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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陳炳彰       陳炳陽       龔勝雄       龔恒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鳳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 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5,69 7,983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75,697,983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75,697,983 元,原裁 定原本及正本就此載為上訴利益,容有更正必要,且此等文 字誤繕要核與裁定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 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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