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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33號 異 議 人 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瑞峯 相 對 人 國立空中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繼昊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裁定, 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果執行程序已終結,供擔保人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 文之規定,准許供擔保人領回其因聲請停止執行而提供之擔 保金。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不是其法定代 理人,因此只要送達於相對人之地址,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至於存證信函上列載何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不影 響送達之效力,又對於法人之送達,並不以其法定代理人本 身親收為必要,實際運作上,亦都是由收發人員收受再轉呈 ,本件存證信函,係由相對人之秘書處文書組簽收,其簽收 後必循程序呈其校長處理,縱使已更換新校長,亦但因事屬 學校公務,非前任校長之私務,故新校長亦未將該存證信函 以記載法定代理人為原任校長為理由而退回,且相對人既已 委由律師於101 年6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函覆異議人,更可證 明系爭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並已由相對人之新任校長 作出委任律師發函回覆之處理,系爭存證信函已生送達效力 等語。 四、查,相對人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祺昌事務所94年度雄院 民公昌字第09081 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異議人應自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本件 房屋)遷出,將本件房屋交付相對人,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 字第86257 號受理在案(下稱本件執行程序) 。嗣異議人就 本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 重訴字第118 號受理在案,異議人乃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執行 程序,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63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本院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4 月15日裁定異議人以新 台幣(下同)1,500 萬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件執行程序,於 本院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11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異議人乃於同年4 月18日將上開1,50 0 萬元擔保金提存於本院,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本院執 行處已於同年4 月21日發文予兩造暫停本件強制執行。嗣因 相對人對於上開本院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抗字122 號民事裁 定將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改裁定擔保金額為3300萬元, 異議人不服,再抗告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0 年度台抗字 第82 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擔保金額已確定為3,300 萬元,扣除異議人已提供之1,500 萬元擔保金,尚不足1,800 萬元之擔保金,經本院執行處命 異議人再補正上開擔保金之差額,異議人仍無法補正,本件 執行程序乃繼續執行,並已於101 年3 月23日將本件房屋遷 讓予相對人而終結本件強制執行,異議人於101 年5 月4 日 撤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件強制執行 卷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5 月10日函文( 原審卷 第14頁) 附卷查證屬實。 五、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 理人為之。又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經查,異議人於 本件執行程序101 年3 月23日終結後,曾於101 年5 月29日 以本院郵局第140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其權利( 即 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該存證信函上,雖列載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松柏」,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業於100 年8 月1 日變更為「張繼昊」,其聘期自100 年 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此有相對人網路上歷任校 長公告及教育部聘書可證,然上開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之 營業處所後,已於101 年5 月30日由相對人之秘書處文書組 收受,並於101 年6 月18日簽呈送交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 繼昊核批,並於同日委任黃宗正律師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170 號存證信函發函回復異議人,亦據相對人以101 年11月27日 陳報狀陳報屬實,並有101 年6 月18日簽呈可證。足見該存 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繼昊。 六、又查,相對人對異議人於100 年9 月19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起訴請求異議人未依約於99年6 月30日以前交還本件房屋 予相對人,相對人所受自99年7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賠償教育部3,266,418 元之損害,依相對人與異議人成立 之合作共同經營管理高雄國際青年會館契約書附加條款第12 條第2 項之規定,相對人請求異議人加倍賠償6,532,836 元 及其利息,並自99年7 月1 日起至異議人交還本件房屋與原 告之日止,每日3 萬元之違約金,嗣因異議人於訴訟繫屬中 之10 1年3 月23日交還本件房屋與原告,原告乃於101 年5 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追加請求被告因遲延交還本件房 屋,致相對人無法依約將本件房屋返還予教育部,不能取回 之履約保證金241 萬元,及需給付教育部自99年7 月1 日至 12月之賠償金3,266,418元,依上開契約附加條款第12條第2 項,加倍賠償6,532,836 元,並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 3 月23日返還本件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依3 萬原計算之 違約金共1,896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以上共計25,492,836元 及其利息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320 號 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及變更聲明狀及判決書可證。從而,相對 人已於上開訴訟事件中,就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期間(自 100 年4 月18日起至101 年3 月23日止)所受之損害對異議 人追加請求按日3 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相對人既已於本件停 止執行終結後,對異議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中追加起訴其於停 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自屬已行使其權利,則異議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命返 還其所提存之擔保物,自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七、綜上,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理由雖屬不當,惟其結果並無 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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