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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除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益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經本院 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248 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0 年4 月 8日之民眾日 報。現因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足見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 100 年度司催字第24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 傳播工具之日起6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0 年4 月8 日刊 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全國第7 版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 ,並提出100 年4 月8 日民眾日報全國版第7 版剪報及民眾 日報社廣告刊登證明單(除字卷第3 頁、司催卷第18頁)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核本 件所定6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 年10月8 日屆滿,迄今 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 │附表: 100 年度除字第756 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旭宗工程股份│合作金庫商│000000000 │94,500元 │100年1月30日 │0000000 │ │ │ │有限公司 謝 │業銀行大港│ │ │ │ │ │ │ │正榮 │埔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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