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仲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品冠展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偉盛
相 對 人 高雄市仁武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世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民國一百年度仲雄
聲義字第七號仲
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
幣參佰捌拾貳萬零陸拾肆元」,及第三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百分之八,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因○○○鄉○○路路燈更新及新設工程
採購契約」履約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7 號仲裁判斷書,命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820,064 元及仲裁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8 ,餘由相對人負擔。為此依仲裁法第
37 條 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
斷書影本1 件為證。
二、
按「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仲裁判斷,除合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或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
,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
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
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
本件仲裁判斷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當事人
雙方並未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
,自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而
上開仲
裁判斷書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 年度仲聲
義字第7 號仲裁案件卷宗審核結果,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
各款不得為法院應
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