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張佳揚
相 對 人 漢特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聖賢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
所載:「(一)5 、…資方給付勞方
資遣費新台幣1,41
0 元」於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元之範圍內,准予
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於101 年7 月5 日服務於相對人
之公司,雙方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2,000元,
嗣於
101 年8 月22日遭相對人解雇。依
兩造間於101 年10月2 日
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資遣費1,41
0 元,
惟相對人
迄未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
裁
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
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
條前段即明。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高
雄市勞資關係協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
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
請人提出之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101 年10月2 日案件編號00
00000000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
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