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昌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定台
訴訟代理人 李淑媛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原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
系爭支票),
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遺失,經向
付款銀行即彰化銀行路竹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
公示催
告。本院於100 年4 月19日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367 號
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100 年4 月28日將
上開公示催
告裁定刊登在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9日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36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之日起6 個月內。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0 年4 月26日送達
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00 年4 月28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於
100 年11月9 日提起
本件聲請,自公告
迄今均未尋獲系爭股
票,亦無人申報權利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太
平洋日報1 份為憑,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催字第36
7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100 年10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
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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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穎明工業(股)│彰化商業銀│000000000 │356,352元 │100年3月8日 │DR0000000 │ │
│ │有限公司 │行路竹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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