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陳炳彰
訴訟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原 告 陳炳陽
龔勝雄
龔恒雄
被 告 鳳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陃隍(即陳葉猜之
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敏源(即陳葉猜之承受訴訟人)
陳敏文(即陳葉猜之承受訴訟人)
蘇錦娟
陳敏貞(即陳葉猜之承受訴訟人)
陳敏妃(即陳葉猜之承受訴訟人)
蔡永漢
文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玲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炳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
代理人者不
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8
年5 月26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配偶陳陃隍及子女陳敏源、陳
敏文、陳敏貞、陳敏妃於同年6 月17日
聲明承受訴訟,有陳
○○及其
上開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
卷一第48至51、53、54頁、卷二第250 、251 頁),合於
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及
法律關係定之,
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
為前提,故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適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
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陳炳
彰原係以陳陃隍、陳敏源、陳敏文、陳敏貞、陳敏妃、蘇錦
娟、蔡永漢、鳳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松公司)、文
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文原公司)及陳葉猜、陳敏煜、陳敏
彬、陳敏弘、陳炳陽、龔勝雄、龔恒雄等人為被告而訴請確
認如本院卷一第1 至10頁
所載之土地、徵收補償金、買賣價
金等為原告陳炳彰及陳炳陽、龔勝雄、龔恒雄
公同共有,並
請求就上開徵收補償金、買賣價金
予以分割。
嗣原告陳炳彰
乃撤回對陳○○、陳○○、陳敏弘、陳炳陽、龔勝雄、龔恒
雄之訴訟,並以
借名登記、公同共有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而變更其聲明為如本院卷二第1 、2 頁所示之內容,且主張
本件所涉財產為其與陳炳陽、龔勝雄、龔恒雄公同共有,故
本件訴訟標的於其等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聲請追加陳炳
陽、龔勝雄、龔恒雄為原告(見卷二第26、45頁),本院則
以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5 號民事裁定將陳炳陽、龔勝雄、龔
恒雄追加為原告,有該民事裁定
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11 頁
),而陳炳陽、龔勝雄、龔恒雄因逾期未追加為原告,依法
即視為已一同起訴。又原告陳炳彰於此後之審理程序中
迭就
其聲明為變更、追加,其最終之聲明則詳如後述。而被告陳
陃隍、陳敏源、陳敏文、陳敏貞、陳敏妃、蘇錦娟、蔡永漢
、鳳松公司、文原公司對於原告陳炳彰歷次所為訴之變更及
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其變更及追加自屬
合法,先予敘明。
三、原告陳炳陽、龔勝雄、龔恒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到場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炳彰之父陳○○於82年9 月5 日死亡,因
被告即陳玉全之長子陳陃隍已
拋棄繼承,故陳○○之遺產應
由原告陳炳彰、次子即原告陳炳陽及長女龔陳○○繼承,復
因龔陳○○已於97年8 月6 日死亡,故龔陳○○之
應繼分應
由其子即原告龔恒雄、龔勝雄繼承。而陳玉全於生前購置百
筆以上之
不動產,除部分不動產以陳炳彰名義登記外,大部
分不動產即附表A、B、C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
)皆借名登記於長子陳陃隍、長媳陳○○、次子陳炳陽、陳
陃隍之子女即被告陳敏源、陳敏文、陳敏貞、陳敏妃及被告
鳳松公司、被告文原公司名下,而其中附表A編號40至44
、46至48、附表B編號5 所示土地,係陳○○生前與訴外人
林○○因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至林○○名
下,再由林○○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至陳敏貞、陳敏妃名下,
且陳○○為配合附表A編號45、49、附表B編號6 所示建物
各自坐落之土地即附表A編號43、47、附表B編號5 所示土
地之移轉登記,而將附表A編號45、49、附表B編號6 所示
建物以通謀虛偽之
贈與為名義而移轉登記至陳敏妃、陳敏貞
名下,嗣陳敏妃再將附表A編號46至48所示土地以通謀虛偽
之贈與為名義過戶至其子即被告蔡永漢名下,故上開部分均
屬
自始無效之
法律行為。而陳○○曾於72年6 月間在其當時
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內,對家族成員表示系
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各該被告名下而已,待將來要分產
時再分別登記。嗣陳○○於82年9 月5 日死亡,上開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即因其死亡而告終止,系爭不動產均屬陳○○
之遺產而為繼承人即原告陳炳陽、陳炳彰、龔恒雄、龔勝雄
所公同共有,故附表A所示不動產之各該登記名義人均負有
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之義務,而於借名登記期間,因如附
表B所示不動產業遭出售,各該登記名義人應將出售各該不
動產所得價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另如附表C所示不動產因
遭徵收,各該登記名義人亦應將政府發放之徵收補償金返還
全體繼承人,若各該被告拒不返還,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該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借名登記
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㈠如附表A所示各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應將各該不動產移
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B所示各該不動
產出售所得價金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並給付自102 年2 月
5 日民事準備書續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如附表C所示各該不動產
因遭政府徵收所發給之補償金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並給付
自10 2年2 月5 日民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被繼承人陳○○生前之錄音帶譯文及被
告陳陃隍寫給原告陳炳陽之書信,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陳玉
全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各該被告名下,然被告否認該譯文及
書信之真正,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乃各該被告購置或受贈而得
,並非因陳○○借名登記而來。且陳炳彰於早年即要求陳○
○分產,陳○○因此已於64年間分配財產完畢,並曾書立
遺
囑。待陳○○過世後,陳炳彰再以恐嚇之手段屈使陳陃隍於
83年8 月31日簽署協議書,約定陳陃隍同意將登記在陳敏文
、陳敏源名下,以及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名下之土地贈
與陳炳彰及陳炳陽,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且該協議書所示
之不動產並未包括附表A編號20至57、附表B編號4 至9及
附表C編號2 至10所示之不動產,原告應舉證證明上開不動
產均屬陳○○之遺產。至上開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尚未完成
移轉登記,係因陳炳彰不願簽署陳陃隍所提之贈與契約書及
負擔贈與稅所致。且陳炳彰未經陳陃隍同意即私自將協議書
所示登記在陳○○名下之關廟、新市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
子陳敏○、陳敏○名下,陳敏源、陳敏文與陳炳彰因而於95
年1 月15日簽訂備忘錄,其中第四點約定「乙方(陳炳彰)
應將新市、關廟、恆春等地方土地移轉2 分之1 登記給甲方
(陳敏源、陳敏文)。」、「甲方(陳敏源、陳敏文)應將
恆春、阿蓮、大社等地方土地移轉登記給乙方(陳炳彰)。
」,而陳敏源、陳敏文
迄未將該備忘錄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陳炳彰,係因陳炳彰主張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陳
敏源、陳敏文則主張應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雙方因
此無交集所致。再者,因陳炳彰未依據上開備忘錄第四點將
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敏源、陳敏文,更對陳敏源、陳敏文提起
刑事背信告訴,顯見陳炳彰已無履行協議書之誠信,故陳陃
隍、陳敏源、陳敏文乃於97年6 月間以高雄郵局第324 號
存
證信函撤銷協議書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其等已無移轉協
議書所示不動產予陳炳彰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
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陃隍、原告陳炳陽、原告陳炳彰及訴外人龔陳○○分
別為陳○○之長子、次子、三子及長女,又陳○○為被告陳
陃隍之配偶,被告陳敏源、陳敏文、陳敏貞、陳敏妃為被告
陳陃隍之子女,被告蘇錦娟為陳敏文之配偶,被告蔡永漢則
為陳敏妃之子,原告龔勝雄、龔恒雄則為龔陳○○之子。陳
○○於82年9 月5 日死亡,被告陳陃隍於陳○○死亡後拋棄
繼承,陳○○之合法繼承人即為原告陳炳陽、陳炳彰及龔陳
○○;龔陳○○於97年8 月6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龔勝
雄、龔恒雄繼承。
⒉附表A所示不動產現分別登記於附表A所示各該被告名下;
附表B所示不動產原登記於附表B所示各該被告名下,嗣分
別出售予他人;附表C所示不動產原登記於附表C所示各該
被告名下,嗣均經高雄市政府徵收。
⒊原告陳炳彰、陳炳陽及被告陳陃隍於83年8 月31日簽立如本
院卷一第16頁所示內容之協議書,被告陳敏文、陳敏源及訴
外人陳綱琰同意原告陳炳彰、陳炳陽及被告陳陃隍所成立之
協議內容;為履行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原告陳炳彰與被告陳
敏文、陳敏源另於95年1 月15日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7頁所示
之備忘錄。
㈡主要爭點:
⒈如附表A、B、C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是否均係被繼承人陳○
○之遺產?陳○○是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各該被告名
下?
⒉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A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
有,以及請求被告將附表B所示不動產之出售價金、附表C
所示不動產之徵收補償金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上訴
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
自認上訴人所
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參
照)。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 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陃隍、原告陳炳陽、原告陳炳彰及龔陳○○分別係
其被繼承人陳○○之長子、次子、三子及長女,而陳○○為
陳陃隍之配偶,被告陳敏源、陳敏文、陳敏貞、陳敏妃為陳
陃隍之子女,被告蘇錦娟為陳敏文之配偶,被告蔡永漢則為
陳敏妃之子,而原告龔勝雄、龔恒雄則為龔陳○○之子;又
陳○○於82年9 月5 日死亡後,陳陃隍並已辦理拋棄繼承,
故陳○○之合法繼承人為陳炳陽、陳炳彰及龔陳○○,且因
龔陳○○於97年8 月6 日死亡,故龔陳○○之應繼分即應由
龔勝雄、龔恒雄繼承
等情,有被繼承人陳○○之
繼承系統表
、上列各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82年11月15日82年度繼字第82
6 號通知等件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4、47至58頁、卷二第32
1 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又附表A
所示不動產現分別登記於附表A所示各該被告名下,附表B
所示不動產原係登記於附表B所示各該被告名下,嗣由各該
被告出售予他人,而附表C所示不動產原登記於附表C所示
各該被告名下,嗣均經高雄市政府予以徵收,且徵收單位就
編號1 、2 所示土地已核發徵收補償金予被告陳敏源及陳○
○,至編號3 至10所示土地則由被告陳敏源、陳敏文合併領
回抵價地乙節,有附表A、B、C所示土地、建物之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20日屏恆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附表B編號
1 至3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
事務所100 年1 月26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
附附表B編號4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鹽埕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2日高市地鹽價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文所附附表B編號5 、6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資料、附
表B編號9 所示建物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100 年1 月26日高市四維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暨
所附徵收地價補償清冊、土地歸戶卡、抵價地第一次分配清
冊等件
附卷可稽(見卷三第301 至346 頁、卷四第340 至35
7 頁、卷七第80、81頁),且兩造對於上情均不爭執,則上
開事實亦足資認定。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A、B、C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均係被繼承人
陳○○之遺產,陳○○乃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如附表
A、B、C所示各該被告名下乙節,固據原告陳炳彰提出所
指陳○○於72年6 月所為談話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陳陃隍
於71年10月9 日寫給陳炳陽之書信,以及陳炳彰、陳陃隍、
陳炳陽於83年8 月31日簽立之協議書與陳炳彰、陳敏源、陳
敏文於95年1 月15日簽立之備忘錄等件(見卷一第15至18
頁、卷四第90頁),並證人王○○、王○○、毛○○、陳○
○於本院所為證詞為證(見卷六第215 頁),惟此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㈣
經查:
⒈原告陳炳彰
所稱錄有陳○○於72年6 月間所為談話之錄音帶
,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4日審理時當庭
勘驗結果,尚得辨識
之對話內容詳如附件所示之譯文,此有本院102 年5 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六第214 、215 頁),然被
告否認進行上開對話之該名「老人」即為陳○○,亦否認該
對話係發生於00年0 月間,而原告對此固以證人王○○、王
○○、毛○○、陳○○於同日到庭證述上開錄音帶所錄製之
對話中有陳○○之聲音等詞(見卷六第215 頁)以為證明,
惟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該錄音帶經播放後,得予辨識之談
話內容並非完全清晰,且陳○○早於82年9 月5 日即死亡,
此距本院進行勘驗之時間已達20年之久,則於陳○○死亡多
年後,該4 名證人是否能僅憑如此不清晰之播放內容即得確
認該名談話者確為陳○○自非無疑,故該4 名證人之證詞不
得逕予採信。原告陳炳彰雖又稱曾於83年4 月30日與部分被
告召開協調會,並當場聆聽上開錄音帶內容,而當時與會之
王○○
可證明該錄音內容為真
云云。惟證人王○○於原告陳
炳彰以被告陳敏文、陳敏源涉嫌背信為由而提告之刑事案件
偵查中已到庭
具結證述:我沒有印象我有在83年4 月30 日
聽過陳炳彰問陳○○為何將土地登記給被告而未登記給陳炳
陽、陳炳彰及其子女之錄音帶,我會介入協調是陳○○過世
之後的事,關於錄音帶、土地買賣的事情,都只是陳炳彰在
協調時所說的,我沒有親耳聽過陳炳彰提供的錄音帶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7946 號卷第50、51頁之97
年12月5 日
訊問筆錄),足
見證人王○○根本未曾於陳炳彰
所述於上開時間召開之協調會中聆聽上開錄音帶,則原告欲
舉證人王○○證明上情顯非適當而不足採納。
⒉又縱使如附件所示之譯文內容確如原告陳炳彰所主張係陳○
○於72年6 月間所為者,然陳○○是否果有就其所有之不動
產以借名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抑或當時僅係為暫時安撫因
財產爭吵之陳炳彰而推稱僅係借名登記,原屬不明,而陳○
○於該次談話中並未明確指出何筆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且
縱有借名登記乙事存在,則依附件所示譯文內容
,至多僅能證明於72年6 月以前即登記於陳敏源、陳敏文名
下之不動產係陳○○所借名登記者,尚不
足證明於72年6 月
以前登記在陳敏源、陳敏文以外之其他被告名下之不動產,
以及於72年7 月以後登記於各該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亦係因陳
○○借名登記而來,是原告僅以該錄音帶及譯文內容而主張
系爭不動產全部均係陳○○借名登記於各該被告名下云云,
其舉證
顯有不足,本難遽信。
⒊再就附表A、B、C所示不動產之登記情形及移轉歷程以觀
:
⑴其中附表A編號1 及附表B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乃陳陃隍
於72、73年間單獨或與
第三人共同出資購買,此有被告提出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及承諾書在卷
可佐
(見卷五第155 至158 、168 至170 頁),又附表A編號14
至19所示土地,係由重測前之大社段106 、107 地號
土地分
割合併而來,而重測前之大社段106 、107 地號土地係陳陃
隍向訴外人吳○○所購買,並指定登記於陳○○名下,嗣再
由陳○○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陳敏文等情,有土地登記簿
、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參(見卷四第233 至24
4 頁、卷五第199 、200 頁、卷六第261 至268 、272 、27
3 頁),另附表B編號4 、附表C編號2 所示土地於分割重
測前即係潭○園段120 地號土地,而重測前之該筆土地係陳
陃隍於69年4 月24日向訴外人王○○所購買,並於70年8 月
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陳○○名下乙節,則有土地登記簿
、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卷五第201 至20
4 頁、卷六第284 、285 、295 、296 頁、卷七第142 、14
3 頁),是被告就上開土地均已提出相關買賣契約以證明土
地來源,且由上開資料可見買受土地之人均非陳○○,而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實際購置上開土地之人為陳○○
而非陳陃隍
,自
堪認上開土地之原
所有權人應為陳陃隍或陳○○,而無
原告所稱係陳○○借名登記之情。至原告雖稱陳陃隍應無
資
力購置土地云云,惟被告辯稱陳陃隍自47年間即經營糧食工
廠,有能力購置土地,且其除與本件有關之不動產外,亦另
與他人共有其他土地,並提出高雄市小型工業許可證、覺書
等件以為證明(見卷五第195 、205 頁),而依上開資料觀
之,陳陃隍既擔任上開糧食工廠之代表人而經營事業,並與
第三人共有與本件無關之土地,可見陳陃隍未必如原告陳炳
彰所指係無資力購置土地之人,又原告於此雖又稱該工廠亦
係陳玉全借用陳陃隍名義而設立云云,然其對此並未舉證
以
實其說,且
倘若該工廠實際上係陳○○所出資,而陳○○於
出資當時並無將此工廠或該筆資金提供予其長子陳陃隍以經
營自己事業之意,則陳玉全何不以自己名義設立登記並申請
許可,而需以陳陃隍名義為之,可見原告所稱該工廠係陳○
○借用陳陃隍名義設立等詞尚
不足採信。又附表A編號21所
示土地,係陳敏文於79年5 月10日自陳○○處受贈而得,另
附表A編號20、22所示土地係陳敏文、陳敏源自陳○○處繼
承而來,附表A編號28、29所示土地各係陳陃隍、陳敏文自
陳○○處繼承而來,而各該土地則係陳○○於70年9 月16日
、64年10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47 、148 、151 、152 、158 、
159 頁、卷五第56至61、67、68頁),而同上所述,原告既
未能證明實際購置上開土地之人為陳○○,更未說明陳○○
有何需借用其子女以外之媳婦名義以為登記之理由,且上開
土地登記於陳○○名下,本無從排除係陳陃隍購買後直接登
記為其配偶陳○○所有而為贈與之可能性,原告主張上開土
地亦係陳○○借名登記云云,不足採信。
⑵而附表A編號7 及附表C編號1 所示土地,係陳敏源於78年
11月8 日向陳○○所購買,而陳綱琰則係於76年10月28 日
自訴外人莊○○處購得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在
卷可查(見卷六第256 至260 、289 至293 頁),而原告並
未證明實際向陳○○購置土地之人為陳○○,且縱使陳敏源
當時年紀尚輕而可能無資力購置土地,惟因無從排除係由陳
陃隍所購置而登記於其子陳敏源名下之可能性,自難以此
遽
認上開土地即係陳○○所借名登記。
⑶又附表A編號37、38所示土地係原告陳炳陽於65年8 月4 日
以63年12月10日之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而坐落其上之附
表A編號39所示建物則係於36年12月20日即建築完成,於87
年4 月7 日始為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原告陳炳陽所有,嗣
其於88年5 月31日將之連同附表A編號37、38所示土地出售
予被告陳敏文,並登記於被告陳敏文、蘇錦娟名下等節,有
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宣誓書、匯款單等
件在卷可證(見卷五第93至95、181 至183 頁、卷六第54、
55 、274至279 頁),則依上開過程以觀,上開土地及建物
顯非陳玉全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敏文、蘇錦娟名下,原告此部
分所指
洵屬無據。
⑷另附表A編號45及附表B編號6 所示建物係陳○○分別於72
年5 月5 日、78年4 月8 日贈與被告陳敏妃、陳敏貞,而附
表A編號49所示建物則係陳玉全於78年3 月22日贈與陳敏妃
、陳敏貞共有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贈與契約
書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查(見卷五第103 、139 至14
4 頁、卷六第93、94、280 至283 頁),則依上開事證以觀
,上開建物自係陳玉全贈與陳敏妃、陳敏貞無誤,更何況陳
玉全係陳敏妃、陳敏貞之祖父,其將名下財產贈與孫女本與
常情相符,而原告於此通謀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
張上開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陳○○與陳敏妃
、陳敏貞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借名登記云云自為無稽。又陳玉
全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即附表
A編號40至42、44、46、48)原係與他人共有,其應有部分
均為24/72 ,而附表A編號43、47及附表B編號5 所示土地
原為陳玉全所有,其於78年2 月20日將上開持分土地及附表
A編號43、47、附表B編號5 所示土地一併出售予林○○,
而林○○再於同年3 月30日將之分別出售予陳敏貞、陳敏妃
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
附卷可證(見卷五第96、99、102 、104 、105 、131 至13
4 、137 、138 頁、卷六第57至72頁),而坐落於上開土地
上之建物即前開附表A編號45、49及附表B編號6 所示建物
係陳○○為贈與陳敏妃、陳敏貞而移轉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
,然該等建物坐落之土地卻由陳○○於78年2 月20日出售予
林○○,林○○
旋即於同年3 月30日轉售予陳敏貞、陳敏妃
,則以上開建物係坐落於上開土地,且該2 次買賣之時點甚
近,及陳○○與陳敏妃、陳敏貞係祖孫關係等情觀之,堪認
陳○○係欲將上開土地贈與陳敏妃、陳敏貞,但為逃漏贈與
稅,始以買賣方式輾轉將土地過戶予陳敏妃、陳敏貞,而
難
認陳○○與林○○、林○○與陳敏妃、陳敏貞間有買賣上開
土地之真意,惟縱使上開土地之買賣因上開當事人間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然陳○○主觀上既係以贈與之意而
輾轉將土地移轉予陳敏妃、陳敏貞,其等間自無借名登記之
合意甚明,原告之主張
顯然無據。
⑸又附表B編號9 所示建物係於86年5 月20日始建築完成,並
於同年6 月26日登記於被告陳敏文、陳敏源名下之事實,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卷六第288 頁),而該建物係在
陳○○過世後3 年多始建築完成,且參以該建物僅為1 層樓
,其建築所需時間亦應不致達3 年之久,足認該建物顯無可
能係陳○○借名登記於陳敏文、陳敏源名下,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與事實不符。
⑹至附表A編號23至27、50至57所示土地、建物,係分別登記
於被告鳳松公司、文原公司名下,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查(見卷五第62至66、108 至115 頁),惟原告迄未證明
上開土地實際上均係陳玉全所購置,且縱使原告得為此項證
明,然陳○○既將其所購置之土地、建物登記於被告鳳松公
司、文原公司名下,此自屬陳○○基於股東身分所為之出資
,而與借名登記
無涉,且其以此方式出資後,上開土地、建
物即成為鳳松公司、文原公司之資產,陳○○對於鳳松公司
、文原公司得主張者,僅有基於股東身分而生之權利而已,
而不得再以上開土地、建物為標的請求鳳松公司、文原公司
返還。
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建物亦係借名登記而得請
求返還云云,
要非可採。
⑺綜合上開說明,被告對於附表A、B、C所示之不動產既已
提出相關資料
佐證並非全係陳○○借名登記於各該被告名下
,而原告對於借名登記之主張則有前開諸多瑕疵可指,再者
,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情形,登記名義人日後仍須返
還該不動產予真正所有權人,以陳○○為被告陳陃隍及被告
陳敏源、陳敏文、陳敏貞、陳敏妃之父祖,以我國習俗而言
,其名下財產通常終將歸由子孫取得,其有何必要先將財產
借名登記於子孫名下,日後再請求返還,而徒增辦理過戶手
續之麻煩,衡諸常情,陳○○縱有將其不動產直接以陳陃隍
、陳敏源、陳敏文、陳敏貞、陳敏妃等人名義登記之情形,
其當時主觀上應係以贈與之意而為較有可能,以借名登記之
意而為之可能性較低,佐以原告龔勝雄亦到庭陳稱:「我祖
父是很能幹的,照理說財產要處理早就處理好了,不可能丟
給小孩後再來分給我們,這是不可能的事情。(問:你的意
思是指你祖父的財產要分早就分好了,是否如此?)沒有錯
,他是很聰明的人,不可能財產分給舅舅後,在我祖父死了
後又再將財產吐出來,我祖父不會作這種事情。(問:所以
你指當初財產要怎麼分就已經分好了,要給誰就給誰了,是
否如此?)沒有錯。我母親曾經有告訴我說『你阿公發落就
好你不用煩惱』」等語(見卷六第218 頁),
益徵陳○○係
以贈與之意將其不動產登記於陳陃隍、陳敏源、陳敏文、陳
敏貞、陳敏妃名下之可能性甚高,是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云
云,實屬無據。
⒋原告陳炳陽另以被告陳陃隍曾於71年10月9 日寫給其之書信
中表示不敢負擔父親陳○○將家產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責任
,希望將家產分成3 份,由陳炳彰、陳陃隍、陳炳陽分別取
得等內容,而主張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惟原告並未證
明該書信製作日期確為71年10月9 日,且綜觀其所指上開書
信之內容(見卷一第18頁),其中固有提及家產之事,然該
書信中所稱之家產究為何指、與系爭不動產之關連性為何已
有不明,而陳陃隍於書信中亦未
自承該家產係陳○○所借名
登記者,況該書信中所稱分產之事,亦係陳陃隍個人之意見
,而陳○○對陳陃隍在書信中所述分產乙事究竟有無同意抑
或另有決定,又其之後對於所謂之家產係如何處理等節,單
憑此書信實無從知悉,故該封書信仍不足作為有利原告認定
之依據。
⒌原告陳炳彰復以其與陳陃隍、陳炳陽3 人於83年8 月31日所
簽立之協議書而主張系爭不動產係陳玉全借名登記於各該被
告名下云云。而該協議書固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陳陃
隍、(乙方)陳炳陽、(丙方)陳炳彰為分析共有財產作成
協議如左:分歸乙、丙部分如左:玉庫、大社、恆春土地
登記為陳敏源、陳敏文及新市、關廟信託登記為陳○○部分
十分之一不動產。陳敏源、陳敏文與陳○○間有關新市、
關廟土地之約定書及右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應交給乙、丙方。
甲方應給付乙方壹仟萬元,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以十六
張交付。今後各自管理分得之財產,互不得作任何要求。
」等內容(見卷一第16頁),惟依上開內容所示,僅得認為
位於玉庫、大社、恆春、新市、關廟等地區之土地為共有財
產,至其他共有財產為何則無從知悉,而系爭不動產中坐落
於上開地區者,僅有附表A編號1 、14至19及附表B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其餘土地及建物是否均為共有財產之範圍
即屬不明,故依該協議書所載上開內容,尚無法證明系爭不
動產均係陳○○之遺產;且上開約定僅就登記在陳○○名下
之新市、關廟地區之不動產載明為「信託登記」,就其餘各
筆不動產均未敘稱係「信託登記」,且上開「信託登記」係
存在於何人與陳○○間亦欠明確,原告前揭主張
自屬無據。
況且,原告如認位於玉庫、大社、恆春、新市、關廟等地區
之土地為陳○○之遺產而屬共有財產,然於83年8 月31 日
陳陃隍、陳炳陽、陳炳彰為分析共有財產而簽立上開協議書
時,陳陃隍業已拋棄繼承權而非屬陳○○之繼承人,而龔陳
○○於
斯時則為合法繼承人之一,惟該協議書竟係於排除龔
陳○○之情形下,由已非繼承人而對陳○○之遺產並無任何
權利之陳陃隍與部分繼承人即陳炳陽、陳炳彰私自協議而作
成,則該協議書關於遺產之分配部分是否有效尚有疑慮,且
即便有效,依上開內容亦可認陳炳陽、陳炳彰就關於不動產
部分所分得者,僅有位於上開地區之土地而已,如存在上開
土地以外之共有財產,則因其等已拋棄權利而不得再為任何
請求。至於為履行上開協議而由原告陳炳彰與被告陳敏源、
陳敏文於95年1 月15日所簽立之備忘錄(見卷一第17頁),
因上開理由,自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⒍至被告另以原告陳炳彰於早年曾要求陳○○分產,陳○○即
於64年間分配財產完畢,事後並曾書立遺囑,足認系爭不動
產並非陳玉全之遺產等情為辯,並提出陳○○之遺囑為證(
見卷五第208 、209 頁),而原告則否認該份遺囑之真正。
經查:
⑴按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由上開遺囑之形式上觀之,該份遺
囑係由黃○○律師、張○○、陳○○擔任見證人,並由陳○
○兼代筆人,而將立遺囑人陳○○口述之意旨以文字紀錄,
於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陳○○乃於該份遺囑之
立遺囑人欄簽名並按捺指印,而黃○○、張○○亦於見證人
欄簽名用印,陳○○則於見證人兼代筆人欄簽名用印,最末
並記明日期為81年12月15日,堪認該份遺囑已合於上開法條
所定代筆遺囑之形式要件。
⑵又擔任上開遺囑之3 名見證人,除黃○○律師業已死亡外(
見卷六第245 頁),陳○○、張○○均已於本院102 年8 月
9 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而證人陳松青乃具
結證稱:我現職
是地政士,與黃○○律師曾有
僱傭關係,張○○是我先生,
他當時擔任于○○律師事務所的助理,兩間律師事務所位在
隔壁,上開遺囑是我所書寫的,是黃律師要我擔任遺囑見證
人兼代筆人,當時在寫遺囑時委託人一方有幾人我已不記得
,但立遺囑人本人一定有到現場,該遺囑內容是根據立遺囑
人當時親口所講的內容所寫下,並經其親自簽名,至其當時
年紀多大、以國語或台語來口述遺囑我已無印象,遺囑都是
一式三份,我們交給委託人的是
正本及1 份影本,我先生那
裡也有留1 份影本等語(見卷七第6 至11頁),而證人張○
○則具結證稱:我在律師事務所當事務員已將近30年,我有
擔任上開遺囑之見證人,當初因為這位先生(當庭
指認被告
陳敏源)到我們事務所說要辦這一份遺囑,大概是他父親還
是祖父要寫遺囑,要請律師處理,因當時我們律師在屏東,
而我太太受僱於黃○○律師,所以我拜託我太太這邊處理,
經聯絡黃○○律師後,黃律師也同意辦理,後來是在我們辦
公室還是到他家辦理的,因時間久遠,我也記不太清楚,當
時委託人一方除了立遺囑的當事人外,最少有2 人在場,我
印象中立遺囑的老先生當時言語、思路都非常清晰,至於行
動是否不方便我已沒什麼印象,本件就是依一般的流程辦理
,主要都是黃律師在問話,都是一問一答,最主要會問他什
麼名字、什麼年齡,讓他自由表達,看他有沒有什麼問題,
沒什麼問題才會講到具體的內容,印象中立遺囑人應該是講
台語,至於他會不會講國語我就不清楚,我接到本件
開庭通
知時,也不知道是何案件,後來陳敏源有來找我們,才知道
是這件案子,我才特別去把遺囑調出來等語(見卷七第11
至16頁)。而證人陳○○、張○○均已證述黃○○律師確有
承辦訂立該份遺囑之案件,並由其等共同見證,且就上開遺
囑訂立之原因及過程等節依其等目前記憶所及範圍而分別證
述如上,本院審酌遺囑見證本為一般律師事務所承接之業務
內容之一,而此類案件並無何特殊性,承辦人於確認當事人
確有意訂立遺囑並且意識清楚之情形下,根據前開法條所定
要件而依既定程序處理,代筆遺囑即得合法成立,而陳○○
、張○○僅係因職業關係而擔任該份遺囑之見證人,其等與
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等所為證詞應無故為偏頗
之虞,
自得採信,是依2 名證人上開證詞,已可認定陳○○有於81
年12月15日委託黃○○律師辦理上開遺囑之訂立事宜,則上
開遺囑應為真正,原告陳炳彰否認該遺囑真正,
尚非可採。
至原告固以上開遺囑所載「今本人已登耄耋之年,且體能狀
況大不如前,乃未雨綢繆」等詞難以用台語口述,且證人陳
○○當庭以台語口述時(見卷七第9 、10頁),所述文字亦
與上開文詞不符,而主張上開遺囑並非依陳○○之口述而作
成云云。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描述,若形諸文字時,因考量
到思考時間、文句及用詞之優美、準確度等因素,故以文字
呈現之內容通常較為洗鍊、簡潔,而與以口語方式表達時所
述內容未必會完全一致,而於代筆遺囑之情形,代筆人書寫
之文字內容經整理潤飾後之結果,僅須與立遺囑人口頭所述
內容之意旨相符,而不失或偏離立遺囑人之真意,並於宣讀
、講解後,經立遺囑人認可,即可認已合於上開規定,遺囑
所載文字並非字句均須與立遺囑人口頭所陳述之內容完全相
同始可,故證人陳松青以台語翻譯上開文句後,所述文字與
上開文句未完全一致本屬自然,然其真意若無二致而無違反
陳○○口述意旨之情形,自不影響遺囑之合法成立,原告執
上開理由而稱該遺囑非依陳○○之口述作成而為無效云云,
並不足採。
⑶又已合法成立並生效之上開遺囑已記載「本人於民國六十四
年,將當時分別登記於吾子陳陃隍、陳炳陽、陳炳彰及本人
名下之全部動產及不動產均分為四等份,上開諸子各得壹份
,本人亦留壹份,以為養老之用,…,書之本遺囑,將本人
名下財產分配如下:坐落於台南縣○里鎮○里段○○○○○○
○號土地,及同段2693地號土地(以上均所有權全部)由陳
炳陽、陳陃隍、陳炳彰共同平均繼承。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物(
即門牌高雄市○○區○○街○○號)貳層樓房全棟,由長女龔
陳○○單獨全部繼承」等內容,則依上開遺囑內容,陳○○
於64年間既已分產,則如附表A編號30至34及附表B編號7
、8 所示於64年以前即已登記於陳陃隍名下之土地、建物,
原告縱可證明原為陳○○所有而係借名登記於陳陃隍名下,
然該借名登記契約亦因陳○○於64年間之分產行為而為終止
,且陳○○並已將之直接分配贈與給陳陃隍,名下僅留有佳
里段2693、2693之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九龍段988 、989
地號土地,見卷七第35至43頁)與內○段伍小段416 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其次,於64年分產後,原告縱亦可證明陳○
○有另行置產並為借名登記之情形,然其既已於81年12 月
15日為上開內容之遺囑,可見陳○○至遲於訂立該遺囑以前
應已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拋棄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生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意,並直接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分配予
各該登記名義人,而認為屬於其遺產者僅有上開土地3 筆及
建物1 棟而已。亦即,即便如原告所主張陳○○有將其購置
之不動產辦理借名登記之情事,惟陳○○既已透過64年間之
分產行為終止當時存在之借名登記契約,復由上開遺囑內容
可知其事後亦有終止64年分產後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拋
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意,並將各該不動產贈與給登記名義
人,準此,陳○○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其
過世前即已不存在,且除上開土地3 筆及建物1 棟外,其他
不動產已非陳○○所有,則為其繼承人之原告自無從再以借
名登記之理由請求各該被告返還各該不動產。從而,被告所
辯自非無據而較為可採,原告上開關於借名登記之主張即不
足採。
⒎基於上開說明,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因尚不足證明系爭
不動產均為陳○○之財產並係借名登記於各該被告名下,則
原告主張其得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各該被告返還附
表A所示之不動產、附表B所示之買賣價金及附表C所示之
徵收補償金額,尚屬無據。又原告復未證明各該被告保有附
表A所示之不動產、附表B所示之價金、附表C所示之徵收
補償金及抵價地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各該被告予以返還,亦為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均為陳○○之
遺產,並於生前曾就此與各該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及
各該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保有附表A所示之不動產、附表
B所示之價金、附表C所示之徵收補償金及抵價地等事實為
真,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該被告
將如附表A所示各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並請
求將如附表B所示各該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及政府因徵收如
附表C所示各該不動產所發給之徵收補償金返還予原告公同
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A:
┌──┬──────┬────┬───┬───┬─────┬──────────┐
│編號│土地地號/建│面積 │權利範│現登記│登記時點及│備註 │
│ │物建號 │ │圍 │名義人│登記原因 │ │
│ │ │ │ │ │ │ │
├──┼──────┼────┼───┼───┼─────┼──────────┤
│ 1 │屏東縣恆春鎮│71㎡ │1/1 │陳敏源│81.04.23 │ │
│ │○○段256-7 │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2 │高雄市阿蓮區│2,475㎡ │1/1 │陳敏源│78.09.09 │ │
│ │○○頂段3104│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3 │高雄市阿蓮區│1,485㎡ │1/1 │陳敏源│78.11.08 │ │
│ │○○頂段3106│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4 │高雄市阿蓮區│1,980㎡ │1/1 │陳敏源│78.09.09 │ │
│ │○○頂段3108│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5 │高雄市阿蓮區│1,980㎡ │1/1 │陳敏源│78.11.08 │ │
│ │○○頂段3111│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6 │高雄市阿蓮區│1,500㎡ │1/1 │陳敏源│78.09.09 │ │
│ │○○頂段3120│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7 │高雄市阿蓮區│1,269㎡ │1/1 │陳敏源│78.11.08 │ │
│ │○○頂段3128│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8 │高雄市阿蓮區│1,485㎡ │1/1 │陳敏源│78.09.09 │ │
│ │○○頂段3136│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9 │高雄市阿蓮區│1,970㎡ │1/1 │陳敏源│78.11.08 │ │
│ │○○頂段3138│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10 │高雄市阿蓮區│1,485㎡ │1/1 │陳敏源│78.09.09 │ │
│ │○○頂段3140│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11 │高雄市阿蓮區│1,980㎡ │1/1 │陳敏源│78.11.08 │ │
│ │○○頂段3147│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12 │高雄市阿蓮區│1,990㎡ │1/1 │陳敏源│78.09.09 │ │
│ │○○頂段3154│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13 │高雄市阿蓮區│2,067㎡ │1/1 │陳敏源│78.11.08 │ │
│ │○○頂段3157│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14 │高雄市大社區│1994.03 │1/2 │陳敏文│89.07.14 │重測前原為大社段107 │
│ │○○段40 地 │㎡ │ │ │買賣 │地號,該地號分割為10│
│ │號 │ │ │ │ │7-1 、107-2 、107-3 │
│ │ │ │ │ │ │、107-4 、107-5 、10│
│ │ │ │ │ │ │7 地號,107 地號經重│
│ │ │ │ │ │ │測後為○○段40地號,│
│ │ │ │ │ │ │另與大社段106 地號重│
│ │ │ │ │ │ │測後之○○段41地號合│
│ │ │ │ │ │ │併為○○段40地號,合│
│ │ │ │ │ │ │併後分割為○○段40、│
│ │ │ │ │ │ │40-1地號 │
├──┼──────┼────┼───┼───┼─────┼──────────┤
│ 15 │高雄市大社區│3816.48 │1/2 │陳敏文│89.07.14 │同上 │
│ │○○段40-1 │㎡ │ │ │買賣 │ │
│ │地號 │ │ │ │ │ │
├──┼──────┼────┼───┼───┼─────┼──────────┤
│ 16 │高雄市大社區│225.67㎡│1/2 │陳敏文│89.07.14 │重測前原為○○段107-│
│ │○○段50 地 │ │ │ │買賣 │2 地號 │
│ │號 │ │ │ │ │ │
├──┼──────┼────┼───┼───┼─────┼──────────┤
│ 17 │高雄市大社區│250.46㎡│1/2 │陳敏文│89.07.14 │重測前原○○段106 地│
│ │○○段51 地 │ │ │ │買賣 │號,該地號分割為106 │
│ │號 │ │ │ │ │、106-2 、106-4 地號│
│ │ │ │ │ │ │,其中106-2 地號重測│
│ │ │ │ │ │ │後為○○段51地號 │
│ │ │ │ │ │ │ │
├──┼──────┼────┼───┼───┼─────┼──────────┤
│ 18 │高雄市大社區│364.22㎡│1/2 │陳敏文│79.06.14 │重測前原為○○段107-│
│ │○○腳段1030│ │ │ │買賣 │3 地號 │
│ │地號 │ │ │ │ │ │
├──┼──────┼────┼───┼───┼─────┼──────────┤
│ 19 │高雄市大社區│837.76㎡│1/2 │陳敏文│89.07.14 │重測前原為○○106- 3│
│ │○○腳段1031│ │ │ │買賣 │地號 │
│ │地號 │ │ │ │ │ │
├──┼──────┼────┼───┼───┼─────┼──────────┤
│ 20 │高雄縣鳥松鄉│1,270.84│1/1 │陳敏源│99.05.06 │陳敏源、陳敏文自陳○│
│ │○○段240 地│㎡ │ │、陳敏│分割繼承 │○處繼承 │
│ │號 │ │ │文各持│ │ │
│ │ │ │ │分 1/2│ │ │
├──┼──────┼────┼───┼───┼─────┼──────────┤
│ 21 │高雄縣鳥松鄉│1,822.52│1/1 │陳敏文│79.05.10 │ │
│ │○○段258 地│㎡ │ │ │贈與 │ │
│ │號 │ │ │ │ │ │
├──┼──────┼────┼───┼───┼─────┼──────────┤
│ 22 │高雄縣鳥松鄉│2,064.96│1/1 │陳敏源│99.05.06 │陳敏源、陳敏文自陳○│
│ │○○段259 地│㎡ │ │、陳敏│分割繼承 │○處繼承 │
│ │號 │ │ │文各持│ │ │
│ │ │ │ │分 1/2│ │ │
├──┼──────┼────┼───┼───┼─────┼──────────┤
│ 23 │高雄縣鳥松鄉│4,049.88│1/1 │鳳松公│62.10.09 │ │
│ │○○段239 地│㎡ │ │司 │買賣 │ │
│ │號 │ │ │ │ │ │
├──┼──────┼────┼───┼───┼─────┼──────────┤
│ 24 │高雄縣鳥松鄉│211.88㎡│1/1 │鳳松公│67.02.23 │ │
│ │○○段132 建│(一層 │ │司 │第一次登記│ │
│ │號,房屋門牌│105.94 │ │ │ │ │
│ │:高雄縣鳥松│㎡,二層│ │ │ │ │
│ │鄉鳥松村○○│105.94㎡│ │ │ │ │
│ │北巷23之1號 │) │ │ │ │ │
│ │ │ │ │ │ │ │
├──┼──────┼────┼───┼───┼─────┼──────────┤
│ 25 │高雄縣鳥松鄉│497.35㎡│1/1 │鳳松公│67.02.23 │ │
│ │○○段133 建│ │ │司 │第一次登記│ │
│ │號,房屋門牌│ │ │ │ │ │
│ │:高雄縣鳥松│ │ │ │ │ │
│ │鄉鳥松村松埔│ │ │ │ │ │
│ │北巷23之1號 │ │ │ │ │ │
│ │ │ │ │ │ │ │
├──┼──────┼────┼───┼───┼─────┼──────────┤
│ 26 │高雄縣鳥松鄉│436.20㎡│1/1 │鳳松公│67.02.23 │ │
│ │○○段134 建│ │ │司 │第一次登記│ │
│ │號,房屋門牌│ │ │ │ │ │
│ │:高雄縣鳥松│ │ │ │ │ │
│ │鄉鳥松村○○│ │ │ │ │ │
│ │北巷23之2號 │ │ │ │ │ │
│ │ │ │ │ │ │ │
├──┼──────┼────┼───┼───┼─────┼──────────┤
│ 27 │高雄縣鳥松鄉│617.75㎡│1/1 │鳳松公│67.02.23 │ │
│ │○○段135 建│ │ │司 │第一次登記│ │
│ │號,房屋門牌│ │ │ │ │ │
│ │:高雄縣鳥松│ │ │ │ │ │
│ │鄉鳥松村○○│ │ │ │ │ │
│ │北巷23之1號 │ │ │ │ │ │
│ │ │ │ │ │ │ │
├──┼──────┼────┼───┼───┼─────┼──────────┤
│ 28 │高雄市三民區│688.22㎡│30/100│陳陃煌│99.05.03 │陳陃煌自陳○○處繼承│
│ │○○段399 地│ │ │ │分割繼承 │ │
│ │號 │ │ │ │ │ │
├──┼──────┼────┼───┼───┼─────┼──────────┤
│ 29 │高雄市三民區│14.42㎡ │30/100│陳敏文│99.05.03 │陳敏文自陳○○處繼承│
│ │○○段571 地│ │ │ │分割繼承 │ │
│ │號 │ │ │ │ │ │
├──┼──────┼────┼───┼───┼─────┼──────────┤
│ 30 │高雄市鹽埕區│54㎡ │1/1 │陳陃隍│59.08.08 │ │
│ │○○段253 地│ │ │ │買賣 │ │
│ │號 │ │ │ │ │ │
├──┼──────┼────┼───┼───┼─────┼──────────┤
│ 31 │高雄市鹽埕區│11㎡ │1/1 │陳陃隍│59.08.08 │ │
│ │○○段254 地│ │ │ │買賣 │ │
│ │號 │ │ │ │ │ │
├──┼──────┼────┼───┼───┼─────┼──────────┤
│ 32 │高雄市鹽埕區│22㎡ │1/1 │陳陃隍│59.08.08 │ │
│ │○○段255 地│ │ │ │買賣 │ │
│ │號 │ │ │ │ │ │
├──┼──────┼────┼───┼───┼─────┼──────────┤
│ 33 │高雄市鹽埕區│111㎡ │1/1 │陳陃隍│59.08.08 │ │
│ │○○段256 地│ │ │ │買賣 │ │
│ │號 │ │ │ │ │ │
├──┼──────┼────┼───┼───┼─────┼──────────┤
│ 34 │高雄市鹽埕區│224.76㎡│1/1 │陳陃隍│60.07.27 │ │
│ │○○段394 建│(一層 │ │ │第一次登記│ │
│ │號,房屋門牌│45.85 ㎡│ │ │ │ │
│ │:高雄市鹽埕│,二層 │ │ │ │ ○
○ ○區○○街208 │56.37 ㎡│ │ │ │ │
│ │號 │,三層 │ │ │ │ │
│ │ │56.37 ㎡│ │ │ │ │
│ │ │,四層 │ │ │ │ │
│ │ │56.37 ㎡│ │ │ │ │
│ │ │,騎樓 │ │ │ │ │
│ │ │9.8 ㎡)│ │ │ │ │
├──┼──────┼────┼───┼───┼─────┼──────────┤
│ 35 │高雄市鹽埕區│224.76㎡│1/1 │陳敏源│60.07.27 │ │
│ │○○段392 建│(一層 │ │ │第一次登記│ │
│ │號,房屋門牌│45.85 ㎡│ │ │ │ │
│ │:高雄市鹽埕│,二層 │ │ │ │ ○
○ ○區○○街206-│56.37 ㎡│ │ │ │ │
│ │1 號 │,三層 │ │ │ │ │
│ │ │56.37 ㎡│ │ │ │ │
│ │ │,四層 │ │ │ │ │
│ │ │56.37 ㎡│ │ │ │ │
│ │ │,騎樓 │ │ │ │ │
│ │ │9.8 ㎡)│ │ │ │ │
├──┼──────┼────┼───┼───┼─────┼──────────┤
│ 36 │高雄市鹽埕區│224.76㎡│1/1 │陳敏文│60.07.27 │ │
│ │○○段393 建│(一層 │ │ │第一次登記│ │
│ │號,房屋門牌│45.85 ㎡│ │ │ │ │
│ │:高雄市鹽埕│,二層 │ │ │ │ ○
○ ○區○○街206-│56.37 ㎡│ │ │ │ │
│ │2 號 │,三層 │ │ │ │ │
│ │ │56.37 ㎡│ │ │ │ │
│ │ │,四層 │ │ │ │ │
│ │ │56.37 ㎡│ │ │ │ │
│ │ │,騎樓 │ │ │ │ │
│ │ │9.8 ㎡)│ │ │ │ │
├──┼──────┼────┼───┼───┼─────┼──────────┤
│ 37 │高雄市鹽埕區│77㎡ │各1/2 │陳敏文│88.05.31 │ │
│ │○○段301 地│ │ │、蘇錦│買賣 │ │
│ │號 │ │ │娟 │ │ │
├──┼──────┼────┼───┼───┼─────┼──────────┤
│ 38 │高雄市鹽埕區│12㎡ │各1/2 │陳敏文│88.05.31 │ │
│ │○○段302 地│ │ │、蘇錦│買賣 │ │
│ │號 │ │ │娟 │ │ │
├──┼──────┼────┼───┼───┼─────┼──────────┤
│ 39 │高雄市鹽埕區│245.12㎡│各1/2 │陳敏文│88.05.31 │ │
│ │○○段498 建│(一層 │ │、蘇錦│買賣 │ │
│ │號,房屋門牌│75.30 ㎡│ │娟 │ │ │
│ │:高雄市鹽埕│,二層 │ │ │ │ ○
○ ○區○○街213 │86.88 ㎡│ │ │ │ │
│ │號 │,三層 │ │ │ │ │
│ │ │70.79 ㎡│ │ │ │ │
│ │ │,騎樓 │ │ │ │ │
│ │ │12.15 ㎡│ │ │ │ │
│ │ │) │ │ │ │ │
├──┼──────┼────┼───┼───┼─────┼──────────┤
│ 40 │高雄市鹽埕區│165㎡ │8/72 │王陳敏│78.04.12 │ │
│ │○○段234 地│ │ │貞 │買賣 │ │
│ │號 │ │ │ │ │ │
├──┼──────┼────┼───┼───┼─────┼──────────┤
│ 41 │高雄市鹽埕區│66㎡ │8/72 │王陳敏│78.04.12 │ │
│ │○○段266 地│ │ │貞 │買賣 │ │
│ │號 │ │ │ │ │ │
├──┼──────┼────┼───┼───┼─────┼──────────┤
│ 42 │高雄市鹽埕區│165㎡ │8/72 │陳敏妃│78.04.12 │ │
│ │○○段234 地│ │ │ │買賣 │ │
│ │號 │ │ │ │ │ │
├──┼──────┼────┼───┼───┼─────┼──────────┤
│ 43 │高雄市鹽埕區│74㎡ │1/1 │陳敏妃│78.04.12 │ │
│ │○○段260 地│ │ │ │買賣 │ │
│ │號 │ │ │ │ │ │
├──┼──────┼────┼───┼───┼─────┼──────────┤
│ 44 │高雄市鹽埕區│66㎡ │8/72 │陳敏妃│78.04.12 │ │
│ │○○段266 地│ │ │ │買賣 │ │
│ │號 │ │ │ │ │ │
├──┼──────┼────┼───┼───┼─────┼──────────┤
│ 45 │高雄市鹽埕區│270.32㎡│1/1 │陳敏妃│72.05.05 │ │
│ │○○段390 建│(一層 │ │ │贈與 │ │
│ │號,房屋門牌│52.28 ㎡│ │ │ │ │
│ │:高雄市鹽埕│,二層 │ │ │ │ ○
○ ○區○○街40 │67.58 ㎡│ │ │ │ │
│ │巷13弄11號 │,三層 │ │ │ │ │
│ │ │67.58 ㎡│ │ │ │ │
│ │ │,四層 │ │ │ │ │
│ │ │67.58 ㎡│ │ │ │ │
│ │ │,騎樓 │ │ │ │ │
│ │ │15.30 ㎡│ │ │ │ │
│ │ │) │ │ │ │ │
├──┼──────┼────┼───┼───┼─────┼──────────┤
│ 46 │高雄市鹽埕區│165㎡ │8/72 │蔡永漢│86.02.21 │ │
│ │○○段234 地│ │ │ │贈與 │ │
│ │號 │ │ │ │ │ │
├──┼──────┼────┼───┼───┼─────┼──────────┤
│ 47 │高雄市鹽埕區│73㎡ │1/1 │蔡永漢│86.02.21 │ │
│ │○○段259 地│ │ │ │贈與 │ │
│ │號 │ │ │ │ │ │
├──┼──────┼────┼───┼───┼─────┼──────────┤
│ 48 │高雄市鹽埕區│66㎡ │8/72 │蔡永漢│86.02.21 │ │
│ │○○段266 地│ │ │ │贈與 │ │
│ │號 │ │ │ │ │ │
├──┼──────┼────┼───┼───┼─────┼──────────┤
│ 49 │高雄市鹽埕區│270.32㎡│1/1 │蔡永漢│86.02.21 │ │
│ │○○段391 建│(一層 │ │ │贈與 │ │
│ │號,房屋門牌│52.28 ㎡│ │ │ │ │
│ │:高雄市鹽埕│,二層 │ │ │ │ ○
○ ○區○○街40 │67.58 ㎡│ │ │ │ │
│ │巷13弄○○號│,三層 │ │ │ │ │
│ │ │67.58 ㎡│ │ │ │ │
│ │ │,四層 │ │ │ │ │
│ │ │67.58 ㎡│ │ │ │ │
│ │ │,騎樓 │ │ │ │ │
│ │ │15.30 ㎡│ │ │ │ │
│ │ │) │ │ │ │ │
├──┼──────┼────┼───┼───┼─────┼──────────┤
│ 50 │臺北市大安區│118㎡ │318/ │文原公│81.09.02 │ │
│ │○○段五小段│ │34183 │司 │買賣 │ │
│ │240 地號 │ │ │ │ │ │
├──┼──────┼────┼───┼───┼─────┼──────────┤
│ 51 │臺北市大安區│26㎡ │73/ │文原公│81.09.02 │ │
│ │○○段五小段│ │7563 │司 │買賣 │ │
│ │241 地號 │ │ │ │ │ │
├──┼──────┼────┼───┼───┼─────┼──────────┤
│ 52 │臺北市大安區│35㎡ │121/ │文原公│81.09.02 │ │
│ │仁愛段五小段│ │10285 │司 │買賣 │ │
│ │242 地號 │ │ │ │ │ │
├──┼──────┼────┼───┼───┼─────┼──────────┤
│ 53 │臺北市大安區│47㎡ │121/ │文原公│81.09.02 │ │
│ │○○段五小段│ │11495 │司 │買賣 │ │
│ │247 地號 │ │ │ │ │ │
├──┼──────┼────┼───┼───┼─────┼──────────┤
│ 54 │臺北市大安區│91㎡ │242/ │文原公│81.09.02 │ │
│ │○○段五小段│ │22385 │司 │買賣 │ │
│ │248 地號 │ │ │ │ │ │
├──┼──────┼────┼───┼───┼─────┼──────────┤
│ 55 │臺北市大安區│781㎡ │2299/ │文原公│81.09.02 │ │
│ │○○段五小段│ │235345│司 │買賣 │ │
│ │249 地號 │ │ │ │ │ │
├──┼──────┼────┼───┼───┼─────┼──────────┤
│ 56 │臺北市大安區│505㎡ │1512/ │文原公│81.09.02 │ │
│ │○○段五小段│ │151250│司 │買賣 │ │
│ │250 地號 │ │ │ │ │ │
├──┼──────┼────┼───┼───┼─────┼──────────┤
│ 57 │臺北市大安區│92.58㎡ │1/1 │文原公│81.09.02 │ │
│ │○○段五小段│ │ │司 │買賣 │ │
│ │1013建號,房│ │ │ │ │ │
│ │屋門牌:臺北│ │ │ │ │ │
│ │市○○○路20│ │ │ │ │ │
│ │4 巷○號4樓 │ │ │ │ │ │
│ │之3 │ │ │ │ │ │
└──┴──────┴────┴───┴───┴─────┴──────────┘
附表B:
┌──┬──────┬────┬──┬────┬────┬──────┬───────┐
│編號│土地地號/建│面積 │權利│原登記名│現登記名│原告主張被告│備註 │
│ │物建號 │ │範圍│義人、登│義人 │應返還之買賣│ │
│ │ │ │ │記取得時│ │價金 │ │
│ │ │ │ │點及原因│ │ │ │
├──┼──────┼────┼──┼────┼────┼──────┼───────┤
│ 1 │屏東縣恆春鎮│583 ㎡ │1/1 │陳敏源 │林黃○○│506,044元 │陳敏源於96.05.│
│ │○○段244 地│ │ │81.04.23│(持分26│(即101 年公│08出售予林黃○│
│ │號 │ │ │買賣 │3/ 583)│告現值加四成│○,林黃○○再│
│ │ │ │ │ │、陳○○│之總價值) │於96.10.05 將 │
│ │ │ │ │ │(持分32│ │其中320/583 之│
│ │ │ │ │ │0/ 583)│ │持分出售予陳○│
│ │ │ │ │ │ │ │○ │
├──┼──────┼────┼──┼────┼────┼──────┼───────┤
│ 2 │屏東縣恆春鎮│3,021 ㎡│1/1 │陳敏源 │林黃○○│2,622,228元 │陳敏源於96.05.│
│ │○○段 │ │ │81.04.23│ │(即101 年公│08出售給林黃○│
│ │248-1 地號 │ │ │買賣 │ │告現值加四成│○ │
│ │ │ │ │ │ │之總價值) │ │
├──┼──────┼────┼──┼────┼────┼──────┼───────┤
│ 3 │屏東縣恆春鎮│4,383 ㎡│1/1 │陳敏源 │林黃裡魚│3,804,444元 │同上 │
│ │○○段257 地│ │ │81.04.23│ │(即101 年公│ │
│ │號 │ │ │買賣 │ │告現值加四成│ │
│ │ │ │ │ │ │之總價值) │ │
├──┼──────┼────┼──┼────┼────┼──────┼───────┤
│ 4 │高雄縣仁武鄉│1,982 ㎡│1/1 │陳○○ │莊葉○○│14,428,960元│陳○○於96.02.│
│ │○○段1539-1│ │ │70.08. │ │(即101 年公│ 14 出售給莊葉│
│ │地號 │ │ │03買賣 │ │告現值加四成│○○ │
│ │ │ │ │ │ │之總價值) │ │
├──┼──────┼────┼──┼────┼────┼──────┼───────┤
│ 5 │高雄市鹽埕區│73㎡ │1/1 │陳敏貞 │林○○ │5,052,000元 │林○○、陳○○│
│ │○○段258 地│ │ │78.04.12│ │(即
強制執行│於100.04.14 因│
│ │號 │ │ │買賣 │ │
拍定金額) │
拍賣而自陳敏貞│
│ │ │ │ │ │ │ │處取得所有權並│
│ │ │ │ │ │ │ │共有,林○○再│
│ │ │ │ │ │ │ │於100.05.17 自│
│ │ │ │ │ │ │ │陳○○處買受其│
│ │ │ │ │ │ │ │持分 │
│ │ │ │ │ │ │ │ │
├──┼──────┼────┼──┼────┼────┼──────┼───────┤
│ 6 │高雄市鹽埕區│270.32㎡│1/1 │陳敏貞 │林○○ │550,000元 │同上 │
│ │○○段389 建│(一層 │ │78.04.08│ │(即強制執行│ │
│ │號,房屋門牌│52.28 ㎡│ │贈與 │ │拍定金額) │ │
│ │:高雄市鹽埕│,二層 │ │ │ │ │ │
│ │區○○40 巷 │67.58 ㎡│ │ │ │ │ │
│ │13弄○○號 │,三層 │ │ │ │ │ │
│ │ │67.58 ㎡│ │ │ │ │ │
│ │ │,四層 │ │ │ │ │ │
│ │ │67.58 ㎡│ │ │ │ │ │
│ │ │,騎樓 │ │ │ │ │ │
│ │ │15.30 ㎡│ │ │ │ │ │
│ │ │) │ │ │ │ │ │
├──┼──────┼────┼──┼────┼────┼──────┼───────┤
│ 7 │高雄市鼓山區│652㎡ │1/1 │陳陃隍 │李○○ │30,872,121元│陳陃隍於101.10│
│ │○○段一小段│ │ │55.10.18│ │(即102 年公│.12 出售予李○│
│ │1561地號 │ │ │買賣 │ │告現值加四成│○ │
│ │ │ │ │ │ │之總價值) │ │
├──┼──────┼────┼──┼────┼────┼──────┼───────┤
│ 8 │高雄市鼓山區│297㎡ │1/1 │陳陃隍 │李○○ │17,507,259元│同上 │
│ │○○段一小段│ │ │55.10.18│ │(即102 年公│ │
│ │1561-1地號 │ │ │買賣 │ │告現值加四成│ │
│ │ │ │ │ │ │之總價值) │ │
├──┼──────┼────┼──┼────┼────┼──────┼───────┤
│ 9 │高雄市鼓山區│271.54㎡│1/1 │陳敏源、│李○○ │3,550,000 元│陳敏文、陳敏源│
│ │○○段一小段│ │ │陳敏文(│ │(即李○○購│於101.10.12 出│
│ │1968建號,房│ │ │持分各1/│ │買價格) │售予李○○ │
│ │屋門牌:高雄│ │ │2 ) │ │ │ │
│ │市鼓山區○○│ │ │86.06.26│ │ │ │
│ │路16○ 號 │ │ │第一次登│ │ │ │
│ │ │ │ │記 │ │ │ │
└──┴──────┴────┴──┴────┴────┴──────┴───────┘
附表C:
┌──┬──────┬────┬──┬─────┬────┬──────┬──────┐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原登記名義│徵收時間│原告主張被告│備註 │
│ │ │ │範圍│人、登記取│ │應返還之公用│ │
│ │ │ │ │得時點及原│ │徵收補償金 │ │
│ │ │ │ │因 │ │ │ │
├──┼──────┼────┼──┼─────┼────┼──────┼──────┤
│ 1 │高雄縣阿蓮鄉│161 ㎡ │1/1 │陳敏源 │96.04.14│428,260 元 │ │
│ │○○頂段3128│ │ │78.11.08 │ │ │ │
│ │-3地號 │ │ │買賣 │ │ │ │
├──┼──────┼────┼──┼─────┼────┼──────┼──────┤
│ 2 │高雄縣仁武鄉│1,712 ㎡│1/1 │陳葉猜 │95.11.14│21,377,059元│ │
│ │○○段1539 │ │ │70.08.23 │ │ │ │
│ │地號 │ │ │買賣 │ │ │ │
├──┼──────┼────┼──┼─────┼────┼──────┼──────┤
│ 3 │高雄市小港區│2,736 ㎡│1/5 │陳敏源 │83.11.23│3,447,360 元│高雄市政府徵│
│ │○○頂段243 │ │ │78.06.16 │ │(即徵收時之│收編號3 至10│
│ │地號 │ │ │買賣 │ │公告現值加四│所示土地後,│
│ │ │ │ │ │ │成) │陳敏源、陳敏│
│ │ │ │ │ │ │ │文選擇合併領│
│ │ │ │ │ │ │ │回抵價地(即│
│ │ │ │ │ │ │ │○○段156 、│
│ │ │ │ │ │ │ │613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4 │高雄市小港區│174 ㎡ │1/5 │陳敏源 │83.11.23│219,240 元(│同上 │
│ │○○頂段243-│ │ │78.06.16 │ │即徵收時之公│ │
│ │2 地號 │ │ │買賣 │ │告現值加四成│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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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小港區│9,001 ㎡│5/96│陳敏源 │83.11.23│2,953,453 元│同上 │
│ │○○頂段274 │ │ │78.06.02 │ │(即徵收時之│ │
│ │地號 │ │ │買賣 │ │公告現值加四│ │
│ │ │ │ │ │ │成)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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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小港區│3,500 ㎡│1/4 │陳敏源 │83.11.24│5,512,500 元│同上 │
│ │○○段29-16 │ │ │78.07.24 │ │(即徵收時之│ │
│ │地號 │ │ │買賣 │ │公告現值加四│ │
│ │ │ │ │ │ │成)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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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小港區│2,736 ㎡│1/5 │陳敏文 │83.11.23│3,447,360 元│同上 │
│ │○○頂段243 │ │ │78.06.16 │ │(即徵收時之│ │
│ │地號 │ │ │買賣 │ │公告現值加四│ │
│ │ │ │ │ │ │成)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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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雄市小港區│174 ㎡ │1/5 │陳敏文 │83.11.23│219,240 元(│同上 │
│ │○○頂段243-│ │ │78.06.16 │ │即徵收時之公│ │
│ │2 地號 │ │ │買賣 │ │告現值加四成│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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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高雄市小港區│9,001 ㎡│5/96│陳敏文 │83.11.23│2,953,453 元│同上 │
│ │○○頂段274 │ │ │78.06.02 │ │(即徵收時之│ │
│ │地號 │ │ │買賣 │ │公告現值加四│ │
│ │ │ │ │ │ │成)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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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高雄市小港區│3,500 ㎡│1/4 │陳敏文 │83.11.24│5,512,500 元│同上 │
│ │○○段29-16 │ │ │78.07.24 │ │(即徵收時之│ │
│ │地號 │ │ │買賣 │ │公告現值加四│ │
│ │ │ │ │ │ │成)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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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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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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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這…我跟你說沒這個「永老」(音譯)他們喔,這個彬啦│
│ 、…啦、聰啦,通通都沒有名,是不是這樣? │
│某人:…跟聰是按呢…弘(或隍)就沒這個事情…。 │
│老人:我是想說這個作法…萬一去…財產這麼多,我的想法啦,│
│ 你太太登記你和你一起…你太太登記你…做法官哪有錢可│
│ 以來去買土地?我是這樣想,不然這個時候就來都重講嘛│
│ ,你要喜歡哪一塊就哪一塊,你仍然可以買土地,你等一│
│ 下…你完全…今天…不要煩惱…。 │
│某人:啊你…敏源、敏文你嘛講個清楚啊嘜脈要呢。 │
│老人:…你們歸你們的…。 │
│某人:沒啊敏源、敏文的名字喔,人客講話。 │
│老人:你就安靜啦,敏源、敏文就有啊,煜啊就有,你也不要說│
│ 啊我嘛沒有這樣想,煜啊那個時候才十幾歲,你們年齡有│
│ 比較大,這我的想法說,那不然就這樣要分的時候…來分│
│ 好,才不會說人家說…那時候還小啊,你們又都在外面,│
│ 啊就這邊隨便給他登記一下,你聽…。啊這樣的中間…你│
│ 若…怎樣…我就盡所有…要不然呢,你就去看要這麼做?│
│ 你看要怎麼登記?不是登記敏源、敏文沒,就你就一定有│
│ ,借名我想,我的想法是這樣啦,你如果還是要的話,那│
│ 你就在登記再登記回來,又不是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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