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勇龍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翠媚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99年8 月
11日遺失,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142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0 年1 月4 日民眾日報。現申報權
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
字第1142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0 年1 月4 日刊登
該裁定於民眾日報,至100 年7 月4 日為止已滿6 個月之申
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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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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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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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高雄銀行建國│高雄銀行建│0000000 │105,500元 │99年8月10日 │BFP0000000 │ │
│ │分行 劉安和 │國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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