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芳進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朝欽
代 理 人 蔡朝送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
系爭
支票),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在辦公處所不慎遺失,前經聲
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40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
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0日以100 年度司催字
第40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 個月
內。該公示催告裁定於100 年1 月1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所
在地轄區派出所,聲請人業於100 年1 月22日將之刊登於聯
合報,
嗣於100 年7 月26日提出
本件聲請,自公告
迄今均未
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
業據
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聯合報1 份為憑,本院復
依職權調
取100 年度司催字第4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
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 年7 月2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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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 年度除字第5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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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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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機立工業股份│彰化商業銀│00-0000000 │133,560元 │99年12月31日 │AM0000000 │ │
│ │有限公司 │行路竹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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