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陳炳彰
陳炳陽
龔勝雄
龔恒雄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鳳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
不
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
正
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5,69
7,983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75,697,983 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75,697,983 元,原裁
定原本及正本就此載為上訴利益,容有更正必要,且此等文
字誤繕要
核與裁定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
爰應將此等
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