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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除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宏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條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 支票),於民國99年12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台南市安定區安 加里258-11號辦公處所,發覺遺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 以99年度司催字第116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 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0 年1 月4 日以99年度司催字第 11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 個月 內。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0 年1 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 人則於100 年1 月11日將之刊登於台灣新生報,嗣於100 年 7 月12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 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 並提出台灣新生報1 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催 字第116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00 年7 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 │附表: 100 年度除字第487號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賢柏企業股份│第一銀行岡│000000000 │67,536元 │99年12月7日 │AB0000000 │ │ │ │有限公司 │山分行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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