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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執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語庭 相 對 人 嘉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中國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之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50,000元整 ,並由資方匯款至勞方原薪資帳戶,勞資雙方達成和解。第一期 101年6月9日前給付10,000元」於新臺幣壹萬元之範圍內,准予 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7月1 日在相對人公 司擔任門市人員,雙方約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 於101年5月29日遭相對人解雇。聲請人任職期間,相對人 未為聲請人投保勞健保,而101年4月之工資僅給付半數,10 1年5月工資未給付,且承諾補助之勞健保費用未支付,聲 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以:資方同意給付勞方5 萬元整,並 由資方匯款至勞方原薪資帳戶,給付方式分三期,第一期10 1年6月9日前給付10,000元,第二期101年6月30日前給付20, 000元,第三期101年7月31日前給付20,000 元,為和解內容 達成和解。嗣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規定(誤載為第37條),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 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 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 條前段即明。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 、未投保勞健保之補助等勞資爭議,前經中國民國勞資關係 服務協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 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 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101年6月8日案件編號0000000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內 容已到期部分即100年6月9日前給付10,000元,未依調解內 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執行101年6月30 日及同年7 月31日分期款項部分,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且 兩造亦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相關約定,即難 認相對人有不履行調解義務之情形,核與前揭規定未符,自 不能准予強制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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