38,585 │38616 │31 │ │ │ │丞揚│2,005,175 │100,259 │101026 │767 │有退回折讓│ ├───┼──┼─────┼────┼────┼───┼─────┤ │92.5-6│明緯│532,073 │26,604 │26,606 │2 │ │ │ │丞揚│1,382,515 │69,126 │69,039 │(87) │有退回折讓│ ├───┼──┼─────┼────┼────┼───┼─────┤ │92.7-8│明緯│556,780 │27,839 │27,838 │(1) │ │ │ │丞揚│1,831,706 │91,585 │91,594 │9 │ │ ├───┼──┼─────┼────┼────┼───┼─────┤ │93.1-2│明緯│445,478 │22,274 │22,280 │6 │ │ │ │丞揚│1,770,395 │88,520 │88,528 │8 │有退回折讓│ ├───┼──┼─────┼────┼────┼───┼─────┤ │93.3-4│明緯│560,280 │28,014 │28,017 │3 │ │ │ │丞揚│2,218,996 │110,950 │111,161 │211 │ │ ├───┼──┼─────┼────┼────┼───┼─────┤ │93.5-6│明緯│804,914 │40,246 │40,263 │17 │ │ │ │丞揚│1,822,283 │91,114 │91,125 │11 │ │ ├───┼──┼─────┼────┼────┼───┼─────┤ │94.3-4│明緯│531,466 │26,573 │26,574 │1 │ │ │ │丞揚│1,857,603 │92,880 │94,342 │1,462 │有退回折讓│ ├───┼──┼─────┼────┼────┼───┼─────┤ │94.5-6│明緯│606,706 │30,335 │30,334 │(1) │ │ │ │丞揚│1,717,313 │85,866 │85,930 │64 │ │ │ │皆通│79,420 │3,971 │3,971 │0 │ │ ├───┼──┼─────┼────┼────┼───┼─────┤ │94.7-8│明緯│732,568 │36,628 │36,655 │27 │ │ │ │丞揚│2,339,685 │116,984 │116,995 │11 │ │ │ │皆通│238,640 │11,932 │11,932 │0 │ │ ├───┼──┼─────┼────┼────┼───┼─────┤ │94.11 │明緯│976,146 │48,807 │48,975 │168 │有退回折讓│ │-12 │丞揚│2,721,390 │136,070 │136,739 │670 │有退回折讓│ │ │皆通│300,470 │15,024 │14,524 │(500) │現金支付 │ ├───┼──┼─────┼────┼────┼───┼─────┤ │95.3-4│明緯│524,998 │26,250 │26,252 │2 │ │ │ │丞揚│2,622,651 │131,133 │131,150 │17 │ │ │ │皆通│337,400 │16,870 │16,870 │0 │ │ ├───┼──┼─────┼────┼────┼───┼─────┤ │95.7-8│明緯│348,868 │17,443 │17,443 │(0) │ │ │ │丞揚│3,038,530 │151,927 │151,925 │(2) │ │ │ │皆通│376,600 │18,830 │18,830 │0 │ │ ├───┼──┼─────┼────┼────┼───┼─────┤ │95.11 │明緯│798,504 │39,925 │39,673 │(252) │ │ │-12 │丞揚│1,880,259 │94,013 │94,030 │17 │ │ │ │皆通│257,500 │12,875 │12,875 │0 │ │ ├───┼──┼─────┼────┼────┼───┼─────┤ │97.3-4│明緯│151,570 │7,579 │7,579 │1 │ │ │ │丞揚│918,880 │45,944 │45,953 │9 │ │ │ │銓貫│2,606,604 │130,330 │130,344 │14 │ │ │ │真永│181,612 │9,081 │9,081 │0 │ │ │ │皆通│394,700 │19,735 │19,735 │0 │ │ ├───┼──┼─────┼────┼────┼───┼─────┤ │98.1-2│丞揚│1,650 │83 │83 │1 │ │ │ │皆通│83,700 │4,185 │4,159 │(26) │ │ │ │銓貫│1,548,413 │77,421 │77,717 │296 │有退回折讓│ │ │真永│439,630 │21,982 │21,982 │1 │ │ ├───┼──┼─────┼────┼────┼───┼─────┤ │98.3-4│丞揚│1,100 │55 │55 │0 │ │ │ │皆通│58,950 │2,948 │2,948 │1 │ │ │ │銓貫│1,712,646 │85,632 │85,646 │14 │ │ │ │真永│36,768 │1,838 │1,839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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