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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執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語庭 相 對 人 嘉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之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 請人)新臺幣伍萬元整,並由資方匯款至勞方原薪資帳戶,第二 期於101 年6 月30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第三期於101 年7 月31 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進行調解,伊與相對人於 民國101 年6 月8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50,000元,並分三期支付,第一期為101 年6 月 9 日前支付10,000元;第二期為同年6 月30日前支付20,000 元;第三期為同年7 月31日支付20,000元,其中第一期之金 額10,000元部分,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給付,並經聲請人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復未依約給付上開第二期 、第三期之金額,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就第二期、第三期之金額強制執行等語 。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 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 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 項第1 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同法 第11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工資及資 遣費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 務協會指派調解人,並調解成立,其調解方案之內容為:「 1.本案有關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未投保勞健保之補助 爭議,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50,000元整,並由資方匯款 至勞方原薪資帳戶,勞資雙方達成和解。上述金額給付方式 分三期,第一期101 年6 月9 日前給付10,000元、第二期10 1 年6 月30前給付20,000元、第三期101 年7 月31日前給付 20,000元。2.勞資雙方同意資方履行前開事項及金額後,日 後勞資雙方就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 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雙方並就 本案申訴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 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 府101 年6 月18日府勞動字第10134630400 號函、101 年6 月8 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 證。且聲請人已就上開調解內容中,第一期之給付內容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有本院101 年度勞執字第22號裁 定在卷為憑。則聲請人以相對人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 其給付第二期、第三期調解金額之義務,並據以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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