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鴻章
相 對 人 信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九十九年度仲聲仁字第0
0六號仲
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
所載「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
壹佰貳拾捌萬叁仟零陸拾肆元,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
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爭議仲裁
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以99年度
仲聲仁字第006 號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283,064 元,及自99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5% ,
惟相對
人
迄未依仲裁判斷書履行,為此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影本1 件為證
。
二、按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仲裁判斷,除合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
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或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並經
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
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
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
本件仲裁判斷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當事人
雙方並未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
,自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而
上開仲
裁判斷書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聲仁
字第006 號仲裁案件卷宗審核結果,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
各款不得為法院應
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