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弘達油壓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崔斌弘
訴訟代理人 邱美麗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47 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
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
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
催字第14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
國100 年3 月14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今已滿6 個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太平洋日報一紙在卷
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 年9 月14日屆滿後尚未逾3
個月,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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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7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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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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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高興昌鋼鐵( │彰化商業銀│00-00000-0-0│52,080元 │100年2月28日 │AS0000000 │ │
│ │股)公司 │行七賢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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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高興昌鋼鐵( │彰化商業銀│00-00000-0-0│31,290元 │100年2月28日 │AS0000000 │ │
│ │股)公司 │行七賢分行│ │ │ │ │ │
├──┼──────┼─────┼──────┼────────┼───────┼──────┼───┤
│003 │高興昌鋼鐵( │彰化商業銀│00-00000-0-0│1,365元 │99年11月30日 │AS0000000 │ │
│ │股)公司 │行七賢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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