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劉家宏
即十方整合設計社
再審
被告 穎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宜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一百零
一年一月十三日100 年度簡上字第264 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
略以:
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防撞護條及矽利康等產品
買賣契
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除
標的物及價金達成
合致外,再審原告並主張就交貨日期、逾期罰款及保固
期間
等
非必要之點亦須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買賣契約,此
一論點為多數權威學者所認同,
惟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6
4 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買賣契約只須
兩造就標的物及價金二必要之點一致,雖交貨日期、逾期罰
款及保固期間等非必要之點無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亦能
成立,原確定判決
適用
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
顯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提起第二審
上訴時,上訴理
由狀即載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確定不成立後,再審原告因
無貨源,故放棄再爭取高雄市其餘國小之同樣工程,並於98
年9 月22日將已
承攬之系爭五所國小之工程讓與訴外人曾世
宇施作,曾世宇係因承攬系爭五所國小防撞護條工程而於98
年9 月22日自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86,776 元向再審被告
購買防撞護條1,500 條使用,至於系爭貨物,則係
上揭防撞
護條交貨、並用於系爭工程後,因有重大瑕疵而拆除重作之
換貨,再審被告因貨款已向曾世宇收取,再向曾世宇收取換
貨貨款有困難,故轉而向再審原告請求,並提出再審原告與
曾世宇簽訂之採購合約、曾世宇電匯系爭五所國小護條貨款
186,776 元給訴外人陳宜萱之存根、曾世宇出具之證明書,
以及曾世宇致再審原告之
存證信函可證(上證5 、6 、7 、
8 號,以下合稱上證5 至8 )等語,而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
上揭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在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64 號案
件審理中,始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
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確定判決如加以斟酌,應會採信曾
世宇之
證言,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據此,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36 條之7 (
聲請意旨誤
載為第497 條)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本院高雄簡
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690號判決與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6
4 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
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㈠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及第15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
實所為
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
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
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為
首揭法條
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
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
字第20號、86年度台再字第102 號判決著有意旨
可資參照。
㈡再審意旨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已就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合致,卻未審酌交貨
日期、逾期罰款及保固期間等尚未達成意思合致,逕而適用
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認定買賣契約成立,其
適用法律應有錯
誤
云云。然查,原審既然認定兩造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
物及價金達成意思合致,依照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買賣契
約即已成立,原審據此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並無上揭所
指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至於交貨日期、逾期罰款及保固期
間等事項是否與買賣契約之成立有關,要屬事實審法院調查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與再審事由所稱適用法規錯
誤有間,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亦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顯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
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或忽視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
依職權調查之證
據未為判斷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
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
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證5 至8 ,且主張上
開漏未斟酌證物其待證事項為:「再審原告因無貨源,故放
棄再爭取高雄市其餘國小之同樣工程,並於98年9 月22日將
已承攬之系爭五所國小之工程讓與曾世宇施作,曾世宇係因
承攬系爭五所國小防撞護條工程而於98年9 月22日自行匯款
186,776 元向再審被告購買防撞護條1,500 條使用,至於系
爭貨物,則係上揭防撞護條交貨、並用於系爭工程後,因有
重大瑕疵而拆除重作之換貨,再審被告因貨款已向曾世宇收
取,再向曾世宇收取換貨貨款有困難,故轉而向再審原告請
求」,並主張原判決若斟酌上開漏未斟酌證物,即會採信曾
世宇之證詞而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云云。
惟查,原判決業
已針對上開再審原告之主張於判決理由中詳述:㈠曾世宇於
98年9 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再審被告訂貨之訂購單數量為防
撞條1,500 條、矽利康200 支,所訂購顏色為黃色、紫色、
藍色、橘色及紅色,有卷附傳真文件
可憑,
是以該次訂購如
有退換貨情事,需退換之數量、顏色亦不至逾越前開訂購單
所載內容,但經核對再審被告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
貨物總數為防撞條2,321 條、矽利康450 支,貨物顏色除上
開4 種顏色外,另有灰色、綠色、粉紅色,顯已逾越98 年9
月21日訂購單內容,尚
難認再審被告係為履行該訂購單之退
換貨義務,始交付系爭貨物;㈡證人曾世宇另證稱:98 年9
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再審被告訂貨後,
嗣曾追加現貨數量,
並變更部分顏色,所增加之數量約500 條防撞條,…追加之
時點為98年9 月底,並以電話與陳宜萱聯繫退換貨事宜等語
,並庭呈追加數量傳真文件1 份為憑,惟再審被告否認該文
件之真正,經檢視該文件並未記載作成日期,該文件所載訂
購防撞條數量共1,705 條、矽利康400 支,亦與附表所示系
爭貨物總數為防撞條2,321 條、矽利康450 支不合,自難僅
憑曾世宇之片面證述,
遽認前開傳真文件所訂購者即系爭貨
物;㈢證人曾世宇復證稱:伊於系爭工程中所使用之貨量及
顏色均與再審原告提出之98年9 月22日採購合約書(即舊要
約)所載數量、顏色相符,且該採購合約書所載貨物品項、
數量,與其於98年9 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被
上訴人傳真訂貨
之數量加計其於98年9 月底追加後之總數、品項相符云云,
但查再審原告舊要約所載數量為防撞條1,640 條、矽利康20
0 支,惟曾世宇於98年9 月21日及98年9 月底訂購及追加總
量為防撞條3,205 條(即1,500+1,705=3,205 )、矽利康60
0 支(即200+400=600 ),顯然與再審原告舊要約欲訂購貨
量不合,要難僅憑曾世宇之單一證詞,遽謂再審原告舊要約
所需數量已改由曾世宇以自己名義訂購,再審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其主張曾世宇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
人云云,即難採信;㈣此外,再審原告主張再將系爭工程以
20萬元之代價,委由曾世宇施作乙節,縱認真實,亦屬再審
原告與曾世宇間之內部關係,不能因而解免再審原告因系爭
買賣契約應履行之給付價金義務,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
採等理由(詳如原判決第5 至7 頁),而再審原告上開上證
5 至8 之證物無非係為使原確定判決採信曾世宇之證言,並
據以支持其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再審被告與曾世宇間
之主張,然原判決既已針對曾世宇證詞可否採信、系爭買賣
是否存在於曾世宇與再審被告之間以及系爭貨物之交付是否
為退換貨之履行,綜合卷附有關之資料詳加審酌論斷,尚無
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
猶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重
要證物云云,顯屬無據。又上證5 至8 即再審原告與曾世宇
簽訂之採購合約、曾世宇電匯系爭五所國小護條貨款186,77
6 元給訴外人陳宜萱之存根、曾世宇出具之證明書,以及曾
世宇致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均係發生於兩造以外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不能逕予採為兩造有無買賣契約之依據,縱加斟
酌亦無從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
告業已自認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再審被告否認之
(即否認再審原告上揭主張),並以:再審原告於原審自認
其為系爭工程
承攬人,惟就系爭工程需用防撞條、矽利康等
材料,係向其他廠商取貨,非向再審被告取貨,嗣於二審
準
備程序進行中,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另陳
稱其於98年9 月22日已將系爭工程讓與曾世宇施作云云,自
不得允其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等語(詳原判決第5 頁),是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業已不爭執云云,亦不可採,
附此敘
明。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
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裁
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則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