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仲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炳文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上列
當事人間選定主任
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盧世欽
律師為
兩造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百零一年度仲雄聲
義字第四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
聲請狀所載。
二、
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
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
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
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兩造雖已分別選任張旭銘、蔡碧仲為仲裁人,
惟於選
定後30日內,
迄未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有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民國101 年3 月2 日(101 )仲雄業字第101010
4 號函、101 年6 月4 日(101 )重雄業字第1010319 號函
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 頁、第20頁),則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
任主任仲裁人,係屬有據。又
本件係就「雲林縣中小型移動
式抽水機建置計畫」之履約爭議為仲裁,本院審酌該事件之
性質,主要涉及
法律判斷,認應由具有法律專業及仲裁實務
經驗者擔任主任仲裁人為宜。盧世欽律師現任中華民國律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高雄律師公會理事長,此有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仲裁人名冊
在卷可稽,並有
政府採購法、公共工程
、營建糾紛之專長,曾擔任仲裁事件之仲裁人,且有意願出
任本件主任仲裁人,是由其擔任本件主任仲裁人,應屬妥
適
,
爰選任盧世欽律師為本件主任仲裁人。
四、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