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語庭
相 對 人 嘉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嘉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中國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之調解方案
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50,000元整
,並由資方匯款至勞方原薪資帳戶,勞資雙方達成和解。第一期
101年6月9日前給付10,000元」於新臺幣壹萬元之範圍內,准予
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00年7月1 日在相對人公
司擔任門市人員,雙方約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嗣於101年5月29日遭相對人解雇。聲請人任職
期間,相對人
未為聲請人投保勞健保,而101年4月之工資僅給付半數,10
1年5月工資未給付,且承諾補助之勞健保費用未支付,
乃聲
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以:資方同意給付勞方5 萬元整,並
由資方匯款至勞方原薪資帳戶,給付方式分三期,第一期10
1年6月9日前給付10,000元,第二期101年6月30日前給付20,
000元,第三期101年7月31日前給付20,000 元,為和解內容
達成和解。嗣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義務。為此,
爰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規定(誤載為第37條),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
裁
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
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
條前段即明。
經查,
兩造關於給付工資、預告工資、
資遣費
、未投保勞健保之補助等勞資爭議,前經中國民國勞資關係
服務協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
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
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101年6月8日案件編號0000000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內
容已到期部分即100年6月9日前給付10,000元,未依調解內
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執行101年6月30
日及同年7 月31日分期款項部分,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且
兩造亦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相關約定,即
難
認相對人有不履行調解義務之情形,核與
前揭規定未符,自
不能准予強制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