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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除字第 8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昌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定台 訴訟代理人 李淑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 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遺失,經向 付款銀行即彰化銀行路竹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 告。本院於100 年4 月19日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367 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100 年4 月28日將上開公示催 告裁定刊登在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9日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36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之日起6 個月內。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0 年4 月26日送達 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00 年4 月28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於 100 年11月9 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股 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太 平洋日報1 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催字第36 7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100 年10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 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穎明工業(股)│彰化商業銀│000000000 │356,352元 │100年3月8日 │DR0000000 │ │ │ │有限公司 │行路竹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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