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宏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條清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
系爭
支票),於民國99年12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台南市安定區安
加里258-11號辦公處所,發覺遺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
以99年度司催字第1163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
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
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0 年1 月4 日以99年度司催字第
1163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 個月
內。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0 年1 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
人則於100 年1 月11日將之刊登於台灣新生報,
嗣於100 年
7 月12日提出
本件聲請,自公告
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
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
並提出台灣新生報1 份為憑,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催
字第116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00 年7 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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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 年度除字第4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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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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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賢柏企業股份│第一銀行岡│000000000 │67,536元 │99年12月7日 │AB0000000 │ │
│ │有限公司 │山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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