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詠彤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福南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如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
系爭
支票),於民國100 年4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
號營業址遺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
592 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
效等語。
二、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0 年6 月7 日以100 年度司催字
第592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
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 個
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0 年6 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於100 年6 月15日將之刊登於民眾日報,
嗣於100 年12
月19日提出
本件聲請,自公告
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
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
提出民眾日報1 份為憑,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催字
第592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已於100 年12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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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 年度除字第9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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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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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簡啟東 │台灣土地銀│00841-1 │88,168元 │100年5月31日 │CJ0000000 │ │
│ │ │行路竹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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