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益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美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經本院
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248 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0 年4 月 8日之民眾日
報。現因6 個月之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足見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
100 年度司催字第24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
傳播工具之日起6 個月內,
嗣經聲請人於100 年4 月8 日刊
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全國第7 版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
,並提出100 年4 月8 日民眾日報全國版第7 版剪報及民眾
日報社廣告刊登證明單(除字卷第3 頁、司催卷第18頁)為
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核
本
件所定6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 年10月8 日屆滿,
迄今
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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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 年度除字第75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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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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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旭宗工程股份│合作金庫商│000000000 │94,500元 │100年1月30日 │0000000 │ │
│ │有限公司 謝 │業銀行大港│ │ │ │ │ │
│ │正榮 │埔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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