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44號
原 告 香港勝利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Christopher Watson(克里斯托佛.華特森)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
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雖為依外國法設立之法人,
於本國未為認許登記,然其設有代表人(見院卷㈡第163 頁
),而被告就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乙節,亦不爭執(見院卷
㈡第163 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至
堪
認定。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
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
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
予以定性後,決定應
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
經查:
㈠原告係香港法人,向訴外人遠龍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龍公司)分別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11「發票號碼」欄所示
鋼捲(下稱
系爭貨物),出售予訴外人義大利公司INOX MAR
KET SERVICE S.R.L (下稱INOX公司),由遠龍公司代理原
告委託訴外人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裝櫃
後直接運往義大利,原告並以INOX公司為被保險人就系爭貨
物分別向被告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保單號碼」欄所示
保險。
嗣因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受損,INOX公司於向被告
求
償未果後,遂由原告同意以出具
債權證明予INOX公司之方式
,經該公司讓與對被告求償之權利。
是以,被告雖為我國法
人,
惟原告係香港法人,系爭貨物
乃被告所承保之保險標的
,運送地及受貨地分別為高雄市及義大利威尼斯,故
本件係
含有涉及香港、義大利之人、地、事、物等涉外因素(Fore
ign Elements)之物品運送契約
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而涉
及香港、義大利及我國等法域,
核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適
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
民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
及準據法。
㈡次按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
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應
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
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給付保險金,為
一涉外事件,已如前述,而涉民法不論係新舊法,對於
上開
涉外涉訟之國際管轄權,均未設明文規定,法理上應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
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
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
準備程序
期日,就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原告
訴請給付保險金事件,分別以書狀及於本院各次言詞辯論期
日,對原告就本件之主張,逐一具體說明是否
具保險利益、
原告之貨損是否屬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及相關
抵銷抗
辯之
請求權依據與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5條規定,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向遠龍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出售予INOX公司,
且由遠龍公司代理伊委託友聯公司裝櫃後,直接運往義大利
。伊並以INOX公司為被保險人,就系爭貨物分別向被告投保
附表一編號1 至11「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而訂立系爭貨
物之海上運輸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詎系爭貨物
因友聯公司裝櫃不慎及包裝時打釘太深致釘子插入等因素,
致令不堪用,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貨品受損價值
」欄、「停工及僱工作業額外增加損失」欄所示損害。INOX
公司於請求理賠遭被告拒絕後,伊基於維護商誼,以先出具
債權證明予INOX公司之方式,經該公司讓與對被告求償之權
利,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系爭保險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657.10歐元及82,369.785美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INOX公司就系爭貨物之貿易條件係CIF (
Cost, Insurance & Freight ),依國貿條規(Incoterms
2000)解釋,系爭貨物通過高雄港大船欄杆前之風險歸原告
負擔,系爭貨物既因友聯公司裝櫃不當造成損害,
斯時貨物
危險仍由原告負擔,INOX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損失不具利害關
係,欠缺
保險利益,INOX公司自無權請求伊給付保險金。其
次,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友聯公司不當裝櫃所致,依INSTITIU
E CARGO CLAUSES (A )DATED 01/01/82(即西元1982年英
國倫敦保險人協會貨物條款(A ),下稱ICC (A )條款)
第4 條4.3 款、第8 條8.1 款約定,系爭貨物自遠龍公司倉
庫運至友聯公司倉庫之目的,僅為將貨物裝載入貨櫃,屬準
備運送航程,非將貨物裝載上船運送至目的地之意,保險
期
間尚未開始,
迄貨物離開友聯公司之倉庫,系爭保險契約始
起算保險期間,系爭貨損非發生於保險期間,伊
無庸負賠償
責任。縱認伊應負理賠責任,惟附表一編號1 至11「停工及
僱工作業額外增加損失」欄所示損害,非INOX公司直接因貨
物毀損、滅失造成之損失,不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應
予扣除。另依西元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下稱英國海上保
險法)第79條及ICC (A )條款第16條16.2款約定,以及英
國法院於Noble Resources Ltd V.George Albert Greenwoo
d 乙案(下稱系爭英國法院判決)表示,被保險人具sue an
d labour義務,倘被保險人未行使或保障保險人依保險代位
權所可取得對第三
人權利之情形下,保險人所受損失將與其
喪失對
第三人之權利之價值相同。INOX公司或原告就友聯公
司對系爭貨物造成之損害,迄均未對友聯公司為
損害賠償之
請求或訴訟,致
渠等對友聯公司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民
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短期時效,使伊日後無法藉保險人之
代位權向友聯公司求償,INOX公司或原告既違反sue and la
bour義務,並致伊受有損害,原告即應對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額亦等同原告得請求理賠之金額,伊自得以該損害賠償
債權與對原告所負債務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香港法人,於民國98、99年間向遠龍公司購買系爭貨
物,以CIF 之貿易條件出售予INOX公司,且由遠龍公司代理
原告委託友聯公司裝櫃後,直接運往INOX公司指定之Favare
tto 公司物料運輸及卸貨服務供應商。原告並以INOX公司為
被保險人,就系爭貨物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㈡系爭保險契約
所載保險條件係援引ICC (A )條款,COVERI
NG ALL RISKS AS PER I.C.C.(A )1.1.82,FROM SELLER'S
WAREHOUSE TO BUYER'S WAREHOUSE AND ALL RISKS FOR 110
PCT.【即承保範圍自出出賣人倉庫至入買受人倉庫(指INOX
公司之倉庫)之全險】,系爭保險契約之成立係明示約定依
據英國海上保險法,兩造同意以英國海上保險法為準據法。
㈢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適用之ICC (A )條款第8 條「保險期間
」(DURATION)之「運輸條款」,係約定「8.1 本保險之保
險責任,自被保險貨物為開始運送而離開本保險單所載明倉
庫或儲放處所時起保,並於通常運送過程中存續;但如發生
下列情況之一時,保險終了:8.1.1 在保險單所載目的地交
予受貨人所屬或其他最終倉庫或儲放處所。8.1.2 在保險單
所載目的地或到達目的地之前,交予被保險人作為下列使用
之任何之任何倉庫或儲放處所:8.1.2.1 通常運送過程以外
之儲放,或8.1.2.2 為分配或分送;或8.1.3 被保險貨物在
最後卸貨港從海船上完全卸載後屆滿60日。以上三者以最先
發生者為準。8.2 如在最後卸貨港從海船上卸載後,
復於本
保險終了前,貨物被發送至本保險承保以外之目的地時,本
保險仍應於前述規定終了,但不應擴大至開始運送該其他目
的地之時。」(原文:8.1 This insurance attaches from
the time the goods leave the warehouse or place of st
orage at the place named herein for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transit,continues during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ransit and terminates either.8.1.1 on delivery to
the Consignees' or other final warehouse or place of
storage at the destination named herein,8.1.2 on del
ivery to any other warehouse or place of storage,whe
ther prior to or at the destination named herein,whi
ch the Assured elect to use either 8.1.2.1 for stora
ge other than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ransit or 8.
1.2.2 for allocation or distribution,or 8.1.3 on the
expiry of 60 days after completion of discharge overs
ide of the goods hereby insured from the oversea ves
sel at the final port of discharge,whichever shall fi
rst occur.8.2 If,after discharge overside from the o
versea vessel at the final port of discharge,but prio
r to termination of this insurance,the goods are to
be forwarded to a destination other than that to whi
ch they are insured hereunder,this insurance,whilst
remaining subject to termination as provided for abov
e,shall not extend beyond the commencement of transi
t to such other destination)。
㈣INOX公司於發函要求理賠時,為被告拒絕。原告以先出具債
權證明予INOX公司之方式,經該公司讓與對被告求償之權利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㈤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保單之服務銷售代理人(即被告之義
大利代理商)為GASTALDI INT'L。本件11份檢查報告(下稱
系爭檢查報告)係由GASTALDI INT'L指派之MARIO CATTANEO
檢查後所為,被告於該等報告作成時,即知貨損原因,且兩
造均同意引用該等報告內容。
㈥系爭貨物之貨損原因(附表一編號1 至10部分)均係友聯公
司打包時基於:⒈被叉車進行不正確移動、⒉鋼捲重量的壓
力施加在集裝箱中的木墊邊緣上,結果在鋼捲上造成縱向變
形、⒊鋼捲上包裝帶的痕跡因在塞入集裝箱之前鋼捲互相接
觸造成、⒋鋼捲側面上的凹痕因在塞入集裝箱之前接觸/ 壓
在挫傷性物體上造成的、⒌在塞入集裝箱之前,因鋼捲與多
石的地面接觸,所以產生不同凹痕、⒍當固定木墊時,因使
用釘子而產生小孔原因,造成貨物損害發生;另附表一編號
11部分,僅前揭⒈、⒋、⒌、⒍所示原因。
㈦系爭貨物就「貨品受損價值」數額及「停工及僱工作業額外
增加損失」數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貨品受損價值」
欄及「停工及僱工作業額外增加損失」欄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
㈠INOX公司就系爭貨物受損是否具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是否即
危險負擔之移轉?
㈡系爭貨物受損原因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㈢倘INOX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具保險利益者,則原告依系爭保
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告理賠保險金及
數額若干?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INOX公司就系爭貨物受損是否具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是否即
危險負擔之移轉?
⒈按本法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
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 月26日
修正公布之涉民法第63條、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前涉民法第6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保險契約之簽約日期
,均係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涉民法施行前所發生,依
前揭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之爭訟,應依修正前涉
民法相關規定為之。其次,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條件係
援引ICC (A )條款,COVERING ALL RISKS AS PER I.C.
C.(A )1.1.82, FROM SELLER'S WAREHOUSE TO BUYER'S
WAREHOUSE AND ALL RISKS FOR 110 PCT.【即承保範圍自
出出賣人倉庫至入買受人倉庫(指INOX公司之倉庫)之全
險】,系爭保險契約之成立係明示約定依據英國海上保險
法,且兩造均同意以英國海上保險法為準據法乙節,屬兩
造不爭執事項,及
參酌前揭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
自應以英國法為據,
合先敘明。
⒉又按保險利益之定義⑴凡與海上冒險有利害關係之人,依
本法規定為有保險利益。⑵凡對海上冒險或任何處於危險
中之其他可保財物間具有合法或衡平法上之利害關係,而
於可保財物安全或如期到達時即可獲益,或於可保財物發
生損失、毀損、阻留或責任即受有損害之人,英國海上保
險法第5 條定有明文(原文:Insurable interest defin
ed⑴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every pe
rson has an insurable in terest who is interested
in a marine adventure.⑵In particular a person is
interested in a marine adventure where he stands
in any legal or equitable relation to the adventur
e or to any insurable property at risk therein,in
consequence of which he may benefit by the safety
or due arrival of insurable property,or may be pre
judiced by its loss,or by damage thereto,or by the
detention theretof,or may incur liability in respe
ct theretof.見院卷㈡第93頁反面)。又一般而言,被保
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或因保險事
故之不發生而享有財產上之利益,此種對於保險
標的物之
安否,所具有之利害關係(interest),斯為保險利益(
insu rable interest )。換言之,保險利益,係指被保
險人因保險標的物發生保險事故所蒙受金錢上之利害關係
,或因保險標的物不發生保險事故,所得享有金錢上之利
益關係而言(見楊仁壽著海上保險法論第148 頁)。另按
所謂CIF (Cost, Insurance & Freight ),係國貿條規
(In coterms 2000 )及修訂美國對外貿易定義(Revise
d American Foreign Trade Definitions 1941 )解釋之
貿易條件,指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故賣方僅負
責洽船、裝船並預付目的地港海上運費及負責洽購海上保
險並支付保費,
暨於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前之風險歸賣方負
擔而已。在貨物通過大船欄杆之後,其風險即歸買方負擔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與INOX公司就系爭貨物之貿易條件係CI
F ,系爭貨物損害原因係通過高雄港大船欄杆前,友聯公
司裝櫃不當所致,INOX公司不具保險利益
云云。惟原告係
香港法人,於98、99年間向遠龍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以CI
F 之貿易條件出售予INOX公司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可
見原告與INOX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風險分擔係以貨物是
否通過高雄港大船欄杆為分界線,然此僅屬原告與INOX公
司間
彼此風險負擔之分配,尚與INOX公司就系爭貨物是否
具保險利益,誠屬二事,不容混淆。況承前述,系爭保險
契約承保範圍係自出出賣人倉庫至入買受人倉庫(指INOX
公司之倉庫)止,且被告於本院中尚自陳:本件保險期間
係自貨物離開友聯公司倉庫開始等語明確(見院卷㈡第21
7 頁反面、第238 頁),顯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於
系爭貨物尚未通過高雄港大船欄杆前即已開始,倘INOX公
司就系爭貨物之保險利益等同貨物危險負擔之移轉,則系
爭保險契約所為承保範圍之記載,
不啻形同具文。又INOX
公司如就貨物離開倉庫起迄至通過高雄港大船欄杆前止,
均欠缺保險利益者,被告就此段航程豈得接受原告之投保
並收取保費,
益徵INOX公司之保險利益
核與系爭貨物危險
負擔之移轉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
不足採信。
⒋遑論,系爭貨物之11張載貨證券均已交付INOX公司,該公
司並給付價金完畢,且未拒絕受領系爭貨物乙節,經原告
陳明在卷(見院卷㈡第133 、134 、165 頁),而被告就
INOX公司已給付貨款部分,亦表示不予爭執(見院卷㈡第
165 頁),足認INOX公司亦履行
買賣契約中買受人之付款
義務,並取得系爭貨物
所有權,是INOX公司就系爭貨物完
好無缺享有金錢上之利益,反之,對該等貨物之毀損,則
蒙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INOX公司就系爭貨物具保險利
益,
堪予認定。
㈡系爭貨物受損原因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⒈按ICC (A )條款第8 條「保險期間」(DURATION)之「
運輸條款」,係約定「8.1 本保險之保險責任,自被保險
貨物為開始運送而離開本保險單所載明倉庫或儲放處所時
起保,並於通常運送過程中存續;但如發生下列情況之一
時,保險終了:8.1.1 在保險單所載目的地交予受貨人所
屬或其他最終倉庫或儲放處所。8.1.2 在保險單所載目的
地或到達目的地之前,交予被保險人作為下列使用之任何
之任何倉庫或儲放處所:8.1.2.1 通常運送過程以外之儲
放,或8.1.2.2 為分配或分送;或8.1.3 被保險貨物在最
後卸貨港從海船上完全卸載後屆滿60日。以上三者以最先
發生者為準。8.2 如在最後卸貨港從海船上卸載後,復於
本保險終了前,貨物被發送至本保險承保以外之目的地時
,本保險仍應於前述規定終了,但不應擴大至開始運送該
其他目的地之時」(原文:8.1 This insurance attache
s from the time the goods leave the warehouse or p
lace of storage at the place named herein for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transit,continues during the o
rdinary course of transit and terminates either.8.
1.1 on delivery to the Consignees' or other final
warehouse or place of storage at the destination
named herein,8.1.2 on delivery to any other wareh
ouse or place of storage,whether prior to or at th
e destination named herein,which the Assured elect
to use either 8.1.2.1 for storage other than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ransit or 8.1.2.2 for allocati
on or distribution,or 8.1.3 on the expiry of 60 da
ys after completion of discharge overside of the
goods hereby insured from the oversea vessel at th
e final port of discharge,whichever shall first oc
cur.8.2 If,after discharge overside from the overs
ea vessel at the final port of discharge,but prior
to termination of this insurance,the goods are to
be forwarded to a destination other than that to
which they are insured hereunder,this insurance,wh
ilst remaining subject to termination as provided
for above,shall not extend beyond the commencement
of transit to such other destination.)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保險期間之認定,即應以前
揭約定為審認依據。又依該約定所示,保險期間係於被保
險貨物離開保險單所載明之倉庫或儲放處所而開始運送時
起保,並於通常運送過程中存續,在保險單所載目的地交
予受貨人所屬或其他最終倉庫或儲放處所,則保險終了;
或在保險單所載目的地或到達目的地之前,交予被保險人
為通常運送過程以外之儲放或分配或分送,保險亦終了;
或被保險貨物在最後卸貨港從海船上完全卸載後屆滿60日
時,保險終了至明。
⒉被告雖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應自貨物離開友聯
公司之倉庫始起保,至於貨物離開遠龍公司倉庫至友聯公
司倉庫之目的,僅為準備運送航程,此種情況,被保險貨
物仍屬未離開倉庫或儲存處所云云。原告則主張:系爭貨
物於遠龍公司已完成包裝,如內銷,得直接交付買方,然
因系爭貨物供外銷,需運抵友聯公司裝櫃,始能裝載上船
,故系爭貨物自離開遠龍公司倉庫時,即屬開始運送,系
爭保險契約已起算保險期間等語。
⒊經查,原告係香港法人,於98、99年間向遠龍公司購買系
爭貨物,出售予INOX公司,且由遠龍公司代理原告委託友
聯公司包裝後,直接運往INOX公司指定之Favaretto 公司
物料運輸及卸貨服務供應商。原告並以INOX公司為被保險
人,就系爭貨物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乙節,經兩造所
不爭,且既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係自出出賣人倉庫
至入買受人倉庫(指INOX公司之倉庫)止,又依系爭保險
契約所載(詳附表二所示出處),業已明確約定「FROM S
ELLER'S WAREHOUSE TO BUYER'S WAREHOUSE AND ALL RIS
KS」,則依系爭保險契約,解釋上承保範圍即應自原告委
託遠龍公司直接出貨之倉庫運送至INOX公司之倉庫止。況
參酌前揭ICC (A )條款第8 條約定之「本保險之保險責
任,自被保險貨物為開始運送而離開本保險單所載明倉庫
或儲放處所時起保,…」,應係指為開始運送之目的,而
予以移動,包括為運送而裝載上車而開始移動,即行起保
。換言之,舉凡為運送所必要之目的而離開倉庫即應行起
保。
⒋再者,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示(見院卷㈠第87、178 頁),
記載出發港係臺灣高雄(FROM KAOHSIUNG,TAIWAN ),到
達港係義大利威尼斯(TO VENICE ,ITALY),可見起保之
倉庫處係高雄。另遠龍公司、友聯公司均屬址設高雄市之
公司,分別從事鋼鐵軋延及擠型業等;貨櫃裝卸及勞務
承
攬業等(見院卷㈡第252 、253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友
聯公司負責系爭貨物之打包與裝櫃(見院卷㈡第215 頁)
,則系爭貨物自離開遠龍公司倉庫,經送往友聯公司所屬
倉庫裝櫃之過程,當係基於外銷海運所需之必要措施,且
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載起保之倉庫處所,故系爭貨物自離
開遠龍公司倉庫即行起保,尚無違ICC (A )條款第8 條
約定之精神。遑論,前揭ICC (A )條款第8 條規定之「
保險單所載明倉庫或儲放處所」,並無指明或特定倉庫所
指為何,則該倉庫或儲放處所自可能為被保險人所有或所
租用,亦可能為被保險人向他人購買之他人所屬倉庫或儲
放處所,亦可能屬運送人或其獨立契約之履行
輔助人,始
較符合實務運作之現狀及投保之目的。
⒌至被告主張系爭貨物運至友聯公司倉庫之目的,僅為準備
運送航程,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期間云云,固以Arno
uld's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and Average (下稱系
爭Arnould's Law 文獻)所載內容為據云云。惟系爭Arno
uld's Law 文獻雖記載「The point when the risk atta
ches,which is set out in cl.8.1,is when the goods
leave the warehouse or place of storage at the pla
ce named in the policy for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transit …,periods when the goods are being prepar
ed for their journey,packed and stowed in containe
rs and loaded onto vehicles,and being conveyed to
their departure point for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transit,do not form part of the insured transit,so
long as the goods have not left the warehouse of
place of storage. (中譯:第8.1 款規定之承保危險期
間,係自被保貨物為開始運送而離開保險契約記載地點之
倉庫或儲存處所開始,... 在被保貨物為準備其(運送)
旅程(例如包裝及裝載入貨櫃,及裝載上船)期間內,不
屬於承保之運送期間,亦即在該種情況下,被保貨物尚未
離開倉庫或儲存處所」等內容(見院卷㈡第217 、223 頁
反面),然系爭Arnould's Law 文獻僅屬該作者個人意見
,並無英國相關案例之援用,復未區分出賣人、運送人不
一之情況,而與前揭ICC (A )條款第8 條約定精神相悖
,況系爭貨物若非基於國貿海運所需,亦無送至友聯公司
裝櫃之必要,故系爭Arnould's Law 文獻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其次,被告就遠龍公司製造之系爭貨物,如內銷
,即無需經友聯公司再行裝櫃,如外銷,始需友聯公司另
予裝櫃之事實,未予爭執,尚
堪認定。(見院卷㈡第227
、237 頁),益徵自遠龍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離其倉庫之際
,即得認係基於外銷運送目的所必要之「移動」,經運送
至友聯公司裝櫃即屬起保後之通常運送過程,系爭保險契
約自屬於通常運送過程中存續,而運送至義大利威尼斯後
,係運送至INOX公司所指定之倉庫,亦得視為係基於受貨
目的之買受人倉庫,而為保險契約承保期間之終點。準此
以觀,不論系爭貨損是否係發生於友聯公司裝櫃過程所致
,自系爭貨物離開遠龍公司倉庫時起至義大利INOX公司指
定之倉庫時止,均屬被告承保期間及範圍,彰彰甚明。
⒍被告又抗辯系爭貨損係友聯公司包裝、裝櫃不當所致,依
ICC (A )條款第4 條約定,屬除外不保事項云云。而按
ICC (A )條款第4 條雖係一般除外條款,約定本保險不
承保下列各項損失或費用:…⑶被保險標的物的不良或不
當包裝或配製引起的損害或費用(本款所謂的包裝包括在
貨櫃或貨廂內之裝載,但以此種裝載發生於本保險生效前
或由被保險人或其僱用人為之者為限)【原文:EXCLUSIO
NS 4.In no case shall this insurancecover …4.3 lo
ss damage or expense caused by insufficiency or un
suitability of packing or preparation of the subje
ct-matter insured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Clause
4.3 ”packing ”shall be deemed to include stowage
in a container or liftvan but only when such stowa
ge is carried out prior to attachment of this insu
rance or by the Assured or their servants ,見附表
二所示出處】。然系爭貨物之貨損原因(附表一編號1 至
10部分)均係友聯公司打包時基於:⑴被叉車進行不正確
移動、⑵鋼捲重量的壓力施加在集裝箱中的木墊邊緣上,
結果在鋼捲上造成縱向變形、⑶鋼捲上包裝帶的痕跡因在
塞入集裝箱之前鋼捲互相接觸造成、⑷鋼捲側面上的凹痕
因在塞入集裝箱之前接觸/ 壓在挫傷性物體上造成的、⑸
在塞入集裝箱之前,因鋼捲與多石的地面接觸,所以產生
不同凹痕、⑹當固定木墊時,因使用釘子而產生小孔原因
,造成貨物損害發生;另附表一編號11部分,僅前揭⑴、
⑷、⑸、⑹所示原因乙節,經兩造所不爭,且承前述,系
爭貨物自運離遠龍公司倉庫之際,即開始起保,可見系爭
貨物因裝櫃不當引發損害,係系爭保險契約「生效起保後
」。另INOX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乙節,亦經兩
造所不爭,足見原告非該等契約之被保險人,即便遠龍公
司及友聯公司屬為原告履行與INOX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所
訂買賣契約之履行輔助人,INOX公司與遠龍公司、友聯公
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渠等尚非屬INOX公司之受雇人,
亦無上開ICC (A )條款第4 條4.3 款所指「被保險人或
其
受僱人」所裝載發生損失除外條款之適用。是被告抗辯
系爭貨損符合上開ICC (A )條款第4 條4.3 款之除外約
定,不付給付保險金之責云云,委無足採。
㈢倘INOX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具保險利益者,則原告依系爭保
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告理賠保險金及
數額若干?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及數額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
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4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ICC (A
)條款第1 條約定(危險條款),除下列第4、5、6、7條
之規定以外,本保險承保被保險標的物一切滅失或毀損之
危險(原文:This insurance covers all risk of loss
or damage to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except as
provided in clause 4,5,6and7 below)。本件原告主張
經被保險人INOX公司讓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債權後,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 至11「貨品受損價值」欄及「
停工及僱工作業額外增加損失」欄所示受損數額之事實,
被告則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11「停工及僱工作業額外增
加損失」欄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範圍等語。
⒉查,INOX公司於發函要求理賠時,為被告拒絕。原告以先
出具債權證明予INOX公司之方式,經該公司讓與對被告求
償之權利,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系爭
貨物就「貨品受損價值」數額及「停工及僱工作業額外增
加損失」數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貨品受損價值」
欄及「停工及僱工作業額外增加損失」欄所示等節,經兩
造所不爭執,又承前論,既認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IN
OX公司具保險利益,系爭貨損屬友聯公司裝櫃不當所致,
且系爭保險契約自系爭貨物運離遠龍公司倉庫之際即已起
保,則INOX公司原則上就該等貨損,得要求被告理賠,並
可將該請求權利讓與原告。
⒊然系爭貨物承保範圍(期間),係自系爭貨物離開遠龍公
司倉庫時起至INOX公司指定之倉庫時止,業如前述,暨參
酌原告
自承:附表一編號1 至11「停工及僱工作業額外增
加損失」欄所生費用,係系爭貨物抵達義大利,已入買受
人倉庫,為釐清該貨物是否受損及範圍,而配合檢查人檢
查所生費用等語(見院卷㈡第229 、238 頁),顯見附表
一編號1 至11「停工及僱工作業額外增加損失」欄所示數
額之損害原因,係系爭貨物進入INOX公司指定之倉庫後之
事由所致,已逾系爭保險契約對系爭貨物承保範圍,本院
自難僅憑系爭檢查報告,將附表一編號1 至11「停工及僱
工作業額外增加損失」欄所示金額
臚列其內,即
遽認此項
目之數額亦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得理賠之範圍。原告復
無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11「停
工及僱工作業額外增加損失」欄之數額,併屬被告應賠償
項目云云,殊嫌無據。故原告可請求理賠者,僅以附表一
編號1 至11「貨品受損價值」欄所示金額為限,
應堪認定
。
⒋惟按ICC (A )條款第16條約定(被保險人義務條款):
被保險人及其雇用人及代理人對本保險有關索賠時,對於
下列規定事項,為其應負之義務:…⑵應確保對於一切對
抗運送人,受託人或其他第三人權利之適當保留行使。…
(原文:It is the duty of the Assured and their se
rvants and agents in respect of loss recoverable h
ereunder…16.2 to ensure that all rights against c
arrier,bailees or other third parties are properly
preserved and exercised …,詳見附表二出處);第
19條約定(英國法律及實例條款):本保險悉依照英國法
律及實務慣例辦理(原文: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詳見附表二出處)。又基
於保護社會經濟及公益,避免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皆坐令損
害擴大,於1613年倫敦之保險單上開始插入sue and labo
ur clause 或suing and labouring clause條款,一方面
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獎勵被保險人為損害防阻行為,使被
保險人不因之喪失保險委付之權利,…。按保險金給付義
務,並非因保險人之過失而生,而係基於保險契約,因偶
然事故之發生,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害時,始負填補之義
務。於此情形,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物關係最切
,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不啻處於防阻之地位,苟因故意
或過失不予防阻,致令損害損失或擴大,實與自己之過失
,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害同,依衡平的觀念,保險人自無
須為保險給付。就
因果關係言,保險事故所發生損害,在
被保險人過失之範圍內,亦可謂因果關係已告中斷,就被
保險人過失所致損害之範圍內,自無須填補(參楊仁壽著
海上保險法論,第二版第117 頁)。準此,損害防阻行為
之精神,即具體實現民事私法間之衡平原則,避免社會資
源之浪費,除保障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益外,同時課予其維
護公益之義務。而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既屬英國法,且
ICC (A )條款亦明示系爭保險契約應依照英國法律及實
務慣例辦理,則本件被保險人是否履行損害防阻義務及違
反之法律效果,自應參考英國法院實務運作之方式,當屬
必然。
⒌其次,保險理賠(Claim Settling of Insurance )是指
對保險理賠之處理。海上運輸貨物保險所承保之貨物,如
果在保險責任有效期內發生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之損失,
保險人從接到被保險人之損失通知起,即著手包括查勘檢
驗、調查研究、審定責任、計算賠款和支付賠款,以及責
任追償,直至最後結案等一系列工作,此為海上運輸貨物
保險之理賠(見應○○編著海上保險學,第281 頁)。關
於理賠原則,主要係:⑴遵約守信。…⑸循「法」尊「例
」,其法指國際法規、公約,其例指國際慣例(見應○○
編著海上保險學,第283 至286 頁)。又保險人對被保險
貨物發生差損賠案之處理,係被保險人對其提出賠償損失
之要求始開始。被保險人如不報損,保險人即無法建立賠
案;被保險人若未能辦妥有關索賠手續和履行所規定義務
,保險人可拒絕受理。換言之,被保險人提出索賠與辦妥
索賠手續係保險人著手理賠工作之前提。而保險索賠(Lo
dge a Claim of Insurance)包括之內容與涉及之手續,
大致如下:⑴損失通知:…。⑵申請檢驗:…。⑶向有關
責任方索賠:當貨物運抵保險單所載目的地後,被保險人
提貨時發現貨物之包裝有明顯受損痕跡,或整件短少,或
散艙貨物已殘損,除向保險人報損以外,還應當立即向承
運人、受託人、港口、裝卸公司等索取貨損貨差證明。這
份貨損貨差證明係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索賠之必要單證
之一。若貨損貨差係上述有關各方中某一方責任所造成,
如發生貨損貨差按提單條款規定應由承運人負責,或按貿
易契約約定應由發貨人負責,或由港口、裝卸公司負責等
,此種情況下,被保險人在索取貨損貨差證明之際,就應
及時向有關責任方提出索賠,並保留追償權利。因運輸契
約及貿易契約均有報損及索賠時效之規定。倘被保險人作
為運輸契約之託運人或貿易契約之買方,不及時向有關契
約之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索賠,即表示承認貨物在提貨時或
收貨時係完好的,事後當然不能再提出索賠。保險人對被
保險人因未向有關責任方提出索賠要求,而喪失追償權利
部分之貨損貨差,有權拒絕賠償。可見貨損貨差證明為保
險人於今後向有關責任方進行追償之依據,而向承運人或
有關責任方提出索賠亦因此成為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應盡之
義務。…⑹等候結案…(見應○○編著海上保險學,第28
7 至293 頁)。至關於保險理賠程序,主要係:⑴查勘檢
驗:…。⑶審定責任:…④審核被保險人是否履行保險條
款規定所應承擔之責任與義務,如被保險人未在貨物運抵
目的港後及時提貨…、或沒有就涉及承運人、托運人或港
口、裝卸公司等第三者責任之貨損貨差向有關責任方提出
索賠,…等。倘被保險人未履行有關責任及義務行為,保
險人可採取不同方式對待,有的拒賠,有的要在賠款中扣
除因未履行義務而使損失擴大之部分…(見應○○編著海
上保險學,第294 至296 頁)。益見海上運輸貨物保險,
於被保險人提出索賠請求,而欠缺向有關責任方索賠之情
況時,保險人可選擇採取拒賠或主張於理賠額內扣抵其對
被保險人因未履行相關義務所取得之損賠債權至明。
⒍被告抗辯:原告或INOX公司
對造成系爭貨損之友聯公司,
迄未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或請求,致渠等依民法第514 條
第1 項規定,至遲自101 年8 月16日本件起訴後起算一年
即102 年8 月16日止,渠等對友聯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已
罹於時效,即便伊於保險理賠後,依保險代位對友聯公司
之請求權,亦併因罹於時效而喪失,依ICC (A )條款第
16條16.2款約定及系爭英國法院判決之見解,原告對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額即原告得請求理賠之金額,伊以此
債權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稱:系爭英國法院判決並未提
及被保險人具訴訟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後,INOX公司已請
求被告理賠,業盡被保險人之義務,被告即可對貨損原因
進行調查,並於伊或INOX公司請求時儘速理賠,於取得代
位權後向友聯公司求償,不至因不知貨損而令時效消滅云
云。
⒎
觀諸系爭英國法院判決內容(見院卷㈡第214 頁反面、第
215 頁、第222 頁反面),記載「...The duty 『under
cl 16 』is essentially aduty to sue and labour.The
breach of that duty maycause loss to the insurer,
in which case the insurer will have a claim for da
mages against the assured in respect of such breac
h of duty in so far as the insurer has been caused
loss.Where the failure of the assured is a failure
to exercise or preserve some right against a thir
d party to which the insurer is entitled to be sub
rogated,the loss to the insurer will be equivalent
to the value of the lost right against the third
party.This would be the position both under s 78
and under cl 16.The duty is a contractual duty,bre
ach of which gives rise to liability in damages.In
certain circumstances,those damages may be equiva
lent to the full amount of the assuerd's claim.Whe
re the subrogated right against the third party wo
uld have provided the insurer with a full reimburs
ement,the damages for the breach of the duty would
,when set off against the liability of the insurer
to the assured,eliminate that liability and provi
de the insurer with a defence to the claim upon th
e policy. (中譯:ICC (A )條款第16條所定義務,本
質上即係訴訟及勞動(sue and labour)之義務。違反此
義務將會使保險人受到損失,此情況下,保險人就其所受
之損失可向違反該義務之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在被保險人
未行使或保障保險人依保險代位權所可取得之對第三人權
利情形下,保險人所受之損失將與其喪失對第三人之權利
之價值相同,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8條與ICC (A )條款第
16條就此之規定均相同。又此義務屬契約上義務,違反該
義務將產生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在某些情況下,此
項損害賠償數額將與被保險人請求之數額完全相同,因此
在保險人可依保險代位規定對第三人請求賠償時,保險人
將獲得十足賠償,在保險人以其對被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
任,與被保險人對其所負賠償責任主張抵銷時,該違反義
務所造成之損害即行消滅。因此,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求
償,可依保險契約提出上述抗辯)」。準此,系爭英國法
院判決所闡釋之精神即衡平原則,且與前述保險理賠要件
相呼應,應堪認定。
⒏本院審酌原告自承:伊或INOX公司迄今均未對友聯公司求
償或確保求償權,且伊對被告所提系爭英國法院判決內容
,除中譯文應改為「請求及勞動」外,餘英文及中譯文內
容均不爭執等語(見院卷㈡第167 、235 、245 頁),足
見原告對英國法院實務
肯認被保險人違反損害防阻義務(
即怠於進行代位權之保全)時,致使保險人喪失代位權,
保險人可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且保險人之損失即相
當於其理賠予被保險人後,可執行同等數額代位權之見解
,亦予以承認。又原告或INOX公司既無對友聯公司求償或
確保求償權之行為,是原告及INOX公司均有怠於進行被告
代位權之保全,
揭櫫前揭說明,被告選擇以應理賠予原告
之數額,與原告及INOX公司因違反損害防阻義務(即原告
或INOX公司未對友聯公司求償或請求賠償,致時效消滅情
況),而對被告所負
債務不履行之同額損害賠償責任為抵
銷抗辯,核屬有據,應堪採信。至原告或INOX公司雖於系
爭貨損發生時,已對被告為理賠請求,然保險理賠既有上
述原則及相關程序,未必使被告得終局行使保險代位權,
原告及INOX公司既違反損害防阻精神所保障之衡平原則,
故原告前揭
所稱,即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⒐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論,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對被告請求理賠額僅以附表一
編號1 至11「貨品受損價值」欄所示金額為限,惟因原告
及INOX公司對被告具損害防阻義務之不履行,對被告負同
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據此為抵銷之抗辯,應屬可採
。經計算後,原告已無餘額足資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六、
綜上所述,原告雖可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 至11「貨品
受損價值」欄所示金額之保險金,惟經扣除被告抵銷之同額
債權後,原告對被告已無餘額可為請求。從而,原告依系爭
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一:
┌──┬─────┬────┬─────────┬──────┬─────┬────┬──────┬──────┬─────┬──────┬──────┐
│編號│保單號碼 │簽約日期│發票號碼 │承保貨品規格│承保貨品重│價格(噸)│損壞貨品重量│貨品受損價值│停工及僱工│全部損失 │檢查報告 │
│ │(出處詳附│ │(出處詳附表二) │ │量(噸) │ │ (噸) │ │作業額外增│ │ │
│ │表二) │ │ │ │ │ │【詳見檢查報│ │加損失 │ │ │
│ │ │ │ │ │ │ │告】 │ │ │ │ │
├──┼─────┼────┼─────────┼──────┼─────┼────┼──────┼──────┼─────┼──────┼──────┤
│ 1 │000000MMP │98/3/13 │IMS-000-0000C-COM │0.4×1219 │274.794 │1,200EUR│2.711 │2,439.900EUR│700EUR │4,779.55EUR │NO.0000000 │
│ │000000-0 │ │ │0.5×1219 │352.305 │1,150EUR│1.929 │1,639.650EUR│ │ │ │
├──┼─────┼────┼─────────┼──────┼─────┼────┼──────┼──────┼─────┼──────┼──────┤
│ 2 │000000MMP │98/3/16 │IMS-000-0000D-COM │0.4×1219 │279.562 │1,200EUR│1.897 │1,707.300EUR│650EUR │4,877.55EUR │NO.0000000 │
│ │000000-0 │ │ │0.5×1219 │362.491 │1,150EUR│2.965 │2,520.250EUR│ │ │ │
├──┼─────┼────┼─────────┼──────┼─────┼────┼──────┼──────┼─────┼──────┼──────┤
│ 3 │000000MMP │98/8/4 │IMS-000-0000-COM │0.4×1219 │49.639 │2,750USD│0 │0 │1,100EUR │ 6600.12USD │NO.00000000 │
│ │000000-0 │ │ │0.5×1219 │111.579 │2,710USD│1.120 │1300EUR │(1,355USD│ │ │
│ │ │ │ │ │ │ │ │(1601USD) │) │ │ │
│ │ │ │ │0.6×1219 │121.691 │2,690USD│1.470 │1300EUR │ │ │ │
│ │ │ │ │ │ │ │ │(1601USD) │ │ │ │
│ │ │ │ │0.7×1219 │158.511 │2,650USD│2.290 │1300EUR │ │ │ │
│ │ │ │ │ │ │ │ │(1601USD) │ │ │ │
├──┼─────┼────┼─────────┼──────┼─────┼────┼──────┼──────┼─────┼──────┼──────┤
│ 4 │000000MMP │98/12/18│IMS-000-0000B-COM │0.5×1219 │102.937 │2,930USD│0.565、 │1,098.925USD│450EUR │10,829.78USD│NO.0000000 │
│ │000000-0 │ │ │ │ │ │1.160 │1,970.840USD│(554USD)│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6×1219 │183.669 │2,930USD│1.425 │2,771.625USD│ │ │ │
│ │ │ │ │ │ │ │2.610 │4,434.390USD│ │ │ │
├──┼─────┼────┼─────────┼──────┼─────┼────┼──────┼──────┼─────┼──────┼──────┤
│ 5 │000000MMP │98/12/29│IMS-000-0000B-COM │0.4×1219 │253.893 │1,835USD│2.425、 │3,702.975USD│1,550EUR │29,274.46USD│NO.0000000 │
│ │000000-0 │ │ │ │ │ │5.880 │8,255.520USD│(19,09USD│ │ │
│ │ │ │ │ │ │ │ │ │) │ │ │
│ │ │ │ │0.5×1219 │202.717 │1,835USD│1.120、 │1,710.240USD│ │ │ │
│ │ │ │ │ │ │ │4.040 │5,672.160USD│ │ │ │
│ │ │ │ │ │ │ │ │ │ │ │ │
│ │ │ │ │0.6×1219 │200.023 │1,835USD│4.115、 │6,283.605USD│ │ │ │
│ │ │ │ │ │ │ │1.240 │1,740.960USD│ │ │ │
├──┼─────┼────┼─────────┼──────┼─────┼────┼──────┼──────┼─────┼──────┼──────┤
│ 6 │000000MMP │99/2/17 │IMS-000-0000A-COM │0.5×1219 │103.351 │3,050USD│5.35 │8,827.5USD │1,300EUR │10,428.5USD │NO.0000000 │
│ │000000-0 │ │ │0.6×1219 │100.834 │3,050USD│ │ │(1,601USD│ │ │
│ │ │ │ │0.7×1219 │148.794 │3,050USD│ │ │) │ │ │
├──┼─────┼────┼─────────┼──────┼─────┼────┼──────┼──────┼─────┼──────┼──────┤
│ 7 │000000MMP │99/2/18 │IMS-000-0000A-COM │0.4×1219 │153.372 │3,050USD│2,985 │4,925.25USD │500EUR │5,541.25USD │NO.0000000 │
│ │000000-0 │ │ │ │ │ │ │ │(616USD)│ │ │
├──┼─────┼────┼─────────┼──────┼─────┼────┼──────┼──────┼─────┼──────┼──────┤
│ 8 │000000MMP │99/2/18 │IMS-000-0000-COM │0.35×1219 │134.546 │3,050USD│3,520 │5,808USD │650EUR │6,608USD │NO.0000000 │
│ │000000-0 │ │ │ │ │ │ │ │(800USD)│ │ │
├──┼─────┼────┼─────────┼──────┼─────┼────┼──────┼──────┼─────┼──────┼──────┤
│ 9 │000000MMP │99/3/11 │IMS-000-0000B-COM │0.5×1250 │89.312 │3,050USD│1,590 │2,623.5USD │400EUR │3,116.5USD │NO.0000000 │
│ │000000-0 │ │ │0.6×1250 │93.444 │3,050USD│ │ │(493USD)│ │ │
│ │ │ │ │0.7×1250 │169.027 │3,050USD│ │ │ │ │ │
├──┼─────┼────┼─────────┼──────┼─────┼────┼──────┼──────┼─────┼──────┼──────┤
│ 10 │000000MMP │99/3/15 │IMS-000-0000B-COM │0.4×1219 │140.434 │3,050USD│4,640 │7,656USD │700EUR │8,518USD │NO.0000000 │
│ │000000-0 │ │ │ │ │ │ │ │(862USD)│ │ │
├──┼─────┼────┼─────────┼──────┼─────┼────┼──────┼──────┼─────┼──────┼──────┤
│ 11 │000000MMP │99/3/16 │IMS-409L/439M-1236│1.0×1250 │146.186 │1,495USD│0.115 │114.425USD │200EUR │1,453.175USD│NO.0000000 │
│ │000000-0 │ │IMS-409L/439M-1236│0.8×1250 │42.915 │2,050USD│0.705 │1,092.75USD │(246USD)│ │ │
└──┴─────┴────┴─────────┴──────┴─────┴────┴──────┴──────┴─────┴──────┴──────┘
附表二
┌──┬─────────┬──────────┬───────────┐
│編號│保單號碼(如附表一│發票號碼 │檢查報告 │
│ │編號1至11所示) │ │ │
├──┼─────────┼──────────┼───────────┤
│ 1 │000000MMP000000-0 │IMS-000-0000C-COM │NO.0000000 │
│ │英(卷㈠P178-181)│⑴遠龍開立予原告: │英(卷㈠P222-233) │
│ │中(卷㈠P87-95) │英(卷㈠P44) │中(卷㈠P343-348) │
│ │ │中(卷㈠P406) │ │
│ │ │⑵原告開立予INOX: │ │
│ │ │英(卷㈠P55) │ │
│ │ │中(卷㈠P417) │ │
├──┼─────────┼──────────┼───────────┤
│ 2 │000000MMP000000-0 │IMS-000-0000D-COM │NO.0000000 │
│ │英(卷㈠P182-185)│⑴遠龍開立予原告: │英(卷㈠P234-247) │
│ │中(卷㈠P96-104) │英(卷㈠P45) │中(卷㈠P349-354) │
│ │ │中(卷㈠P407) │ │
│ │ │⑵原告開立予INOX: │ │
│ │ │英(卷㈠P56) │ │
│ │ │中(卷㈠P418) │ │
├──┼─────────┼──────────┼───────────┤
│ 3 │000000MMP000000-0 │IMS-000-0000-COM │NO.00000000 │
│ │英(卷㈠P186-189)│⑴遠龍開立予原告: │英(卷㈠P248-257) │
│ │中(卷㈠P105-112)│英(卷㈠P46) │中(卷㈠P355-359) │
│ │ │中(卷㈠P408) │ │
│ │ │⑵原告開立予INOX: │ │
│ │ │英(卷㈠P57) │ │
│ │ │中(卷㈠P419) │ │
├──┼─────────┼──────────┼───────────┤
│ 4 │000000MMP000000-0 │IMS-000-0000B-COM │NO.0000000 │
│ │英(卷㈠P190-193)│⑴遠龍開立予原告: │英(卷㈠P258-268) │
│ │中(卷㈠P113-120)│英(卷㈠P47) │中(卷㈠P360-365) │
│ │ │中(卷㈠P409) │ │
│ │ │⑵原告開立予INOX: │ │
│ │ │英(卷㈠P58) │ │
│ │ │中(卷㈠P420) │ │
├──┼─────────┼──────────┼───────────┤
│ 5 │000000MMP000000-0 │IMS-000-0000B-COM │NO.0000000 │
│ │英(卷㈠P194-197)│⑴遠龍開立予原告: │英(卷㈠P269-283) │
│ │中(卷㈠P121-128)│英(卷㈠P48) │中(卷㈠P366-373) │
│ │ │中(卷㈠P410) │ │
│ │ │⑵原告開立予INOX: │ │
│ │ │英(卷㈠P59) │ │
│ │ │中(卷㈠P421) │ │
├──┼─────────┼──────────┼───────────┤
│ 6 │000000MMP000000-0 │IMS-000-0000A-COM │NO.0000000 │
│ │英(卷㈠P198-201)│⑴遠龍開立予原告: │英(卷㈠P284-294) │
│ │中(卷㈠P129-136)│英(卷㈠P49、60) │中(卷㈠P374-378) │
│ │ │中(卷㈠P411) │ │
│ │ │⑵原告開立予INOX: │ │
│ │ │英(卷㈠P60) │ │
│ │ │中(卷㈠P422) │ │
├──┼─────────┼──────────┼───────────┤
│ 7 │000000MMP000000-0 │IMS-000-0000A-COM │NO.0000000 │
│ │英(卷㈠P202-205)│⑴遠龍開立予原告: │英(卷㈠P295-303) │
│ │中(卷㈠P137-144)│英(卷㈠P50) │中(卷㈠P379-384) │
│ │ │中(卷㈠P412) │ │
│ │ │⑵原告開立予INOX: │ │
│ │ │英(卷㈠P61) │ │
│ │ │中(卷㈠P423) │ │
├──┼─────────┼──────────┼───────────┤
│ 8 │000000MMP000000-0 │IMS-000-0000-COM │NO.0000000 │
│ │英(卷㈠P206-209)│⑴遠龍開立予原告: │英(卷㈠P304-312) │
│ │中(卷㈠P145-152)│英(卷㈠P51) │中(卷㈠P385-390) │
│ │ │中(卷㈠P413) │ │
│ │ │⑵原告開立予INOX: │ │
│ │ │英(卷㈠P62) │ │
│ │ │中(卷㈠P424) │ │
├──┼─────────┼──────────┼───────────┤
│ 9 │000000MMP000000-0 │IMS-000-0000B-COM │NO.0000000 │
│ │英(卷㈠P210-213)│⑴遠龍開立予原告: │英(卷㈠P313-323) │
│ │中(卷㈠P153-161)│英(卷㈠P52) │中(卷㈠P391-394之1) │
│ │ │中(卷㈠P414) │ │
│ │ │⑵原告開立予INOX: │ │
│ │ │英(卷㈠P63) │ │
│ │ │中(卷㈠P425) │ │
├──┼─────────┼──────────┼───────────┤
│ 10 │000000MMP000000-0 │IMS-000-0000B-COM │NO.0000000 │
│ │英(卷㈠P214-217)│⑴遠龍開立予原告: │英(卷㈠P324-333) │
│ │中(卷㈠P162-169)│英(卷㈠P53) │中(卷㈠P395-400) │
│ │ │中(卷㈠P415) │ │
│ │ │⑵原告開立予INOX: │ │
│ │ │英(卷㈠P64) │ │
│ │ │中(卷㈠P426) │ │
├──┼─────────┼──────────┼───────────┤
│ 11 │000000MMP000000-0 │IMS-409L/439M-1236A-│NO.0000000 │
│ │英(卷㈠P218-221)│COM │英(卷㈠P334-342) │
│ │中(卷㈠P170-177)│⑴遠龍開立予原告: │中(卷㈠P401-405) │
│ │ │英(卷㈠P54) │ │
│ │ │中(卷㈠P416) │ │
│ │ │⑵原告開立予INOX: │ │
│ │ │英(卷㈠P65) │ │
│ │ │中(卷㈠P42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