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警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淑慧
代 理 人 蔡承昕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53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已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
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
催字第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
100 年1 月22日刊登該裁定於民時新聞報,至今已滿6 個月
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民時新聞報一紙在卷為
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
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 年7 月22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
月內之100 年10月21日聲請為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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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 年度除字第78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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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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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警威企業有限│臺灣中小企│00000000000 │14,850元 │99年3月31日 │AZ0000000 │ │
│ │公司 詹淑慧│業銀行九如│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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