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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除字第 7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警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慧 代 理 人 蔡承昕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5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 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 催字第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 100 年1 月22日刊登該裁定於民時新聞報,至今已滿6 個月 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民時新聞報一紙在卷為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 年7 月22日屆滿,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 月內之100 年10月21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 │附表: 100 年度除字第789 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警威企業有限│臺灣中小企│00000000000 │14,850元 │99年3月31日 │AZ0000000 │ │ │ │公司 詹淑慧│業銀行九如│ │ │ │ │ │ │ │ │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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