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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鴻章 相 對 人 信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九十九年度仲聲仁字第0 0六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壹佰貳拾捌萬叁仟零陸拾肆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 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爭議仲裁 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以99年度 仲聲仁字第006 號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283,064 元,及自99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5% ,惟相對 人迄未依仲裁判斷書履行,為此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影本1 件為證 。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仲裁判斷,除合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 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或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並經 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 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 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仲裁判斷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當事人 雙方並未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 ,自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而上開仲 裁判斷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聲仁 字第006 號仲裁案件卷宗審核結果,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 各款不得為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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