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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陳炳彰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原   告 陳炳陽       龔勝雄       龔恒雄 被   告 鳳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陃隍(即陳葉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敏源(即陳葉猜之承受訴訟人)       陳敏文(即陳葉猜之承受訴訟人)       蘇錦娟       陳敏貞(即陳葉猜之承受訴訟人)       陳敏妃(即陳葉猜之承受訴訟人)       蔡永漢       文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玲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炳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 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8 年5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陳陃隍及子女陳敏源、陳 敏文、陳敏貞、陳敏妃於同年6 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有陳 ○○及其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卷一第48至51、53、54頁、卷二第250 、251 頁),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 為前提,故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適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陳炳 彰原係以陳陃隍、陳敏源、陳敏文、陳敏貞、陳敏妃、蘇錦 娟、蔡永漢、鳳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松公司)、文 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文原公司)及陳葉猜、陳敏煜、陳敏 彬、陳敏弘、陳炳陽、龔勝雄、龔恒雄等人為被告而訴請確 認如本院卷一第1 至10頁所載之土地、徵收補償金、買賣價 金等為原告陳炳彰及陳炳陽、龔勝雄、龔恒雄公同共有,並 請求就上開徵收補償金、買賣價金予以分割。嗣原告陳炳彰 乃撤回對陳○○、陳○○、陳敏弘、陳炳陽、龔勝雄、龔恒 雄之訴訟,並以借名登記、公同共有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而變更其聲明為如本院卷二第1 、2 頁所示之內容,且主張 本件所涉財產為其與陳炳陽、龔勝雄、龔恒雄公同共有,故 本件訴訟標的於其等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聲請追加陳炳 陽、龔勝雄、龔恒雄為原告(見卷二第26、45頁),本院則 以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5 號民事裁定將陳炳陽、龔勝雄、龔 恒雄追加為原告,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11 頁 ),而陳炳陽、龔勝雄、龔恒雄因逾期未追加為原告,依法 即視為已一同起訴。又原告陳炳彰於此後之審理程序中迭就 其聲明為變更、追加,其最終之聲明則詳如後述。而被告陳 陃隍、陳敏源、陳敏文、陳敏貞、陳敏妃、蘇錦娟、蔡永漢 、鳳松公司、文原公司對於原告陳炳彰歷次所為訴之變更及 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其變更及追加自屬 合法,先予敘明。 三、原告陳炳陽、龔勝雄、龔恒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炳彰之父陳○○於82年9 月5 日死亡,因 被告即陳玉全之長子陳陃隍已拋棄繼承,故陳○○之遺產應 由原告陳炳彰、次子即原告陳炳陽及長女龔陳○○繼承,復 因龔陳○○已於97年8 月6 日死亡,故龔陳○○之應繼分應 由其子即原告龔恒雄、龔勝雄繼承。而陳玉全於生前購置百 筆以上之不動產,除部分不動產以陳炳彰名義登記外,大部 分不動產即附表A、B、C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皆借名登記於長子陳陃隍、長媳陳○○、次子陳炳陽、陳 陃隍之子女即被告陳敏源、陳敏文、陳敏貞、陳敏妃及被告 鳳松公司、被告文原公司名下,而其中附表A編號40至44 、46至48、附表B編號5 所示土地,係陳○○生前與訴外人 林○○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至林○○名 下,再由林○○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至陳敏貞、陳敏妃名下, 且陳○○為配合附表A編號45、49、附表B編號6 所示建物 各自坐落之土地即附表A編號43、47、附表B編號5 所示土 地之移轉登記,而將附表A編號45、49、附表B編號6 所示 建物以通謀虛偽之贈與為名義而移轉登記至陳敏妃、陳敏貞 名下,嗣陳敏妃再將附表A編號46至48所示土地以通謀虛偽 之贈與為名義過戶至其子即被告蔡永漢名下,故上開部分均 屬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而陳○○曾於72年6 月間在其當時 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內,對家族成員表示系 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各該被告名下而已,待將來要分產 時再分別登記。嗣陳○○於82年9 月5 日死亡,上開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即因其死亡而告終止,系爭不動產均屬陳○○ 之遺產而為繼承人即原告陳炳陽、陳炳彰、龔恒雄、龔勝雄 所公同共有,故附表A所示不動產之各該登記名義人均負有 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之義務,而於借名登記期間,因如附 表B所示不動產業遭出售,各該登記名義人應將出售各該不 動產所得價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另如附表C所示不動產因 遭徵收,各該登記名義人亦應將政府發放之徵收補償金返還 全體繼承人,若各該被告拒不返還,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該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借名登記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如附表A所示各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應將各該不動產移 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B所示各該不動 產出售所得價金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並給付自102 年2 月 5 日民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如附表C所示各該不動產 因遭政府徵收所發給之補償金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並給付 自10 2年2 月5 日民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被繼承人陳○○生前之錄音帶譯文及被 告陳陃隍寫給原告陳炳陽之書信,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陳玉 全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各該被告名下,然被告否認該譯文及 書信之真正,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乃各該被告購置或受贈而得 ,並非因陳○○借名登記而來。且陳炳彰於早年即要求陳○ ○分產,陳○○因此已於64年間分配財產完畢,並曾書立遺 囑。待陳○○過世後,陳炳彰再以恐嚇之手段屈使陳陃隍於 83年8 月31日簽署協議書,約定陳陃隍同意將登記在陳敏文 、陳敏源名下,以及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名下之土地贈 與陳炳彰及陳炳陽,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且該協議書所示 之不動產並未包括附表A編號20至57、附表B編號4 至9及 附表C編號2 至10所示之不動產,原告應舉證證明上開不動 產均屬陳○○之遺產。至上開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尚未完成 移轉登記,係因陳炳彰不願簽署陳陃隍所提之贈與契約書及 負擔贈與稅所致。且陳炳彰未經陳陃隍同意即私自將協議書 所示登記在陳○○名下之關廟、新市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 子陳敏○、陳敏○名下,陳敏源、陳敏文與陳炳彰因而於95 年1 月15日簽訂備忘錄,其中第四點約定「乙方(陳炳彰) 應將新市、關廟、恆春等地方土地移轉2 分之1 登記給甲方 (陳敏源、陳敏文)。」、「甲方(陳敏源、陳敏文)應將 恆春、阿蓮、大社等地方土地移轉登記給乙方(陳炳彰)。 」,而陳敏源、陳敏文迄未將該備忘錄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陳炳彰,係因陳炳彰主張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陳 敏源、陳敏文則主張應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雙方因 此無交集所致。再者,因陳炳彰未依據上開備忘錄第四點將 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敏源、陳敏文,更對陳敏源、陳敏文提起 刑事背信告訴,顯見陳炳彰已無履行協議書之誠信,故陳陃 隍、陳敏源、陳敏文乃於97年6 月間以高雄郵局第324 號存 證信函撤銷協議書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其等已無移轉協 議書所示不動產予陳炳彰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 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陃隍、原告陳炳陽、原告陳炳彰及訴外人龔陳○○分 別為陳○○之長子、次子、三子及長女,又陳○○為被告陳 陃隍之配偶,被告陳敏源、陳敏文、陳敏貞、陳敏妃為被告 陳陃隍之子女,被告蘇錦娟為陳敏文之配偶,被告蔡永漢則 為陳敏妃之子,原告龔勝雄、龔恒雄則為龔陳○○之子。陳 ○○於82年9 月5 日死亡,被告陳陃隍於陳○○死亡後拋棄 繼承,陳○○之合法繼承人即為原告陳炳陽、陳炳彰及龔陳 ○○;龔陳○○於97年8 月6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龔勝 雄、龔恒雄繼承。 ⒉附表A所示不動產現分別登記於附表A所示各該被告名下; 附表B所示不動產原登記於附表B所示各該被告名下,嗣分 別出售予他人;附表C所示不動產原登記於附表C所示各該 被告名下,嗣均經高雄市政府徵收。 ⒊原告陳炳彰、陳炳陽及被告陳陃隍於83年8 月31日簽立如本 院卷一第16頁所示內容之協議書,被告陳敏文、陳敏源及訴 外人陳綱琰同意原告陳炳彰、陳炳陽及被告陳陃隍所成立之 協議內容;為履行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原告陳炳彰與被告陳 敏文、陳敏源另於95年1 月15日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7頁所示 之備忘錄。 ㈡主要爭點: ⒈如附表A、B、C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是否均係被繼承人陳○ ○之遺產?陳○○是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各該被告名 下? ⒉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A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 有,以及請求被告將附表B所示不動產之出售價金、附表C 所示不動產之徵收補償金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 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陃隍、原告陳炳陽、原告陳炳彰及龔陳○○分別係 其被繼承人陳○○之長子、次子、三子及長女,而陳○○為 陳陃隍之配偶,被告陳敏源、陳敏文、陳敏貞、陳敏妃為陳 陃隍之子女,被告蘇錦娟為陳敏文之配偶,被告蔡永漢則為 陳敏妃之子,而原告龔勝雄、龔恒雄則為龔陳○○之子;又 陳○○於82年9 月5 日死亡後,陳陃隍並已辦理拋棄繼承, 故陳○○之合法繼承人為陳炳陽、陳炳彰及龔陳○○,且因 龔陳○○於97年8 月6 日死亡,故龔陳○○之應繼分即應由 龔勝雄、龔恒雄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陳○○之繼承系統表 、上列各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82年11月15日82年度繼字第82 6 號通知等件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4、47至58頁、卷二第32 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附表A 所示不動產現分別登記於附表A所示各該被告名下,附表B 所示不動產原係登記於附表B所示各該被告名下,嗣由各該 被告出售予他人,而附表C所示不動產原登記於附表C所示 各該被告名下,嗣均經高雄市政府予以徵收,且徵收單位就 編號1 、2 所示土地已核發徵收補償金予被告陳敏源及陳○ ○,至編號3 至10所示土地則由被告陳敏源、陳敏文合併領 回抵價地乙節,有附表A、B、C所示土地、建物之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20日屏恆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附表B編號 1 至3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 事務所100 年1 月26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 附附表B編號4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鹽埕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2日高市地鹽價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文所附附表B編號5 、6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資料、附 表B編號9 所示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100 年1 月26日高市四維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 所附徵收地價補償清冊、土地歸戶卡、抵價地第一次分配清 冊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三第301 至346 頁、卷四第340 至35 7 頁、卷七第80、81頁),且兩造對於上情均不爭執,則上 開事實亦足資認定。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A、B、C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均係被繼承人 陳○○之遺產,陳○○乃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如附表 A、B、C所示各該被告名下乙節,固據原告陳炳彰提出所 指陳○○於72年6 月所為談話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陳陃隍 於71年10月9 日寫給陳炳陽之書信,以及陳炳彰、陳陃隍、 陳炳陽於83年8 月31日簽立之協議書與陳炳彰、陳敏源、陳 敏文於95年1 月15日簽立之備忘錄等件(見卷一第15至18 頁、卷四第90頁),並證人王○○、王○○、毛○○、陳○ ○於本院所為證詞為證(見卷六第215 頁),惟此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㈣經查: ⒈原告陳炳彰所稱錄有陳○○於72年6 月間所為談話之錄音帶 ,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尚得辨識 之對話內容詳如附件所示之譯文,此有本院102 年5 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六第214 、215 頁),然被 告否認進行上開對話之該名「老人」即為陳○○,亦否認該 對話係發生於00年0 月間,而原告對此固以證人王○○、王 ○○、毛○○、陳○○於同日到庭證述上開錄音帶所錄製之 對話中有陳○○之聲音等詞(見卷六第215 頁)以為證明, 惟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該錄音帶經播放後,得予辨識之談 話內容並非完全清晰,且陳○○早於82年9 月5 日即死亡, 此距本院進行勘驗之時間已達20年之久,則於陳○○死亡多 年後,該4 名證人是否能僅憑如此不清晰之播放內容即得確 認該名談話者確為陳○○自非無疑,故該4 名證人之證詞不 得逕予採信。原告陳炳彰雖又稱曾於83年4 月30日與部分被 告召開協調會,並當場聆聽上開錄音帶內容,而當時與會之 王○○可證明該錄音內容為真云云。惟證人王○○於原告陳 炳彰以被告陳敏文、陳敏源涉嫌背信為由而提告之刑事案件 偵查中已到庭具結證述:我沒有印象我有在83年4 月30 日 聽過陳炳彰問陳○○為何將土地登記給被告而未登記給陳炳 陽、陳炳彰及其子女之錄音帶,我會介入協調是陳○○過世 之後的事,關於錄音帶、土地買賣的事情,都只是陳炳彰在 協調時所說的,我沒有親耳聽過陳炳彰提供的錄音帶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7946 號卷第50、51頁之97 年12月5 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王○○根本未曾於陳炳彰 所述於上開時間召開之協調會中聆聽上開錄音帶,則原告欲 舉證人王○○證明上情顯非適當而不足採納。 ⒉又縱使如附件所示之譯文內容確如原告陳炳彰所主張係陳○ ○於72年6 月間所為者,然陳○○是否果有就其所有之不動 產以借名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抑或當時僅係為暫時安撫因 財產爭吵之陳炳彰而推稱僅係借名登記,原屬不明,而陳○ ○於該次談話中並未明確指出何筆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且縱有借名登記乙事存在,則依附件所示譯文內容 ,至多僅能證明於72年6 月以前即登記於陳敏源、陳敏文名 下之不動產係陳○○所借名登記者,尚不足證明於72年6 月 以前登記在陳敏源、陳敏文以外之其他被告名下之不動產, 以及於72年7 月以後登記於各該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亦係因陳 ○○借名登記而來,是原告僅以該錄音帶及譯文內容而主張 系爭不動產全部均係陳○○借名登記於各該被告名下云云, 其舉證顯有不足,本難遽信。 ⒊再就附表A、B、C所示不動產之登記情形及移轉歷程以觀 : ⑴其中附表A編號1 及附表B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乃陳陃隍 於72、73年間單獨或與第三人共同出資購買,此有被告提出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及承諾書在卷可佐 (見卷五第155 至158 、168 至170 頁),又附表A編號14 至19所示土地,係由重測前之大社段106 、107 地號土地分 割合併而來,而重測前之大社段106 、107 地號土地係陳陃 隍向訴外人吳○○所購買,並指定登記於陳○○名下,嗣再 由陳○○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陳敏文等情,有土地登記簿 、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卷四第233 至24 4 頁、卷五第199 、200 頁、卷六第261 至268 、272 、27 3 頁),另附表B編號4 、附表C編號2 所示土地於分割重 測前即係潭○園段120 地號土地,而重測前之該筆土地係陳 陃隍於69年4 月24日向訴外人王○○所購買,並於70年8 月 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陳○○名下乙節,則有土地登記簿 、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卷五第201 至20 4 頁、卷六第284 、285 、295 、296 頁、卷七第142 、14 3 頁),是被告就上開土地均已提出相關買賣契約以證明土 地來源,且由上開資料可見買受土地之人均非陳○○,而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實際購置上開土地之人為陳○○而非陳陃隍 ,自堪認上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應為陳陃隍或陳○○,而無 原告所稱係陳○○借名登記之情。至原告雖稱陳陃隍應無資 力購置土地云云,惟被告辯稱陳陃隍自47年間即經營糧食工 廠,有能力購置土地,且其除與本件有關之不動產外,亦另 與他人共有其他土地,並提出高雄市小型工業許可證、覺書 等件以為證明(見卷五第195 、205 頁),而依上開資料觀 之,陳陃隍既擔任上開糧食工廠之代表人而經營事業,並與 第三人共有與本件無關之土地,可見陳陃隍未必如原告陳炳 彰所指係無資力購置土地之人,又原告於此雖又稱該工廠亦 係陳玉全借用陳陃隍名義而設立云云,然其對此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倘若該工廠實際上係陳○○所出資,而陳○○於 出資當時並無將此工廠或該筆資金提供予其長子陳陃隍以經 營自己事業之意,則陳玉全何不以自己名義設立登記並申請 許可,而需以陳陃隍名義為之,可見原告所稱該工廠係陳○ ○借用陳陃隍名義設立等詞尚不足採信。又附表A編號21所 示土地,係陳敏文於79年5 月10日自陳○○處受贈而得,另 附表A編號20、22所示土地係陳敏文、陳敏源自陳○○處繼 承而來,附表A編號28、29所示土地各係陳陃隍、陳敏文自 陳○○處繼承而來,而各該土地則係陳○○於70年9 月16日 、64年10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47 、148 、151 、152 、158 、 159 頁、卷五第56至61、67、68頁),而同上所述,原告既 未能證明實際購置上開土地之人為陳○○,更未說明陳○○ 有何需借用其子女以外之媳婦名義以為登記之理由,且上開 土地登記於陳○○名下,本無從排除係陳陃隍購買後直接登 記為其配偶陳○○所有而為贈與之可能性,原告主張上開土 地亦係陳○○借名登記云云,不足採信。 ⑵而附表A編號7 及附表C編號1 所示土地,係陳敏源於78年 11月8 日向陳○○所購買,而陳綱琰則係於76年10月28 日 自訴外人莊○○處購得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在 卷可查(見卷六第256 至260 、289 至293 頁),而原告並 未證明實際向陳○○購置土地之人為陳○○,且縱使陳敏源 當時年紀尚輕而可能無資力購置土地,惟因無從排除係由陳 陃隍所購置而登記於其子陳敏源名下之可能性,自難以此遽 認上開土地即係陳○○所借名登記。 ⑶又附表A編號37、38所示土地係原告陳炳陽於65年8 月4 日 以63年12月10日之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而坐落其上之附 表A編號39所示建物則係於36年12月20日即建築完成,於87 年4 月7 日始為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原告陳炳陽所有,嗣 其於88年5 月31日將之連同附表A編號37、38所示土地出售 予被告陳敏文,並登記於被告陳敏文、蘇錦娟名下等節,有 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宣誓書、匯款單等 件在卷可證(見卷五第93至95、181 至183 頁、卷六第54、 55 、274至279 頁),則依上開過程以觀,上開土地及建物 顯非陳玉全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敏文、蘇錦娟名下,原告此部 分所指洵屬無據。 ⑷另附表A編號45及附表B編號6 所示建物係陳○○分別於72 年5 月5 日、78年4 月8 日贈與被告陳敏妃、陳敏貞,而附 表A編號49所示建物則係陳玉全於78年3 月22日贈與陳敏妃 、陳敏貞共有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贈與契約 書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查(見卷五第103 、139 至14 4 頁、卷六第93、94、280 至283 頁),則依上開事證以觀 ,上開建物自係陳玉全贈與陳敏妃、陳敏貞無誤,更何況陳 玉全係陳敏妃、陳敏貞之祖父,其將名下財產贈與孫女本與 常情相符,而原告於此通謀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 張上開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陳○○與陳敏妃 、陳敏貞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借名登記云云自為無稽。又陳玉 全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即附表 A編號40至42、44、46、48)原係與他人共有,其應有部分 均為24/72 ,而附表A編號43、47及附表B編號5 所示土地 原為陳玉全所有,其於78年2 月20日將上開持分土地及附表 A編號43、47、附表B編號5 所示土地一併出售予林○○, 而林○○再於同年3 月30日將之分別出售予陳敏貞、陳敏妃 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 附卷可證(見卷五第96、99、102 、104 、105 、131 至13 4 、137 、138 頁、卷六第57至72頁),而坐落於上開土地 上之建物即前開附表A編號45、49及附表B編號6 所示建物 係陳○○為贈與陳敏妃、陳敏貞而移轉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 ,然該等建物坐落之土地卻由陳○○於78年2 月20日出售予 林○○,林○○旋即於同年3 月30日轉售予陳敏貞、陳敏妃 ,則以上開建物係坐落於上開土地,且該2 次買賣之時點甚 近,及陳○○與陳敏妃、陳敏貞係祖孫關係等情觀之,堪認 陳○○係欲將上開土地贈與陳敏妃、陳敏貞,但為逃漏贈與 稅,始以買賣方式輾轉將土地過戶予陳敏妃、陳敏貞,而難 認陳○○與林○○、林○○與陳敏妃、陳敏貞間有買賣上開 土地之真意,惟縱使上開土地之買賣因上開當事人間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然陳○○主觀上既係以贈與之意而 輾轉將土地移轉予陳敏妃、陳敏貞,其等間自無借名登記之 合意甚明,原告之主張顯然無據。 ⑸又附表B編號9 所示建物係於86年5 月20日始建築完成,並 於同年6 月26日登記於被告陳敏文、陳敏源名下之事實,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卷六第288 頁),而該建物係在 陳○○過世後3 年多始建築完成,且參以該建物僅為1 層樓 ,其建築所需時間亦應不致達3 年之久,足認該建物顯無可 能係陳○○借名登記於陳敏文、陳敏源名下,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與事實不符。 ⑹至附表A編號23至27、50至57所示土地、建物,係分別登記 於被告鳳松公司、文原公司名下,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查(見卷五第62至66、108 至115 頁),惟原告迄未證明 上開土地實際上均係陳玉全所購置,且縱使原告得為此項證 明,然陳○○既將其所購置之土地、建物登記於被告鳳松公 司、文原公司名下,此自屬陳○○基於股東身分所為之出資 ,而與借名登記無涉,且其以此方式出資後,上開土地、建 物即成為鳳松公司、文原公司之資產,陳○○對於鳳松公司 、文原公司得主張者,僅有基於股東身分而生之權利而已, 而不得再以上開土地、建物為標的請求鳳松公司、文原公司 返還。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建物亦係借名登記而得請 求返還云云,要非可採。 ⑺綜合上開說明,被告對於附表A、B、C所示之不動產既已 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並非全係陳○○借名登記於各該被告名下 ,而原告對於借名登記之主張則有前開諸多瑕疵可指,再者 ,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情形,登記名義人日後仍須返 還該不動產予真正所有權人,以陳○○為被告陳陃隍及被告 陳敏源、陳敏文、陳敏貞、陳敏妃之父祖,以我國習俗而言 ,其名下財產通常終將歸由子孫取得,其有何必要先將財產 借名登記於子孫名下,日後再請求返還,而徒增辦理過戶手 續之麻煩,衡諸常情,陳○○縱有將其不動產直接以陳陃隍 、陳敏源、陳敏文、陳敏貞、陳敏妃等人名義登記之情形, 其當時主觀上應係以贈與之意而為較有可能,以借名登記之 意而為之可能性較低,佐以原告龔勝雄亦到庭陳稱:「我祖 父是很能幹的,照理說財產要處理早就處理好了,不可能丟 給小孩後再來分給我們,這是不可能的事情。(問:你的意 思是指你祖父的財產要分早就分好了,是否如此?)沒有錯 ,他是很聰明的人,不可能財產分給舅舅後,在我祖父死了 後又再將財產吐出來,我祖父不會作這種事情。(問:所以 你指當初財產要怎麼分就已經分好了,要給誰就給誰了,是 否如此?)沒有錯。我母親曾經有告訴我說『你阿公發落就 好你不用煩惱』」等語(見卷六第218 頁),益徵陳○○係 以贈與之意將其不動產登記於陳陃隍、陳敏源、陳敏文、陳 敏貞、陳敏妃名下之可能性甚高,是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云 云,實屬無據。 ⒋原告陳炳陽另以被告陳陃隍曾於71年10月9 日寫給其之書信 中表示不敢負擔父親陳○○將家產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責任 ,希望將家產分成3 份,由陳炳彰、陳陃隍、陳炳陽分別取 得等內容,而主張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惟原告並未證 明該書信製作日期確為71年10月9 日,且綜觀其所指上開書 信之內容(見卷一第18頁),其中固有提及家產之事,然該 書信中所稱之家產究為何指、與系爭不動產之關連性為何已 有不明,而陳陃隍於書信中亦未自承該家產係陳○○所借名 登記者,況該書信中所稱分產之事,亦係陳陃隍個人之意見 ,而陳○○對陳陃隍在書信中所述分產乙事究竟有無同意抑 或另有決定,又其之後對於所謂之家產係如何處理等節,單 憑此書信實無從知悉,故該封書信仍不足作為有利原告認定 之依據。 ⒌原告陳炳彰復以其與陳陃隍、陳炳陽3 人於83年8 月31日所 簽立之協議書而主張系爭不動產係陳玉全借名登記於各該被 告名下云云。而該協議書固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陳陃 隍、(乙方)陳炳陽、(丙方)陳炳彰為分析共有財產作成 協議如左:分歸乙、丙部分如左:玉庫、大社、恆春土地 登記為陳敏源、陳敏文及新市、關廟信託登記為陳○○部分 十分之一不動產。陳敏源、陳敏文與陳○○間有關新市、 關廟土地之約定書及右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應交給乙、丙方。 甲方應給付乙方壹仟萬元,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以十六 張交付。今後各自管理分得之財產,互不得作任何要求。 」等內容(見卷一第16頁),惟依上開內容所示,僅得認為 位於玉庫、大社、恆春、新市、關廟等地區之土地為共有財 產,至其他共有財產為何則無從知悉,而系爭不動產中坐落 於上開地區者,僅有附表A編號1 、14至19及附表B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其餘土地及建物是否均為共有財產之範圍 即屬不明,故依該協議書所載上開內容,尚無法證明系爭不 動產均係陳○○之遺產;且上開約定僅就登記在陳○○名下 之新市、關廟地區之不動產載明為「信託登記」,就其餘各 筆不動產均未敘稱係「信託登記」,且上開「信託登記」係 存在於何人與陳○○間亦欠明確,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況且,原告如認位於玉庫、大社、恆春、新市、關廟等地區 之土地為陳○○之遺產而屬共有財產,然於83年8 月31 日 陳陃隍、陳炳陽、陳炳彰為分析共有財產而簽立上開協議書 時,陳陃隍業已拋棄繼承權而非屬陳○○之繼承人,而龔陳 ○○於斯時則為合法繼承人之一,惟該協議書竟係於排除龔 陳○○之情形下,由已非繼承人而對陳○○之遺產並無任何 權利之陳陃隍與部分繼承人即陳炳陽、陳炳彰私自協議而作 成,則該協議書關於遺產之分配部分是否有效尚有疑慮,且 即便有效,依上開內容亦可認陳炳陽、陳炳彰就關於不動產 部分所分得者,僅有位於上開地區之土地而已,如存在上開 土地以外之共有財產,則因其等已拋棄權利而不得再為任何 請求。至於為履行上開協議而由原告陳炳彰與被告陳敏源、 陳敏文於95年1 月15日所簽立之備忘錄(見卷一第17頁), 因上開理由,自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⒍至被告另以原告陳炳彰於早年曾要求陳○○分產,陳○○即 於64年間分配財產完畢,事後並曾書立遺囑,足認系爭不動 產並非陳玉全之遺產等情為辯,並提出陳○○之遺囑為證( 見卷五第208 、209 頁),而原告則否認該份遺囑之真正。 經查: 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由上開遺囑之形式上觀之,該份遺 囑係由黃○○律師、張○○、陳○○擔任見證人,並由陳○ ○兼代筆人,而將立遺囑人陳○○口述之意旨以文字紀錄, 於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陳○○乃於該份遺囑之 立遺囑人欄簽名並按捺指印,而黃○○、張○○亦於見證人 欄簽名用印,陳○○則於見證人兼代筆人欄簽名用印,最末 並記明日期為81年12月15日,堪認該份遺囑已合於上開法條 所定代筆遺囑之形式要件。 ⑵又擔任上開遺囑之3 名見證人,除黃○○律師業已死亡外( 見卷六第245 頁),陳○○、張○○均已於本院102 年8 月 9 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而證人陳松青乃具結證稱:我現職 是地政士,與黃○○律師曾有僱傭關係,張○○是我先生, 他當時擔任于○○律師事務所的助理,兩間律師事務所位在 隔壁,上開遺囑是我所書寫的,是黃律師要我擔任遺囑見證 人兼代筆人,當時在寫遺囑時委託人一方有幾人我已不記得 ,但立遺囑人本人一定有到現場,該遺囑內容是根據立遺囑 人當時親口所講的內容所寫下,並經其親自簽名,至其當時 年紀多大、以國語或台語來口述遺囑我已無印象,遺囑都是 一式三份,我們交給委託人的是正本及1 份影本,我先生那 裡也有留1 份影本等語(見卷七第6 至11頁),而證人張○ ○則具結證稱:我在律師事務所當事務員已將近30年,我有 擔任上開遺囑之見證人,當初因為這位先生(當庭指認被告 陳敏源)到我們事務所說要辦這一份遺囑,大概是他父親還 是祖父要寫遺囑,要請律師處理,因當時我們律師在屏東, 而我太太受僱於黃○○律師,所以我拜託我太太這邊處理, 經聯絡黃○○律師後,黃律師也同意辦理,後來是在我們辦 公室還是到他家辦理的,因時間久遠,我也記不太清楚,當 時委託人一方除了立遺囑的當事人外,最少有2 人在場,我 印象中立遺囑的老先生當時言語、思路都非常清晰,至於行 動是否不方便我已沒什麼印象,本件就是依一般的流程辦理 ,主要都是黃律師在問話,都是一問一答,最主要會問他什 麼名字、什麼年齡,讓他自由表達,看他有沒有什麼問題, 沒什麼問題才會講到具體的內容,印象中立遺囑人應該是講 台語,至於他會不會講國語我就不清楚,我接到本件開庭通 知時,也不知道是何案件,後來陳敏源有來找我們,才知道 是這件案子,我才特別去把遺囑調出來等語(見卷七第11 至16頁)。而證人陳○○、張○○均已證述黃○○律師確有 承辦訂立該份遺囑之案件,並由其等共同見證,且就上開遺 囑訂立之原因及過程等節依其等目前記憶所及範圍而分別證 述如上,本院審酌遺囑見證本為一般律師事務所承接之業務 內容之一,而此類案件並無何特殊性,承辦人於確認當事人 確有意訂立遺囑並且意識清楚之情形下,根據前開法條所定 要件而依既定程序處理,代筆遺囑即得合法成立,而陳○○ 、張○○僅係因職業關係而擔任該份遺囑之見證人,其等與 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等所為證詞應無故為偏頗之虞, 自得採信,是依2 名證人上開證詞,已可認定陳○○有於81 年12月15日委託黃○○律師辦理上開遺囑之訂立事宜,則上 開遺囑應為真正,原告陳炳彰否認該遺囑真正,尚非可採。 至原告固以上開遺囑所載「今本人已登耄耋之年,且體能狀 況大不如前,乃未雨綢繆」等詞難以用台語口述,且證人陳 ○○當庭以台語口述時(見卷七第9 、10頁),所述文字亦 與上開文詞不符,而主張上開遺囑並非依陳○○之口述而作 成云云。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描述,若形諸文字時,因考量 到思考時間、文句及用詞之優美、準確度等因素,故以文字 呈現之內容通常較為洗鍊、簡潔,而與以口語方式表達時所 述內容未必會完全一致,而於代筆遺囑之情形,代筆人書寫 之文字內容經整理潤飾後之結果,僅須與立遺囑人口頭所述 內容之意旨相符,而不失或偏離立遺囑人之真意,並於宣讀 、講解後,經立遺囑人認可,即可認已合於上開規定,遺囑 所載文字並非字句均須與立遺囑人口頭所陳述之內容完全相 同始可,故證人陳松青以台語翻譯上開文句後,所述文字與 上開文句未完全一致本屬自然,然其真意若無二致而無違反 陳○○口述意旨之情形,自不影響遺囑之合法成立,原告執 上開理由而稱該遺囑非依陳○○之口述作成而為無效云云, 並不足採。 ⑶又已合法成立並生效之上開遺囑已記載「本人於民國六十四 年,將當時分別登記於吾子陳陃隍、陳炳陽、陳炳彰及本人 名下之全部動產及不動產均分為四等份,上開諸子各得壹份 ,本人亦留壹份,以為養老之用,…,書之本遺囑,將本人 名下財產分配如下:坐落於台南縣○里鎮○里段○○○○○○ ○號土地,及同段2693地號土地(以上均所有權全部)由陳 炳陽、陳陃隍、陳炳彰共同平均繼承。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物( 即門牌高雄市○○區○○街○○號)貳層樓房全棟,由長女龔 陳○○單獨全部繼承」等內容,則依上開遺囑內容,陳○○ 於64年間既已分產,則如附表A編號30至34及附表B編號7 、8 所示於64年以前即已登記於陳陃隍名下之土地、建物, 原告縱可證明原為陳○○所有而係借名登記於陳陃隍名下, 然該借名登記契約亦因陳○○於64年間之分產行為而為終止 ,且陳○○並已將之直接分配贈與給陳陃隍,名下僅留有佳 里段2693、2693之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九龍段988 、989 地號土地,見卷七第35至43頁)與內○段伍小段416 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其次,於64年分產後,原告縱亦可證明陳○ ○有另行置產並為借名登記之情形,然其既已於81年12 月 15日為上開內容之遺囑,可見陳○○至遲於訂立該遺囑以前 應已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拋棄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生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意,並直接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分配予 各該登記名義人,而認為屬於其遺產者僅有上開土地3 筆及 建物1 棟而已。亦即,即便如原告所主張陳○○有將其購置 之不動產辦理借名登記之情事,惟陳○○既已透過64年間之 分產行為終止當時存在之借名登記契約,復由上開遺囑內容 可知其事後亦有終止64年分產後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拋 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意,並將各該不動產贈與給登記名義 人,準此,陳○○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其 過世前即已不存在,且除上開土地3 筆及建物1 棟外,其他 不動產已非陳○○所有,則為其繼承人之原告自無從再以借 名登記之理由請求各該被告返還各該不動產。從而,被告所 辯自非無據而較為可採,原告上開關於借名登記之主張即不 足採。 ⒎基於上開說明,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因尚不足證明系爭 不動產均為陳○○之財產並係借名登記於各該被告名下,則 原告主張其得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各該被告返還附 表A所示之不動產、附表B所示之買賣價金及附表C所示之 徵收補償金額,尚屬無據。又原告復未證明各該被告保有附 表A所示之不動產、附表B所示之價金、附表C所示之徵收 補償金及抵價地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各該被告予以返還,亦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均為陳○○之 遺產,並於生前曾就此與各該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及 各該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保有附表A所示之不動產、附表 B所示之價金、附表C所示之徵收補償金及抵價地等事實為 真,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該被告 將如附表A所示各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並請 求將如附表B所示各該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及政府因徵收如 附表C所示各該不動產所發給之徵收補償金返還予原告公同 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A: ┌──┬──────┬────┬───┬───┬─────┬──────────┐ │編號│土地地號/建│面積 │權利範│現登記│登記時點及│備註 │ │ │物建號 │ │圍 │名義人│登記原因 │ │ │ │ │ │ │ │ │ │ ├──┼──────┼────┼───┼───┼─────┼──────────┤ │ 1 │屏東縣恆春鎮│71㎡ │1/1 │陳敏源│81.04.23 │ │ │ │○○段256-7 │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2 │高雄市阿蓮區│2,475㎡ │1/1 │陳敏源│78.09.09 │ │ │ │○○頂段3104│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3 │高雄市阿蓮區│1,485㎡ │1/1 │陳敏源│78.11.08 │ │ │ │○○頂段3106│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4 │高雄市阿蓮區│1,980㎡ │1/1 │陳敏源│78.09.09 │ │ │ │○○頂段3108│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5 │高雄市阿蓮區│1,980㎡ │1/1 │陳敏源│78.11.08 │ │ │ │○○頂段3111│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6 │高雄市阿蓮區│1,500㎡ │1/1 │陳敏源│78.09.09 │ │ │ │○○頂段3120│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7 │高雄市阿蓮區│1,269㎡ │1/1 │陳敏源│78.11.08 │ │ │ │○○頂段3128│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8 │高雄市阿蓮區│1,485㎡ │1/1 │陳敏源│78.09.09 │ │ │ │○○頂段3136│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9 │高雄市阿蓮區│1,970㎡ │1/1 │陳敏源│78.11.08 │ │ │ │○○頂段3138│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10 │高雄市阿蓮區│1,485㎡ │1/1 │陳敏源│78.09.09 │ │ │ │○○頂段3140│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11 │高雄市阿蓮區│1,980㎡ │1/1 │陳敏源│78.11.08 │ │ │ │○○頂段3147│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12 │高雄市阿蓮區│1,990㎡ │1/1 │陳敏源│78.09.09 │ │ │ │○○頂段3154│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13 │高雄市阿蓮區│2,067㎡ │1/1 │陳敏源│78.11.08 │ │ │ │○○頂段3157│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14 │高雄市大社區│1994.03 │1/2 │陳敏文│89.07.14 │重測前原為大社段107 │ │ │○○段40 地 │㎡ │ │ │買賣 │地號,該地號分割為10│ │ │號 │ │ │ │ │7-1 、107-2 、107-3 │ │ │ │ │ │ │ │、107-4 、107-5 、10│ │ │ │ │ │ │ │7 地號,107 地號經重│ │ │ │ │ │ │ │測後為○○段40地號,│ │ │ │ │ │ │ │另與大社段106 地號重│ │ │ │ │ │ │ │測後之○○段41地號合│ │ │ │ │ │ │ │併為○○段40地號,合│ │ │ │ │ │ │ │併後分割為○○段40、│ │ │ │ │ │ │ │40-1地號 │ ├──┼──────┼────┼───┼───┼─────┼──────────┤ │ 15 │高雄市大社區│3816.48 │1/2 │陳敏文│89.07.14 │同上 │ │ │○○段40-1 │㎡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16 │高雄市大社區│225.67㎡│1/2 │陳敏文│89.07.14 │重測前原為○○段107-│ │ │○○段50 地 │ │ │ │買賣 │2 地號 │ │ │號 │ │ │ │ │ │ ├──┼──────┼────┼───┼───┼─────┼──────────┤ │ 17 │高雄市大社區│250.46㎡│1/2 │陳敏文│89.07.14 │重測前原○○段106 地│ │ │○○段51 地 │ │ │ │買賣 │號,該地號分割為106 │ │ │號 │ │ │ │ │、106-2 、106-4 地號│ │ │ │ │ │ │ │,其中106-2 地號重測│ │ │ │ │ │ │ │後為○○段51地號 │ │ │ │ │ │ │ │ │ ├──┼──────┼────┼───┼───┼─────┼──────────┤ │ 18 │高雄市大社區│364.22㎡│1/2 │陳敏文│79.06.14 │重測前原為○○段107-│ │ │○○腳段1030│ │ │ │買賣 │3 地號 │ │ │地號 │ │ │ │ │ │ ├──┼──────┼────┼───┼───┼─────┼──────────┤ │ 19 │高雄市大社區│837.76㎡│1/2 │陳敏文│89.07.14 │重測前原為○○106- 3│ │ │○○腳段1031│ │ │ │買賣 │地號 │ │ │地號 │ │ │ │ │ │ ├──┼──────┼────┼───┼───┼─────┼──────────┤ │ 20 │高雄縣鳥松鄉│1,270.84│1/1 │陳敏源│99.05.06 │陳敏源、陳敏文自陳○│ │ │○○段240 地│㎡ │ │、陳敏│分割繼承 │○處繼承 │ │ │號 │ │ │文各持│ │ │ │ │ │ │ │分 1/2│ │ │ ├──┼──────┼────┼───┼───┼─────┼──────────┤ │ 21 │高雄縣鳥松鄉│1,822.52│1/1 │陳敏文│79.05.10 │ │ │ │○○段258 地│㎡ │ │ │贈與 │ │ │ │號 │ │ │ │ │ │ ├──┼──────┼────┼───┼───┼─────┼──────────┤ │ 22 │高雄縣鳥松鄉│2,064.96│1/1 │陳敏源│99.05.06 │陳敏源、陳敏文自陳○│ │ │○○段259 地│㎡ │ │、陳敏│分割繼承 │○處繼承 │ │ │號 │ │ │文各持│ │ │ │ │ │ │ │分 1/2│ │ │ ├──┼──────┼────┼───┼───┼─────┼──────────┤ │ 23 │高雄縣鳥松鄉│4,049.88│1/1 │鳳松公│62.10.09 │ │ │ │○○段239 地│㎡ │ │司 │買賣 │ │ │ │號 │ │ │ │ │ │ ├──┼──────┼────┼───┼───┼─────┼──────────┤ │ 24 │高雄縣鳥松鄉│211.88㎡│1/1 │鳳松公│67.02.23 │ │ │ │○○段132 建│(一層 │ │司 │第一次登記│ │ │ │號,房屋門牌│105.94 │ │ │ │ │ │ │:高雄縣鳥松│㎡,二層│ │ │ │ │ │ │鄉鳥松村○○│105.94㎡│ │ │ │ │ │ │北巷23之1號 │) │ │ │ │ │ │ │ │ │ │ │ │ │ ├──┼──────┼────┼───┼───┼─────┼──────────┤ │ 25 │高雄縣鳥松鄉│497.35㎡│1/1 │鳳松公│67.02.23 │ │ │ │○○段133 建│ │ │司 │第一次登記│ │ │ │號,房屋門牌│ │ │ │ │ │ │ │:高雄縣鳥松│ │ │ │ │ │ │ │鄉鳥松村松埔│ │ │ │ │ │ │ │北巷23之1號 │ │ │ │ │ │ │ │ │ │ │ │ │ │ ├──┼──────┼────┼───┼───┼─────┼──────────┤ │ 26 │高雄縣鳥松鄉│436.20㎡│1/1 │鳳松公│67.02.23 │ │ │ │○○段134 建│ │ │司 │第一次登記│ │ │ │號,房屋門牌│ │ │ │ │ │ │ │:高雄縣鳥松│ │ │ │ │ │ │ │鄉鳥松村○○│ │ │ │ │ │ │ │北巷23之2號 │ │ │ │ │ │ │ │ │ │ │ │ │ │ ├──┼──────┼────┼───┼───┼─────┼──────────┤ │ 27 │高雄縣鳥松鄉│617.75㎡│1/1 │鳳松公│67.02.23 │ │ │ │○○段135 建│ │ │司 │第一次登記│ │ │ │號,房屋門牌│ │ │ │ │ │ │ │:高雄縣鳥松│ │ │ │ │ │ │ │鄉鳥松村○○│ │ │ │ │ │ │ │北巷23之1號 │ │ │ │ │ │ │ │ │ │ │ │ │ │ ├──┼──────┼────┼───┼───┼─────┼──────────┤ │ 28 │高雄市三民區│688.22㎡│30/100│陳陃煌│99.05.03 │陳陃煌自陳○○處繼承│ │ │○○段399 地│ │ │ │分割繼承 │ │ │ │號 │ │ │ │ │ │ ├──┼──────┼────┼───┼───┼─────┼──────────┤ │ 29 │高雄市三民區│14.42㎡ │30/100│陳敏文│99.05.03 │陳敏文自陳○○處繼承│ │ │○○段571 地│ │ │ │分割繼承 │ │ │ │號 │ │ │ │ │ │ ├──┼──────┼────┼───┼───┼─────┼──────────┤ │ 30 │高雄市鹽埕區│54㎡ │1/1 │陳陃隍│59.08.08 │ │ │ │○○段253 地│ │ │ │買賣 │ │ │ │號 │ │ │ │ │ │ ├──┼──────┼────┼───┼───┼─────┼──────────┤ │ 31 │高雄市鹽埕區│11㎡ │1/1 │陳陃隍│59.08.08 │ │ │ │○○段254 地│ │ │ │買賣 │ │ │ │號 │ │ │ │ │ │ ├──┼──────┼────┼───┼───┼─────┼──────────┤ │ 32 │高雄市鹽埕區│22㎡ │1/1 │陳陃隍│59.08.08 │ │ │ │○○段255 地│ │ │ │買賣 │ │ │ │號 │ │ │ │ │ │ ├──┼──────┼────┼───┼───┼─────┼──────────┤ │ 33 │高雄市鹽埕區│111㎡ │1/1 │陳陃隍│59.08.08 │ │ │ │○○段256 地│ │ │ │買賣 │ │ │ │號 │ │ │ │ │ │ ├──┼──────┼────┼───┼───┼─────┼──────────┤ │ 34 │高雄市鹽埕區│224.76㎡│1/1 │陳陃隍│60.07.27 │ │ │ │○○段394 建│(一層 │ │ │第一次登記│ │ │ │號,房屋門牌│45.85 ㎡│ │ │ │ │ │ │:高雄市鹽埕│,二層 │ │ │ │ ○ ○ ○區○○街208 │56.37 ㎡│ │ │ │ │ │ │號 │,三層 │ │ │ │ │ │ │ │56.37 ㎡│ │ │ │ │ │ │ │,四層 │ │ │ │ │ │ │ │56.37 ㎡│ │ │ │ │ │ │ │,騎樓 │ │ │ │ │ │ │ │9.8 ㎡)│ │ │ │ │ ├──┼──────┼────┼───┼───┼─────┼──────────┤ │ 35 │高雄市鹽埕區│224.76㎡│1/1 │陳敏源│60.07.27 │ │ │ │○○段392 建│(一層 │ │ │第一次登記│ │ │ │號,房屋門牌│45.85 ㎡│ │ │ │ │ │ │:高雄市鹽埕│,二層 │ │ │ │ ○ ○ ○區○○街206-│56.37 ㎡│ │ │ │ │ │ │1 號 │,三層 │ │ │ │ │ │ │ │56.37 ㎡│ │ │ │ │ │ │ │,四層 │ │ │ │ │ │ │ │56.37 ㎡│ │ │ │ │ │ │ │,騎樓 │ │ │ │ │ │ │ │9.8 ㎡)│ │ │ │ │ ├──┼──────┼────┼───┼───┼─────┼──────────┤ │ 36 │高雄市鹽埕區│224.76㎡│1/1 │陳敏文│60.07.27 │ │ │ │○○段393 建│(一層 │ │ │第一次登記│ │ │ │號,房屋門牌│45.85 ㎡│ │ │ │ │ │ │:高雄市鹽埕│,二層 │ │ │ │ ○ ○ ○區○○街206-│56.37 ㎡│ │ │ │ │ │ │2 號 │,三層 │ │ │ │ │ │ │ │56.37 ㎡│ │ │ │ │ │ │ │,四層 │ │ │ │ │ │ │ │56.37 ㎡│ │ │ │ │ │ │ │,騎樓 │ │ │ │ │ │ │ │9.8 ㎡)│ │ │ │ │ ├──┼──────┼────┼───┼───┼─────┼──────────┤ │ 37 │高雄市鹽埕區│77㎡ │各1/2 │陳敏文│88.05.31 │ │ │ │○○段301 地│ │ │、蘇錦│買賣 │ │ │ │號 │ │ │娟 │ │ │ ├──┼──────┼────┼───┼───┼─────┼──────────┤ │ 38 │高雄市鹽埕區│12㎡ │各1/2 │陳敏文│88.05.31 │ │ │ │○○段302 地│ │ │、蘇錦│買賣 │ │ │ │號 │ │ │娟 │ │ │ ├──┼──────┼────┼───┼───┼─────┼──────────┤ │ 39 │高雄市鹽埕區│245.12㎡│各1/2 │陳敏文│88.05.31 │ │ │ │○○段498 建│(一層 │ │、蘇錦│買賣 │ │ │ │號,房屋門牌│75.30 ㎡│ │娟 │ │ │ │ │:高雄市鹽埕│,二層 │ │ │ │ ○ ○ ○區○○街213 │86.88 ㎡│ │ │ │ │ │ │號 │,三層 │ │ │ │ │ │ │ │70.79 ㎡│ │ │ │ │ │ │ │,騎樓 │ │ │ │ │ │ │ │12.15 ㎡│ │ │ │ │ │ │ │) │ │ │ │ │ ├──┼──────┼────┼───┼───┼─────┼──────────┤ │ 40 │高雄市鹽埕區│165㎡ │8/72 │王陳敏│78.04.12 │ │ │ │○○段234 地│ │ │貞 │買賣 │ │ │ │號 │ │ │ │ │ │ ├──┼──────┼────┼───┼───┼─────┼──────────┤ │ 41 │高雄市鹽埕區│66㎡ │8/72 │王陳敏│78.04.12 │ │ │ │○○段266 地│ │ │貞 │買賣 │ │ │ │號 │ │ │ │ │ │ ├──┼──────┼────┼───┼───┼─────┼──────────┤ │ 42 │高雄市鹽埕區│165㎡ │8/72 │陳敏妃│78.04.12 │ │ │ │○○段234 地│ │ │ │買賣 │ │ │ │號 │ │ │ │ │ │ ├──┼──────┼────┼───┼───┼─────┼──────────┤ │ 43 │高雄市鹽埕區│74㎡ │1/1 │陳敏妃│78.04.12 │ │ │ │○○段260 地│ │ │ │買賣 │ │ │ │號 │ │ │ │ │ │ ├──┼──────┼────┼───┼───┼─────┼──────────┤ │ 44 │高雄市鹽埕區│66㎡ │8/72 │陳敏妃│78.04.12 │ │ │ │○○段266 地│ │ │ │買賣 │ │ │ │號 │ │ │ │ │ │ ├──┼──────┼────┼───┼───┼─────┼──────────┤ │ 45 │高雄市鹽埕區│270.32㎡│1/1 │陳敏妃│72.05.05 │ │ │ │○○段390 建│(一層 │ │ │贈與 │ │ │ │號,房屋門牌│52.28 ㎡│ │ │ │ │ │ │:高雄市鹽埕│,二層 │ │ │ │ ○ ○ ○區○○街40 │67.58 ㎡│ │ │ │ │ │ │巷13弄11號 │,三層 │ │ │ │ │ │ │ │67.58 ㎡│ │ │ │ │ │ │ │,四層 │ │ │ │ │ │ │ │67.58 ㎡│ │ │ │ │ │ │ │,騎樓 │ │ │ │ │ │ │ │15.30 ㎡│ │ │ │ │ │ │ │) │ │ │ │ │ ├──┼──────┼────┼───┼───┼─────┼──────────┤ │ 46 │高雄市鹽埕區│165㎡ │8/72 │蔡永漢│86.02.21 │ │ │ │○○段234 地│ │ │ │贈與 │ │ │ │號 │ │ │ │ │ │ ├──┼──────┼────┼───┼───┼─────┼──────────┤ │ 47 │高雄市鹽埕區│73㎡ │1/1 │蔡永漢│86.02.21 │ │ │ │○○段259 地│ │ │ │贈與 │ │ │ │號 │ │ │ │ │ │ ├──┼──────┼────┼───┼───┼─────┼──────────┤ │ 48 │高雄市鹽埕區│66㎡ │8/72 │蔡永漢│86.02.21 │ │ │ │○○段266 地│ │ │ │贈與 │ │ │ │號 │ │ │ │ │ │ ├──┼──────┼────┼───┼───┼─────┼──────────┤ │ 49 │高雄市鹽埕區│270.32㎡│1/1 │蔡永漢│86.02.21 │ │ │ │○○段391 建│(一層 │ │ │贈與 │ │ │ │號,房屋門牌│52.28 ㎡│ │ │ │ │ │ │:高雄市鹽埕│,二層 │ │ │ │ ○ ○ ○區○○街40 │67.58 ㎡│ │ │ │ │ │ │巷13弄○○號│,三層 │ │ │ │ │ │ │ │67.58 ㎡│ │ │ │ │ │ │ │,四層 │ │ │ │ │ │ │ │67.58 ㎡│ │ │ │ │ │ │ │,騎樓 │ │ │ │ │ │ │ │15.30 ㎡│ │ │ │ │ │ │ │) │ │ │ │ │ ├──┼──────┼────┼───┼───┼─────┼──────────┤ │ 50 │臺北市大安區│118㎡ │318/ │文原公│81.09.02 │ │ │ │○○段五小段│ │34183 │司 │買賣 │ │ │ │240 地號 │ │ │ │ │ │ ├──┼──────┼────┼───┼───┼─────┼──────────┤ │ 51 │臺北市大安區│26㎡ │73/ │文原公│81.09.02 │ │ │ │○○段五小段│ │7563 │司 │買賣 │ │ │ │241 地號 │ │ │ │ │ │ ├──┼──────┼────┼───┼───┼─────┼──────────┤ │ 52 │臺北市大安區│35㎡ │121/ │文原公│81.09.02 │ │ │ │仁愛段五小段│ │10285 │司 │買賣 │ │ │ │242 地號 │ │ │ │ │ │ ├──┼──────┼────┼───┼───┼─────┼──────────┤ │ 53 │臺北市大安區│47㎡ │121/ │文原公│81.09.02 │ │ │ │○○段五小段│ │11495 │司 │買賣 │ │ │ │247 地號 │ │ │ │ │ │ ├──┼──────┼────┼───┼───┼─────┼──────────┤ │ 54 │臺北市大安區│91㎡ │242/ │文原公│81.09.02 │ │ │ │○○段五小段│ │22385 │司 │買賣 │ │ │ │248 地號 │ │ │ │ │ │ ├──┼──────┼────┼───┼───┼─────┼──────────┤ │ 55 │臺北市大安區│781㎡ │2299/ │文原公│81.09.02 │ │ │ │○○段五小段│ │235345│司 │買賣 │ │ │ │249 地號 │ │ │ │ │ │ ├──┼──────┼────┼───┼───┼─────┼──────────┤ │ 56 │臺北市大安區│505㎡ │1512/ │文原公│81.09.02 │ │ │ │○○段五小段│ │151250│司 │買賣 │ │ │ │250 地號 │ │ │ │ │ │ ├──┼──────┼────┼───┼───┼─────┼──────────┤ │ 57 │臺北市大安區│92.58㎡ │1/1 │文原公│81.09.02 │ │ │ │○○段五小段│ │ │司 │買賣 │ │ │ │1013建號,房│ │ │ │ │ │ │ │屋門牌:臺北│ │ │ │ │ │ │ │市○○○路20│ │ │ │ │ │ │ │4 巷○號4樓 │ │ │ │ │ │ │ │之3 │ │ │ │ │ │ └──┴──────┴────┴───┴───┴─────┴──────────┘ 附表B: ┌──┬──────┬────┬──┬────┬────┬──────┬───────┐ │編號│土地地號/建│面積 │權利│原登記名│現登記名│原告主張被告│備註 │ │ │物建號 │ │範圍│義人、登│義人 │應返還之買賣│ │ │ │ │ │ │記取得時│ │價金 │ │ │ │ │ │ │點及原因│ │ │ │ ├──┼──────┼────┼──┼────┼────┼──────┼───────┤ │ 1 │屏東縣恆春鎮│583 ㎡ │1/1 │陳敏源 │林黃○○│506,044元 │陳敏源於96.05.│ │ │○○段244 地│ │ │81.04.23│(持分26│(即101 年公│08出售予林黃○│ │ │號 │ │ │買賣 │3/ 583)│告現值加四成│○,林黃○○再│ │ │ │ │ │ │、陳○○│之總價值) │於96.10.05 將 │ │ │ │ │ │ │(持分32│ │其中320/583 之│ │ │ │ │ │ │0/ 583)│ │持分出售予陳○│ │ │ │ │ │ │ │ │○ │ ├──┼──────┼────┼──┼────┼────┼──────┼───────┤ │ 2 │屏東縣恆春鎮│3,021 ㎡│1/1 │陳敏源 │林黃○○│2,622,228元 │陳敏源於96.05.│ │ │○○段 │ │ │81.04.23│ │(即101 年公│08出售給林黃○│ │ │248-1 地號 │ │ │買賣 │ │告現值加四成│○ │ │ │ │ │ │ │ │之總價值) │ │ ├──┼──────┼────┼──┼────┼────┼──────┼───────┤ │ 3 │屏東縣恆春鎮│4,383 ㎡│1/1 │陳敏源 │林黃裡魚│3,804,444元 │同上 │ │ │○○段257 地│ │ │81.04.23│ │(即101 年公│ │ │ │號 │ │ │買賣 │ │告現值加四成│ │ │ │ │ │ │ │ │之總價值) │ │ ├──┼──────┼────┼──┼────┼────┼──────┼───────┤ │ 4 │高雄縣仁武鄉│1,982 ㎡│1/1 │陳○○ │莊葉○○│14,428,960元│陳○○於96.02.│ │ │○○段1539-1│ │ │70.08. │ │(即101 年公│ 14 出售給莊葉│ │ │地號 │ │ │03買賣 │ │告現值加四成│○○ │ │ │ │ │ │ │ │之總價值) │ │ ├──┼──────┼────┼──┼────┼────┼──────┼───────┤ │ 5 │高雄市鹽埕區│73㎡ │1/1 │陳敏貞 │林○○ │5,052,000元 │林○○、陳○○│ │ │○○段258 地│ │ │78.04.12│ │(即強制執行│於100.04.14 因│ │ │號 │ │ │買賣 │ │拍定金額) │拍賣而自陳敏貞│ │ │ │ │ │ │ │ │處取得所有權並│ │ │ │ │ │ │ │ │共有,林○○再│ │ │ │ │ │ │ │ │於100.05.17 自│ │ │ │ │ │ │ │ │陳○○處買受其│ │ │ │ │ │ │ │ │持分 │ │ │ │ │ │ │ │ │ │ ├──┼──────┼────┼──┼────┼────┼──────┼───────┤ │ 6 │高雄市鹽埕區│270.32㎡│1/1 │陳敏貞 │林○○ │550,000元 │同上 │ │ │○○段389 建│(一層 │ │78.04.08│ │(即強制執行│ │ │ │號,房屋門牌│52.28 ㎡│ │贈與 │ │拍定金額) │ │ │ │:高雄市鹽埕│,二層 │ │ │ │ │ │ │ │區○○40 巷 │67.58 ㎡│ │ │ │ │ │ │ │13弄○○號 │,三層 │ │ │ │ │ │ │ │ │67.58 ㎡│ │ │ │ │ │ │ │ │,四層 │ │ │ │ │ │ │ │ │67.58 ㎡│ │ │ │ │ │ │ │ │,騎樓 │ │ │ │ │ │ │ │ │15.30 ㎡│ │ │ │ │ │ │ │ │) │ │ │ │ │ │ ├──┼──────┼────┼──┼────┼────┼──────┼───────┤ │ 7 │高雄市鼓山區│652㎡ │1/1 │陳陃隍 │李○○ │30,872,121元│陳陃隍於101.10│ │ │○○段一小段│ │ │55.10.18│ │(即102 年公│.12 出售予李○│ │ │1561地號 │ │ │買賣 │ │告現值加四成│○ │ │ │ │ │ │ │ │之總價值) │ │ ├──┼──────┼────┼──┼────┼────┼──────┼───────┤ │ 8 │高雄市鼓山區│297㎡ │1/1 │陳陃隍 │李○○ │17,507,259元│同上 │ │ │○○段一小段│ │ │55.10.18│ │(即102 年公│ │ │ │1561-1地號 │ │ │買賣 │ │告現值加四成│ │ │ │ │ │ │ │ │之總價值) │ │ ├──┼──────┼────┼──┼────┼────┼──────┼───────┤ │ 9 │高雄市鼓山區│271.54㎡│1/1 │陳敏源、│李○○ │3,550,000 元│陳敏文、陳敏源│ │ │○○段一小段│ │ │陳敏文(│ │(即李○○購│於101.10.12 出│ │ │1968建號,房│ │ │持分各1/│ │買價格) │售予李○○ │ │ │屋門牌:高雄│ │ │2 ) │ │ │ │ │ │市鼓山區○○│ │ │86.06.26│ │ │ │ │ │路16○ 號 │ │ │第一次登│ │ │ │ │ │ │ │ │記 │ │ │ │ └──┴──────┴────┴──┴────┴────┴──────┴───────┘ 附表C: ┌──┬──────┬────┬──┬─────┬────┬──────┬──────┐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原登記名義│徵收時間│原告主張被告│備註 │ │ │ │ │範圍│人、登記取│ │應返還之公用│ │ │ │ │ │ │得時點及原│ │徵收補償金 │ │ │ │ │ │ │因 │ │ │ │ ├──┼──────┼────┼──┼─────┼────┼──────┼──────┤ │ 1 │高雄縣阿蓮鄉│161 ㎡ │1/1 │陳敏源 │96.04.14│428,260 元 │ │ │ │○○頂段3128│ │ │78.11.08 │ │ │ │ │ │-3地號 │ │ │買賣 │ │ │ │ ├──┼──────┼────┼──┼─────┼────┼──────┼──────┤ │ 2 │高雄縣仁武鄉│1,712 ㎡│1/1 │陳葉猜 │95.11.14│21,377,059元│ │ │ │○○段1539 │ │ │70.08.23 │ │ │ │ │ │地號 │ │ │買賣 │ │ │ │ ├──┼──────┼────┼──┼─────┼────┼──────┼──────┤ │ 3 │高雄市小港區│2,736 ㎡│1/5 │陳敏源 │83.11.23│3,447,360 元│高雄市政府徵│ │ │○○頂段243 │ │ │78.06.16 │ │(即徵收時之│收編號3 至10│ │ │地號 │ │ │買賣 │ │公告現值加四│所示土地後,│ │ │ │ │ │ │ │成) │陳敏源、陳敏│ │ │ │ │ │ │ │ │文選擇合併領│ │ │ │ │ │ │ │ │回抵價地(即│ │ │ │ │ │ │ │ │○○段156 、│ │ │ │ │ │ │ │ │613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4 │高雄市小港區│174 ㎡ │1/5 │陳敏源 │83.11.23│219,240 元(│同上 │ │ │○○頂段243-│ │ │78.06.16 │ │即徵收時之公│ │ │ │2 地號 │ │ │買賣 │ │告現值加四成│ │ │ │ │ │ │ │ │) │ │ │ │ │ │ │ │ │ │ │ ├──┼──────┼────┼──┼─────┼────┼──────┼──────┤ │ 5 │高雄市小港區│9,001 ㎡│5/96│陳敏源 │83.11.23│2,953,453 元│同上 │ │ │○○頂段274 │ │ │78.06.02 │ │(即徵收時之│ │ │ │地號 │ │ │買賣 │ │公告現值加四│ │ │ │ │ │ │ │ │成) │ │ │ │ │ │ │ │ │ │ │ ├──┼──────┼────┼──┼─────┼────┼──────┼──────┤ │ 6 │高雄市小港區│3,500 ㎡│1/4 │陳敏源 │83.11.24│5,512,500 元│同上 │ │ │○○段29-16 │ │ │78.07.24 │ │(即徵收時之│ │ │ │地號 │ │ │買賣 │ │公告現值加四│ │ │ │ │ │ │ │ │成) │ │ │ │ │ │ │ │ │ │ │ ├──┼──────┼────┼──┼─────┼────┼──────┼──────┤ │ 7 │高雄市小港區│2,736 ㎡│1/5 │陳敏文 │83.11.23│3,447,360 元│同上 │ │ │○○頂段243 │ │ │78.06.16 │ │(即徵收時之│ │ │ │地號 │ │ │買賣 │ │公告現值加四│ │ │ │ │ │ │ │ │成) │ │ │ │ │ │ │ │ │ │ │ ├──┼──────┼────┼──┼─────┼────┼──────┼──────┤ │ 8 │高雄市小港區│174 ㎡ │1/5 │陳敏文 │83.11.23│219,240 元(│同上 │ │ │○○頂段243-│ │ │78.06.16 │ │即徵收時之公│ │ │ │2 地號 │ │ │買賣 │ │告現值加四成│ │ │ │ │ │ │ │ │) │ │ │ │ │ │ │ │ │ │ │ ├──┼──────┼────┼──┼─────┼────┼──────┼──────┤ │ 9 │高雄市小港區│9,001 ㎡│5/96│陳敏文 │83.11.23│2,953,453 元│同上 │ │ │○○頂段274 │ │ │78.06.02 │ │(即徵收時之│ │ │ │地號 │ │ │買賣 │ │公告現值加四│ │ │ │ │ │ │ │ │成) │ │ │ │ │ │ │ │ │ │ │ ├──┼──────┼────┼──┼─────┼────┼──────┼──────┤ │ 10 │高雄市小港區│3,500 ㎡│1/4 │陳敏文 │83.11.24│5,512,500 元│同上 │ │ │○○段29-16 │ │ │78.07.24 │ │(即徵收時之│ │ │ │地號 │ │ │買賣 │ │公告現值加四│ │ │ │ │ │ │ │ │成) │ │ │ │ │ │ │ │ │ │ │ └──┴──────┴────┴──┴─────┴────┴──────┴──────┘ 附件: ┌────────────────────────────┐ │勘驗結果 │ ├────────────────────────────┤ │老人:這…我跟你說沒這個「永老」(音譯)他們喔,這個彬啦│ │ 、…啦、聰啦,通通都沒有名,是不是這樣? │ │某人:…跟聰是按呢…弘(或隍)就沒這個事情…。 │ │老人:我是想說這個作法…萬一去…財產這麼多,我的想法啦,│ │ 你太太登記你和你一起…你太太登記你…做法官哪有錢可│ │ 以來去買土地?我是這樣想,不然這個時候就來都重講嘛│ │ ,你要喜歡哪一塊就哪一塊,你仍然可以買土地,你等一│ │ 下…你完全…今天…不要煩惱…。 │ │某人:啊你…敏源、敏文你嘛講個清楚啊嘜脈要呢。 │ │老人:…你們歸你們的…。 │ │某人:沒啊敏源、敏文的名字喔,人客講話。 │ │老人:你就安靜啦,敏源、敏文就有啊,煜啊就有,你也不要說│ │ 啊我嘛沒有這樣想,煜啊那個時候才十幾歲,你們年齡有│ │ 比較大,這我的想法說,那不然就這樣要分的時候…來分│ │ 好,才不會說人家說…那時候還小啊,你們又都在外面,│ │ 啊就這邊隨便給他登記一下,你聽…。啊這樣的中間…你│ │ 若…怎樣…我就盡所有…要不然呢,你就去看要這麼做?│ │ 你看要怎麼登記?不是登記敏源、敏文沒,就你就一定有│ │ ,借名我想,我的想法是這樣啦,你如果還是要的話,那│ │ 你就在登記再登記回來,又不是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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