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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一隆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政輝 相 對 人 冠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本院民國101 年度司聲字第145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以101 年度司 聲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 議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民事裁定送達,即於同年月23日具 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首揭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公司間交易,相對人以莫須有名義假扣押異 議人公司負責人財產,已回覆相對人造成損失;訴訟雖已終 結,但相對人未依判決結果及其訴訟中主張,將如附表所示 之貨物返還,故相對人應將貨物返還,並依稅法規定開立折 讓單,相對人提存物目前不應取回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 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 處分程序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 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 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 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802 號民事裁定,提供高雄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1 紙,並辦理提存後, 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且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 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㈡相對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802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 押,並提存前揭可轉讓定期存單(即96年度存字第6520號) 後,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547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執行假扣押在案,此有相對人提出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 書、提存書(以上均為正本)在卷(見司聲卷宗頁27至28) 可稽,堪以認定。 ㈢嗣因相對人經異議人林政輝以聲請限期命起訴裁定(即本院 97年度審聲字第465 號),相對人未起訴為由,聲請撤銷96 年度裁全字第10802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關於林政輝部分,有 相對人提出97年7 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230 號民事 裁定正本附卷(見司聲卷宗頁29)足憑;復以,相對人向本 院聲請撤銷96年度裁全字第10802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乙節, 亦有相對人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307 號民事裁定暨裁 定確定證明書(均為正本)在卷(見司聲卷宗頁30至31)可 據;而相對人已於97年9 月3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 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由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3日撤銷96年 9 月14日雄院高96執全嘉字第5472號執行命令等情,業據原 法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7 年9 月23日雄院高96執全嘉字第5472號通知(稿)、同日雄 院高96執全嘉字第5472號塗銷查封登記書(稿)等附卷(見 司聲卷宗頁32至34、36至38)足佐,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㈣其間,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38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乃於100 年12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廢 棄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判命異議人 一隆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相對人1,443,032 元,及自97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有相 對人提出之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本院97 年度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等正本附卷(見司聲卷宗頁8 至 20)佐憑,益徵相對人本件聲請返還所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 單,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之情形。 ㈤相對人於98年6 月8 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243 號存證信函 定98年6 月29日之20日以上期間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乙節, 有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 號函件執據等正本在卷(見司聲卷宗頁35)供參;惟異議人 於同年月24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005147號存證信函復相對人 ,訴訟還在進行中,尚未終結,相對人須賠償因信賴買賣所 造成損失,故相對人所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不應由相對 人領取,須待判決確定等情,有相對人提出該存證信函正本 附卷(見司聲卷宗頁29)可稽,咸堪認定。 ㈥異議人林政輝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97年度 訴字第2167號),業經高分院於98年5 月20日以98年度上易 字第77號民事判決駁回林政輝之請求確定等情,有相對人提 出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 2167號民事判決等正本在卷(見司聲卷宗頁21至26)足憑, 堪以認定。此外,異議人於收受相對人上開通知限期行使權 利之存證信函後,尚無其他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屬實,有本院非訟中 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 等附卷(見司聲卷宗頁47至62、69至84、89至109 )足資佐 證,並經依職權先後於101 年5 月2 日、6 月29日再次查證 無誤,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 在卷可按,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聲請返還所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乙事,即屬正當; 從而,原裁定准予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6520號提存事件相 對人所提存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萬元,理由雖 有未盡之處,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是異議意旨前 揭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 │附表: │ ├──┬────────┬────┬──────────┤ │編號│品 名│數 量│退 貨 狀 況│ ├──┼────────┼────┼──────────┤ │1 │AT45DB041B-SU │4,000 │未退貨亦未開折讓單 │ ├──┼────────┼────┼──────────┤ │3 │IRF1010NPBF │5,000 │未退貨亦未開折讓單 │ ├──┼────────┼────┼──────────┤ │5 │BQ24005PWP │3,000 │未退貨亦未開折讓單,│ │ │ │ │聲稱只是原物返還問題│ ├──┼────────┼────┼──────────┤ │6 │LP324MX/NOPB │20,000 │未退貨亦未開折讓單 │ ├──┼────────┼────┼──────────┤ │8 │LM339AMX/NOPB │17,500 │未退貨亦未開折讓單 │ ├──┼────────┼────┼──────────┤ │10 │L6561D013TR │2,104 │未退貨亦未開折讓單 │ ├──┼────────┼────┼──────────┤ │11 │FDS8896_NL │5,000 │已退貨2,225 ,未退貨│ │ │ │ │2,775 ,折讓單未全部│ │ │ │ │開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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