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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除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鑫泉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世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344 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 度司催字第344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民國 100 年4 月14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至100 年10月14日為止 已滿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經本院受理繫屬在案,未逾前開規定 期間,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 │附表: 100年度司催字第344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信元鋁業股份│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0│9,030元 │99年9月5日 │BR0000000 │ │ │ │有限公司 │行岡山分行│1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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