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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義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宏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被上訴人  吳一凡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24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勞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6 月起任職於上訴人處, 擔任業務專員,詎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31日向伊表示自同年 4 月1 日起不要來上班,且不給付伊同年3 月份薪資。嗣兩 造於同年4 月13日達成:伊之98年3 月份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72,574元、平均工資為月薪35,000元、資遣費為14,583 元之協議,上訴人並於協議當日給付同年3 月份薪資及資遣 費合計87,157元予伊。惟伊97年6 月至98年3 月之每月薪資 分別為29,080元、39,714元、52,381元、78,267元、38 ,31 8 元、54,681元、43,860元、24,743元、42,987元及72,574 元,然上訴人就伊投保薪資竟以多報少,每月均僅以月投保 薪資17,280元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且於上開協議後,亦未再 以協議之平均工資35,000元更正補足伊於97年6 月至98年3 月之月投保薪資,致伊於被資遣後,得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 領之失業給付金額減少,故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失業給付差 額損失68,472元。又上訴人亦未依兩造協議之平均工資即月 薪35 ,000 元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就伊所受未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之損害,上訴人應將所短少之11,929元提繳至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上訴人應提撥11,929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98年4 月13日就勞資爭議達成協議, 在協議書第3 項乃約定:上開第2 項協議履行後,雙方就勞 僱關係存續期間,不得再有任何主張及異議併拋棄民事求償 權。是以,被上訴人不得再行向伊請求少領之失業給付損失 及提撥短少提繳之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4 72元,及自101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提撥11,179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4 月13日達成勞資爭議協調內容(下稱系爭協議 ): ⒈被上訴人之98年3 月份工資為72,574元、平均工資為月薪 35,000元、資遣費為14,583元。 ⒉上訴人同意開立代上訴人繳予國稅局之綜所稅3,419 元, 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給被上訴人併於98年4 月20日以前以 郵掛方式郵寄被上訴人。 3.上開第二項協議履行後,雙方就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不得 再有任何主張及異議併拋棄民事求償權。 ㈡上訴人已給付98年3 月份薪資及資遣費合計87,157元予被上 訴人。 ㈢被上訴人領取6 個月失業給付62,208元,係以平均月投保薪 資17,280元作為計算標準。 五、被上訴人主張按伊之平均工資35,000元計算,伊所請領之失 業給付金額短少68,472元,且上訴人短少提繳11,179元至其 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復主 張上訴人應就伊之上開差額損害負賠償責任,則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定有明文。又「( 一) 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 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 為撤銷之理由。( 二)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 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三) 和解契 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 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 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 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亦經最高法 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參。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併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 旨可按。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已拋棄前開差額損害(失) 之賠償請求權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之,惟系爭協議書業 載以:「雙方已達成共識,雙方98年3 月份工資(含獎金 、津貼等)勞方應得新台幣:柒萬兩仟伍佰柒拾肆元正無訛 ,平均工資為月薪新台幣:叁萬伍仟元。壹萬肆仟伍佰捌拾 參元為資遣費,合計新台幣捌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正。資方 當場以現金給付勞方,勞方當場點無訛。另資方同意開立 代勞方繳予國稅局之綜所稅新台幣:參仟肆佰壹拾玖元正。 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給予勞方併於98.4.20 以前以郵掛方式 郵寄勞方。上開第二項協議履行後,雙方就勞、雇關係存 續期間不得再有任何主張及異議併拋棄民事求償權。四、本 案為協調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本院卷第40頁) ,是則該協議書第三項既約明:「上開第二項協議履行後, 雙方就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不得再有任何主張及異議併拋棄 民事求償權。」之拋棄權利文字,應可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真意,係就當時已存在而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權利及上訴人應付之責任全部作一了結,而參酌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98年4 月13日協調前,即知 上訴人將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且會影響失業給付而於協 調時有所爭執,亦有討論關於退休金專戶提撥之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 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勞保以多報少、退 休金提撥有差額部分在系爭協議成立前即有爭執,且系爭協 調亦已包括此二部分,而不僅止於被上訴人申請調解之「資 遣及預告工資」、「給付工資39,370元」、「返還預扣工資 42,000元+預扣稅金12,108元」項目(見本院卷第38頁申請 書)而已,是兩造雖於協調時未就該等差額損害(失)部分 之詳細金額為仔細討論,然該等部分於協議成立前兩造間即 已生爭議,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以該等求償權於兩造間於 協議時即均屬特定,並曾為爭執,而兩造就系爭因勞雇關係 所生之爭議,亦看不出有部分為協議成立,部分未為協議或 未成立之情,以雙方已為協議成立而未有任何保留之記載, 自應認兩造係在此一完整解決紛爭之認知下互為讓步而成立 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對其所受「上開第二項協議履行後,雙 方就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不得再有任何主張及異議併拋棄民 事求償權」之不利益,乃應認為其讓步之結果,若上訴人依 約履行第二項協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事後翻 異,就該等差額損害(失)部分再行主張。至被上訴人雖謂 兩造間係因有此以多報少之認識,為由上訴人予以補足,故 始於協議上特為平均工資數額之載明,此二損害並未拋棄云 云,惟兩造於協議時乃有對該差額損失應由上訴人補足之共 識乙節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雇主於僱傭期間縱有以多報少 之情事,勞保局嗣亦不可能容之以雙方協商而得之金額另行 補入以由受雇人為失業給付之領取者,而退休專戶之提撥, 除法院為判決外,亦不可能由雇主於退保後再以雇主之身分 為補足,此應為具工作經驗者可得而知,則以上訴人根本無 法於協議成立後以該協商之金額自行向勞保局為補繳以由被 上訴人領取,而被上訴人對於雙方係有此之共識,或上訴人 已於協議時同意以此為賠償基準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上開主張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㈢承前所述,依系爭協議第三項之約定可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履行第二項約定後,即拋棄對上訴人之上開差額損害(失) 之求償權,然上訴人郵寄予被上訴人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其上之投保單位名稱欄僅蓋橡皮條 戳章而無公司大小章,且未重新開立,此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被上訴人乃據此主張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第二 項關於「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給予勞方併於98.4 .20 以前以郵掛方式郵寄勞方」之約定,伊自仍得向上訴人 提出本件請求云云,然查: ⒈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 職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 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 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離職證明文件並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 離職原因,申請人未檢齊規定文件者,應於7 日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準此,申請失業給付之離職 證明文件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且未載明時得於7 日內補正。 ⒉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30日持上訴人出具之投保單位名稱欄 係蓋橡皮條戳章而非公司章之系爭離職證明書,至永康就 業服務站申請失業認定及給付,經永康就業服務站之承辦 人員周○○於同日與上訴人之王姓職員做成離職原因訪談 紀錄,並確認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確為該公司同意開立 並加蓋章戳,而完成失業認定等情,此由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102 年2 月7 日南業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5 月13日南業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記載:「…查吳一凡君(身分證統一編號: S1**** * 625)於98年6 月30日至本中心永康就業服務站 辦理失業給付申請,該站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5條受 理申請,並完成認定在案;惟貴院函詢吳君離職證明書情 事,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略以:『…離職證明文件, 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 離職原因。…』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2 月26日勞職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查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 3 項規定: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發給之證明,第4 項規定,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 名稱及離職原因,並無是否加蓋投保單位印(信)章之相 關規定。多方考量,為確認申請人之離職是否符合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故申請失業給付使用之離職證 明文件格式,仍維持現行做法,以加蓋投保單位印信、圖 記、公司印章或其它足以確認投保單位開立之證明文件章 戳為憑,…』爰此,吳君離職證明書雖缺漏該公司章,然 該站98年6 月30日與義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小姐做離職 原因訪談紀錄,回傳確認吳君離職證明書確為該公司同意 開立並加蓋章戳,故完成失業認定。」、「…查吳君於98 年6 月30日持義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至本 中心永康就業服務站辦理失業給付申請,該站分別於98年 7 月14日、8 月14日、9 月15日、10月16日、11月17日、 12月17日完成失業認定在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50頁正反面、第76頁),且據證人即該中心永康就業服務 站之承辦人員周○○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受理的是6 月30日的申請,他帶有一張離職證明書及勞資爭議協議書 及調解會議紀錄,我有在被上訴人面前打電話給上訴人公 司的王小姐作確認,之前我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有來申請 ,有受理的時候是6 月30日。…(問:離職證明書上有記 載上訴人公司的章戳,這樣的開立之方式跟後面括號印信 之部分,是否已經相符?)這個不是公司大小章,上面應 該主要確認是否為非自願性之事實以及實際離職之日期。 (問:離職證明書上面投保單位名稱,上面有上訴人公司 ,旁邊有請加印信及章戳,有何不同?)印信指的是公司 的大章,我們通常都是收公司的大章及負責人的小章,我 不知道章戳指的是什麼。(問:原則上是要公司的大小章 ,是否有例外?)例外就是跟公司作確認。(問:當初是 否是因為已經跟公司作確認,所以才沒有叫他補大小章? )因為公司已經有做通報,而且我們有跟王小姐作確認了 ,公司已做了訪談及通報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 3 頁至第127 頁)可明。參以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 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職員林○○於本院證述: 「(問:印章及章戳有何不同?)印章我們沒有判定,有 些是印章,有些是章戳,因為這件已經有做訪談,公司已 經有作回傳,92年的函釋有講說,或其他足以確認投保單 位開立之證明文件章戳為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 9 頁),以證人係系爭申請承辦人員並為主管機關之所屬 ,其並無故為偏頗上訴人之可能,且其所述亦與公函相合 ,自無虛偽之情而為可採,由此益見被上訴人確實並未因 其所提出於永康就業服務站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其上之投 保單位名稱欄係蓋橡皮條戳章而非公司大小章,致其未能 申請失業給付乙節,足堪認定。 ⒊由上可知,上訴人已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嗣持此證明向永康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 業經審查後完成失業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協 議第二項之約定,即非無據。 ㈣又參照前開判例意旨,系爭協議即和解契約既合法成立,兩 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 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第三項所為「雙方就勞、雇關係存續期 間不得再有任何主張及異議併拋棄民事求償權」之約定,尚 包括失業給付差額損失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損害之賠償請 求權,尚屬可採。而依前所述,上訴人已履行第二項協議, 則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其再行起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損失68,472元本息、勞工退休金提繳差 額損害11,929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68,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提撥11,929元至被上 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68,472元,及自101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及命上訴人提撥11,179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部分,均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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