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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晉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美延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參與被告「前鎮儲運所碼頭與攔油作業招標案」(下稱 系爭招標案)之投標,系爭招標案於民國98年8 月4 日開標 ,同年8 月5 日被告宣布由原告得標,得標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474,316元,被告未依投標須知於宣布得標後7 日內與原告辦理訂約手續,經原告於98年8 月11日及8 月19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竟於98年8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原告表示撤銷系爭招標案決標之意思表示,原告提出異議 ,被告不同意原告之異議,原告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審議判斷撤銷被告撤銷 決標之異議處理結果。被告已於98年8 月5 日宣布原告得標 ,兩造就系爭招標案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業已成立 ,原告於工程會審議判斷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仍 遭被告拒絕,原告自得解除契約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於得標後,因履約所需,於得標次日與訴外人海鯨造船 有限公司(下稱海鯨公司)簽約購買2 艘攔油繩工作船,並 支付定金5,000,000 元,另於98年8 月8 日向訴外人鑫泰塑 膠加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鑫泰公司)購買攔油索,給付定金 1,700,000 元,被告拒絕履約,原告解除契約後,未繼續支 付買賣價金予海鯨公司、鑫泰公司,致上述定金共6,700,00 0 元遭沒收,且原告向工程會提出申訴,支出申訴費用30,0 00元、往返台北高雄交通費用7,560 元【1,260 元(單程) ×2 (往返)×3 (參與人員)=7,560 元】,故原告因被 告拒絕履約之所受損害共計6,737,560 元。 ㈢系爭招標案得標金額11,474,316元,原告從事管道工程業之 同業淨利率為百分之9 ,故原告因被告拒絕履約而解除契約 後之所失利益為1,032,688 元。 ㈣爰依債務不履行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70,24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5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招標案第1 次公開招標,於98年7 月24日開 標時,投標廠商包含原告在內,僅有2 家,因投標廠商未達 3 家而流標,之後辦理第2 次招標,並於98年7 月28日公告 ,於98年8 月4 日開標,同年8 月5 日被告宣布由原告得 標,得標金額為11,474,316元。系爭招標案之工程項目數量 ,於第1 次公開招標之廠商報價單已有載明,第2 次招標之 廠商報價單就工程項目之數量誤載為半數,然原告既參加系 爭招標案第1 、2 次公開招標,應知悉第2 次公開招標之原 因,及第2 次公開招標之廠商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數量顯有 減半錯誤之情事,原告以第1 次投標單價約2 倍之單價參與 第2 次公開招標,雖經被告宣布得標,然原告得標之工作項 目單價有背離市場行情偏高之情形,對照原告先前承攬相同 工作項目之招標案,原告於系爭招標案投標之單價,顯高於 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作、勞務之最低價格,系爭招標案決 標當時投標廠商未達3 家,被告除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 1 、3 、4 項規定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得依 系爭招標案之招標須知第17條規定以該攤價公式攤算契約單 價,藉以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被告已通知原告 前來辦理訂約手續,惟原告不同意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 中扣除而拒絕,原告應不得解除契約。況且,依系爭招標案 投標須知第17條規定,決標後尚須簽訂書面契約,兩造既未 簽訂書面契約,系爭契約應尚未成立,原告更無由主張解除 契約,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縱認原告得解除契約,請 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部分,因本件工作項目之施 作,不以購買新工作船為必要,雖有購入攔油索之需要,亦 無在決標後迅速大量購買之必要,原告明知第2 次公開招標 廠商報價單之工作項目數量有減半之錯誤,並經被告之工作 人員於決標翌日以口頭告知,原告仍急於與海鯨公司、鑫泰 公司締約,顯與常情有違,原告是否確有定金遭沒收之損害 ,不無疑義;原告請求交通費之損害,並無依據,且參與申 訴之人員無高達3 人之必要。原告主張所失利益部分,依公 告之勞務採購樣稿契約第18條規定,原告並未施作,被告無 須支付利潤,縱認原告得請求所失利益,應以經公告之廠商 報價單工作項目第8 項「利潤及管理費」所載之比例為準, 不得依原告從事管道工程業之同業淨利率百分之9 計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 ㈠系爭招標案由被告於98年8 月4 日第2 次公開招標,98年8 月5 日被告宣布原告得標。 ㈡兩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 ㈢被告於98年8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撤銷系爭招標 案決標之意思表示,原告提出異議,被告不同意原告之異議 ,原告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審議判斷撤銷被告撤 銷決標之異議處理結果。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是否於決標時即成立? ㈡原告可否解除系爭契約?如可,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 ?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於決標時即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153 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契約要式契約 ,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承攬人與定作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承攬契約即已成立。公共工程契約係以主辦機關之招 標行為為要約之誘引,投標廠商之投標行為為要約,主辦 機關之決標行為為承諾,是以,主辦機關對於投標廠商之 要約,一旦決標,則主辦機關與得標廠商間已有合致之意 思表示,契約即已成立,縱尚未訂立書面契約,亦無影響 。 ⒉經查:系爭招標案於98年8 月4 日第2 次公開招標,98年 8 月5 日被告宣布原告得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上述說明,兩造就系爭招標案已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系爭 契約應已成立,自認定。系爭招標案之投標須知第17條 規定記載「決標後得標廠商應於本事業部通知後7 日內訂 約」,僅係課予原告於契約成立後辦理訂約手續之期限, 並非兩造於辦理訂約手續時始為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 而為系爭契約成立之要件,被告抗辯兩造尚未訂立書面契 約,系爭契約尚未成立云云,尚無足採。 ㈡原告可否解除系爭契約?如可,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 ?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未依投標須知於宣布得標後 7 日內與原告辦理訂約手續,經原告於98年8 月11日及8 月 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竟於98年8 月21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原告表示撤銷系爭招標案之決標意思表示,原告提出異 議,被告不同意原告之異議,原告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 工程會審議判斷撤銷被告撤銷決標之異議處理結果,原告於 工程會審議判斷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仍遭被告拒 絕,原告自得解除契約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 為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係被告於98年8 月4 日第2 次公開招標,98年8 月5 日被告宣布原告得標而成立,已認定如前,據此,兩 造均受其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之拘束,應屬無疑。 ⒉系爭標案於98年6 月25日公告第1 次公開招標訂於98 年7 月10日開標,嗣於98年7 月3 日公告修改招標文件、7 月 10日公告更正工作期限為730 日曆天訂於98年7 月24日開 標,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52 頁),第1 次公開招標於98年7 月24日開標時,投標廠商 包含原告在內,僅有2 家,因投標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乙 情,亦有工程開標記錄單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0頁)。對 照第1 次公開招標之詳細價目表及第2 次公開招標之廠商 報價單(本院卷第88、121 頁),二者工作項目數量,確 有1 倍的差距,第2 次公開招標之工作項目數量僅有第1 次公開招標工作項目數量之一半,第1 、2 次公開招標之 公告之預算金額均為13,000,000元,且系爭標案辦理第2 次公開招標,係因第1 次投標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則在 預算金額與底價未變更之情況下續為第2 次公開招標,工 作項目數量應為相同。可見,第2 次公開招標之廠商報價 單工作項目數量誤為減半之記載,應可認定。原告係參與 第1 次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亦知悉辦理第2 次公開招標 係因第1 次公開招標流標,是以,其應知悉第2 次公開招 標之廠商報價單工作項目數量有錯誤之情形。 ⒊系爭採購案雖經第2 次公開招標,並由被告宣布原告得標 ,亦即對於原告依據工程項目數量減半之廠商報價單之投 標,被告已為承諾,系爭契約業已成立,被告所為撤銷決 標之異議處理結果,亦經工程會審議判斷撤銷,有審議判 斷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至19頁),被告須受系爭契約 效力之拘束。然投標須知亦為招標文件,兩造亦受其拘束 ,應無疑義。觀之投標須知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 公開招標辦理之案件,投標廠商未達3 家者,採購契約之 價款不得高於立約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或勞務 之最低價格。廠商如有違反規定者,被告得終止或解除契 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 第4 項準用第1項 、第3 項亦有相同之規定。原告於第2 次公開招標之契約單價表就「碼頭裝卸作業及攔油等配合 工作」、「油駁船等攔油所圍繞及收回」之工作項目,投 標單價各為6,000 元、680 元,而原告前於97年7 月15日 就之前相同工作項目採購案之投標單價卻僅約3,041 元、 360 元,相差約1 倍,有契約單價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121 、231 頁)。對照訴外人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投標 期間3 個月之採購案,上述2 項工作項目之單價亦僅約3, 039 元、360 元,與原告97年間投標之單價接近,亦有契 約單價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32 頁)。原告於系爭採購 案第2 次公開招標投標之單價,確實較其之前及同業於相 同工作項目之採購案投標金額高出許多,從原告明知第2 次公開招標之廠商報價單工程項目數量有減半錯誤之情況 以觀,如此報價,應係藉此錯誤而提高,而被告就系爭招 標案之底價係依據相同工作之前採購案之單價及勞動基準 法基本工資訂之,並無偏低不合理之情形,有被告提出之 底價估價單、底價會核意見表、單價分析、契約單價表、 廠商報價單為憑(本院卷第260 至266 頁)。則以第2次 公開招標之工作項目數量,系爭招標案決標之金額,已有 高於立約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或勞務之最低價 格之情形,應可認定,被告得依投標須知第17條第2 項第 3 款、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 項準用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將溢價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投標須知第17條第1 項關 於契約單價之攤算之規定,雖非針對同條第2 項之溢價扣 除,然此部分規定係為解決廠商報價有漏報、計算錯誤及 金額不符等情形,與本件原告藉由數量錯誤提高報價之情 形類似,被告抗辯此部分規定於系爭契約工程項目數量錯 誤導致報價不合理之情況,亦得援用,應為足採。是以, 工程會於99年3 月1 日審議判斷撤銷被告撤銷決標之異議 處理結果後,被告於99年4 月23日通知原告前來辦理訂約 手續,並依投標須知第17條規定攤算契約單價,尚屬有據 ,原告自不得以此謂被告拒絕依決標金額與原告辦理訂約 手續,有不履行債務情事,並主張解除契約。 ⒋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之採購標案所列之數量過多且有浮編之 現象,導致原告每艘船舶處理之單價過低,原告一直處於 虧損承攬之狀態,因此系爭標案於98年7 月3 日公告後, 原告發現工作項目數量仍有浮編現象,於97年7 月14日 以98晉字第0980701 號函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接受異議 後,認為原告異議有理,始於第2 次招標公告更改合約數 量,因此第2 次合約數量係經被告審酌過去實際入港船隻 之數量而為修正,並非被告所辯之誤載,本件應無政府採 購法第59條第4 項準用第3 項之用等語,並提出函文為 證。然被告否認收受此一函文,且該函文發文日期為98 年7 月14日,係第1 次公開招標之前,縱使原告曾就數量 有異議,然被告並未更正第1 次公開招標之公告內容,甚 至原告亦依據被告第1 次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投標,可見 ,原告於第1 次公開招標參與投標時,對於系爭採購案工 作項目之數量,已經明瞭,第1 次公開招標流標後,被告 並未再就數量異議,被告續為第2 次公開招標,並無單就 工作項目數量減半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採。 ⒌原告雖謂系爭招標案之決標價款,並無高於立約廠商於同 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並提出其與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署)簽訂99年度 機動海巡隊加油佈放攔油索契約書為其論據,然系爭採購 案與原告承攬海巡署之工作,二者工作內容、範圍及環境 契約,並非相同,尚難據以單價之高低,即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 ⒍原告另主張工程會之審議判斷已撤銷被告之撤銷決標異議 處理結果,對於被告有拘束力,被告應依98年8 月5 日決 標價格與原告辦理訂約手續等語。然工程會之審議判斷, 僅有訴願決定之效力,此觀之政府採購法第83條可明,況 且,工程會僅針對被告能否撤銷決標錯誤之意思表示為判 斷,並未涉及系爭契約有高於立約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 相同工程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爭執,自無拘束本院就此部 分事實及法律效果認定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 採。 ⒎綜上,系爭契約雖已經被告公布決標而成立,然系爭契約 有高於立約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或勞務之最低 價格,有投標須知第17條第2 項第3 款、政府採購法第59 條第4 項準用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機關得辦理溢價扣除 之情形,被告通知原告辦理訂約手續,並援用投標須知第 17條第1 項規定攤算契約單價,核係有據,被告應無不履 行債務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因契 約解除之所受損害、所失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70,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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