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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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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仲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仲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品冠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盛   相 對 人 高雄市仁武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民國一百年度仲雄 聲義字第七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參佰捌拾貳萬零陸拾肆元」,及第三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百分之八,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鄉○○路路燈更新及新設工程 採購契約」履約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7 號仲裁判斷書,命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820,064 元及仲裁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8 ,餘由相對人負擔。為此依仲裁法第 37 條 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 斷書影本1 件為證。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仲裁判斷,除合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或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 ,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 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 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仲裁判斷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當事人 雙方並未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 ,自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而上開仲 裁判斷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 年度仲聲 義字第7 號仲裁案件卷宗審核結果,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 各款不得為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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