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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張秀珠       洪翠妤       洪彩晴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潘怡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吳天宗       家田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田智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張秀珠新臺幣(下同)2,429,478 元、原告洪翠妤 1,824,973 元、原告洪彩晴2,056,09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秀珠1,873,245 元、原告洪翠 妤1,448,740 元、原告洪彩晴1,679,860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3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天宗係被告家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田 公司)之受僱人,從事載送貨物之工作,被告吳天宗於98年 7 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下稱環河路)由南往北行 駛。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第123 號燈桿( 下稱第123 號燈桿)前時,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洪志雄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環河路由 北往南行駛,亦行經該處,被告吳天宗疏於注意,與洪志雄 所駕駛之乙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洪志雄不治死 亡。原告張秀珠因系爭事故為洪志雄支出醫療費用5,335 元 、殯葬費285,550 元。原告張秀珠係洪志雄之母,原告洪翠 妤、洪彩晴均係洪志雄之女,洪志雄依法對於原告3 人負有 撫養義務,故原告3 人各得請求賠償撫養費用958,593 元、 824,973 元及1,056,093 元。又原告3 人既分別為洪志鴻之 母親及女兒,其等因洪志雄猝然過世,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 難以言喻,爰均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 元。被告家田 公司為被告吳天宗之僱用人,應與被告吳天宗連帶負賠償責 任。經扣除原告3 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各376,233 元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秀珠1,873,245 元 、原告洪翠妤1,448,740 元、原告洪彩晴1,679,860 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洪志雄違反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 ,致衝撞被告吳天宗所駕駛之甲車而翻覆肇事,被告吳天宗 在遵守交通規則之原則下,並無考慮他人將會有偶發的違反 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之義務,系爭事故乃不可抗力,被告 吳天宗並無過失。再者,系爭事故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覆議,均認被告吳天宗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被告吳 天宗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2733號不 起訴處分,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高分檢)撤銷發回續行偵查,仍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再以屏 東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前開處 分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77 號 駁回再議確定,足證被告吳天宗對洪志雄無侵權行為,被告 2 人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退言之,如認被告2 人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張秀珠非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賠償扶 養費尚屬無據,原告洪翠妤、洪彩晴扶養費請求應以每月6, 416 元為計算基準,原告3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 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吳天宗為被告家田公司之受僱司機,被告吳天宗於98年 7 月13日下午執行業務,駕駛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 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第123 號 燈桿前時,與駕駛乙車沿環河路由北往南行駛之洪志雄擦撞 肇事,洪志雄因而不治死亡。 ㈡原告3 人及洪志雄之父親因系爭事故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504,935 元。原告3 人各分得376,233 元。 ㈢原告張秀珠因系爭事故為洪志雄支出醫療費用5,335 元、殯 葬費用285,550 元。 ㈣被告吳天宗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高雄高分檢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77 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吳天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 ㈡原告3 人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是否 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吳天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所明定,惟所謂侵 權行為,必須以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 者為限。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 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如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 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若汽車 駕駛人已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並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 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 適當行為,對於對方不可知之違反交通規則不正當行為, 並無預防之義務,自難謂該汽車駕駛人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其負過失之責任。次按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2 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①均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②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設若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 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惟因被害人突 然違規駛入來車道,致汽車駕駛人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 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應認汽車駕駛人對於 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即不成立侵權行為。 2.經查: ⑴被告吳天宗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係駕駛甲車行駛於環 河路由南往北之車道上,洪志雄則係駕駛乙車行駛於同 路段由北往南之車道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環河路段編號第123 號燈桿前為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 車道,中間劃有分向限制線,有 屏東縣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下稱交通隊照片)編 號1 、編號2 ,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轄內A2交通事故案 現場勘察報告(下稱勘察報告)勘察採證照片編號1 、 編號2 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 字第1271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3、89頁)。是依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 ,被告吳天宗及洪志雄既係分別行駛於環河路由南往北 與由北往南之相反2 車道,自應在其各自之遵行車道內 行駛,不得駛入對方即來車之車道內。 ⑵洪志雄所駕駛之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情形為:①車頭 保險桿掉落,除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門玻璃未破碎外 ,餘車窗均破裂,右前側乘客座車門因車身變形致無法 關閉,右後車身潰縮變形情形嚴重,右後乘客座(勘察 報告誤載為右後「駕駛座」)車門毀損變形,車門外側 鋼板掉落未尋獲,車尾保險桿亦掉落。②掉落之車前保 險桿有白色水平向刮擦痕跡,其中以右前保險桿接觸之 面積較大較多,刮擦長度約1.6 公尺,右前輪輪胎胎面 亦有白色橫向(非輪胎滾動方向)之白色轉移油漆。③ 右後輪鋼圈有正面碰撞之撞痕,撞擊痕上有遺留疑似轉 移之鐵銹,高度約30公分至50公分。④右前方車輪及右 後方車輪之輪胎面皆有橫向(非輪胎滾動方向)擦痕。 ⑤右後車身向內潰縮變形,為該車毀損最嚴重之區域, 潰縮變形之車體上有白色轉移烤漆。⑥車尾保險桿掉落 變形,車尾保險桿右後方因撞擊而呈破裂之型態,其上 並有白色轉移漆,左後方則有因扭曲變形而之型態。⑦ 左後車輪鋼圈有橫向之刮擦痕,其上有塵土附著並有白 色轉移漆,左後車輪旁車體輪弧上亦有橫向刮擦痕,其 上亦有白色轉移漆,有勘察報告及勘察採證照片編號3 至編號25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第 89頁背面至第95頁)。 ⑶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情形為:①車頭前 方凹陷,前擋風玻璃及右乘客座車門玻璃破裂,保險桿 掉落,車頭右前方損毀情形較左前方嚴重,除車頭外, 其餘車身並無嚴重毀損情形,車頭保險桿上方之部分金 屬車體掉落未尋獲。②左側載貨車廂處及左側車門有多 處接近垂直向之弧狀刮擦痕,車廂下方處有一突出之方 向燈,燈外之金屬罩部分向下折彎。③車頭左前方保險 桿處有刮擦痕,其上有黃色漆轉移,與車禍現場路面之 雙黃色顏色相似④左前車輪鋼圈螺絲處有刮擦痕,並有 塵土附著(螺絲之直徑約1.4 公分)。⑤車頭右前方車 體凹陷處及右車門處皆發現有綠色漆轉移。⑥車頭右前 方保險桿外殼掉落,鋼骨部分突出裸露,鋼骨有生銹情 形,高度約30公分至45公分,有勘察報告及勘察採證照 片編號26至編號44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87頁、第95頁 至第99頁背面)。 ⑷環河路段第123 號燈桿附近護欄及路面情形:①車禍現 場位於環河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編號第123 號燈桿旁之 車道旁護欄上,目視有顏色深淺方向不同之刮擦痕,長 度範圍約5 公尺,其上有綠色漆轉移及灰色刮擦痕(刮 擦高度距地約30公分至75公分)。②環河路路面上有一 單側輪胎痕,胎痕位於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胎痕方向 為自車道之內側向右彎曲延伸至車道外側,胎痕長度約 7 公尺。③上述輪胎胎痕之盡頭接著為一較深之刮地痕 ,亦係在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方向為自車道之外側斜 向車道內側,刮擦長度約2.1 公尺,刮地痕終端有一特 殊圓形印痕,經測量內徑約1.4 公分,與甲車左前輪鋼 圈螺絲大小、形狀類同。④該較深刮地痕後接著路面上 發現多條平行弧狀刮擦痕,亦位於環河路南往北方向之 車道上,刮擦方向為自車道之內側斜向車道外側,距第 123 號燈桿約7 公尺處有散落乙車保險桿之內襯,9.8 公尺處有散落同車內襯碎片,有勘察報告及勘察採證照 片編號45至編號54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87頁背面、第 88頁及第100 頁至第102 頁)。 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車身為白色烤 漆)係停止於第123 號燈桿之北向方向,左側車身倒地 ,車頭朝東南,車尾朝西北方向,而洪志雄所駕駛之乙 車(車身為綠色烤漆)則係停止於第123 號燈桿南向方 向,車頭朝西,車尾朝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 稱現場圖)及交通隊照片編號1 、編號2 、編號15及編 號16附卷足稽(見相驗卷第10、23、30頁)。 ⑹綜合上述甲、乙2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停止位置及車 損狀況、環河路第123 號燈桿附近及路面之情形,茲析 述如下: ①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車頭右前方損毀情形較左前方嚴重 ,而除車頭外,其餘車身並無嚴重毀損情形,且車頭 右前方車體凹陷處以及右車門處皆發現有綠色漆轉移 ,顏色與乙車車身之綠色烤漆相同等情,足認甲車之 撞擊點係在右前側車頭。另洪志雄之乙車右後車身向 內潰縮變形,為該車毀損最嚴重之區域,潰縮變形之 車體上有白色轉移烤漆,顏色與甲車車身之白色烤漆 相同,車尾保險桿右後方因撞擊而呈破裂之型態,其 上並有白色轉移漆等情,足認乙車撞擊點係右後側車 身,亦即甲車之右前側車頭撞擊至乙車之右後側車身 。 ②環河路南往北方向車道旁之護欄上有綠色漆轉移及灰 色刮擦痕,而洪志雄所駕駛之乙車為綠色烤漆,護欄 為白色油漆,且乙車掉落之車前保險桿、右前輪輪胎 胎面、左後車輪鋼圈、左後車輪旁車體輪弧上亦有白 色轉移漆及橫向刮擦痕等情,顯見乙車有撞擊該護欄 ,車身有旋轉,故左右均有刮擦護欄之痕跡。另洪志 雄所駕駛之乙車係停止於第123 號燈桿南向方向,被 告之甲車則停止在該燈桿北向方向,已如前述,而護 欄刮擦痕係位於甲、乙2 車之中間位置,顯見乙車係 由北往南刮擦護欄後停止。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甲 、乙2 車均係停止於環河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 且刮地痕、掉落物等亦均在該車道上,足認甲、乙2 車發生撞擊之位置,即系爭事故發生之撞擊點,應係 位在環河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亦即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洪志雄所駕駛之乙車係斜向逆向侵入環河 路南往北方向車道即來車道,車頭接近外側護欄時, 右後側車身始遭被告之右前側車頭碰撞後撞擊護欄旋 轉後停止,被告之甲車則係行駛於環河路南往北方向 之車道上,被告發見洪志雄所駕駛之乙車逆向侵入其 車道後,乃偏往中心線閃避,惟其右前側車頭仍與洪 志雄之乙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重心左偏,致左側 車身倒地,且左後車身因慣性作用往前滑,但右前車 頭則因發生碰撞停頓,因而車身順時針旋轉而呈現車 頭朝東南,車尾朝西北停止之狀況。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甲車車頭左前方保險桿處有刮擦痕 ,其上有黃色漆轉移,與車禍現場路面之雙黃色顏色 相似,可能為甲車翻覆時刮擦路面雙黃線所留下,因 而認被告可能係逆向行駛於環河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 道,而與洪志雄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前,因欲緊急 駛回己方之北向車道,致與乙車發生碰撞,甲車乃因 而翻覆,並由南下車道往北向車道滑行而刮擦路面雙 黃線云云,惟查,甲車左前車輪鋼圈螺絲處有刮擦痕 ,並有塵土附著,而環河路南往北方向車道路面上發 現有一單側輪胎痕,輪胎痕之盡頭接著一較深之刮地 痕,亦係位於環河路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刮地痕終 端有一特殊圓形印痕,與甲車左前輪鋼圈螺絲大小、 形狀類同等情,可見該輪胎痕、較深刮地痕及刮地痕 終端之特殊圓形印痕均係由甲車所造成。再者,被告 所駕駛之甲車係停止在第123 號燈桿之北向方向,甲 車刮地痕則係由南往北延伸刮擦至甲車停止處,則依 物理動力狀態,被告於撞擊前之行車方向應係由南往 北。另依上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刮地痕及掉落物均 係落在環河路北向車道上,而甲車翻覆後鋼圈螺絲突 出處刮擦路面造成之較深之刮地痕,及刮地痕終端之 特殊圓形印痕,亦係在北向車道上,且方向為自北向 車道之外側斜向車道內側,顯見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於 發生撞擊後之慣性力學方向係在北向車道之外側往內 側方向。倘若被告於撞擊後係由南下車道越過中心線 往北向車道滑行,則被告之甲車在北向車道之刮地痕 方向應係由中心線之車道內側往外側護欄方向延伸, 然此與上開照片所顯示之現場跡證明顯不符,是原告 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④前往系爭事故現場勘察之鑑識人員曾子傑於被告涉犯 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證稱:勘察相片編號53,刮地痕 終端有一特殊圓型痕跡,該圓型痕跡與甲車左前輪鋼 圈螺絲大小雷同,係甲車倒地時造成;相片編號54平 形細條狀刮地痕,係甲車左後車斗因貨車倒地後與地 面磨擦之痕跡,與勘察相片編號30及31甲車左側車箱 成垂直走向刮痕相符,與交通隊照片所拍攝甲車倒地 左側車箱與地面接觸情形亦相符;勘察相片編號51所 示,係甲車撞到乙車之後,輪胎順時針方向磨擦地面 形成胎痕,再形成一較深刮地痕,係甲車左前輪移動 與地面磨擦所形成斷續刮地痕,終點即係勘察相片編 號53所示特殊圓型痕跡;勘察相片編號43及44顯示被 告甲車右前保險桿鋼骨裸露突出之地方撞到乙車右後 輪鋼圈,留有撞擊後轉移之鐵鏽痕跡,如勘察相片編 號9 及10所示,高度比對結果亦相符;乙車排氣管並 沒有受正面撞擊,如果從車後正面撞擊,排氣管應該 會受損,勘察相片編號9 顯示排氣管外端完好,排氣 管中間護罩受損,可以佐證係受側撞後波及受損,勘 察相片編號13,亦可以證明甲車右前車頭保險桿直接 撞擊到乙車右後側車身;勘察相片39至42顯示甲車右 前方及右車門都遺有乙車綠色轉移漆,勘察相片編號 14顯示乙車右後側身留有被告甲車之白色轉移漆,表 示2 車相互碰撞,互相遺留之轉移漆,因為撞擊點係 在乙車右後方,該處受力後去撞擊到護欄,所以受損 較嚴重,乙車前方不是直接受力點,右後方受側撞後 帶動旋轉,所以前方受損就沒有那麼嚴重;甲車撞到 乙車後,乙車順時針方向旋轉,乙車左後車門邊緣到 左後輪都有水平向白色刮擦痕及刮擦漆,與護欄被磨 擦之痕跡相符,如勘察相片編號20至25,47至49所示 ,護欄遭刮擦情形,護欄當中綠色轉移漆係乙車遺留 ,灰色刮擦痕,係原白色漆被乙車磨擦後帶走遺留之 痕跡,乙車車前保險桿除左側車燈上下外,其他部位 車頭均有磨擦到護欄,可從乙車前保險桿留有白色平 行刮擦痕跡及右前輪留下之白色橫向轉移痕跡判斷, 如勘察相片編號7 及8 所示;乙車車前保險桿飛至護 欄外草叢,表示乙車車頭曾經撞擊到護欄過,被告車 左前方保險桿遺有黃色轉移漆,研判係甲車倒地後左 車頭磨擦地面雙黃線所造成等語(見屏東地檢署99年 度偵字第273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 ,核與前揭跡證分析相符,益見被告並無逆向行駛之 情事。 ⑤又一般公路汽車行車時速約40公里者,於潮濕瀝青路 面煞車時之煞車距離約為8.8 公尺至10.5公尺,行車 時速約45公里者,其相同路況之煞車距離約為10公尺 至13.4公尺,至行車時速60公里者,其於相同路況之 煞車距離即需17.9公尺至24公尺,有一般公路汽車煞 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下稱煞車車速對照表)附 卷可參(見屏東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下稱 偵續卷,第55頁)。系爭事故於發生當時之天候為雨 天,環河路為鋪設瀝青之道路,路面狀態濕潤,行車 速限為時速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交通隊照片編號1 、編號2 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1 、23頁)。又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環河路路面上 所造成之單側輪胎痕及刮地痕,單側輪胎痕長度約7 公尺,刮地痕長度約2.1 公尺,刮地痕之終端即為甲 車左前輪鋼圈螺絲刮擦路面所造成之特殊圓形痕跡, 足認該單側輪胎痕即係甲車因煞車所遺留之煞車痕, 而該煞車痕加計刮地痕,長度共約9.1 公尺,揆依前 揭煞車車速對照表,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遺留之 煞車痕及刮地痕長度僅有9.1 公尺,顯低於時速60公 里者所需之煞車距離17.9公尺至24公尺,堪認被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車速應未超過時速60公里,即未 有超速之情事。 ⑺末查,一般汽車駕駛人之平均反應力為4 分之3 秒,故 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以4 分之3 ;則於時速 50公里之車速下,汽車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之反應距離 約需10.4公尺,有交通部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之汽車行駛 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55頁), 是被告抗辯其發現洪志雄逆向行駛時距離僅約離10公尺 ,而其當時車速約50公里,故閃避不及等語,徵之上述 時速50公里時所需之反應距離約需10.4公尺,被告所辯 ,尚非無稽。 3.綜上所述,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被告吳天宗與洪志雄原 係分別行駛於環河路由南往北與由北往南之相反2 車道, 渠等本應在其各自之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對方即來 車之車道內,惟因洪志雄突然違規駛入來車道,致被告吳 天宗反應不及而撞擊洪志雄所駕駛之乙車,被告吳天宗於 事發當時未超速,亦無違規逆向行駛等情事,亦即被告吳 天宗已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惟因洪志雄突然違規駛入來車道,致被告吳天宗沒有充足 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吳天宗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即不成立侵權行為。再本件經屏東地檢署送臺灣省高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洪志雄駕 駛乙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雙黃線),侵入來車道 為肇事原因,被告吳天宗駕駛甲車直行於其車道上,閃避 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9年1 月6 日高屏澎區981045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2頁),嗣再送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仍同此認 定,有該會99年11月8 日覆議字第0996204330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6頁),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均認被告 吳天宗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被告吳天宗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故被告 吳天宗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告請 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再 就原告主張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金額是否適當為審酌, 併此敘明。 六、被告吳天宗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不成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張秀珠1,873,245 元、原告洪翠妤1,448,740 元、原 告洪彩晴1,679,8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再送鑑定部分,本院因認本 件已有被告吳天宗所駕駛之甲車與洪志雄所駕駛之乙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之停止位置及車損狀況照片、環河路第123 號 燈桿附近及路面情形之現場照片及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足資 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且上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均不能認為有任何不實或顯然不可採之情 形而認為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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