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陳炳彰
陳炳陽
龔勝雄
龔恒雄
被
上訴人 鳳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陳陃隍(即陳葉猜之
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敏源(即陳葉猜之承受訴訟人)
陳敏文(即陳葉猜之承受訴訟人)
蘇錦娟
陳敏貞(即陳葉猜之承受訴訟人)
陳敏妃(即陳葉猜之承受訴訟人)
蔡永漢
文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玲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1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上訴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 年2 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
繳,
上開裁定已於103 年3 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
稽,而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
表附卷
可按,依上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