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張景芝
相 對 人 民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水立
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4 月27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26
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捌佰柒拾柒
元。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伊前對相對人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前經
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獲准,而伊
嗣與相對人達成調解,後
鈞院上開裁定
乃認
系爭事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
)2,169,608元,於扣除得退還之
裁判費2/3 後,伊應向鈞院
繳納訴訟費用7,494 元,
惟上開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依據為
何、何以如此之高、是否容有違誤伊均不服,
爰對原裁定提
出異議等語。
二、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另
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77條之12 、 第420 條之
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三、
經查,
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異議人於起訴時曾
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139 號裁定准許
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
勞訴字第84號受理後,
經移付調解而成立,且就其程序費用並約定各自負擔,此經
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事件既不經裁判而終結
受訴法院之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依上開各
自負擔之約定,自應向原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之異議人
徵收之。而原裁定固依異議人起訴時之聲明:「一、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8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應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7,880元及各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77條之十「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
算。」規定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169,608 元(第一、
三項聲明為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而勞工對僱主提起確認
勞僱關係存在事件,其所受利益
應以僱傭關係因此可得存續之期間的收入總數為準,而異議
人年為42歲,至其可得退休之時已超過十年,故以其每月可
得薪資17,880元計算10年即為2,145,600 元,加計第二項聲
明24,008元即為2,169,608 元),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乃在確認
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間原來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此並
非僅係單純追求將來可能之薪資利益而為確認僱傭期
間內勞工可能之收入總額,其亦有勞工人格養成及謀生技術
提昇之功能,且僱傭關係係繼續性契約
而非一次給付之
法律
關係,其包含薪資給付、勞務提供、勞工保險、照顧義務、
忠誠義務等種種錯綜雜之
法律關係,故將來僱傭關係是否存
續及可能存續之期間,自仍有相當變數,此自不宜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訴訟標的價額,而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不能核定較符實際,依此,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50 萬元加十分之一計之,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165 萬元,再加計第二項之聲明,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1,674,008 元,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即為17,632元,扣除調解成立後得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
二後,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5,877
元。今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既有未合,異議意旨指原裁
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行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