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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執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阿津 相 對 人 清安彈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 一年二月十三日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 調解結論所載「資方( 清安彈簧企業有限公司) 同意依勞基法規 定給付勞方陳阿津退休金新臺幣伍拾萬陸佰肆拾元,於一0 一年 二月十三日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由該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支付。上述支付程序,如因故無法提領支付,資方應負全部給付 責任」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退休金爭議, 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並於民國101年2月13日 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聲請人退休金共28 個基數新臺幣 (下同)500,640 元,相對人應於101年2月13 日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由其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付 。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 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 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 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 為強制執行者。(四)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退休金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 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 府101年2月20日高市府勞關字第10131117400號函及101年2 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 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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