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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劉家宏       即十方整合設計社 再審被告  穎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一百零 一年一月十三日100 年度簡上字第264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防撞護條及矽利康等產品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除標的物及價金達成 合致外,再審原告並主張就交貨日期、逾期罰款及保固期間 等非必要之點亦須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買賣契約,此 一論點為多數權威學者所認同,惟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6 4 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買賣契約只須 兩造就標的物及價金二必要之點一致,雖交貨日期、逾期罰 款及保固期間等非必要之點無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亦能 成立,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顯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上訴理 由狀即載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確定不成立後,再審原告因 無貨源,故放棄再爭取高雄市其餘國小之同樣工程,並於98 年9 月22日將已承攬之系爭五所國小之工程讓與訴外人曾世 宇施作,曾世宇係因承攬系爭五所國小防撞護條工程而於98 年9 月22日自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86,776 元向再審被告 購買防撞護條1,500 條使用,至於系爭貨物,則係上揭防撞 護條交貨、並用於系爭工程後,因有重大瑕疵而拆除重作之 換貨,再審被告因貨款已向曾世宇收取,再向曾世宇收取換 貨貨款有困難,故轉而向再審原告請求,並提出再審原告與 曾世宇簽訂之採購合約、曾世宇電匯系爭五所國小護條貨款 186,776 元給訴外人陳宜萱之存根、曾世宇出具之證明書, 以及曾世宇致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可證(上證5 、6 、7 、 8 號,以下合稱上證5 至8 )等語,而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 上揭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在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64 號案 件審理中,始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確定判決如加以斟酌,應會採信曾 世宇之證言,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據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36 條之7 (聲請意旨誤 載為第497 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高雄簡 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690號判決與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6 4 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及第15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 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 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 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為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 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 字第20號、86年度台再字第102 號判決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審意旨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已就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合致,卻未審酌交貨 日期、逾期罰款及保固期間等尚未達成意思合致,逕而適用 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認定買賣契約成立,其適用法律應有錯 誤云云。然查,原審既然認定兩造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 物及價金達成意思合致,依照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買賣契 約即已成立,原審據此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並無上揭所 指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至於交貨日期、逾期罰款及保固期 間等事項是否與買賣契約之成立有關,要屬事實審法院調查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與再審事由所稱適用法規錯 誤有間,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亦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顯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 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或忽視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 據未為判斷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 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 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證5 至8 ,且主張上 開漏未斟酌證物其待證事項為:「再審原告因無貨源,故放 棄再爭取高雄市其餘國小之同樣工程,並於98年9 月22日將 已承攬之系爭五所國小之工程讓與曾世宇施作,曾世宇係因 承攬系爭五所國小防撞護條工程而於98年9 月22日自行匯款 186,776 元向再審被告購買防撞護條1,500 條使用,至於系 爭貨物,則係上揭防撞護條交貨、並用於系爭工程後,因有 重大瑕疵而拆除重作之換貨,再審被告因貨款已向曾世宇收 取,再向曾世宇收取換貨貨款有困難,故轉而向再審原告請 求」,並主張原判決若斟酌上開漏未斟酌證物,即會採信曾 世宇之證詞而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云云。惟查,原判決業 已針對上開再審原告之主張於判決理由中詳述:㈠曾世宇於 98年9 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再審被告訂貨之訂購單數量為防 撞條1,500 條、矽利康200 支,所訂購顏色為黃色、紫色、 藍色、橘色及紅色,有卷附傳真文件可憑,是以該次訂購如 有退換貨情事,需退換之數量、顏色亦不至逾越前開訂購單 所載內容,但經核對再審被告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 貨物總數為防撞條2,321 條、矽利康450 支,貨物顏色除上 開4 種顏色外,另有灰色、綠色、粉紅色,顯已逾越98 年9 月21日訂購單內容,尚難認再審被告係為履行該訂購單之退 換貨義務,始交付系爭貨物;㈡證人曾世宇另證稱:98 年9 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再審被告訂貨後,嗣曾追加現貨數量, 並變更部分顏色,所增加之數量約500 條防撞條,…追加之 時點為98年9 月底,並以電話與陳宜萱聯繫退換貨事宜等語 ,並庭呈追加數量傳真文件1 份為憑,惟再審被告否認該文 件之真正,經檢視該文件並未記載作成日期,該文件所載訂 購防撞條數量共1,705 條、矽利康400 支,亦與附表所示系 爭貨物總數為防撞條2,321 條、矽利康450 支不合,自難僅 憑曾世宇之片面證述,遽認前開傳真文件所訂購者即系爭貨 物;㈢證人曾世宇復證稱:伊於系爭工程中所使用之貨量及 顏色均與再審原告提出之98年9 月22日採購合約書(即舊要 約)所載數量、顏色相符,且該採購合約書所載貨物品項、 數量,與其於98年9 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傳真訂貨 之數量加計其於98年9 月底追加後之總數、品項相符云云, 但查再審原告舊要約所載數量為防撞條1,640 條、矽利康20 0 支,惟曾世宇於98年9 月21日及98年9 月底訂購及追加總 量為防撞條3,205 條(即1,500+1,705=3,205 )、矽利康60 0 支(即200+400=600 ),顯然與再審原告舊要約欲訂購貨 量不合,要難僅憑曾世宇之單一證詞,遽謂再審原告舊要約 所需數量已改由曾世宇以自己名義訂購,再審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曾世宇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 人云云,即難採信;㈣此外,再審原告主張再將系爭工程以 20萬元之代價,委由曾世宇施作乙節,縱認真實,亦屬再審 原告與曾世宇間之內部關係,不能因而解免再審原告因系爭 買賣契約應履行之給付價金義務,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 採等理由(詳如原判決第5 至7 頁),而再審原告上開上證 5 至8 之證物無非係為使原確定判決採信曾世宇之證言,並 據以支持其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再審被告與曾世宇間 之主張,然原判決既已針對曾世宇證詞可否採信、系爭買賣 是否存在於曾世宇與再審被告之間以及系爭貨物之交付是否 為退換貨之履行,綜合卷附有關之資料詳加審酌論斷,尚無 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重 要證物云云,顯屬無據。又上證5 至8 即再審原告與曾世宇 簽訂之採購合約、曾世宇電匯系爭五所國小護條貨款186,77 6 元給訴外人陳宜萱之存根、曾世宇出具之證明書,以及曾 世宇致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均係發生於兩造以外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不能逕予採為兩造有無買賣契約之依據,縱加斟 酌亦無從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 告業已自認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再審被告否認之 (即否認再審原告上揭主張),並以:再審原告於原審自認 其為系爭工程承攬人,惟就系爭工程需用防撞條、矽利康等 材料,係向其他廠商取貨,非向再審被告取貨,嗣於二審準 備程序進行中,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另陳 稱其於98年9 月22日已將系爭工程讓與曾世宇施作云云,自 不得允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等語(詳原判決第5 頁),是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業已不爭執云云,亦不可採,附此敘 明。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 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裁 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則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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