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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除字第 9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詠彤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福南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 支票),於民國100 年4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 號營業址遺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 592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 效等語。 二、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0 年6 月7 日以100 年度司催字 第59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 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 個 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0 年6 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於100 年6 月15日將之刊登於民眾日報,嗣於100 年12 月19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 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 提出民眾日報1 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催字 第592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已於100 年12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 │附表: 100 年度除字第969號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簡啟東 │台灣土地銀│00841-1 │88,168元 │100年5月31日 │CJ0000000 │ │ │ │ │行路竹分行│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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