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語庭
相 對 人 嘉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嘉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之調解方案第一項
所載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
聲
請人)新臺幣伍萬元整,並由資方匯款至勞方原薪資帳戶,第二
期於101 年6 月30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第三期於101 年7 月31
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之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進行調解,伊與相對人於
民國101 年6 月8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50,000元,並分三期支付,第一期為101 年6 月
9 日前支付10,000元;第二期為同年6 月30日前支付20,000
元;第三期為同年7 月31日支付20,000元,其中第一期之金
額10,000元部分,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給付,並經聲請人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詎相對人復未依約給付
上開第二期
、第三期之金額,為此,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就第二期、第三期之金額強制執行等語
。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
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
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 項第1 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同法
第11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工資及
資
遣費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
務協會指派調解人,並調解成立,其調解方案之內容為:「
1.
本案有關工資、預告工資、
資遣費、未投保勞健保之補助
爭議,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50,000元整,並由資方匯款
至勞方原薪資帳戶,勞資雙方達成和解。上述金額給付方式
分三期,第一期101 年6 月9 日前給付10,000元、第二期10
1 年6 月30前給付20,000元、第三期101 年7 月31日前給付
20,000元。2.勞資雙方同意資方履行前開事項及金額後,日
後勞資雙方就勞雇關係
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
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
申訴,雙方並就
本案申訴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
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
府101 年6 月18日府勞動字第10134630400 號函、101 年6
月8 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
證。且聲請人已就上開調解內容中,第一期之給付內容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有本院101 年度勞執字第22號裁
定在卷為憑。則聲請人以相對人
迄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
其給付第二期、第三期調解金額之義務,並據以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