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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仲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選定主任仲裁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仲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國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銘辰 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       胡仁達律師       吳文賓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茂林國家風景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許正雄 代 理 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仲裁事件,聲請人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姚乃嘉教授為兩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00年度仲雄聲義字 第二十四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 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 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 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法第9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交通部觀光局茂林國家風景管理處六 龜服務區委託民間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訂有仲裁條 款,聲請人就系爭契約因「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後,採取損害 減輕之補救措施」等災損及所生補償義務爭議,聲請仲裁, 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0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4號仲裁事件 (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已分別 選任許登科律師、朱立人律師為仲裁人,然2 位仲裁人逾30 日法定期間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 條規定 ,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兩造選定之仲裁人在選定後30日內,迄未共推第三仲裁人為 主任仲裁人,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1年1月31日(101 )仲雄業字第101004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係屬有據。經查系爭仲裁 案件主要爭點為系爭工程是否因不可抗力事件發生,聲請人 有無於2 個月內經雙方同意採取補救措施,相對人是否對聲 請人具補償義務,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乃兩造依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及相關規定所簽立,屬國家重大 公共工程建設,涉及法律及工程關係龐雜之事件,本院審酌 該事件之性質,認具有工程專業及仲裁實務經驗者擔任主任 仲裁人較為適宜,而姚乃嘉教授為美國伊利諾大學營建管理 博士、台灣大學土木研究所碩士、歷任教育部公共工程品質 評鑑委員,具有營建管理、施工規劃與控制、工程時程分析 、工程合約與仲裁專長,並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推薦之工程 仲裁主任仲裁人,是由其擔任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主任仲裁 人,應屬妥適,爰選任其為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 四、依仲裁法第9 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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