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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除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勇龍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翠媚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99年8 月 11日遺失,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14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0 年1 月4 日民眾日報。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 字第1142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0 年1 月4 日刊登 該裁定於民眾日報,至100 年7 月4 日為止已滿6 個月之申 報權利期間,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 │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470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高雄銀行建國│高雄銀行建│0000000 │105,500元 │99年8月10日 │BFP0000000 │ │ │ │分行 劉安和 │國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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